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姿玉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訴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28952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
聲請就嘉建機械有限公司(即原審受告知人,
下稱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自強隧道東、西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應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3萬8132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
債權為
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92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俟
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後再為執行;
詎伊於103年7月30日聲請
續行執行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扣除溢付及保固扣款計
51萬0740元(下稱系爭抵扣款)後,僅餘82萬7392元陳報執
行法院,
惟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既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自不得再扣抵系爭抵扣款;另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29日,
已將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抵扣款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㈠確認嘉
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74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1萬74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740元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
乃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
固金。系爭工程款於保固期滿後,經伊扣抵系爭抵扣款後,
僅餘82萬7392元,並經上訴人如數收取完畢,上訴人自不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另嘉建公司
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乃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
,應屬無效,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抵扣款等語,資
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就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㈡執
行法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嘉建公司於
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範圍內,就扣
押金額收取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嘉建公
司清償;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陳報其已依
執行命令,
扣押嘉建公司於其之工程款項133萬8132元,惟
上開款項屬
工程保留保固款,須待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始可確認債權
金額及給付;㈣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補
充系爭扣押命令內容為:禁止嘉建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於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嘉
建公司清償;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覆執行法院,嘉
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業於103年5月13日期滿,業主
於同年7月28日通知解除保固責任,經被上訴人扣除溢付及
保固扣款計51萬740元後,嘉建公司得領回之工程保固金為
82萬7392元;㈥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嘉建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82萬7392元,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
如數收取完畢;㈦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嘉建公司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致系爭執行名義未能全數執行完畢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
債權憑證等情,有卷附
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
異議狀、原法院99年10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
2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3年8月13日亞(103)78號函、原
法院103年8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號執行命令、
支票領取簽收單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1頁、第14頁、第
42至45頁、第4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至第8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嘉建
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0740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51萬0740元,是否有據?㈢若否,則上訴人另依債
權讓與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元,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有據?
⒈
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
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補充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嘉建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
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且於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嘉建公司清償;
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30
日聲請續行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13日以
系爭工程款扣除系爭抵扣款後,僅餘82萬7392元
陳報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核發
收取命令,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扣押
命令所扣押之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82萬7392元,並通知上訴人得於10日內提起
訴訟,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並於同
年9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
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99年10月1日
系爭扣押命令、同年月22日補充系爭扣押命令、
被上訴人103年7月30日聲請續行狀、被上訴人
103年8月13日
陳報狀可憑(見司執92002號卷第2
至5頁、第14至16頁、第49頁、第95頁、第97至
98頁;司執92838號卷第2至4頁);可知被上訴
人以系爭工程款扣抵系爭抵扣款後,餘額僅有82
萬7392元,故否認嘉建公司對其尚有51萬0740元
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致上訴人不能對系爭抵扣
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已將系爭執行名
義返還上訴人,即屬執行程序終結為由,而認上
訴人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云云,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
院卷第18頁)為證。
惟查:
①、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午
字第92002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嘉
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82萬7392元,並於
說明記載:「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就超
過82萬7392元債權金額部分異議,檢送異議
狀乙件,如債權人(即上訴人)認第三人聲
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
明」之意旨(見司執卷第101頁),經上訴
人於103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收取82萬7392
元完畢(見原審卷㈠第47頁),足見系爭執
行程序僅就被上訴人無異議部分之債權(即
82萬7392元)執行終結,但就被上訴人異議
部分之債權(即系爭抵扣款債權),則因被
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須待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經判決確定後
,始得續行執行程序,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核屬尚未
終結。縱令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名義返還上
訴人,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
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致
尚未執行終結之事實。自不能僅憑系爭執行
事件將系爭執行名義返還上訴人乙情,即可
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之執
行程序即已終結。
②、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將系爭執
行名義返還上訴人,即屬執行程序終結為由
,故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取。
⑶、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嘉建公司對其尚有
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致其不能對系爭抵扣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0740元之
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約定
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
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
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
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
承攬人
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
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
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
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
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
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
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
院94年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依嘉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貨款:每期
估驗計價款之10%作為保留款(含稅),至業主
驗收合格後退回」;第10條第5項約定:「若交
貨品因已施作經檢驗不合格,遭業主科罰懲罰性
扣款,乙方(即嘉建公司)無異議承接所有懲罰
性扣款、檢驗費用、拆除重做施工費用及其他延
伸費用」;第16條約定:「乙方所交貨品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按照合約規範驗收,必要時送請
甲方指定檢驗機關檢驗,其費用由乙方負擔。驗
收時,如有瑕疵應予修復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
限期內完成,逾期未完成時,甲方得另行招商辦
理,其費用由相關費用內支付,不足時乙方應無
條件償付」;第17條約定:「在保固期限內,若
工程若部份或全部發生裂損、坍塌、銹損等情事
,乙方應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處理之。
逾期未完成時,甲方得另行招商辦理,其費用由
相關費用內償付,若不足時,得向乙方追償。」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6頁),可知嘉建公
司履約倘有應負瑕疵修補、保固賠償等責任發生
時,被上訴人即得逕自從系爭工程款扣抵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屬附有解除
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
分,即因條件成就,嘉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當
然歸於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
⑵、
觀諸系爭工程,其中「碳烤漆鋁板加FRP纖維板
拱圈骨架及繫件」工項,因嘉建公司施工品質未
達約定品質,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改善,遂由
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雄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
利公司)進行改善工作,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補
費用金額計52萬8211元,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之2萬8689元後,其餘49萬952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499522)費用,核屬嘉建公
司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4年1月26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瑕疵說明及
照片、工資表、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7頁
、第117頁、第169至173頁、第174至176頁、第
140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因
嘉建公司未能履行其應負保固修繕責任,而自行
雇工修復瑕疵,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7986元等
情,亦有卷附統一發票、點工薪資單(見原審卷
㈠第174至177頁)
可佐;由上可知,嘉建公司於
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因有應負瑕疵修補、保固
賠償等責任發生,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債權
中扣抵其因此所受部分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合計51萬7518元〈計算式:499532+17986=
517518〉,但被上訴人僅扣抵其中51萬0740元)
,即屬解除條件成就,則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關
於51萬0740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即當然歸於消
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令系
爭工程款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上訴人扣
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被上訴人仍
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故系爭工程款債權(即133
萬8132元),經被上訴人扣抵其因嘉建公司違約
所生之損害(即51萬0740元)後,餘額即為82萬
7392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如數收取
完畢(見原審卷㈠第47頁),堪認嘉建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抵扣款債權,核屬不存在。則上訴
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3萬8132元,被上
訴人僅清償其中82萬7392元為由,主張嘉建公司
對被上訴人尚有51萬0740元之系爭抵扣款債權存
在云云,即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支出瑕疵修補費用,故
系爭工程債權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為由,主張嘉
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扣款債權,仍屬存在
云云,但查:
①、觀諸嘉建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出具證明書,
內載
略以:「有關本公司(即嘉建公司)承
攬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公
司就瑕疵保固逕行修繕及溢付款項計51萬
0740元,及其自本公司保固金133萬8132元
中扣除等情,前均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本公
司,且本公司業已同意並無意見」(見原審
卷㈠第140頁)等內容,核與卷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瑕疵說
明及照片、工資表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117頁、第169至173頁、第174至176頁、第
140頁);若
非被上訴人支出之修補費用乃
屬嘉建公司施工瑕疵,嘉建公司豈有同意被
上訴人就該等瑕疵逕行修繕,並自系爭工程
款債權中扣除修繕費用之可能?堪認系爭工
程因嘉建公司施工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後
仍未修繕,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補費用51
萬0740元。
②、上訴人雖又舉新工處104年1月26日北市工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以系爭工程業
主(即新工處)於保固期間僅通知被上訴人
修補部分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嘉
建公司之施工瑕疵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1萬
0740元云云,然查:
、承如前陳,依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第4項
、第10條第5項、第16條、第17條約定
,嘉建公司倘有應負之瑕疵修補或保固
責任等情事時,被上訴人即得逕自從系
爭工程款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可見
被上訴人倘因嘉建公司施工瑕疵所致生
之損害,即得逕自從系爭工程款抵扣其
損害,而與業主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與否無涉。則縱令系爭工程業主(即新
工處)僅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部分瑕疵,
亦無礙被上訴人得於自行發現嘉建公司
施工瑕疵後,依系爭材料契約之約定,
逕自行使其抵扣系爭工程款之權利。自
不能僅憑新工處於保固期間僅要求被上
訴人修補部分瑕疵乙情,即可謂被上訴
人並未因嘉建公司之施工瑕疵而支出瑕
疵修補費用51萬0740元。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主(即新工
處)於保固期間僅要求被上訴人維修部
分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嘉建
公司之施工瑕疵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1
萬0740元云云,並無可取。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支出瑕疵修補
費用,故系爭工程債權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
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應為133萬
8132元云云,並無可取。
⑷、由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3
萬8132元,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82萬7392元,尚
餘51萬0740元並未清償為由,主張嘉建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抵扣款債權金額要屬存在云云,即
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扣抵其因嘉建公司
違約所生之損害後,餘額即為82萬7392元,並經上訴
人如數收取完畢,故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扣
款債權,核屬不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債權金
額為133萬8132元,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82萬7392元,
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抵扣款債權存在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嘉建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0740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51萬0740元云云,均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
51萬0740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
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
與協議書,其中第2條記載:「甲方(即嘉建公司
)同意將對於第三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33萬8132元,無條
件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㈠
第53頁),固可知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將
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⑵、惟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嘉
建公司於履約時,既因有應負瑕疵修補、保固賠
償之責任發生,經被上訴人逕自從系爭工程款債
權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嘉建公司就上開扣除
部分債權(即系爭抵扣款債權),即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執此事由對抗上訴人,核與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相符,堪認系爭抵扣款債權即已消滅,上
訴人自無從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抵扣款債權至明。
⒊依上說明,嘉建公司就系爭抵扣款債權,既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執此事對抗
系爭抵扣款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0740
元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51萬740元之
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740元,均為無理由,
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部分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新工處調閱該處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
函文,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就系爭工程與次承攬人之合約,
以證明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若干云云
。惟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不以
新工處通知修補瑕疵者為限,自不能單憑新工處於系爭工程
保固期間之通知函文,核計嘉建公司應負之瑕疵修補或保固
責任若干;又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瑕疵修
補責任若干,核與嘉建公司無涉,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
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