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翁紹偉
被
上訴人 中悅新天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宏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志
薛銘鴻
律師
賴昭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冠舜,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6月23日變更為林宏池,
業據其具
狀檢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同日之桃市蘆工字第1050019462號
函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
核無不合, 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不慎毀損伊社區
大廳內之瓷製歐式豪華立鐘(下稱
系爭立鐘)下方之雕花裝
飾,其當場立據表示願負賠償責任,因遭毀損部位與系爭立
鐘為一體性之裝置藝術品,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需全部
更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 伊通知上訴人
賠償,
惟上訴人
迄未賠償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
4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未就原審
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
上開所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立據與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
應依契約
求償,
而非依侵權行為規定求償。又被上訴人僅花
費2萬3,100元委請訴外人金嘉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全嘉公
司)修復,且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立鐘為新品,自設置以來
未曾損害,始得以新品價額求償。另伊進入被上訴人之社區
大廳,走近系爭立鐘,其管理員未察覺,亦未提醒應注意系
爭立鐘下方之石材基座有高低差,與地板顏色不明顯,易使
人絆倒,且系爭立鐘之位置緊鄰出入口,未加裝護欄,避免
碰觸及防止損害,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
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不慎毀損被上訴人社區大廳內 系爭
立鐘之雕花裝飾,當日書立書據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等事實,
有上開書據、 系爭立鐘照片6幀(見原審卷第7、28-33頁)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應
堪信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立鐘與雕花裝飾具一體性,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上訴人應賠償重置費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過失毀
損系爭立鐘之雕花裝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
據。上訴人雖辯稱:伊已立書據與被上訴人,其應依契約關
係請求,而非依上開規定求償
云云。惟
觀諸上訴人於104年6
月7日所立之書據記載: 「本人翁紹偉(按即上訴人)於六
月七日至中悅新天鵝堡社區E1住戶家教,經過大廳時,因不
慎打破大廳立鐘上之花瓶擺設等器具,個人後續願負賠償責
任。(實際賠償金額或方式,
俟社區確定後與其代表討論議
定)」(見原審卷第7頁), 可見上訴人立據時僅表示系爭
立鐘毀損,願負賠償責任而已,至於賠償之金額及日期等具
體事項,尚待協商討論而付之闕如,
難認兩造已成立任何契
約關係。況縱認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按其性質,係就原來
已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所成立,為確認性質
,並未創設新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同院83年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參照)。 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查:
⒈遭毀損之雕花裝飾與系爭立鐘為一體,此觀諸系爭立鐘之照
片甚明(見原審卷第28-33、64頁), 上訴人辯稱二者可以
分離云云,並不足採。又受損之雕花裝飾,雖經被上訴人委
請金嘉公司修復,然以肉眼觀看仍可見破裂毀損之痕跡,左
右無法完整對稱,裝飾上花朵做工細緻,破碎處難以修復,
有部分一體成形之零件斷掉、破碎無法黏回原處,目前價值
幾乎為零,有原審
勘驗筆錄、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心公司)鑑價報告書及照片
足稽(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第52-54頁,鑑價報告書外放,見該報告書第3、4、7-8、14
頁)。而如欲回復原狀應採隱藏修復法,其方法從清洗、拚
對、粘接、補配、打底研磨到作色完成,因瓷器損傷之修復
涉及繁複過程及技術層次,所費不貲,除價值高之文物外,
現代工藝品鮮少用修復法回復原狀,臺灣基本上無人願意修
復,有鑑價報告書可稽(見鑑價報告書第9-11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立鐘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乙節,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立鐘之重置費用為54萬6,500元乙節, 固
據提出金嘉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惟所謂
重置,分為復原重置及更新重置二種,復原重置係指採用與
原物相同之材料、建築或製造標準、設計、規格及技術等,
以現時價格水平重新購建與原物相同的全新資產;更新重置
係指採用新型材料、現代建築或製造標準、新型設計、規定
和技術等,以現行價格水平購建與評估對象具有同等功能之
全新資產(見鑑價報告書第10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報
價單,並未載明係以何種方法重置,遑論其材料、製造標準
、設計、規格及技術等均付之闕如,尚難遽以憑採。又系爭
立鐘為BISINI品牌,產品型號BF02-6139,85英吋高(約216
公分),陶瓷及黃銅材質,係以手工、手繪及傳統之脫蠟鑄
造和雕刻,為歐式風格鍍金及手工油畫藝術品相,經原審囑
託正心公司鑑價結果,向原廠訂製同格產品之費用為31萬6,
215元,向同業購買同規格產品所需費用為29萬9,181元,平
均重置金額為30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按(見鑑定報告
書第12-13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5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請依鑑定報告之重置費用
判決(見原審卷第75頁)。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重置費用以
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於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委託金嘉公司修復, 費用為2萬
3,100元云云, 並提出該公司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0頁
),惟金嘉公司修復後,以肉眼仍能見其裂痕,有些破碎處
仍無法黏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該公司未能修復,且被上
訴人並未請求該項費用,自難逕認以上開修復費用賠償被上
訴人,即為已足。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立鐘為新品,自設置以
來未曾損害,始得以新品價額求償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系爭立鐘遭毀損後,其價值幾乎為零,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修復費用,而係請求賠償重置之
費用,則是否有材料折舊之問題,已非無疑。況系爭立鐘為
現代工藝品,為被上訴人社區之裝置藝術,而工藝品或裝置
藝術,不因設置年限之經過而減損其價值,蓋工藝品或裝置
藝術之價值不在於物之使用,而在於設計、技術及裝置上所
展現之美感或與裝置空間結合所產生之意象,有時反因時間
之經過或因製造廠商停產,益增其價值,此觀鑑定報告亦認
:「…⒉
本案勘估物品為大型陶瓷鍍金落地鐘,箱體為木盒
,外觀利用瓷器雕飾,並鑲有電子鐘與鐘擺,而根據勘估標
的所在社區完工日期推斷,本案評估物件應於西元2007~200
8年設置,至今約7年。其中雖電子鐘擺具有經濟性之折舊,
但該電子鐘僅為該大型立鐘一小部分,若計算其折舊金額佔
比例相當低,加上整座立鐘主要材質為陶瓷及黃銅,屬工藝
品,該類物品市場性為小眾消費型態,其價值建立在產品稀
少性與獨特性,可能隨著
持有時間長而價值增長,非屬遞耗
資產,因此不予考慮逐年折舊費用。⒊考量該工藝品受損後
回復原狀之困難度高,且修復金額又所費不貲,基於本案評
估目的在於損害賠償,故主要評估重新購置原物或相似物品
,讓受損方得以獲得適當補償,其新品價格將不扣除有形損
耗與無損耗等累計損耗」等語即明(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立鐘為新品,始得請求
全額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另系爭立鐘之前是否曾受有損
害乙節,按諸民法第277條規定之
舉證責任原則, 曾經受有
損害為積極之事實,應由主張者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
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
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規約、財產、圖冊及保險證明,以證
明非新品及其價值,並聲請金嘉公司人員到場說明維修情形
等節,查系爭立鐘為被上訴人社區成立以來所設置之物,本
非新品,金嘉公司修復情形及系爭立鐘之價值,業如前述,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上訴人抗辯:伊進入被上訴
人之社區大廳,走近系爭立鐘,其管理員未察覺,亦未提醒
伊應注意系爭立鐘下方置放石墊,有高低差,與地板顏色不
明顯,容易使人絆倒,且系爭立鐘放置之位置緊鄰出入口,
未加裝護欄,避免碰觸及防止損害,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立鐘放置
於被上訴人社區大廳內,距背對大門之左側側門約四步之角
落,其下有石材基座,不影響通行, 業據原審於104年12月
18日勘驗
無訛, 有勘驗測量筆錄、上訴人所提之照片2幀及
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2幀足稽(見原審卷第50-54、61、64
頁,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1、2幀照片), 又系爭立鐘高85英
吋(約216公分)(見鑑定報告第5、12頁),放置於左側門
旁之角落,其下石材基座與其形成一體,並無特別突出,整
座系爭立鐘體積龐大,一般人顯而易見,無需他人提醒即可
知其存在,另系爭立鐘為現代工藝品,設置之目的在展現被
上訴人社區典雅之藝術人文氣息,增加美感與品味,既不妨
礙出入通行,自無加裝護欄之必要,如加裝護欄反失其意,
是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未提醒上訴人注意及未加裝防護措施,
亦難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難憑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囑託產險公司對系爭立鐘作風
險評估乙節,惟產險公司之風險評估,針對保險公司是否承
保及保費之計算事項,與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無關,上訴人顯有誤會,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見
原審卷第15、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