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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錦城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宇開 參 加 人 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錦城(下逕稱其姓名)主張: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宇開(下逕稱其姓名)在其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加裝淨水器 ,因進水管線不慎脫落而積水往下滲漏,致伊住處(即門牌 號碼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系爭2樓建物全室天花板 、牆面等有大量滴水及積水,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某時 引發消防警報器,經檢視始發現上情。嗣王宇開並未提出賠 償計劃,且若不及時處理,系爭2樓建物將因積水導致家具 裝潢發霉,伊乃先自行僱工將受損之定著家具及裝潢盡皆拆 除,並在完成除濕、防霉、防水工程後,重新施作原有裝潢 及購置設備,至少花費新台幣(下同)120萬9,01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王宇開如數給 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王宇開應給付陳錦城62萬0,825元本息,而駁回 陳錦城其餘請求。陳錦城、王宇開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及附帶上訴;至於陳錦城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宇開 應再給付陳錦城58萬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二、王宇開則以:系爭3樓建物之進水管線脫落,積水應會自該 住宅內之排水孔宣洩或漫流系爭3樓建物地面,不會直接穿 透樓地板、共用壁、天花板,與系爭2樓建物漏水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2、3樓建物為參加人佳福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於100年11月間興建,距交屋日( 即101年6月2日)不過年餘,應係佳福公司防水工程施作不 當所致。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陳錦城所提出之清單 、單據、相片,僅能證明其有該筆支出,至各支出之詳細品 名?是否確因漏水而受損及其程度?不能修復而須換新?應 否折舊?等問題均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宇開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陳錦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錦城主張因王宇開所有系爭3樓建物之淨水器管線脫落導 致積水,致伊所有系爭2樓建物亦發生漏水、積水現象,而 至少受有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合計120萬9,011元之損害,伊自 得請求王宇開如數賠償本息等語,為王宇開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系爭3樓建物淨水器 管線脫落導致積水與系爭2樓建物漏水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㈡陳錦城得否請求王宇開賠償損害?損害範圍及賠償金 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錦城、王宇開分別為系爭2樓、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系爭3樓建物於102年8月14日,因淨水器管線脫 落導致積水,而系爭2樓建物亦發生漏水、積水現象而致 屋內裝潢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 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 第4至1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⒉王宇開自承:伊於102年8月12日早上離開住處後,直到被 通知有漏水情形,始回到系爭3樓建物察看,發現地面積 水約有3公分(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且證人即社區總 幹事崔景星證稱:102年8月14日當天社區警報器響起,陳 錦城晚上7時許回來後,伊會同陳錦城去看,一開門就見 系爭2樓建物全都積水,伊即通知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 尚彬及設備委員察看,發現水都是從天花板下來,就通知 王宇開、建商佳福公司及工地主任、機電廠商,王宇開看 完系爭建物2樓,再打開3樓門,看見整間都是水,水深約 有2至3公分高,差0.5公分就到門檻,工地主任發現大門 右邊小吧台隆隆作響,係因淨水器爆管,王宇開才將水龍 頭關掉,並向管委會借抽水機、拖把、掃把,將室內積水 從窗戶往外抽,直致伊9點下班時還在抽,此次事件造成A 棟消防管線進水故障、一樓大廳電腦室上方天花板也進水 變形、部分外牆磁磚脫落,後來建商有針對系爭建物2、3 樓隔間牆做防水,管委會均有拍照存檔(見原審卷㈠第 119至120頁)等語、證人即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尚彬證 稱:102年8月14日當天社區消防授信總機持續發報,訊號 來源為A棟2樓,伊獲報後隨設備委員、總幹事等人至2樓 察看,一開門及發現客廳在滴水且積水,水從燈具及消防 感知器流下來,像水龍頭一樣,家俱、牆壁、裝潢都浸濕 ,3樓住戶回來再去察看3樓,地面積水非常高,至少有2 公分,伊請總幹事拍照,此次淹水也造成社區大廳天花板 毀損,外牆磁磚也外斜,建商之工地主任說係3樓自己裝 淨水器爆管(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等語,參 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至17頁、第127至129頁 ),可見系爭3樓建物因淨水器管線脫落致樓板積水,於 102年8月14日已深達約3公分,始滲漏至系爭2樓建物,二 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一般公寓大廈建築,除外牆、頂樓平台及浴廁外,鮮有 在各樓層樓板施作防水工程者,況王宇開並未舉證證明佳 福公司有何施作系爭建物樓板防水工程之義務,自難憑採 。是以王宇開抗辯稱系爭3樓建物之積水應會自排水孔宣 洩或漫流系爭3樓建物地面,不會直接穿透樓地板、共用 壁、天花板,與系爭2樓建物漏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係佳福公司防水工程施作不當所致云云,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至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 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 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 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王宇開所有系爭3樓建物之淨水器管線脫落,屋內積水因 而往下滲漏,導致陳錦城所有系爭2樓建物之裝潢毀損, 已如前述,王宇開既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陳錦 城而言,顯緩不濟急,則依上開說明,陳錦城逕委由第三 人修復而請求王宇開以金錢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⒉又陳錦城主張系爭2樓建物屋內裝潢之修復費用及物品毀 損,合計至少為120萬9,011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購買證明、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至 40頁)。惟查: ⑴本件經送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陳錦城所列修復項目部分重複計價、或非工程項目、 或與淹水無關、或高估工資,修復費用應為62萬0,825 元,此有該同業公會104年8月6日(104)桃市真字第 104019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 至21頁)。又系爭2樓建物室內裝潢為參加人委由百虹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虹公司)施作,總工程款為80萬 元,包含沙發組、餐桌椅等傢俱,不含擺設飾品,有百 虹公司105年8月19日虹字第10508001號函、裝潢工程承 攬合約書、裝潢照片多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第51至58頁),且陳錦城自陳:修復裝潢並未多做其他 設計,僅係圖案或材質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41頁)等 語,益徵上開鑑定報告並未低估修復費用,堪可採認。 另本件原裝潢材料品項及價格資料,未經百虹公司留存 ,已難據以比對陳錦城所施作品項及材質是否為回復原 狀所必要,再徵諸陳錦城所提出裝潢修復後照片(見原 審卷㈠第41至46頁、㈡第62至63頁)及修復前裝潢照片 (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顯見 裝潢格局、樣式、櫥櫃數量等均非一致,上開鑑定報告 排除上訴人所列部分假設工程、木作櫥櫃工程、油漆工 程項目,而認本件裝潢修復費用為62萬0,825元,難認 有誤。是以陳錦城主張裝潢修復費用應為98萬4,950元 云云,尚無足採。 ⑵又前揭裝潢修復工程即已包含燈具工程項目,且有兩品 項(含燈管)係沿用原燈具(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可 見燈具、燈泡並不會因樓板滲水而致毀損。陳錦城既未 舉證證明原室內其餘燈具或燈泡均已毀損而不堪使用, 則其自行採購換裝之燈具及燈泡,難認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另陳錦城所提出統一發票等單據,固得認其有採購 除濕機、床墊、屏風、化妝臺、檯燈、電腦椅、文具櫃 、枕芯、被子、音響、筆記型電腦等物,惟其亦未舉證 原室內確有該等物品因滲水而毀損,亦難認屬回復原狀 之範圍。此外,系爭2樓建物室內原即有窗簾、冷氣等 設備,此觀前揭照片甚明,故裝潢修復前後,勢必雇工 重置窗簾軌道、清洗遭污損之窗簾、(拆)安裝冷氣, 是陳錦城主張受有支出全室窗簾清洗費3,000元、窗簾 軌道安裝費4,200元、冷氣拆裝工資1萬元之損害,有收 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堪可採認。至 窗簾布紗是否因滲水污損而無法清洗,未據陳錦城舉證 以明,則其另行採購花費1萬4,200元,亦難認有何必要 。準此,除前揭裝潢修復費用外,陳錦城另受有支出回 復原狀費用1萬7,200元(3,000+4,200+10,000=17,2 00)之損害。 ⑶另陳錦城自承伊所支出裝修費用117萬5,855元(見原審 卷㈠第25頁之發票),業已含稅5萬5,993元(見本院卷 第88頁反面),且一般而言,我國工程承包商多將5%營 業稅內含於承攬總價中,鮮有外加者,足認前揭鑑定報 告所鑑估本件裝潢修復費用62萬0,825亦應已包含稅金 ,則陳錦城主張王宇開應另賠償此部分稅金云云,同無 足取。綜此,陳錦城因上開漏水事故致受有支出回復原 狀費用為63萬8,025元(620,825+17,200=638,025) 。 ⒊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 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倘被毀損之物尚屬新品,則修理材料自係以新品換 新品,應無折舊之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均係以耐用年數,依平均 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是被毀損物使用未及1年,即應認 屬新品。查本件陳錦城係101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2樓 建物所有權,同年11月7日交屋,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㈠第8頁),迄102年8月14日發現漏水止 ,未逾1年,依上開說明,系爭2樓建物回復原狀所生費用 ,自不生折舊之問題。是以王宇開抗辯稱陳錦城重新施作 裝潢應予折舊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陳錦城請求王宇開應賠償系爭2樓建物室內裝潢因 漏水所生損害63萬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54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陳錦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宇開給付 63萬8,025元及加計自103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王宇開應給付陳錦城 1萬7,200元本息,為陳錦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陳錦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判命王宇開應給付62萬0,825元 本息),原審為陳錦城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57萬0,986元 〈588,186-17,200=570,986〉本息),原審判決為陳錦城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王 宇開之附帶上訴、陳錦城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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