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李杰
訴訟
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梓嘉
鄭家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李梓嘉(下稱李梓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國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與
李梓嘉在臺辦理
結婚登記,於102年9月19日至23日間在大陸
地區上海市舉辦婚禮,伊多次來臺依親居留,原與李梓嘉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下稱李梓嘉
住處),李梓嘉於102年10月間向伊謊稱已出賣該住處,
詎
伊於103年9月8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李梓嘉住處查訪,應門
者均為被上訴人鄭家蓁(下稱鄭家蓁),伊另查知李梓嘉於
臉書網頁上登載「正在和Cheng Chia Chen(即鄭家蓁)談
戀愛」,另發現鄭家蓁臉書網頁亦載有「與Terry Lee(即
李梓嘉)穩定交往中」
等情,又從其他歷史紀錄發現李梓嘉
、鄭家蓁早於101年間即已相識且互動親密,並在李梓嘉住
處同居多時。李梓嘉自103年起即對伊不聞不問,並拒絕伊
來臺依親,更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於103年9月5日傳送:「你
敢再打擾我爸媽我會殺死你全家」訊息予伊;李梓嘉
嗣於
103年9月21日前往香港出差,又以微信辱罵伊:「我真的操
你媽的別煩我行不行啊」、「他媽的神經病是不是啊」、「
我不想看到你啊我操你媽」、「你去死行不行啊」等語;伊
於103年10月9日結婚週年紀念日透過微信表示將寄送紀念禮
物、卡片予李梓嘉,卻遭李梓嘉回以「幹你媽、幹、你他媽
的不要再亂搞行嗎、寄你媽的什麼鬼、賤女人、你是不是有
病啊幹你娘、你這個垃圾死性不改想幹嘛就幹嘛、你他媽的
你們全家都去死、都去死吧」等語;李梓嘉所發
上開訊息侵
害伊之生命安全、自由
人格權。又鄭家蓁至遲於103年10月
12日即知李梓嘉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李梓嘉與伊之
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李梓嘉有不正常往來,
乃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身分
法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梓嘉另賠
償2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李梓嘉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李梓嘉辯以:伊因婚後發覺無法與上訴人生活、相處,深感
痛苦始隱瞞已婚身份追求鄭家蓁,鄭家蓁不知伊為有配偶之
人而共同出遊,並在臉書上登載伊等交往之事,伊已對上訴
人訴請裁判
離婚。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辱罵上訴人,然係因
上訴人之行為已影響伊之工作與其他家庭成員,才會情緒性
回覆不當對話,伊十分抱歉。又上訴人提出之住處大樓電梯
攝影
記錄,僅
足證明伊與鄭家蓁交往,然伊等並無任何性行
為等語。鄭家蓁則以:伊與李梓嘉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而交
往,交往
期間並未發生性行為,且伊並不知李梓嘉已婚,臉
書上雖記載與李梓嘉交往,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李梓嘉應給付
上訴人2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梓嘉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梓嘉就原判決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贄述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6頁):
㈠上訴人與李梓嘉於101年10月9日結婚,並在臺北市政府大安
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李梓嘉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28號判決駁回,李梓嘉未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判決書,第46頁反面
準備程序筆錄)。
㈡李梓嘉於103年9月5日與上訴人以微信軟體通訊對話:「神
經病不要再聯絡我、離婚滾吧、你敢再打擾我爸媽我會殺死
你全家」等語(下稱103年9月5日對話)。
㈢李梓嘉於103年9月21日與上訴人以微信軟體通訊對話:「我
真的操你媽的別煩我行不行啊、他媽的神經病是不是啊、我
不想看到你啊我操你媽、你去死行不行啊」等語(下稱103
年9月21日對話)。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與李梓嘉以微信軟體對話後,李梓嘉
回以:「幹你媽啦、幹、幹、你他媽的不要再亂搞行嗎、寄
你他媽的什麼鬼啊、你會有報應、賤女人、你是不是有病啊
幹你娘、幹你娘幹、你這個垃圾死性不改想幹嘛就幹嘛、你
他媽的你們全家都去死、都去死啦、幹你媽的、幹、我不會
原諒你、也不想再理你了、死性不改的垃圾賤女人、幹」等
語(下稱103年10月9日對話)。
㈤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與李梓嘉以微信軟體對話後,李梓
嘉回以:「直接去告我、不用談、發給我吧、沒什麼好談的
」等語。
㈥李梓嘉之臉書上有記載狀態:「正在和Cheng Chia Chen(
即鄭家蓁)談戀愛」,鄭家蓁之臉書記載狀態為:「正在與
Terry Lee(即李梓嘉)談戀愛」。
五、上訴人主張李梓嘉以通訊軟體為上開103年9月5日、103年9
月21日、103年10月9日對話恐嚇伊,係不法侵害伊之自由人
格權,應賠償伊
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李梓嘉不否認有以通訊
軟體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
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
與李梓嘉此部分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自屬
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人格法益,而構成
侵權行為。
㈡
經查,李梓嘉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所為上開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21日、103年10月9日對話,其中固有涉及辱罵上訴
人之字句,惟僅係其夫妻2人間所為對話,並未使
第三人知
悉,未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
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因
而受有損害。惟李梓嘉於103年9月5日對話中提及「你敢再
打擾我爸媽我會殺死你全家」等語,足使上訴人認其全家生
命、身體安全將因此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客觀上已有抑
制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之可能,足認李梓嘉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人格權。至李梓嘉所為103年9月21日
、同年10月9日之對話內容,僅係咒罵上訴人及其全家都去
死,並未涉及將加惡害予上訴人及其全家之通知,與恐嚇之
要件不符,不構成侵害自由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
非可採。
㈢李梓嘉於103年9月5日告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通訊
軟體內容恐嚇上訴人,致其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上訴
人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李梓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
洵屬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上訴人為中國籍,00年出生
,任職大陸地區投資公司,家境小康,103年收入為
1,312,568元,李梓嘉則為00年出生,碩士畢業(見本院調
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3頁及原審法院104年度士調字第28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89、90頁李梓嘉戶籍資料、第5頁警察局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上訴人書狀、第6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第70頁上海市東方
公證處
公證書及上訴人收入
證明),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李梓嘉與上訴人感情不睦
,不循理性方式溝通雙方歧見,卻為使上訴人離婚而以上開
103年9月5日對話內容恐嚇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李梓嘉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
適當。
六、上訴人另主張鄭家蓁至遲於103年10月12日即知李梓嘉為有
配偶之人,卻於李梓嘉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梓嘉有
不正常往來,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身份法益,應連
帶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
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
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
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主張鄭家蓁至遲於103年10月12日已知悉李梓嘉為有
配偶之人,卻仍與李梓嘉密切交往,於104年4月19日、20日
、23日、24日、27日、28日與李梓嘉出雙入對,留宿李梓嘉
住處,已侵害伊與李梓嘉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語。經查,鄭家蓁不爭執於103年10月12日知悉李
梓嘉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73頁),
猶與李梓嘉於同年
10月18日在華漾大飯店中崙店用餐,於同年11月9日出遊新
北市淡水國民中學,於同年11月22日在吾愛吾家頂級麻辣鴛
鴦鍋用餐,於同年12月6日在三味食堂用餐,於同年12日28
日共享甜甜圈,於同年12月30日出遊宜蘭礁溪湯圍溝公園,
於同年12日31日在臺北市政府前廣場跨年,於104年1月4日
共享三星葱鴨賞巨無霸玉子燒,於同年3月1日出遊淡水天元
宮賞櫻花,於同年5月24日在淡水協和游泳池游泳,於同年5
月31日出遊新竹縣尖石鄉薰衣草森林,於同年8月23日為家
人慶生,於同年8月30日出遊太魯閣保齡球、海中天棒球,
於同年8月30日出遊深坑老街等事實,有鄭家蓁(帳號名為
Cheng Chia Chen)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之貼文、
照片歷史紀錄網路列印資料
可稽(見調字卷第50至66頁),
其中102年12月31日更發佈「和你酒過1314(和你走過一生
一世)」貼文,上開活動除於104年8月23日為家人慶生貼文
外,均僅標註Terry Lee(即李梓嘉),足見鄭家蓁與李梓
嘉於該期間仍親密交往,更一起跨年。且鄭家蓁於104年4月
19日下午9時57分許與李梓嘉共乘電梯至李梓嘉住處,於翌
日上午9時25分許始搭乘電梯離開李梓嘉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9時52分許與李梓喜共乘電梯至李梓嘉住處,在電梯內以
手指輕撫李梓嘉臉後,又搭其背;鄭家蓁又於同年4月23日
下午10時30分許與李梓嘉同乘電梯至李梓嘉住處,於翌日(
24日)上午9時23分許與李梓嘉共乘電梯離開李梓嘉住處,
並在電梯內拉手;鄭家蓁再於同年4月27上午9時20分許與李
梓嘉同乘電梯離開李梓嘉住處,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與
李梓嘉共乘電梯返回李梓嘉住處,在電梯內鄭家蓁以手碰李
梓嘉胸部,
復於翌日(28日)上午9時30分許與李梓嘉同乘
電梯離開李梓嘉住處,再於同日下午11時2分許與李梓嘉共
乘電梯返回李梓嘉住處等情,有李梓嘉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
足憑(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足認鄭家蓁頻與李梓嘉
共同進出李梓嘉住處,且有留宿過夜之情形。鄭家蓁為成年
女子,明知李梓嘉為配偶之人,卻與其親密互動、出遊,甚
至在李梓嘉住處與其同處一室,過夜後於翌日再與李梓嘉出
門,依一般社會觀念,李梓嘉與鄭家蓁所為上開逾越普通男
女正常互動分際之交往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李梓嘉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上訴人之精神當遭
受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鄭家蓁雖辯
稱:伊與李梓嘉未發生過性行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云云,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
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即均
屬之,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已
堪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鄭家蓁所辯自非可採。鄭家蓁另辯以
:因伊曾在該處租住過,係單純前往拿取私人物品及信件,
並未過夜云云,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
徵諸前述一切情
狀,鄭家蓁顯係與李梓嘉交往而進出其住處,此部分抗辯委
無足採。
㈢查上訴人與李梓嘉之學歷、資力業如前揭五、㈢所述,而鄭
家蓁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任職公司會計(見偵字卷第4
頁鄭家蓁戶籍資料,第92頁檢察官
訊問筆錄),爰審酌兩造
地位、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所為破壞上訴人與李梓嘉婚
姻關係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李梓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月27日(於104年1月26日送達李梓嘉,見調字卷
第94、95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於104年1月26
日送達鄭家蓁,見調字卷第96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所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
三審,上訴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
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固有相異,結論則無不同,仍
應予維持,
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