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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玉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28952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嘉建機械有限公司(即原審受告知人, 下稱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自強隧道東、西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應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3萬8132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92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後再為執行;伊於103年7月30日聲請 續行執行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扣除溢付及保固扣款計 51萬0740元(下稱系爭抵扣款)後,僅餘82萬7392元陳報執 行法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既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自不得再扣抵系爭抵扣款;另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29日, 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抵扣款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㈠確認嘉 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74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1萬74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740元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 固金。系爭工程款於保固期滿後,經伊扣抵系爭抵扣款後, 僅餘82萬7392元,並經上訴人如數收取完畢,上訴人自不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嘉建公司 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乃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 ,應屬無效,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抵扣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就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㈡執 行法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嘉建公司於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嘉建公 司清償;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陳報其已依執行命令, 扣押嘉建公司於其之工程款項133萬8132元,惟上開款項屬 工程保留保固款,須待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始可確認債權 金額及給付;㈣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補 充系爭扣押命令內容為:禁止嘉建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於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嘉 建公司清償;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覆執行法院,嘉 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業於103年5月13日期滿,業主 於同年7月28日通知解除保固責任,經被上訴人扣除溢付及 保固扣款計51萬740元後,嘉建公司得領回之工程保固金為 82萬7392元;㈥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嘉建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82萬7392元,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 如數收取完畢;㈦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嘉建公司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致系爭執行名義未能全數執行完畢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等情,有卷附 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原法院99年10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 2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3年8月13日亞(103)78號函、原 法院103年8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號執行命令、 支票領取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1頁、第14頁、第 42至45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至第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嘉建 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0740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51萬0740元,是否有據?㈢若否,則上訴人另依債 權讓與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元,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有據? 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 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補充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嘉建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 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且於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嘉建公司清償;上訴人於103年7月30 日聲請續行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13日以 系爭工程款扣除系爭抵扣款後,僅餘82萬7392元 陳報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核發 收取命令,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扣押 命令所扣押之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82萬7392元,並通知上訴人得於10日內提起 訴訟,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並於同 年9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99年10月1日 系爭扣押命令、同年月22日補充系爭扣押命令、 被上訴人103年7月30日聲請續行狀、被上訴人 103年8月13日陳報狀可憑(見司執92002號卷第2 至5頁、第14至16頁、第49頁、第95頁、第97至 98頁;司執92838號卷第2至4頁);可知被上訴 人以系爭工程款扣抵系爭抵扣款後,餘額僅有82 萬7392元,故否認嘉建公司對其尚有51萬0740元 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致上訴人不能對系爭抵扣 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已將系爭執行名 義返還上訴人,即屬執行程序終結為由,而認上 訴人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 院卷第18頁)為證。惟查: ①、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午 字第92002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嘉 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82萬7392元,並於 說明記載:「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就超 過82萬7392元債權金額部分異議,檢送異議 狀乙件,如債權人(即上訴人)認第三人聲 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 明」之意旨(見司執卷第101頁),經上訴 人於103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收取82萬7392 元完畢(見原審卷㈠第47頁),足見系爭執 行程序僅就被上訴人無異議部分之債權(即 82萬7392元)執行終結,但就被上訴人異議 部分之債權(即系爭抵扣款債權),則因被 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須待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經判決確定後 ,始得續行執行程序,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核屬尚未 終結。縱令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名義返還上 訴人,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 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致 尚未執行終結之事實。自不能僅憑系爭執行 事件將系爭執行名義返還上訴人乙情,即可 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之執 行程序即已終結。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將系爭執 行名義返還上訴人,即屬執行程序終結為由 ,故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取。 ⑶、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嘉建公司對其尚有 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致其不能對系爭抵扣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0740元之 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 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 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 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 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 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 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 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 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 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 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嘉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貨款:每期 估驗計價款之10%作為保留款(含稅),至業主 驗收合格後退回」;第10條第5項約定:「若交 貨品因已施作經檢驗不合格,遭業主科罰懲罰性 扣款,乙方(即嘉建公司)無異議承接所有懲罰 性扣款、檢驗費用、拆除重做施工費用及其他延 伸費用」;第16條約定:「乙方所交貨品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按照合約規範驗收,必要時送請 甲方指定檢驗機關檢驗,其費用由乙方負擔。驗 收時,如有瑕疵應予修復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 限期內完成,逾期未完成時,甲方得另行招商辦 理,其費用由相關費用內支付,不足時乙方應無 條件償付」;第17條約定:「在保固期限內,若 工程若部份或全部發生裂損、坍塌、銹損等情事 ,乙方應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處理之。 逾期未完成時,甲方得另行招商辦理,其費用由 相關費用內償付,若不足時,得向乙方追償。」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6頁),可知嘉建公 司履約倘有應負瑕疵修補、保固賠償等責任發生 時,被上訴人即得逕自從系爭工程款扣抵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屬附有解除 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 分,即因條件成就,嘉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當 然歸於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 ⑵、觀諸系爭工程,其中「碳烤漆鋁板加FRP纖維板 拱圈骨架及繫件」工項,因嘉建公司施工品質未 達約定品質,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改善,遂由 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雄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 利公司)進行改善工作,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補 費用金額計52萬8211元,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之2萬8689元後,其餘49萬952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499522)費用,核屬嘉建公 司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4年1月26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瑕疵說明及 照片、工資表、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7頁 、第117頁、第169至173頁、第174至176頁、第 140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因 嘉建公司未能履行其應負保固修繕責任,而自行 雇工修復瑕疵,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7986元等 情,亦有卷附統一發票、點工薪資單(見原審卷 ㈠第174至177頁)可佐;由上可知,嘉建公司於 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因有應負瑕疵修補、保固 賠償等責任發生,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債權 中扣抵其因此所受部分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合計51萬7518元〈計算式:499532+17986= 517518〉,但被上訴人僅扣抵其中51萬0740元) ,即屬解除條件成就,則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關 於51萬0740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即當然歸於消 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令系 爭工程款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上訴人扣 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被上訴人仍 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故系爭工程款債權(即133 萬8132元),經被上訴人扣抵其因嘉建公司違約 所生之損害(即51萬0740元)後,餘額即為82萬 7392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如數收取 完畢(見原審卷㈠第47頁),堪認嘉建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抵扣款債權,核屬不存在。則上訴 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3萬8132元,被上 訴人僅清償其中82萬7392元為由,主張嘉建公司 對被上訴人尚有51萬0740元之系爭抵扣款債權存 在云云,即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支出瑕疵修補費用,故 系爭工程債權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為由,主張嘉 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扣款債權,仍屬存在 云云,但查: ①、觀諸嘉建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出具證明書, 內載略以:「有關本公司(即嘉建公司)承 攬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公 司就瑕疵保固逕行修繕及溢付款項計51萬 0740元,及其自本公司保固金133萬8132元 中扣除等情,前均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本公 司,且本公司業已同意並無意見」(見原審 卷㈠第140頁)等內容,核與卷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瑕疵說 明及照片、工資表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117頁、第169至173頁、第174至176頁、第 140頁);若被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用乃 屬嘉建公司施工瑕疵,嘉建公司豈有同意被 上訴人就該等瑕疵逕行修繕,並自系爭工程 款債權中扣除修繕費用之可能?堪認系爭工 程因嘉建公司施工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後 仍未修繕,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補費用51 萬0740元。 ②、上訴人雖又舉新工處104年1月26日北市工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以系爭工程業 主(即新工處)於保固期間僅通知被上訴人 修補部分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嘉 建公司之施工瑕疵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1萬 0740元云云,然查: 、承如前陳,依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4項 、第10條第5項、第16條、第17條約定 ,嘉建公司倘有應負之瑕疵修補或保固 責任等情事時,被上訴人即得逕自從系 爭工程款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可見 被上訴人倘因嘉建公司施工瑕疵所致生 之損害,即得逕自從系爭工程款抵扣其 損害,而與業主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與否無涉。則縱令系爭工程業主(即新 工處)僅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部分瑕疵, 亦無礙被上訴人得於自行發現嘉建公司 施工瑕疵後,依系爭材料契約之約定, 逕自行使其抵扣系爭工程款之權利。自 不能僅憑新工處於保固期間僅要求被上 訴人修補部分瑕疵乙情,即可謂被上訴 人並未因嘉建公司之施工瑕疵而支出瑕 疵修補費用51萬0740元。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主(即新工 處)於保固期間僅要求被上訴人維修部 分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嘉建 公司之施工瑕疵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1 萬0740元云云,並無可取。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支出瑕疵修補 費用,故系爭工程債權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 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應為133萬 8132元云云,並無可取。 ⑷、由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3 萬8132元,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82萬7392元,尚 餘51萬0740元並未清償為由,主張嘉建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抵扣款債權金額要屬存在云云,即 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扣抵其因嘉建公司 違約所生之損害後,餘額即為82萬7392元,並經上訴 人如數收取完畢,故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扣 款債權,核屬不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金 額為133萬8132元,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82萬7392元, 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嘉建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0740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51萬0740元云云,均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 51萬0740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 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 與協議書,其中第2條記載:「甲方(即嘉建公司 )同意將對於第三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33萬8132元,無條 件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㈠ 第53頁),固可知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將 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⑵、惟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嘉 建公司於履約時,既因有應負瑕疵修補、保固賠 償之責任發生,經被上訴人逕自從系爭工程款債 權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嘉建公司就上開扣除 部分債權(即系爭抵扣款債權),即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執此事由對抗上訴人,核與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相符,堪認系爭抵扣款債權即已消滅,上 訴人自無從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抵扣款債權至明。 ⒊依上說明,嘉建公司就系爭抵扣款債權,既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執此事對抗 系爭抵扣款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 元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740元之 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740元,均為無理由, 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部分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新工處調閱該處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 函文,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就系爭工程與次承攬人之合約, 以證明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若干云云 。惟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不以 新工處通知修補瑕疵者為限,自不能單憑新工處於系爭工程 保固期間之通知函文,核計嘉建公司應負之瑕疵修補或保固 責任若干;又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瑕疵修 補責任若干,核與嘉建公司無涉,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 必要。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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