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傑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馮天昌即璿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008,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類
推
適用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利益
(即工程款)792,912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51頁反面至52頁、54頁及
反面),上訴人再就
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316,39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173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173頁反面),依
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出售鉛板材料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
施作其向訴外人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虹公司
)
承攬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醫療大樓
新建工程之「鉛板、銅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先後
交付鉛板材料共計261,250公斤,每公斤單價38元,累計稅
後之買賣價金為10,423,876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1)
,
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均同意以被上訴人為抬頭開立
統一發票,並經被上訴人持之向國稅局申報扣抵費用及稅捐
,上訴人亦據以繳納
營業稅,被上訴人收受采虹公司開立之
16紙支票之後,再以其中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12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轉讓予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9,336,095元(
含25元銀行手續費);另因被上訴人屢以采虹公司尚未給付
工程款為由,拒絕清償買賣價金,是於被上訴人對采虹公司
起訴並獲部分勝訴判決,
惟無
資力提供
擔保向采虹公司
聲請
假執行時,伊同意貸與被上訴人343,000元,協助被上訴人
向采虹公司追討工程款項,嗣被上訴人將其對采虹公司
強制
執行所得分配款項78,783元交付予伊,並將取回之
擔保金返
還伊;被上訴人對伊尚餘買賣價金尾款1,008,998元未為清
償(計算式:10,423,876-9,336,095-78,783=1,008,998)
,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
非買賣契約,則屬類似合夥之合作承攬關係,伊得
類推適用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依「共同出資、共負盈虧,先扣除
雙方與采虹公司間訴訟成本及
必要費用予以平分」之方式結
算,對采虹公司執行所得款項1,115,219元,扣除訴訟成本
及必要費用482,439元後為632,780元,平分後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伊316,390元等語。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39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馬偕醫院發包醫療大樓新建工程,由訴外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坤福公司再
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與采虹公司承攬,采虹公司原欲將系爭
工程發包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原料商,非施工單位,僅能
開立以公斤數計算之發票,而采虹公司則須以施工面積開立
發票,上訴人
斯時之負責人林順益與伊協商,由伊出名締結
契約、出工施作,由上訴人連帶
保證契約之履行、提供鉛板
,共同向采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類似
合夥契約
之合作關係。為免上訴人負擔原料成本過高,另約定先由上
訴人受領原料價額,再由伊受領出工費用,如有剩餘金額則
平分紅利,伊自94年7月10日起取得采虹公司分期開立之系
爭支票即交予上訴人,待上訴人受領9,336,070元後,轉由
伊受領剩餘款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因
林順益逝世,且系爭工程款項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全數取
回,不甘共負損失,
乃否認前述合作承攬關係。又兩造間契
約經結算結果,系爭工程所得為12,746,089元,兩造就系爭
工程支出相關費用為14,431,454元,虧損1,685,365元,兩
造各應負擔2分之1,上訴人出資原料費用9,927,500元,扣
除虧損842,683元,可分配款項為9,084,817元,上訴人已兌
領系爭支票9,336,070元及104年7月1日第1次結算分得款項
78,783元,合計9,414,853元,已逾結算結果可分配款項,
伊已不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390元,及自105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采虹公司將馬偕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發包與被
上訴人承攬,並由上訴人就前開工程與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
責任,前開工程承攬總價為9,566,361元,上訴人除為連帶
保證人外,尚為前開工程之材料廠商,三方為此於94年2月
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見原審卷第51至
52頁反面)。
㈡上訴人先後交付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鉛板材料,並以被上訴
人為抬頭公司,開立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共
計14紙(見原審卷第7至1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傳真「實領工料款$11,630,870
」、「工廠pb料261,650 kg×38=9,942,700」、「實領$
9,336,095」、「$606,605」、「璿永pb工資261,650kg×
10.3913=2,718,884」、「合約銅阻抗=74,320」、「實領$
2,294,775」、「$1,167,308請比對」、「訴訟費用:律師
①510,000、□費②255,687元、□□證人③218,900B共984,
587」、「扣押退回費用A共1,142,153」、「A-B=$157,566
÷2=78,783+扣
押金$343,000」、「匯回工款=$421,783
請比對」「馮天昌2015.6.25」(見原審卷第73頁)。
㈣采虹公司前依
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兩造提起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訴,被上訴人則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對采虹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
反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53號民事判決駁回采虹公司之訴,判命采虹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2,086,9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反訴。采虹公司、被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采虹公司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854,815元,並駁回采虹公司上訴、被上訴
人其餘上訴。采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被上訴人以前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對采虹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1,115,219元(其中32,225元為
執
行費用)(見原審卷第53至72頁另案歷審判決、第89頁
債權
憑證)。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傳真由采虹公司負責人吳文才開立
共計16紙支票之明細與上訴人,並交付其中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之12紙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兌現9,336,070元
;被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1日匯款421,783元與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78至79頁傳真明細、第80頁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
)。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鉛板材料與上訴人
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1,008,998元未給付
,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合作承攬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結算後分
配款316,390元
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係合作承攬系
爭工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辯稱結算後上訴人已無
款項可資分配等語。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係存有鉛板材料買賣契約或係合作承攬關係?㈡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存有鉛板材料買賣契約或係合作承攬關
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就系爭工程所需鉛板材
料訂有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即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
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交付如原
判決附表1所示鉛板材料,惟否認係本於買賣契約所為,
而交付動產之原因非惟一端,上訴人亦
自承兩造並未訂立
書面買賣契約,自難以其有交付鉛板材料,即謂兩造間就
此即有買賣關係存在。又
觀諸采虹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之記載,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
人及材料廠商,然該合約就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鉛板
材料品項、數量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金額、計算方式
等均無約定,亦難憑以證明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上訴人另謂因其為系爭工程唯一
材料廠商,為確保鉛板品質無虞,始將其列為連帶保證人
云云,然遍觀該承攬合約內容並無如上訴人主張之記載,
且就上訴人應提供如何品質之鉛板及上訴人違約時應如何
處理均無規範;
矧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既擔任
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即須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
全部事宜負連帶保證責任,倘上訴人僅係出售鉛板材料予
被上訴人,何須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亦連帶負責
?此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執該承攬合約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所需鉛板材料存有買賣契約,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提出其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4
紙(見原審卷第8至1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工程之鉛板材料。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持上開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5年1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2450121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故上開統一發票僅
足證明上
訴人確有出具如發票上所示數量、金額之鉛板予被上訴人
供系爭工程使用,惟提供工程所需材料之原因甚多,單憑
上開發票不足認定兩造間即存在買賣關係。上訴人又陳稱
其按該等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496,376元,並提出營業人
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15頁
),然此乃上訴人單方,以買賣為原因,開立銷貨憑證發
票,依營業稅法所須盡之公法上義務,且兩造間如存在合
作承攬關係,此部分稅費
非不得計入工程成本而計算損益
,是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買賣契約存在。
⒋再
參諸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傳真予上訴人請其比對之
手寫結算往來金額
記錄(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上記載「
工廠pb料261,650kg×38=9,942,700」,即為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工程所出鉛板材料數量及金額,另記載「實領$
9,336,095」,即為系爭支票面額共9,336,070元加計手續
費25元,又載明「78,783」、「扣押金343,000」,乃被
上訴人對采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及強制執行時由
上訴人先行支付之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內
容則係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負擔之費用及其後因對采虹公
司訴訟所為開支,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加以比對確認,
被上訴人更檢附采虹公司所交付之全部支票記錄(見原審
卷第78頁)予上訴人;佐以上訴人亦曾傳真關於系爭工程
收入及兩造支出、分配款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
其上更記載「為什麼我料錢$1,087,781,比你工錢還少拿
」等語,益見上訴人就兩造應共負系爭工程盈虧並無爭議
,僅係就分配方式有不同意見而已,上訴人雖謂
前揭傳真
係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母趙玫玫看到被上訴人104年6月25
日所傳文件甚感無理及不平,於氣憤下傳真予被上訴人表
達不滿云云,惟倘兩造間僅為單純買賣關係,上訴人大可
直接回覆,否認所謂分擔情事,無須就分擔結算方式提出
異議,上訴人所陳顯違常情,
要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工程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予上訴
人,並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交還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倘若兩造間僅為系爭工程鉛板
材料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顯無為上開行為之必要。此外
,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向采虹公司聲請假執行所支出
擔保金343,000元,係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本於
借貸關係所為給付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綜上以觀,上訴人支出被上訴
人對采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所需費用,兩造並
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結算,
臚列各自就系爭工程之支出及所
得,協議雙方可分得之款項,被上訴人復出示自采虹公司
領得之支票及交付系爭工程支出費用相關單據予上訴人確
認,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合作承攬關係,
應
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鉛板材料為
買賣契約,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鉛板材料之價金1,008,998元,
難
認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
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
益之契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並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
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677條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
,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
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
之分配,再按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
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乃類似合夥之合作承攬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
316,39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間就伊向采虹公
司所承攬系爭工程有合作承攬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惟辯稱上訴人實際領得款項已
逾可分配款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⑴兩造向采虹公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與采虹公
司訂立承攬合約,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鉛板材料,被
上訴人負責施作,並分擔及分享承攬系爭工程所生損益,
乃類似民法所稱合夥契約,
堪予認定。
⑵次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所得利益為采虹公司所給付
支票款11,630,870元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分配所得款項
1,115,219元,有支票明細(見原審卷第78頁)、雲林地
院103年5月27日雲院通103司執乙字第10200號
債權憑證(
見原審卷第89至89頁反面)
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70頁),足認系爭工程所得共
計12,746,089元(11,630,870+1,115,21=12,746,089)。
⑶又關於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擔鉛板材料費用9,927,500元
及被上訴人負擔鉛板施工費用2,714,727元,兩造亦無爭
執,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他連工帶料支出1,060,578元(風
管60,415元、銅網阻抗施件696,200元、木心板代工
291,963元、點工12,000元),上訴人於本105年12月21日
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已視為
自認,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20日補充辯論意旨一狀再事爭
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未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
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況且,被上訴人與采虹公司間另案判決,亦認定采虹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風管60,415元、銅網阻抗施件
696,200元、木心板代工291,963元、點工12,000元(見原
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另案二審判決理由及附表),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工程與采虹公司間另案訴訟及強制
執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728,649元,上訴人僅就其
中編號1至6律師費33萬元、編號8及11之鑑定費共4萬元、
編號14至23之
裁判費、調查費、
假扣押裁定費、證人旅費
112,43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反面),
此部分
堪認係訴訟支出必要費用,至編號7鑑定費16,000
元、編號9鑑定費3,810元、編號10鑑定費16,000元、編號
12鑑定費16,000元,被上訴人雖提出匯出匯款憑條、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100頁)、收據(見本院卷第110頁)為
證,然不能證明與另案訴訟有關,且於被上訴人對采虹公
司聲請確定另案訴訟費用額,亦為雲林地院102年度司聲
字第151號裁定所不採(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反面),再關
於編號13鑑定費2,000元、編號24及25現場工班配合鑑定
查驗費、編號26至49被上訴人出庭費每次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確有該等支出,復難認係另案
訴訟必要之支出,均不足難採信。承前所述,以系爭工程
所得12,746,089元(含稅,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另案二審
判決),扣除上訴人負擔鉛板材料費用9,927,500元及被
上訴人負擔鉛板施工費用2,714,727元、其他連工帶料支
出1,060,578元,以上合計13,702,805元,加計5%營業稅
為14,387,945元(13,702,805105%=14,387,945.25,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系爭工程訴訟支出費用482,439
元(330,000+40,000+112,439=482,439),兩造合作承攬
系爭工程共虧損2,124,295元(12,746,089-14,387,945-4
82,439= -2,124,295),按兩造不爭執損益分配之成數各
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41頁)計算,各應
負擔虧損1,062,147.5元,再以上訴人出資額即系爭工程
鉛板材料費用10,423,875元(含稅,9,927,500105%=10
,429,875),扣除其應負擔虧損1,062,147.5元,上訴人
可分配款項為9,361,727.5元,而上訴人已收到系爭支票
款9,336,070元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給付78,783元(
被上訴人於該日匯款421,783元,其中343,000元為返還執
行擔保金,見本院卷第40頁匯出匯款憑條),合計
9,414,853元,顯已逾其可分配款項,自不得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配款。
⒊基上,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分配款,
洵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6,390元,及自105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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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內容 │ 時 間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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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師費│一審 │ │120,000元 │
│ │ │黃翎芳律師 │ │ │
├──┼───┼──────┼───────┼─────┤
│2. │ │二審 │99年3月14日 │70,000元 │
│ │ │陳姝樺律師 │ │ │
├──┼───┼──────┼───────┼─────┤
│3. │ │三審 │101年6月13日 │40,000元 │
│ │ │陳姝樺律師 │ │ │
├──┼───┼──────┼───────┼─────┤
│4. │ │再審 │102年11月6日 │60,000元 │
│ │ │陳姝樺律師 │ │ │
├──┼───┼──────┼───────┼─────┤
│5. │ │假扣押程序 │98年8月24日 │20,000元 │
│ │ │陳姝樺律師 │ │ │
├──┼───┼──────┼───────┼─────┤
│6. │ │強制執行程序│103年4月3日 │20,000元 │
│ │ │陳姝樺律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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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規費一│鑑定費 │97年12月2日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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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鑑定費 │97年11月18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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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鑑定費 │97年12月2日 │3,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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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鑑定費 │98年1月22日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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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鑑定費 │98年7月9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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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鑑定費 │98年7月30日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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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鑑定費 │98年7月30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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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規費二│反訴裁判費 │98年3月6日 │39,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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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反訴裁判費 │98年8月2日 │2,673元 │
│ │ │補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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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假扣押執行費│98年8月2日 │32,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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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二審上訴 │98年11月11日 │31,942元 │
│ │ │裁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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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規範三│調查費 │98年7月27日 │1,000元 │
├──┼───┼──────┼───────┼─────┤
│19. │ │ │98年8月14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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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 │103年4月8日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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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規費四│假扣押裁定 │98年7月27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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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證人費│證人李明祺 │ │1,392元 │
├──┼───┼──────┼───────┼─────┤
│23. │ │證人張宏結 │ │1,394元 │
├──┼───┼──────┼───────┼─────┤
│24. │其他一│現場工班配合│ │22,000元 │
│ │ │鑑定查驗(1 │ │ │
│ │ │人1次2,000元│ │ │
│ │ │,2人配合鑑 │ │ │
│ │ │定查驗5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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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現場工班配合│ │26,400元 │
│ │ │復原查驗之處│ │ │
│ │ │(1人1次2,00│ │ │
│ │ │0元,3人配合│ │ │
│ │ │復原鑑定查驗│ │ │
│ │ │處4次) │ │ │
├──┼───┼──────┼───────┼─────┤
│26. │其他二│被上訴人出庭│97年1月11日 │6,000元 │
│ │ │(1次來回以 │ │ │
│ │ │6,000元計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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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被上訴人出庭│97年10月3日 │6,000元 │
├──┼───┼──────┼───────┼─────┤
│28. │ │被上訴人出庭│97年10月29日 │6,000元 │
├──┼───┼──────┼───────┼─────┤
│29. │ │被上訴人出庭│97年11月21日 │6,000元 │
├──┼───┼──────┼───────┼─────┤
│30. │ │被上訴人出庭│98年3月4日 │6,000元 │
├──┼───┼──────┼───────┼─────┤
│31. │ │被上訴人出庭│98年3月25日 │6,000元 │
├──┼───┼──────┼───────┼─────┤
│32. │ │被上訴人出庭│98年5月6日 │6,000元 │
├──┼───┼──────┼───────┼─────┤
│33. │ │被上訴人出庭│98年8月19日 │6,000元 │
├──┼───┼──────┼───────┼─────┤
│34. │ │被上訴人出庭│98年8月28日 │6,000元 │
├──┼───┼──────┼───────┼─────┤
│35. │ │被上訴人出庭│99年3月1日 │6,000元 │
├──┼───┼──────┼───────┼─────┤
│36. │ │被上訴人出庭│99年5月10日 │6,000元 │
├──┼───┼──────┼───────┼─────┤
│37. │ │被上訴人出庭│99年6月7日 │6,000元 │
├──┼───┼──────┼───────┼─────┤
│38. │ │被上訴人出庭│99年6月21日 │6,000元 │
├──┼───┼──────┼───────┼─────┤
│39. │ │被上訴人出庭│99年7月19日 │6,000元 │
├──┼───┼──────┼───────┼─────┤
│40. │ │被上訴人出庭│99年10月25日 │6,000元 │
├──┼───┼──────┼───────┼─────┤
│41. │ │被上訴人出庭│100年2月21日 │6,000元 │
├──┼───┼──────┼───────┼─────┤
│42. │ │被上訴人出庭│100年8月1日 │6,000元 │
├──┼───┼──────┼───────┼─────┤
│43. │ │被上訴人出庭│100年9月27日 │6,000元 │
├──┼───┼──────┼───────┼─────┤
│44. │ │被上訴人出庭│100年11月7日 │6,000元 │
├──┼───┼──────┼───────┼─────┤
│45. │ │被上訴人出庭│100年12月12日 │6,000元 │
├──┼───┼──────┼───────┼─────┤
│46. │ │被上訴人出庭│101年1月19日 │6,000元 │
├──┼───┼──────┼───────┼─────┤
│47. │ │被上訴人出庭│101年2月14日 │6,000元 │
├──┼───┼──────┼───────┼─────┤
│48. │ │被上訴人出庭│102年11月18日 │6,000元 │
├──┼───┼──────┼───────┼─────┤
│49. │ │被上訴人出庭│102年12月31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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