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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泰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週轉不靈而欲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 元,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李正國居間協調,李正國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擔保,被上訴人遂提出價值80萬124元之照明燈具 乙批(下稱系爭貨品)供作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依李正 國指示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或 李正國竟未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且嗣後逕自將系爭貨品出 售予第三人,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之目的,僅 係將該貨品用於質押,以擔保被上訴人嗣後借款之清償,今 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自仍為系爭貨品所有權 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貨品出售,侵害被上訴人之貨品所 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0萬0,124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常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周轉,因無法清償 ,兩造遂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貨品抵償借款金額,是以,兩 造係合意代物清償,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自有所有權,即有權 對外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0,124元及自 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1、依據出貨單所載系爭貨品出貨價格為80萬124元。 2、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貨品送至上訴人公司。 3、系爭貨品業經上訴人出售他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用於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清 償,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即未經同意將系爭貨品出售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情,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品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本已積欠上訴 人之借款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本已積欠上訴 人之借款,即該借款已經交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開立上載「抵借款金額」、「應收 抵借款」等文字之報價單、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5頁、 第16頁),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李佳樺證稱 上開報價單、出貨單由其製作,「抵借款金額」、「應 收抵借款」文字由其書寫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背 面)。惟上開文字及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貨品予上訴人之原因,係用以抵償借款,但不能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 2、上訴人又提出富育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育仕公 司,法定代理人許雅綺)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月20日 ,面額105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原審院卷 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以及許雅綺簽發,面額210 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為交付借款之憑 證。惟上開發票人均非被上訴人,自難僅憑此認被上訴 人有收受借款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 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仕公司)因有財務 問題,上開105萬元富育仕公司支票、許雅綺另開立之 同額本票,以及另210萬元富育仕公司支票、上開許雅 綺開立210萬元之本票,是泰仕公司股東李正國在泰仕 公司財務危機期間,表示他可協助泰仕公司對外借款, 為向蔡姓金主(蔡敏貞)借錢,但並沒有拿到這筆錢, 蔡姓金主有告李正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 ),核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15721號不起訴處分書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59號處分書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62至70頁),應可信為真實,益證上開票據為泰仕 公司委託李正國向他人借款所開立,不能作為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或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憑據。 3、證人李正國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云云 ,惟依其所述:被上訴人還有欠上訴人其他款項,目前 在法院訴訟,包括給付票款、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21頁背面),以及上述2之票據簽發情形,債務人應 為泰仕公司(消費借貸關係)或富育仕公司(票據關係 ),並非被上訴人。證人即李正國之友人李治埕於蔡敏 貞與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證稱蔡敏貞有將借錢給泰仕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縱屬實在,亦為蔡敏貞與 泰仕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自承該公司成立之目的在負責銷 售泰仕公司商品,系爭貨品即為泰仕公司所有,因上訴 人與泰仕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得將系爭貨品 出售取償云云。惟系爭貨品既由被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之 性質使上訴人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 規定,仍應推定被上訴人為適法之占有權人。上訴人以 泰仕公司負責製造,被上訴人負責銷售,即推論系爭貨 品為泰仕公司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5、上訴人既不能就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舉證以實 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自應認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予 被上訴人。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款 而交付系爭貨品,並非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原本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嗣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即擅將系爭貨品出售取得 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價值為80萬124 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經李正國(James)簽收之 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李正國 亦證稱實際出貨金額為為80萬12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背面),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此為抵押金額非貨品 金額,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124元,為有理 由。 (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得利時即可請求,且兩造無利 率之約定,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至清償之日止給付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關於 侵權行為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124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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