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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訴人即附 耐用富林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文豐即益洲企業社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簽訂 倉庫租用及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租桃 園市○○區○○村0鄰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予上訴 人使用,期限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執行委 託業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稅),上訴人 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之執行委託業務費用,如欲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須經伊同意,倘未經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 償伊因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萬元,及應負 擔伊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非訟費用暨一切 相關行政規費。詎上訴人於給付第1期執行委託業務費用後 ,即未再依約給付,並於104年3月間未經伊同意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違約情事,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4年3月執行委託業務費用12萬6000元( 含稅)、違約金150萬元、本件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7778 元,合計170萬3778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 6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70萬3778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93萬216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備位之 訴敗訴其中12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本 院追加請求本件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7778元。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萬7778元,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受告知人黃奕麟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安排其配偶舅父陳文豐與伊簽 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倉庫空間狹小,於放 置貨架、預留堆高機走道空間及必要辦公作業空間後,無法 擺放500個棧板貨物,且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租用系爭倉庫之 月租金僅4萬元,卻以與市場顯不相當之月租金12萬6000元 轉租予伊,造成伊鉅額損失,伊遂於104年3月6日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經營倉儲 業,貨架、堆高機、廠房、辦公室、保全設備及服務均得繼 續使用,然其自行決定停業,乃係基於自身商業考量,與伊 無涉,其因而所受投資設備及其他損失,顯與伊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與第三人終 止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致遭第三人沒收押租金,係屬契約 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違約金斟酌之列。退步言之,被 上訴人所購買之倉儲物料架及辦公室設備價值共計75萬元( 計算式:60萬元+15萬元=75萬元),僅使用近半年,依財政 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倉儲業所使用之設備折 舊年數為7年,以直線法折舊後,仍有價值70萬1786元【計 算式:75萬元-(〈0.5/7〉X〈75萬元-7萬5000元〉)=70萬 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伊使用系爭倉庫1個月又6日 ,伊亦已支付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則被上訴人堆高機租金 損失3萬9000元至少應扣除1個月租金1萬3000元,另被上訴 人將系爭倉庫貨架出售予資源回收商得款5萬元,亦應予扣 除(於本院表明不再爭執系爭契約不成立、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及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效力未定,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 及背面、第119頁背面): (一)兩造於104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倉庫予上訴人租用,期限自104年1月15日起至 107年1月14日止,執行委託業務費用為每月12萬元( 未稅),系爭契約於104年1月31日發生效力。 (二)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委託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沅福公司)將原存放於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得利公司)之貨品載送至系爭倉庫置放,上訴人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復於104年3月6日委託沅福公司至系 爭倉庫取貨運送至新得利公司。 (三)系爭契約於104年3月6日因上訴人提前終止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已給付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執行委 託業務費用12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未經伊之同意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6日之執行委託業務費用2萬4387元( 含稅)、違約金95萬元(即原審判准之83萬元+附帶上訴請 求再給付之12萬元=95萬元)及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各7 萬777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關於104年3月執行委託業務費用部分: ⒈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寄 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 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 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 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614條 準用第60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依本合約執行委託業務之費用為每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整(未稅)。此費用包含物品儲存,基本進出貨服務費 ,理貨費等;但不包含貨櫃拆櫃費及加工處理之材料費 等」、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 前,將上個月之費用,支付到乙方指定帳戶」(見原審 卷第9頁),本件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業 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提前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且 上訴人已支付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執行委託 業務費用12萬元(未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其已為保管部分(即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6 日)之執行委託業務費用共2萬4387元(含稅,計算式 :12萬6000元X6÷31=2萬4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對此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可認 定。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執行委託 業務費用2萬4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95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 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欲 提前終止本約,須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 倘未經乙方同意終止本約,應賠償乙方因提供服務所投 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原審 卷第10頁),上開約定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其 性質要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56頁),故仍應審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 有無過高情事。本件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提前終 止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對其應賠償 違約金乙節固不予爭執,惟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衡酌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為決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受有倉儲物料架費用60萬元、 倉庫辦公設備費用15萬元、堆高機租金3萬9000元、保 全裝設費用2萬4040元、移倉運送費用1萬3500元及押租 金11萬元等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倉儲物料架費用60萬元及倉庫辦公設備費用15萬元之損 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置 物架設備及辦公設備,支出倉儲物料架費用60萬元及倉 庫辦公設備費用15萬元,上開設備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 致無法繼續使用,前者經資源回收業者回收得款5萬元 ,後者則經丟棄,並無任何回收款項等語,固提出購買 收據、收款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44頁),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購買收據及收款證明單所載 ,可知上開倉儲物料架及倉庫辦公設備係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上旬購入,迄至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終止系 爭契約之日止,僅使用近2個月,爰參酌行政院頒訂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 114、127頁),裝卸及倉庫業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再佐以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倉儲物料架及倉庫辦公設備之剩餘價值應各為57萬 2000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X0.28X2/12)=57萬 2000元】、14萬3000元【計算式:14萬3000元-(15萬 元X0.28X2/12年)=14萬3000元】,則被上訴人投資共 75萬元購置上開設備後,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無繼續使用系爭倉庫之必要,為免損害擴大而處分上開 設備,所受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轉售上開設備之市場交 易價格與剩餘價值間之價差損失,雖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倉儲物料架經資源回收業者回收得款僅5萬元,上開 倉庫辦公設備則經丟棄,並無任何得款云云,並提出回 收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開倉儲物料 架及倉庫辦公設備僅使用近2個月,折舊後之殘餘價值 分別為57萬2000元、14萬3000元,理應具有相當之市場 價值,被上訴人卻交予資源回收業者回收,甚至丟棄, 乃涉及被上訴人之主觀意願,尚難憑此即謂該等物品之 市場價值僅5萬元或已無價值,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受有 價差損失,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設備之市 場交易價格低於折舊後殘餘價值,致其受有價差損失,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倉儲物料架費用60萬元及倉庫辦 公設備費用15萬元之損害部分,即非可採。 ②堆高機租金3萬9000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履行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倉儲服務,支出堆高機3個月 租金費用共3萬9000元,係一次給付,因系爭契約提前 終止致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45頁),觀諸其上記載略以:「茲收到 益洲企業社(陳文豐,即被上訴人)1.5噸堆高機租金 ,每月壹萬參仟元,合計3個月。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30日止。總計新台幣參萬 玖仟元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之堆高機 租金費用,租期係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惟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 2月28日止之執行委託業務費用,業如前述,且系爭契 約係於104年3月6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 至同年3月6日期間支出堆高機租金費用,乃屬應負擔之 成本,難認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應係10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堆高機租金費 用2萬3484元(計算式:1萬3000元X〈25/31+1〉=2萬 3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保全裝設費用2萬404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 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保全服務,支出保全裝設費用共2 萬4040元(含1個月服務費1萬3790元、保證金5000元及 工事費5250元),茲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保全公司取 回保全設備,上開費用無法退還,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 ),其中有關保證金5000元及工事費5250元部分,係被 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 ,致無法於原定租賃期間繼續使用,亦不能退還,堪認 被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執行委託業務費用 ,且系爭契約係於104年3月6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支出之保證金及工事費, 乃屬應負擔之成本,難認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係自104年3月7日起至系爭契約原定 租賃期間屆滿日即107年1月14日止,系爭契約提前終止 後仍須負擔之保證金及工事費9766元【計算式:(5000 +5250)元X(〈25+14〉/360+9/12+2)÷3=9766,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有關1個月保全服務費1萬3790元部分 ,乃屬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成本,難 認受有損害可言。 ④移倉運送費用1萬35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致伊須將上訴人寄放之物品移倉返還上 訴人,因而受有支出移倉運送費用1萬3500元之損害等 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以認定。 ⑤押租金11萬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係其 向第三人承租,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違約提前 終止租約,押租金11萬元遭沒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付 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卷第72頁 ),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蔡楊麗華, 下同)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縣○○鄉○○村 0鄰00○0號(即系爭倉庫)....」第2條約定:「租賃 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伍年即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 民國109年1月31日止」、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押租 保證金於103年12月26日乙方以現金支付甲方」、備註 欄記載:「乙方於租賃期間內若擬提前中止租約時,租 期未滿壹年以上時,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押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143頁);上開付款明細表記載略以: 「出租人(即蔡楊麗華)於104年3月31日收回承租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點交房屋及鑰匙。另因承租人提前 退租,並沒收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 向訴外人蔡楊麗華承租系爭倉庫後,再轉租予上訴人使 用,惟因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 被上訴人不得不提前終止租約,斯時租期未滿1年,因 而遭蔡楊麗華依約沒收押租金11萬元,堪認被上訴人確 實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此部分損害。 ⑥上訴人雖抗辯: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 經營倉儲業,堆高機、廠房、辦公室、保全設備及服務 均得繼續使用,系爭倉庫及相關設備服務均非專為伊提 供,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停業及提前終止租約,致生損害 ,與伊終止系爭契約間顯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押租 金損失係屬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非在斟酌違 約金之列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租用倉庫地址如下:桃園縣○○鄉○○村0 鄰0000號(即系爭倉庫)。⒈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 前開地址投資興建足供至少500個棧板之儲存空間專供 甲方(即上訴人)儲存物品之用;投資之設備至少包含 置物架、堆高機、辦公設備等以利進出貨之處理及管理 」(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契約係於104年1月31日 發生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參酌被上 訴人係自104年2月1日起向蔡楊麗華承租系爭倉庫,顯 見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負提供儲存空間專供上 訴人儲存物品使用,始租用堆高機及裝設保全系統,並 向蔡楊麗華承租系爭倉庫,若上訴人如期履行債務,即 不會發生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倉庫,致須負擔系 爭契約終止後之堆高機租金及保全裝設費用、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暨賠償蔡楊麗華押租金11萬元作為違約金之 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堆高機租金、保全裝設費 用及押租金等損害,均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致,確 與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⑦綜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為免損失擴大而停止經營倉儲業務,及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致受有上開堆高機租金2萬3484元、保全裝設費 用9766元、移倉運送費用1萬3500元及押租金11萬元, 合計15萬6750元(計算式:2萬3484元+9766元+1萬3500 元+11萬元=15萬6750元)之損害,暨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認本件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賠 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違約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各7萬7778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 被上訴人)雙方之任一方違約涉訟時,違約之一方應負 擔他方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非訟費用 及一切相關行政規費」(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各7萬 7778元等語,業據提出統領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12日、 105年9月7日收據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 卷第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 面、第56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前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7778元,及 在本院追加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委任律 師費用7萬777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萬2165元(即執行委託業務費用2萬4387元+違 約金20萬元+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7778元=30萬21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 定,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7萬 7778元,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 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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