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被
上訴人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幼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顧問委
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完成
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營運、行銷、債務協調及財
測等,即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募資之企劃工作。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資金引進者,每次資金到位後,
被上訴人需在7 日內付予上訴人該次籌資交易金額5%佣金。
嗣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凌幼華名義與伊引進之鴻邦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於102 年7 月12日簽立
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共募得271 萬8,000 股,以
1 股15元計,實際募得4,077 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報酬203 萬8,500 元,及加計5%之
營業稅,共計214 萬425 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4 萬4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縱伊係為被上訴人輾轉引進
資金,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又系爭契約雖於102 年
7 月10日屆期,但被上訴人引進之資金如係經伊於系爭契約
期間內之戮力輾轉成就,縱被上訴人募資合約於系爭契約屆
期後方簽立,或資金之輾轉引進係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方成就
,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解釋,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㈢依證人劉麗京之證詞,可知鴻邦公司於102 年7 月12日起至
103 年1 月31日止,經由伊之引介,以
第三人名義購入被上
訴人之股票1 千多張,被上訴人將
上開股票以每股15元價格
交予鴻邦公司出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幼華以出售上開
股票所得款項,於102 年7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止,
至少買進1 千張被上訴人股票,以每股10元計,共引進資金
1 千萬元,以5%計算報酬,再加計5%營業稅,上訴人至少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5 千元。
㈣縱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資金,因係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
後始取得,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然被上訴人係有意規避系爭契約之期間,且以其法定代理
人凌幼華個人名義出售手中持股後,將資金輾轉引進被上訴
人,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依
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
酬。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鴻邦公司並
非上訴人所引資之對象,亦未投資伊,焉有上訴
人
所稱輾轉引進資金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
約定,上訴人尚須證明資金提供者願意投資,而經上訴人介
紹予伊,伊於拒絕後,私下與上訴人所介紹之資金提供者完
成交易,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伊給付報酬。鴻邦公司既非資
金提供者,上訴人亦未曾向伊表示鴻邦公司願意投資,而遭
伊拒絕。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請求伊給付報酬
,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係屬訂有3 個月期限之有償委任契約,伊公司前後
支付144 萬元顧問費,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7 月11日屆期終
止,上訴人於受任期間均無任何引資成功之情,上訴人
嗣後
僅憑單純交換名片或輾轉介紹之商業交流行為,據以主張引
資成功,而請求報酬,自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既未禁止伊另行委任其他顧問協助募資,伊自得另
行委由鴻邦公司協助募資,鴻邦公司既非投資者,且伊法定
代理人凌幼華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出售持股,亦與系爭契
約全然
無涉,伊無任何以不當方式規避系爭契約約定,阻止
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1日簽署合作意向書及顧問委任合約書,
復於102 年4 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與兩造於
102 年1 月11日簽署顧問委任合約書相同。
㈡被上訴人102 年間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102 年7 月12日與鴻
邦公司(由李文欽為代表人)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凌
幼華委託鴻邦公司釋、私募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預定為
300 萬股,但不以此為限,且包含凌幼華及被上訴人公司其
他股東名下之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15元,自簽約日起至
103 年1 月31日止。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度決議現金增資500 萬股,
迄至103
年1 月21日止共計增資實收資本額3,054 萬6,000 元(增資
股數305 萬4,600 股,每股10元),累計實收資本額為1 億
2,483 萬1,000 元,並未達預計增資股數,但已到截止日,
故予結案,並向
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度2 月決議現金增資1,387 萬111 股
(期間至103 年5 月2 日止),迄至103 年5 月2 日止共計
增資實收資本額2,478 萬6,000 元(增資股數91萬8,000 股
,每股27元),累計實收資本額為1 億3,401 萬1,000 元,
並未達預計增資股數,但已到截止日,故予結案,並向主管
機關完成變更登記。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度10月決議現金增資不超過600 萬股
(期間延展至104 年12月8 日止),迄至104 年12月8 日止
共計增資實收資本額2,215 萬3,400 元(增資股數221 萬
5,340 股,每股10元),累計實收資本額為1 億5,616 萬
4,400 元,並未達預計增資股數,但已到截止日,故予結案
,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引進資金?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
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引進資金?金額若干?
①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被上
訴人完成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被上訴人則每月給付顧問
費18萬元,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引進資金,被上訴人則給
付上訴人當次籌資交易金額5%之佣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2號卷第7-8 頁,下就
該卷逕稱北院卷)。
②兩造雖不爭執於102 年4 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然就系爭
契約是否定有3 個月之
存續期間則有爭執。
經查:
⑴
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目標:甲、乙雙方(按即
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共同目標在乙方提供募資文件
完整之後二個月內,進行募資…」;第4 條則約定:「
金額:簽約日起7 天內,乙方應先支付甲方費用為每月
18萬元,乙方至少須支付甲方為期連續3 個月」
等情(
見北院卷第7 頁),已明確載明顧問費按月計算,被上
訴人至少需付連續3 個月。參以兩造於102 年1 月11日
即簽署合作意向書及顧問委任合約書,其內容與系爭契
約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兩
造於3 個月即重新締結內容完全相同之新約,亦
堪認定
。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劉麗京於原審證稱:「(
102 年1 月11日所簽之契約)因為
被告(按即被上訴人
)公司要做募資,所以跟我們簽訂契約」、「因為第一
份契約3 個月到期之後,還沒有完成募資,所以再簽第
二份,期間也是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 頁
),已證述系爭契約確定有3 個月之期限,且上訴人於
103 年6 月9 日仍催請被上訴人訂立103 年標準合約,
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0頁),上訴人亦
自認就顧問報酬部分確訂有3 個月
期限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5頁反面)。
堪認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訂有3 個月之存續期間,當非子
虛,否則兩造焉有於102 年1 月11日簽訂契約後之3 個
月,另訂立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契約之理?至上訴人辯
稱:3 個月期限僅就顧問費收取部分,未及於引資部分
云云,果若非虛,兩造當僅就收取顧問費部分另行簽約
即可,何以就引資之佣金部分亦重新訂約?故其所辯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另證人劉麗京於原審證稱
:系爭契約3 個月屆期後沒有再繼續簽約,但兩造合作
關係還在云云,則係其個人之
法律意見,亦不足採。
⑵系爭契約既訂有3 個月之期限,已如上述,則系爭契約
之存續期間係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
,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契約自102 年7 月11日起已因期限屆至
而失其效力,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102 年7 月12
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止所購入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1 千
張,共計100 萬股,
乃其為被上訴人所引進之資金
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函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幼
華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止所認購被上
訴人新股之股數,據覆:被上訴人公司自102 年7 月12
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止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為
103 年1 月21日等情,並檢附凌幼華於上開期間持股資
料表,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6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5000
102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 頁),經核該函
所附之持股資料表,凌幼華於103 年1 月21日以除權現
金方式取得股數110 萬4,500 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被上訴人增資期間之
103 年1 月21 日以除權現金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股數110
萬4,500 股,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凌幼華之上開出
資係其透過鴻邦公司輾轉為被上訴人所引進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凌幼華雖於102 年7 月12日與
鴻邦公司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
北院卷第9-10頁),然系爭委任契約非僅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屆至後始簽訂,且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
,係凌幼華委託鴻邦公司就其所
持有或他股東所持有
之被上訴人股票,以每股15元辦理釋股、私募,
而非
由鴻邦公司於被上訴人增資期間自行購入被上訴人新
發行之股票,成為被上訴人之投資人。
證人鴻邦公司執行副總李文欽於原審證稱:「我們不
是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我們是作企管與輔導」、
「我個人有幾張被告公司的股票,但是鴻邦公司沒有
投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
)沒有(與我們公司接觸過,說要募資的事情)」、
「(系爭委任契約)是我們幫被告公司輔導以及負責
股務代理所簽的契約,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找投資人」
、「(與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這個是一個戴麗珠
小姐介紹的,我根本不認識原告(按即上訴人)公司
的人」、「(戴麗珠)他不是我們公司的什麼人,只
是有一段時間與我們公司有合作」、「買入(被上訴
人公司股票)的部分是有的,如果有人想要參加他們
公司的股東的話,我們會以個人的名義買,個人的話
例如就是我或我的朋友,然後再賣給特定人,然後賺
取中間的差價」、「(我們公司銷售的款項)我們是
交給被告公司的法代,因為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代個
人簽約的」、「是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買的,是
老股」、「完全沒有(買入新股)」等語(見原審卷
第70-73 頁反面),依其所為證述,非僅系爭委任契
約並非經上訴人引介逕與被上訴人訂立,且鴻邦公司
從未投資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居間仲介
第三人購入被上訴人股東所持有之老股,從中賺取高
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每股15元之差價以為報酬。而
鴻邦公司因此所取得之股款,扣除其等從中賺取之差
價後,雖依系爭委任契約交由凌幼華,然該股款當為
出售股票之股東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資金並未因此而
增加。至凌幼華於被上訴人增資期間之103 年1 月21
日以除權現金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股數110 萬4,500 股
,雖如前述,然已難證明凌幼華購買上開股票之資金
來源全係鴻邦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居間出售老股後所
交付凌幼華之股款。且被上訴人依該公司102 年度之
現金增資決議,迄至103 年1 月21日止,係以每股10
元,共計增資305 萬4,600 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凌幼華係以每股10元之價
格認購上開股票,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劉麗京於
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老股的部分是一股
賣15元,增資的部分,一股賣25元,我是聽戴麗珠講
的,我們是用賣老股的方式炒作讓股票的價格提高,
增資的部分,市場的價格就會提高」、「不是我們炒
作的,這是被告公司法代自己炒作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14 頁),所為證述已與事實不盡相符,且依證
詞凌幼華既係委由鴻邦公司以出售老股方式欲炒高被
上訴人公司股票售價,以利其後續之增資,然係凌幼
華與鴻邦公司間本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為,非僅與戴麗
珠無涉,更與上訴人無涉,自無從認凌幼華於系爭契
約早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之103 年1 月21日,以
除權現金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股數110 萬4,500 股之出
資,係上訴人輾轉為被上訴人所引進之資金。
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劉麗京於原審另證稱: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後,其找友人戴麗珠購買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凌幼華所釋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等情,縱認
屬實,戴麗珠所購買者既為老股,該股款係歸出售股
票之原股東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得之增資,亦
非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引資行為,自難據此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金額若干?
①按「甲方(按即上訴人)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資金引
進者,每次資金到位後,乙方需在7 天內付予甲方該次籌
資交易金額5%(未稅)的佣金」;「若乙方拒絕甲方介紹
的資金提供者,拒絕後仍與甲方介紹之潛在資金提供者完
成交易,本合約仍有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被上訴人增資期間之103
年1 月21 日雖以除權現金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股數110 萬
4,500 股,該出資並非上訴人所引進,且
斯時系爭契約已
屆期而失效,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並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云云。經查:系爭契約訂有3 個
月期限,自102 年7 月11日起已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未為被上訴人引進資金,已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凌幼華於系爭契約期限
屆至失效後,另與鴻邦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由鴻邦
公司代為釋、募股,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嗣凌幼華於被上
訴人增資期間之103 年1 月21日因認購被上訴人新股所為
出資,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亦如上述,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為其引資,以
免除其給付佣金
予上訴人之情事,當無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52萬5 千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