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柳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岳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均
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柳記建材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命柳記建材
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柳記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百達麗時尚
磁磚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柳記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柳記公司)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下
稱百達麗公司)為HELLO KITTY名品時尚磁磚(下稱
系爭磁
磚)之代理商,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簽立加盟
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伊加入百達麗公司專賣
加盟店系統,經銷系爭磁磚,伊負擔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由百達麗公司負責於伊店內裝潢系爭磁磚實體館
,百達麗公司並承諾伊僅需負擔
上開裝潢費用80萬元,毋須
支付每年20萬元之品牌加盟金。百達麗公司甚且與伊另行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2年內停止銷售系爭
磁磚時,倘未達80萬元利潤之差額,由百達麗公司補足,伊
遂繳交加盟保證金40萬元,並分別開立
發票日為101年12月4
日及102年6月4日之支票予百達麗公司。系爭磁磚實體館於
102年2月27日裝潢完成,伊自同年4月9日開始進貨銷售系爭
磁磚,然兩年間銷售利潤僅有16萬9,881元,伊遂決定停止
銷售系爭磁磚,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百達麗公
司補足銷售利潤未達80萬元之部分即63萬119元,
並聲明:
百達麗公司應給付柳記公司63萬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百達麗公司則以:柳記公司係於101年12月4日簽約加盟,符
合系爭加盟合約約定101年12月31日前簽約加盟免收第1年品
牌加盟金20萬元之情形,
惟柳記公司於第2年即102年12月4
日至103年12月3日;第3年即103年12月4日
迄今,仍應給付
各年度之品牌加盟金20萬元。又兩造既於101年12月4日簽約
,自
斯時起加盟
期間即應起算,不因柳記公司實際銷售系爭
磁磚之時間在後而受影響,
是以柳記公司於102年12月4日、
103年12月4日均應繳納第2年、第3年之品牌加盟金各20萬元
。經抵銷後,伊僅須補足柳記公司利潤差額23萬119元。又
柳記公司已執原審判決對伊
聲請假執行獲償43萬119元本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柳記公司返還因
假執行而超額受償之20萬元本息及
執行費用1,600元等語,
資為
抗辯(百達麗公司於原審以系爭加盟合約之
損害賠償債
權40萬元、墊付裝潢費用債權13萬1,432元為
抵銷抗辯,經
原審判決敗訴後,就上開抵銷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究範圍)。
三、原審判決百達麗公司應給付柳記公司43萬119元,及自104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
權及以供擔保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柳記公司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百達麗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百達麗公司給付超過23萬119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柳記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柳記公司應返還百達麗公司20萬元
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1,600元。柳記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柳記公司之部分廢棄。㈡百達麗公
司應再給付柳記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
對造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百達麗公司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百達麗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柳記公司加
入百達麗公司專賣加盟店系統,銷售百達麗公司代理之系爭
磁磚,柳記公司並簽發票號BA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
額40萬元之支票予百達麗公司,作為加盟保證金。
㈡柳記公司簽發票號各為BA0000000、BA0000000,發票日各為
為101年12月4日及102年6月4日,面額各40萬元支票2紙予百
達麗公司,作為支付百達麗公司裝潢系爭磁磚實體館之裝潢
費用。
㈢柳記公司於102年4月9日開始向百達麗公司進貨銷售,兩造
於104年4月8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柳記公司於加盟期間因
銷售系爭磁磚,利潤共計16萬9,881元。
五、柳記公司主張伊停止銷售系爭磁磚後,就未達80萬元利潤之
差額,百達麗公司依約應予補足
等情,為百達麗公司所否認
,並執前詞為辯,則
本件之爭點在於柳記公司是否應給付第
2年以後之品牌加盟金?柳記公司所應給付之品牌加盟金總
額若干?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01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
,約定由柳記公司加入百達麗公司專賣加盟店系統,銷售系
爭磁磚,柳記公司並簽發票號BA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
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百達麗公司,作為加盟保證金,柳記公
司另簽發票號各為BA0000000、BA0000000,發票日各為101
年12月4日及102年6月4日,面額各40萬元支票2紙予百達麗
公司,作為支付百達麗公司裝潢系爭磁磚實體館之裝潢費用
,百達麗公司於102年2月27日完成系爭磁磚實體館之裝潢,
柳記公司自102年4月9日開始向百達麗公司進貨銷售系爭磁
磚,兩造於104年4月8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細繹系爭加盟合約第1
條第2項關於加盟費用第1款之品牌加盟金固約定:「合約書
簽訂成立時,乙方(即柳記公司)即成為甲方(即百達麗公
司)HELLO KITTY磁磚專賣店,甲方為推廣HELLO KITTY磁磚
商品,每年應向乙方收取HELLO KITTY磁磚品牌加盟金,共
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於2012年12月31日前簽約加盟,則第
1年優惠免收加盟金,第1年業績達新台幣四百萬元以上者,
則再次優惠免收次年加盟金,逐年依此類推)」;第4款之
店面裝潢費用約定:「HELLO KITTY磁磚實體館,店內坪數
約4坪,費用共計新台幣80萬(預計30天完成裝潢施工)」
(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
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加盟合約之附件,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於2年內,乙方銷售利潤未達80萬
元,且乙方欲停止銷售HELLO KITTY磁磚產品,則未達80萬
元利潤之差額,則由甲方補足。(例:乙方二年內僅賺60萬
元,則甲方需另補現金20萬元予乙方)」(見原審卷第20頁
),又代表柳記公司議定系爭協議書之柳記公司總經理即證
人章麗美於原審亦證述:是伊當面與百達麗公司法定代理人
談的,當時他遊說伊加入HELLO KITTY的經銷,還招待伊去
三峽的實體店面,還有邀約伊到嘉義的加盟店,還親自帶他
的業務來店裡,伊還是覺得不行,HELLO KITTY怎麼可能賺
這麼多錢,他說伊就給他80萬元,若沒有賺到80萬元,他會
補給伊,才寫合約書,後來要裝潢時,他說要先付裝潢費,
有1張票40萬元開6個月後,若半年賺不到40萬元,就再延半
年即102年12月4日才領錢,結果伊根本沒有賺到40萬元他就
領走票款了,他當初有講只要給他80萬元就通通不用,因為
他有這樣的承諾,伊就已經沒有信心了,怎麼可能再答應要
給他品牌加盟金,後來伊跟他說賺不到80萬元,他才說要品
牌加盟金,他口頭承諾說不用品牌加盟金,之前伊沒提出要
停止銷售的時候都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126
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柳記公司對加盟經
銷系爭磁磚頗有疑慮,不願貿然加盟負擔虧損風險,百達麗
公司
乃承諾於柳記公司支付裝潢費用80萬元之額度內,保證
柳記公司2年內獲取加盟利潤80萬元,衡情兩造對於已實際
支出之系爭磁磚實體館裝潢費用80萬元日後能否以獲利彌補
,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前既約定由百達麗公司負擔最終虧損
風險,擔保柳記公司不致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支出裝潢費
80萬元後,因銷售利潤未達80萬元以上而蒙受虧損,顯見品
牌加盟金並
非兩造所認為屬於柳記公司應負擔之加盟成本,
則證人章麗美證述兩造就品牌加盟金約定
無庸收取乙節,自
符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
堪予採信;再佐以兩造於101年
12月4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依百達麗公司
所稱第2年加盟期
間自102年12月4日起算,第3年加盟期間自103年12月4日起
算,然迄至104年4月8日柳記公司要求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止
,百達麗公司始終未曾向柳記公司收取歷年品牌加盟金20萬
元,益見柳記公司主張兩造間已口頭約定系爭加盟合約不收
品牌加盟金乙節,應屬可採。至百達麗公司雖辯以:伊曾以
傳真函向柳記公司催收品牌加盟金,但柳記公司均無回應
云
云,並提出傳真函件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
然
觀諸百達麗公司所提出於104年3月27日發予柳記公司之函
件,其內容在說明百達麗公司對於系爭磁磚品牌行銷之投入
情形,及討論新合約內容;104年4月2日之函件內容係表明
百達麗公司對於兩造104年3月31日商議新合約之意見;104
年4月9日之函件係催請柳記公司就是否簽立新合約盡速回應
;104年7月30日之函件則係告知柳記公司原加盟合約因到期
未簽立新合約,百達麗公司已另選定新經銷商,促請柳記公
司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將系爭磁磚產品下架,並將所有關於
系爭磁磚之標示與圖騰去除等情,百達麗公司於上開函件中
僅一再促請柳記公司簽立新加盟合約,非惟毫無催收品牌加
盟金之意,甚且於函件中亦無隻字片語敘及柳記公司於加盟
期間欠繳品牌加盟金之意旨,是百達麗公司所辯曾以上開函
件向柳記公司催收品牌加盟金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㈡又查,百達麗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保證柳記公
司加盟期間2年內獲利達80萬元,並願就獲利未滿80萬元之
差額補足柳記公司,為百達麗公司所不爭,且兩造間約定柳
記公司於加盟期間無庸給付品牌加盟金,已如前述,又柳記
公司自101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起,至104年4月8日
終止銷售系爭磁磚止,銷售系爭磁磚僅獲利潤16萬9,881元
,為百達麗公司所不爭,則柳記公司請求百達麗公司給付保
證利潤差額63萬119元,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柳記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百達麗
公司給付利潤差額63萬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8月15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百達麗
公給付43萬119元本息,並依職權
諭知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
假執行,核無違誤,百達麗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
付逾23萬11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 2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
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者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認
上訴為無理由,應併將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
予以駁回(本
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決議)。
本件百達麗公司於上訴聲明請求柳記公司給付20萬本息部分
,係以原審判決命百達麗公司給付43萬119元本息部分,業
經柳記公司聲請假執行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請求柳記公司返還。百達麗公司之上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併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應
併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柳記公司逾43萬
119元本息部分(即20萬元本息,計算式:63萬119元-43萬
119元)之訴,
尚有未洽,柳記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柳記公司此部分
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假執行之必
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百達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柳記公司之附
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