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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 被上訴人  呂豪文工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豪文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承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92-96年度綜合運動場兩處市場及 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中關於「汐止山水、 汐止之花與汐止年華」(下稱系爭工程)之製作及設置,兩 造簽署戶外不鏽鋼公共藝術製作合作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伊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設置作品(下稱系爭作 品)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綜合運動場,履約期限自簽約日( 102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30萬元,總工程款變 更為200萬元;又伊已於103年3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 上訴人會同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通過後即應給付尾款,被上 訴人今僅給付第一期款34萬元及第二期款85萬元,尚餘81 萬元未給付,扣除伊逾期49天完工應課罰之逾期違約金9萬 8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71萬2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伊已於103年11月19日函催被上訴人7日內給付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仍未給付,應自103 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3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 2000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一再發生未依約 及設計圖說施作,並擅自更換施作材質、方式等情,且嚴重 履約逾期,經伊屢次要求改善,惟於施工完成後仍存在結構 及外觀鏽蝕、接縫裸露、噴漆面未完整等諸多嚴重瑕疵,致 有公共安全危險之虞,經伊催告修補,上訴人仍未修補;則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檢送安裝完成報告書 、成果資料、尾款發票、保固切結書及保險證明等資料予伊 審查,伊自無庸給付尾款;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 疵,伊得據向上訴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 償,以此與系爭款項為抵銷後,伊亦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19日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製作 及設置,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其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設 置系爭作品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綜合運動場,履約期限自簽 約日即102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月6日,經費為170萬元,嗣 兩造合意追加經費30萬元,總經費變更為200萬元;又其已 於103年3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會同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驗收完畢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附件細部設計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第53至66頁 、第105至115頁、第134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給付,其已 於103年11月19日函催被上訴人7日內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5日收受仍未給付,自應給付其系爭款項及自103 年12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修補 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得據為抵銷系爭款 項,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尾款:新台幣伍拾壹萬 元(含稅)。乙方(即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前完成作 品之現場安裝,檢送『安裝完成報告書』,通知甲方(即 被上訴人)辦理驗收。驗收通過後,檢送成果資料、尾款 發票(或領據)、保固切結書及保險證明,經甲方審核無 誤後辦理結案、付款。其中百分之3尾款(新台幣伍萬壹仟 元整)應保留作為保固金,一年期限屆滿後發還」,有卷 附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又系爭工程業 經汐止區公所於103年4月18日進行驗收,並於103年5月26 日修正驗收通過,亦有卷附驗收會議紀錄及驗收修正審查 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6頁),足見系爭工 程業已完成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檢送安裝完成報告書、成果資料、尾款發票、保固切結書 及保險證明等資料予其審查,伊自無庸給付尾款云云。惟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以觀,僅係就上訴人請款之程 序約定檢送安裝完成報告書、成果資料、尾款發票、保固 切結書及保險證明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查,前開約定應係 請款之程序,請款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 完成請款程序即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與汐止區公所既已完 成驗收,應認上訴人之工作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 報酬(民法第490條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檢送安裝完成報告書、成 果資料、尾款發票、保固切結書及保險證明等資料予其審 查,其無庸給付尾款云云,尚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 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得據為抵銷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其無 庸給付尾款,固不可採,業如前陳;然被上訴人既抗辯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得據向上訴人請求修補 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 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瑕疵部分,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⒈汐止山水不鏽鋼字樣結構未一體成型、未設置維修門、 招牌字距整體偏移15公分部分: ⑴依汐止山水前牆結構細部設計圖,不鏽鋼字樣結構之 尺寸係整體標示而非分段標示,於其上方並設有1.5m m厚鋼板上蓋(見原審卷㈠第61頁),足見汐止山水 不鏽鋼字樣結構應一體成型,並設置維修孔;然上訴 人係以四片鋼板組合方式施作不鏽鋼字樣結構,亦未 預留維修孔,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相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頁、第14頁),應認 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未按圖施工而有瑕疵。 ⑵又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催告上訴人 於10日內修補(見原審卷㈠第42頁),上訴人迄未修 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償還修補該部分瑕疵之必要費 用。另上訴人業已委請華騏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修繕, 支出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7250元乙情,有卷附華騏工 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公共藝術字樣招牌修 復過程相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4萬7250元, 並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⒉汐止山水不鏽鋼表面兩處不規則裂痕與破損、封版焊接 不完整及出現明顯水痕部分: ⑴汐止山水不鏽鋼正面及背面接合處有裂縫產生、封板 上方焊接點裂開,並出現明顯水痕等情,業經原審勘 驗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5頁、第17至18頁);上訴人並自陳如在保固 期間內願負保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 ,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工確有瑕疵。 ⑵上訴人雖主張如在保固期間內願負保固責任云云,然 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就金屬部分固補漆完成,惟現 場金屬表面仍產生嚴重色差,現場水痕亦未清除,有 卷附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0頁),且汐止區公所 於104年6月30日為退還保固金研商會勘時,汐止山水 仍有落漆、褪色及正面部分表面出現裂隙且螺絲外露 ,以及背面近旗杆處有微小凹洞等瑕疵,亦有卷附會 勘紀錄修正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104年8月7日新北汐經字第1042305938號函) ;足見上訴人顯未依系爭契約圖說修復完成,被上訴 人因而委請詹昭榮於104年9月8日作修補漆修復完畢 ,並支出1萬2000元,有卷附簽收單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121頁);而本件保固期間應自103年5月27 日汐止區公所驗收通過日起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負保固責任,並得以其支 出之1萬2000元抵銷系爭款項,亦屬有據。 ⒊就汐止山水陶版研磨費用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所完成之不鏽鋼口與規劃尺寸不合,致被上訴 人另訂製之陶版須磨小始能放入,因而支出陶版研磨 費用3000元,有卷附現場相片、報價單及發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則依系爭契約附件汐止 山水細部設計圖說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1頁),汐止 山水正面配置裝飾36片陶版(20cm x 30cm x 5mm) ,而上訴人應於不銹鋼面上開設長度為333.3mm、寬 度為222.2mm、深度為4.5mm之開口(後更改為深度3. 5 mm),均有詳細尺寸供上訴人按圖施作,惟上訴人 完成之不鏽鋼面之開口與規劃尺寸不合,顯屬上訴人 之施工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支出陶 版研磨費用之損害賠償3000元,並主張抵銷系爭款項 ,仍屬可採。 ⒋就汐止山水不鏽鋼底座、物件烤漆顏色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 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汐止山水不鏽鋼底座、物件烤漆顏 色有誤,其當場請求修復,因上訴人拒為修補,其因 而支出之必要噴漆費用6300元應予扣除,或得請求減 少報酬云云。惟查,依證人李建儀於原審到庭證稱略 以:「(問:請提示被證8、43,被證8號的發票,你 是否有印象?)有印象,是汐止山水的一小部分,漆 面要換色,就是將顏色由深變淺或是由淺的變深的, 其中一種。漆面要換色的原因是被告指示要換色,當 時原告(即上訴人)人員也在場;(問:你剛說原告 的人員在場,你補漆的指令是什麼人跟你說的?)是 被告(即被上訴人)呂豪文先生說的;…呂豪文指示 我的時候,我有說我是原告叫我來工作,所以換色的 部分應該由被告這邊出,被告有同意;…原告跟我說 如果呂豪文要換色的話要我自己去跟呂豪文報價」乙 情以觀(見原審卷㈡第170至171頁),可見上開補漆 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換色而支出,且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同意支付該筆費用;則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噴漆費用63 00元,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⒌就銀色烤漆處水痕、說明牌高度過高、焊接處破孔代雇 工部分: 汐止區公所於103年4月18日驗收系爭工程,發現汐止山 水有銀色烤漆處水痕、說明牌高度過高、部分焊接處破 孔等瑕疵,要求入口字樣「汐止區綜合運動場」底板補 噴透明漆或改較深顏色,以減少水痕問題、作品說明牌 降低高度、溝槽內部和皆有破洞,需修補完善等情,有 卷附前開驗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3頁 ),被上訴人據此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修補 上開瑕疵,亦有卷附電子郵件及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270至273頁),因上訴人遲未為修補而由被上訴人委 託詹昭榮進行修補,而支出費用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 274頁收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2萬元,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即屬可採。 ⒍汐止山水司令台、汐止年華及汐止之花基座不鏽鋼板補 強部分: 因上訴人將汐止山水司令台、汐止年華及汐止之花基座 不鏽鋼板改薄,被上訴人因而委託莊成功另灌漿混凝土 以補強整體結構強度乙情,業據證人莊成功於原審到庭 證稱:「(問:你有無另外灌漿?)有的,汐止山水有 灌漿,是灌漿在基座,這樣比較穩固,是黃俊銘叫我去 灌漿的,汐止之花的部分我只是順便修補,因為他們裝 好之後有點下陷,所以我是順便修補,汐止年華也有灌 漿修補,這些事情我都有跟原告及被告法代呂豪文當面 協調,都有達成說先由呂豪文付款;(問:提示被證34 、35,這是否是你開立的報價單?)是的,實際上就是 上面的金額,總共金額就是6萬1千元,報價單上面所說 的工程就是我上面所說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 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堪認上開費用核屬必要之改善 費用。而被上訴人因此支出2萬7000元,有卷附報價單 、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66頁),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2萬7000元,並用以抵銷 系爭款項,仍屬可採。 ⒎汐止山水浮雕角面仍維持1.5mm厚度部分: 觀諸被上訴人原始規劃汐止山水浮雕角面形態不銹鋼之 底面為5mm厚度,上訴人修改為1.5mm厚度,惟廠驗時經 評審委員認為1.5mm厚度過薄易變形,應更改為3mm厚度 ,上訴人並執此向被上訴人追加款項7萬9000元,有卷 附汐止山水設計圖及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頁 、卷㈡第64頁);惟上訴人其製作結果並未將「汐止山 水」浮雕角面型態修正為3mm厚度,而仍維持1.5mm厚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追加費用7 萬9000元應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除,並用以抵銷系爭款 項,亦為可採。 ⒏汐止之花主體製作瑕疵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施作之汐止之花,施作品質低劣 ,悖離系爭契約約定品質甚鉅,又因不鏽鋼表面折痕及 相關表面瑕疵因噴漆後即無法重新拋光,已屬難以修復 之情形,經其委請專業廠商估算不鏽鋼拋光質感與補土 烤漆施作價格之價差為30萬元,請求減少報酬30萬元云 云,固據提出谷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原 審卷㈡第66頁);然依前開汐止區公所103年4月18日驗 收會議紀錄、103年5月26日驗收修正審查表之內容以觀 ,均未將此項目列入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亦未就 此進行減價收受;則被上訴人主張汐止之花主體製作瑕 疵請求減少報酬30萬元云云,尚不可採。 ⒐汐止之花主體鏽蝕、水痕部分: 汐止之花主體底座波浪型態上方有鏽痕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卷附原審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相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第21頁反面); 又汐止區公所於104年6月30日退還保固金研商會勘時, 汐止之花底部浪花表面仍有鏽斑,亦有卷附會勘紀錄修 正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另被上訴人業於104 年2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催告上訴人10日內修補(見原 審卷㈠第42頁反面),上訴人迄未修補;則被上訴人因 委請詹昭榮修繕前開瑕疵後,致支出修復必要費用4萬 3000元,並經汐止區公所查驗合格等情,有卷附104年 12月11日汐止區公所修復會勘紀錄、簽收單、修復相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2、193、197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此部分必要費用4萬3000元,並用 以抵銷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⒑汐止之花燈罩鑽體未依圖施作及鏽蝕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汐止之花細部設計,上訴人應按圖施作 燈罩鑽體組,藉由平順排列之單元組合,切齊圓滑排列 燈罩,原告貪圖施工之便利及節省施工成本,將原始單 一單元組合焊接拼接之結構變更為使用長型柱狀結構云 云;然被上訴人亦自陳確曾允諾上訴人使用長柱型結構 (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反面),是鑽體單元結構與圖說 不符部分,即難認為瑕疵。至部分鑽體不穩固或掉落及 鏽蝕部分,被上訴人固已於103年10月17日催告上訴人 修補(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並於104年2月17日民事 答辯狀再次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見原審卷㈠第43 頁),上訴人逾期雖未修補,然該瑕疵並非不得予以修 補,被上訴人卻逕以拆除重做之方式為之,是其因而支 出24萬4990元,並主張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請求上訴 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且用以抵銷系爭款項,並不可採。 ⒒汐止之花鑽體追加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經被告同意後係以長型結構拼接汐止之花鑽體, 業如前述;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曾就汐止之花鑽 石座彈簧鋼1477顆,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11萬0775元( 見原審卷㈡第64頁),上開追加內容,係依據「單元 組合鑽體結構」施作價格向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工程款, 是被上訴人請求扣減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並用以抵銷系 爭款項,即屬可採。 ⒓鷹架移設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移設鷹架,並由被上訴人先行 墊付5000元之事實,有卷附收據、電子郵件為據(見原 審卷㈠第122至1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12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 用,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亦為可採。 ⒔運動跑道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其拖車有壓毀運動跑道乙情,業經證 人莊成功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問:運動跑道在你 施工時有無被壓毀的情形?)有的,原告當時用吊車吊 汐止之花,結果吊車將跑道壓壞了,原告請我將跑道修 補,錢的部分也是先跟呂豪文收款;(問:請提示被證 20,簽收單的A費用是否就是你剛剛說跑道被汐止之花 吊車壓壞的事情?)是的;(問:吊車壓壞跑道的部分 有無親眼看到?)有的,我當時人在現場,而且我有打 電話給雙方,我是跟黃俊銘先生說的,當時黃俊銘人在 現場,我跟黃俊銘說你們的車壓壞跑道了,我事後還打 電話跟呂豪文說這件事情」等情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7 1頁反面至172頁);又被上訴人因此確支出運動跑道修 復地面費用6000元,有卷附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 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仍屬可採。 ⒕汐止之花鑽體掉落瑕疵,及汐止年華柱體與底座連結處 未焊接部分: 關於汐止之花鑽體掉落瑕疵,及汐止年華柱體與底座連 結處未焊接而產生裂痕,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17日 、103年12月2日催告上訴人修補,有卷附電子郵件及文 山樟腳里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執據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33頁、第175至177頁)。上訴人對汐止年華方型柱 與底座連接處,交付被上訴人時並未焊接及鑽體掉落乙 情,雖不爭執,惟另主張連接處焊接,日後將無法維修 LED電線,且應查明鑽體掉落究係設備耗損或是人為故 意破壞所致,再定責任歸屬云云;然觀諸汐止年華細部 設計圖(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被上訴 人原本即有針對底座內部電源及控制盒,設計維修門結 構,並裝置於不銹鋼底座上,則上訴人將電源線之維修 作為不應焊接之理由,顯屬無據。況若未將方形柱與底 座焊接,則有風大情事將有方形柱倒塌之虞;而鑽體係 以彈簧鋼片夾夾住,置於燈罩之下,且此排列緊密, 衡情實難認係因人力破壞而造成掉落,是上訴人主張為 人為破壞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補 未果,於同年12月22日雇請詹昭榮修補,並支出1萬元 ,有卷附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應減少該部分報酬,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亦 屬可採。 ⒖汐止年華方形柱體漆色錯誤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汐止年華底下部 分應將色彩設定為「PANTONE 8403C」,並註明如有疑 問,再與其聯絡乙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41頁);復於103年2月21日通知上訴人四根 鐵柱鐵灰顏色與原意落差太大,必需改為銀色,亦有 卷附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催告上訴人修補汐止年華方形柱體顏色之 事實。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後仍未修補,被 上訴人因而自行修補而支出烤漆作業費2萬元、材料 費3990元,有卷附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 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亦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顏色之更改為被上訴人錯誤之指示 云云。惟查,依汐止年華不銹鋼主體結構之細部設計 圖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38頁),上訴人所施作者分 二部分,即燈箱下方之不銹鋼柱及基座,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則被上訴人既指 示汐止年華底下部分之色彩設定為「PANTONE 8403C 」,衡情自應係指基座部分之色彩設定;況工程實務 上若施工時產生疑義,理應由承攬人向定作人聲請釋 疑後,依定作人指示施作,上訴人捨此不為,逕將全 數材料施作成鐵灰色至事後需加以更改,自應由上訴 人負責修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⒗汐止年華底座不鏽鋼造景鑲嵌貼附工具造型圖案瑕疵部 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汐止年華因上訴人施作品質低落致底座 不鏽鋼造景鑲嵌貼附工具造型圖案翹起未完全密合,其 已催告修補,然上訴人拒為修補,經其詢價汐止年華工 具造型修復、噴漆為3萬8000元,然考量單一造型修復 費用過鉅,其將由內部工藝設計師以AB膠填縫修補修補 ,惟此仍與原契約品質有外觀上差異,致價值減損,此 部分爰請求減少報酬2萬元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汐止 區公所103年4月18日驗收會議紀錄、103年5月26日驗收 修正審查表,均未將此項目列入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改 善,亦未就此進行減價收受;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抵銷 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減少此部分報酬,並用以抵銷系爭款 項,尚不可採。 ⒘清除垃圾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㈠工地管理.... 2.乙方應於每 日下工後清理施工現場,並保持進出口、通道與防火巷 的暢通,以利日常業務運作及確保公眾安全。3.乙方應 於竣工時,清理及移除工地廢料、未用材料、雜物及臨 時設備、機具、棚架等,並完成必要之復舊工作。.... 」(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足見上訴人依約負有清 理及移除工地廢料義務;然上訴人施作後將未處理之包 材廢棄物遺留在汐止山水主體前,致影響負責鋪設石道 工程單位莊成功之施工時程,莊成功並曾致電上訴人員 工黃俊銘,經允諾由上訴人付款,此經證人莊成功於原 審證稱略以:「(問:鋪設的時候,石道上要鋪設的地 方是淨空還是有堆放東西?)當時有堆放原告(即上訴 人)的站板、保護紙等一堆東西,我有打電話給黃俊銘 先生,請他們派車來載走,他們就委託我把東西清走, 這時候我問錢要何人付款,原告說他們會付款,後來我 也有跟呂豪文通電話,講到東西堆放的事情,呂豪文表 示他會先墊付,叫我把東西先清走,我後來是跟呂豪文 請款;(問:提示被證34、35,這是否是你開立的報價 單?是的....備註待清理寫高雄指的就是原告請我幫他 們清走垃圾的意思;(問:有關清理廢棄物的部分,你 當時如何確信是原告遺留的?)因為是你們的棧板和你 們保護紙,因為當時汐止山水就是放在棧板上面,吊車 將它吊下來,之後棧板及保護紙就留在現場,我當時人 在現場,我都有親眼看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 171頁至17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上訴 人之報酬中扣除,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亦為可採。 ⒙施作期間及保固期間保險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㈠施工期間:乙方應自費投 保各項保險(含財產損失險、安裝標的物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員工保險及僱主意外險等),並延續至本標的物 驗收合格之日止。乙方應於本標的物驗收合格之日止。 乙方應於本標的物第一期付款前將與本契約相符之保單 影本送交甲方始得辦理本契約計價。㈡乙方於驗收完成 日期至保固期間,應負擔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含單一個 人傷亡保險額度300萬、單一意外事故傷亡1500萬、單 一意外事故財損200萬,於驗收完成日起一週內交付保 單影本於甲方」(見原審卷㈠第11頁);則上訴人於施 工期間、保固期間,應依上開約定投保指定險種。又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之事實,有卷附提出保險費 收據、營造綜合保險報價單及公共意外責任險要保書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第287至291頁),雖為上訴 人否認,主張其已依約自費投保云云,並提出保險費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 出收據記載之保險期間為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 14日止,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顯不相同(簽約 日起至103年1月6日),亦未包括保固期間(即自驗收 合格後起算1年),自難僅依上訴人所提之保險費收據 ,遽認上訴人確已依約自費投保。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並用以抵銷系 爭款項,仍為可採。 ⒚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無法如期完成,每逾1 日,甲方依本契約總經費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以總經費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並自未付之款項中 扣除。乙方如違反契約約定,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契約;乙方應返還已撥付之全部經費,並應給付甲 方新台幣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 9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既約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1月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 始設置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 遲延之情。 ⑵上訴人雖執汐止區公所103年10月15日新北汐經字第1 032313976號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主張逾 期為49天,應以此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且因有廠驗 (包括檢驗、勘驗)一再延期、混凝土基礎工程未依 限完工、天候因素因雨不可抗力等因素,致其無法在 期限內完工,不應計算工程違約金等語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契約履行期間,發生不可 抗力之事故或因甲方工程延宕等因素,導致作品設置 作業延宕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需展延履約期間 者,乙方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經甲方書面 同意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8頁)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之書面 ,亦未就確有受被上訴人施工影響其日數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已難遽採。又參以系爭契約並 未就工作天另有特別約定,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履 約期限」約定略以:「自簽約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 …」即明,上訴人亦自陳兩造間並無合意雨天暫停施 工,被上訴人並未簽具書面同意展延工期乙情(見原 審卷㈡第124頁反面上訴人民是陳報狀);且上訴人 迄未舉證有因天候因素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及實際影 響日數,其空言泛稱應予展延不計入工期云云,難謂 有理。至廠驗時間與上訴人於廠內施作,二者並無衝 突,上訴人據此主張需展延履約期間,亦不足採。故 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均不足採,應認上訴人 逾期67天(1月25天、2月28天、3月14天),則被上 訴人抗辯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萬4000元(000000 0×1/1000×67=134000),即屬允當。 ⑶又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於 預計時程竣工,而受汐止區公所計算逾期違約金19萬 6000元,有卷附汐止區公所前開函文足憑,自屬上訴 人遲延所生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對甲方所生之損害,應對甲方負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被上訴人依約請 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19萬6000元,亦屬有 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合計33萬0000元,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即為可 採。 ⒛設計顧問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其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02年6月、7月、8月、9月 、10月顧問服務費用合計26萬4600元(含稅)(42000 ×1.05×6=264600)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 設計顧問費用債權與其工程承攬債權不適宜抵銷云云。 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 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4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 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 示同意;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須其對於上訴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 即可,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 執,或被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抵 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67年 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故系爭款項與前開設計顧 問費用,兩者既同屬金錢請求,且均屆清償期,依其性 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當事人亦無不抵銷之特約, 被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顧問費用,並用以抵銷系爭款 項,仍為可採。 被上訴人雇工修復汐止之花燈罩及鑽體期間所支出保險 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雇工重新製作汐止之花鑽體結構, 並至現場摘除就有生鏽結構並按裝,同時針對燈罩予以 防鏽處理部分云云;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雇工修復汐止 之花燈罩及鑽體期間之抵銷,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段期間之保險費用,並用以 抵銷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前開得向上訴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減少 報酬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萬8115元(計算式: 47250+12000+3000+20000+27000+79000+43000+110775+50 00+6000+10000+23990+4000+ 22500+330000+264600=0000 000),經與系爭款項(即71萬2000元)抵銷後,上訴人 已無餘額得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1萬 2000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其施工並無瑕疵乙情(見本 院卷第89頁),然本院就上訴人之施工有無瑕疵各節,業經 詳述分別認定如前,且原審亦已前往現場勘驗,並有卷附勘 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17至18頁) ,即無再行勘驗現場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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