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燈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為其規劃設計臺北市○○路
○○號3樓(下稱
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邱德光設計事務所介
紹,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挑選燈具,
嗣被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
按邱德光設計事務所建議之燈具要
求上訴人報價,經
兩造議價後,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燈具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購5盞燈具安裝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
於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上載明燈具品名及規格,
合計之優惠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被上訴人按系爭
契約支付總價50%之訂金即130萬元後,上訴人即依約將5盞
燈具分別裝設在指定處,並完成驗收,其中「SMD-hamanda8
0-H」、「INO-0000-00-H」及「INO-4000-H」3盞燈具,上
訴人均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無意見,
惟安裝於客廳之「
ILO-Ugolino Circular-H-120」燈具(下稱系爭客廳燈具)
及女主臥室之「CPR-2322H-8」燈具(下稱系爭女主臥燈具
),被上訴人卻以視覺效果不如預期,藉口天花板需重新處
理,要求上訴人暫卸下配合施工,上訴人將
前揭2盞燈具卸
下後,被上訴人即拒絕讓上訴人安裝恢復原狀,除要求更換
系爭女主臥燈具重新選購外,更藉口稱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
玻璃
非水晶,具有瑕疵,受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方始訂購,
來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尚未
給付之尾款130萬元,然上訴人既已按系爭契約交付並安裝
各該燈具完成,且系爭契約著重於燈具交付,應屬買賣,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
付尾款予上訴人,縱認系爭契約具承攬性質,被上訴人仍應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7條、第490條規定給
付尾款,
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
,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客廳燈具為上訴人所建議,並聲稱系爭
客廳燈具為水晶材質之義大利原裝進口高級水晶燈,訂價高
達145萬元,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說明,
乃同意簽訂系
爭契約,預先支付半數款項作為訂金,惟經上訴人安裝後,
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客廳燈具不具備水晶燈之璀璨光澤,
嗣經
鑑定後確認系爭客廳燈具之材質僅為人造玻璃,顯見上訴人
利用被上訴人信賴其說明及型錄,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客廳
燈具為水晶材質,欺騙被上訴人以高價購買,另系爭客廳燈
具既為人造玻璃材質,亦與兩造約定系爭客廳燈具應為水晶
材質不符,顯屬瑕疵,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購買系爭客廳燈具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
3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客廳燈具之
買賣契約;另系
爭女主臥燈具經上訴人安裝後,被上訴人認不符合裝潢現場
需求,且為上訴人公司現貨,與上訴人商議後,上訴人亦同
意被上訴人退貨,而自行卸下取回,則兩造就系爭女主臥燈
具之買賣契約已
合意解除;故上訴人就系爭客廳燈具、系爭
女主臥燈具已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又系爭客廳燈具及女
主臥燈具尚未完成施作,且系爭客廳燈具品質規格不符約定
,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項約定,拒絕
給付尾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0萬元,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60萬元,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
施作燈具5盞,產品名稱及規格說明詳如系爭訂購單所示。
各該燈具各別優惠後價格如原審卷二第47頁及第48頁合計欄
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支付約定總價50%即130萬元予上訴
人。
㈣「SMD-hamanda80-H」、「INO-0000-00-H」及「INO-4000-H
」3盞燈具,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㈤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將系爭客廳燈具及系爭女主臥燈具
安裝於被上訴人指定位置。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將安裝在
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客廳燈具拆下,
嗣後被上訴人將之置放於
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將
安裝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女主臥燈具拆下攜回上訴人公司。
㈥被上訴人曾委請務實
法律事務所寄發103年9月1日務實發文
法字第095號函文向上訴人為撤銷及解除有關系爭客廳燈具
工程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函文業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
5日收受;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103年12月9日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客
廳燈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於103年12月15日
收受上開書狀。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燈具之交付與施作,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30萬元,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
兩造針對系爭客廳燈具是否有材質之約定?若有,約定內容
為何?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客廳燈具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或解
除系爭客廳燈具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兩造針對系爭女主
臥燈具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130萬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針對系爭客廳燈具是否有材質之約定?若有,約定內容
為何?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客廳燈具係約定為水晶材質,縱非
天然水晶,亦應為人造水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
,上訴人則堅稱兩造就系爭客廳燈具從未有材質之約定
云云
。
經查,被上訴人係經由邱德光設計事務所推薦始至上訴人
公司挑選燈具,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挑選
燈具時,上訴人交付系爭客廳燈具之型錄予被上訴人觀看,
兩造協議後,當日上訴人即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包含系爭客廳
燈具在內之數款燈具照片及簡介予證人即邱德光設計事務所
之設計師邱怡中作為燈具建議,邱德光設計事務所再依照系
爭房屋之空間、裝潢需求,建議被上訴人裝設系爭客廳燈具
在系爭房屋之客廳
等情,
業據證人邱怡中(見原審卷二第24
2頁反面至第244頁)、邱德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反面、
第248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寄發
予邱怡中、邱怡中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予上訴人、邱怡中
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3封在卷
可憑(
參邱德光卷第26頁及第28頁、第41頁及第44頁、第49頁及第
51頁)。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挑選燈具時,已明確表示需
要的是水晶燈具
一節,業據負責處理本件燈具採購事宜之證
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門經理陳炳堯證稱:基本上,被上訴人
都是要找水晶燈具,伊不論對設計師或是廠商都有說要水晶
燈具,但伊沒有講到很細,只是有講要找水晶吊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觀看之
系爭客廳燈具目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其首頁
即記載「crystal pages a light」,即含有「水晶」之英
文單字「crystal」字眼;另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寄發予
邱怡中之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於右側記載:「材質:施
華洛世奇水晶」、「位置:玄關」等文字(見邱德光卷第28
頁),嗣因邱德光設計事務所建議系爭客廳燈具之安裝位置
由玄關改為客廳,邱怡中始在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將
上開系爭客廳燈具樣圖片右側之「位置:玄關」刪改為「位
置:客廳」,並加註:「請確認天花固定方式字樣」(見邱
德光卷第44頁),並將同樣附有經刪改之說明文字之系爭客
廳燈具樣式圖片寄發予被上訴人(見邱德光卷第51頁),但
均未變動「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之記載。嗣後被上訴人
就系爭客廳燈具進行報價,修正訂購確認單上之規格說明後
,最後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所訂購包含系爭客廳燈具之燈具即
如系爭訂購單所示,其過程亦有兩造來往電子郵件
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215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訂購確認單,關於系爭客廳燈
具之規格說明僅記載「直徑120高20cm義大利進口」等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何夢娟修正
規格說明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訂購單,針對系爭客廳燈
具之「規格說明」欄已增加:「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
之記載,此有系爭訂購單在卷
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8頁、第
215頁)。由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經由邱德光設計事務所
之推薦至上訴人處挑選燈具時,即已明白表示要找水晶燈具
之需求,而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燈具型錄亦記載
crystal字樣,上訴人所寄發、透過邱怡中轉寄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上復記載「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
」,最終兩造確認之系爭訂購單上,就系爭客廳燈具之規格
說明亦載有「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顯見兩造針對系
爭客廳燈具之材質,確實約定為「水晶」,並明確載明於系
爭訂購單上。此外,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天然水晶所打造
之燈具,其價格絕非人造玻璃製作之燈具可比擬;參以證人
邱德光證述:業界常常說施華洛世奇水晶是高級水晶,表示
要賣貴一點,是進口的,不是大陸貨,我們業界都這麼說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是即令材質屬人造水晶之施華
洛世奇水晶燈(此參香港商施華洛世奇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105年11月29日FA字第105001號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76
頁),於業界亦具備一定之價值水準;從而,系爭客廳燈具
材質為何,與系爭客廳燈具之價格有絕對關聯,當屬契約重
要之點,兩造不可能就此均無合意。又系爭客廳燈具為被上
訴人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按上訴人提供之目錄挑選乙事,業
經證人即任職上訴人門市接待之何夢娟及上訴人總經理黃俊
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正反面、第254頁),而系
爭客廳燈具之訂價高達145萬元,議價後之優惠價格仍達131
萬2,30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相比於系爭契約上其他單價為24萬6,000元至63萬元不等之
燈具價格,
堪認系爭客廳燈具之價格高昂,則被上訴人於未
能檢視商品實體之情況下,僅憑上訴人提供之型錄及說明,
逕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若上訴人未就燈具材質清楚表明
,兩造復未就商品材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何以可能付出高
額
對價、接受如系爭契約第11條所示訂約後不得取消條款(
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徒由被上訴人單方承擔尚未親眼確認
系爭客廳燈具實體狀況為何之交易風險?從而,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就系爭客廳燈具係約定為水晶材質,縱非天然水晶,
亦應為人造水晶等語,堪以採信。
⒉何夢娟、黃俊堯雖證稱:被上訴人老闆挑選系爭客廳燈具樣
式時,本要放置在玄關,因原廠尺寸較大,改找國內廠商訂
製,經國內廠商表示係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始於寄發系爭
燈具樣式圖片予邱怡中時,註記「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
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255頁)。然邱德光設計事
務所嗣建議將系爭客廳燈具安裝位置改為客廳後,被上訴人
同意訂購原廠燈具,上訴人乃改以原廠燈具向被上訴人報價
,惟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說明材質為何等節,復據何夢娟、黃
俊堯證述明確(本件卷二第252頁正反面、第253頁、第255
頁正反面),準此,若原廠材質與原先上訴人所告知之「施
華洛世奇水晶」已有不同,上訴人自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以
供被上訴人決定其可接受之合理價格及是否訂購,惟上訴人
既未為之,則上訴人以其最初提供之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
上標示「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作為兩造締約基礎之一,
自仍未變更。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訂購單上之「水晶顏色:D1
透明單一色」與材質無關,僅供選色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194頁反面),惟對照系爭訂購單上其餘位置燈具之規格說
明分別為「Swarovski strass水晶」(玄關)、「玻璃:透
明」(男主臥浴室)、「玻璃:透明」(餐廳),針對材質
(Swarovski strass水晶或玻璃)、顏色(透明),係分別
標明,而系爭房屋玄關所選置之燈具確屬水晶燈具乙節,並
有邱怡中於102年11月29日寄送陳炳堯之電子郵件所附玄關
燈具樣式照片及說明、施工完成照片在卷可證(見邱德光卷
第50頁、原審卷一第23頁),
足證系爭訂購單使用「水晶」
一詞,當非僅在說明顏色,而應有意指明系爭客廳燈具之材
質;況證人邱德光證稱:系爭訂購單上「水晶顏色:D1透明
單一色」是上訴人記載的,應是選定「水晶」顏色的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證人陳炳堯亦證稱:系爭訂購單上
「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是上訴人記載的,上訴人告知
伊系爭客廳燈具水晶的顏色有多種可選,我們選D1透明單一
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
益徵「水晶顏色:D1
透明單一色」之記載,非僅在特定顏色,亦有表彰材質之意
,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
之102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電子郵件附件中,關於系爭客
廳燈具樣式圖片固未再記載材質為何,僅說明用彩珠組合而
成,義大利進口,交期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第
188頁),惟並未清楚說明材質已有所變更,況嗣後兩造仍
於系爭訂購單上載明「水晶」字樣,是上開電子郵件不足以
作為兩造並無材質約定之認定。另依證人邱德光證稱:系爭
客廳燈具挑選過程中,我們從未說到材質的問題,因為材質
是燈匯去提供的,我們也沒有向被上訴人說明要用何種材質
,我們不會管那麼多,因為出錢的人決定,我們沒有特別問
上訴人系爭客廳燈具之材質,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東西是專
業人士決定,在這件案件是由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48頁、第249頁),可知系爭客廳燈具材質擇定及說明,
並非設計師之職責,係由燈具買賣之當事人自行決定,設計
師所著重者,應係燈具之風格、外觀、安裝位置是否
適合系
爭房屋之整體設計,從而,縱
認證人邱德光、邱怡中對系爭
客廳燈具材質並無認知,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客廳燈
具之材質亦無約定。至於系爭客廳燈具之原廠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表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見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
交付簽收單所示,上開證明書之交付日期為103年8月7日(
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自
難認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前曾提
供原廠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作為締約
與否之判斷依據,則訴外
人易雅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廠證明書
所載「Natural
crystal」之說明,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客廳燈具約定為
水晶材質之結論。此外,何夢娟及黃俊堯雖均證稱兩造於訂
約時,均未論及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52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56頁),然
彼等此部分證述
悖於事實及交易常理,復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不同,上訴人執
以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水晶云云,亦無可取
。
㈡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客廳燈具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
客廳燈具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
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
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施工項目:室內各空間燈具如附件報價單(即系
爭訂購單)之記載」;第5條第2項約定:「施作完成:乙方
(即上訴人)完成室內各空間燈具施作後,經甲方(即被上
訴人)驗收無誤乙方始得向甲方請領已施作完成工程尾款50
%」;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施工產品完成點交後,除人
為不當因素或
不可抗力等事故外,在自然正常使用狀況下,
提供2年免費產品及施工保固保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
第16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除燈具安裝外,
並須移轉系爭訂購單上所載5盞燈具之
所有權,且須負擔兩
者之保固責任,
足徵系爭契約就工作之完成、財產權之移轉
無所偏重,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關於燈具
所有權
移轉,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
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同法第359條前段及第36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客廳
燈具材質僅為人造玻璃,並非水晶乙節,有台灣聯合寶石鑑
定教學中心104年7月6日台灣聯合字第20150706001號函附之
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8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天然水晶為天然
產出之石英晶體,為三方晶系的晶質體;人造水晶即為合成
水晶,係指人工方法製造的石英晶體,成分為二氧化矽的三
方晶係晶質體,成分、性質與天然水晶一致,需透過放大鏡
檢查其內容含物始能與天然水晶區分之;玻璃則主要為非晶
質體,其成分、結構與各項寶石學性質均與天然水晶完全不
同等情,業據台灣聯合寶石鑑定教學中心上開104年7月6日
函文闡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則人造玻璃與水晶
(含天然水晶、人造水晶)確屬不同之材質,
堪以認定,此
一材質之不同亦屬影響價值之重要之點,故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客廳燈具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且足以減少其價值,顯
屬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客
廳燈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正反面),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業已委由務實法律事務所寄發103年9月1日務實發
文法字第095號函文,以系爭客廳燈具存有瑕疵為由,向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客廳燈具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復
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回執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7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雖上開函文係記載
解除系爭客廳燈具之燈具工程承攬合約,惟兩造針對系爭客
廳燈具所訂立之契約僅有一份,且兼具買賣、承攬性質,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
復於前開函文中明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意旨,故
堪認上開函文併有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
買賣系爭客廳燈具部分之意思,
而非單指燈具施作之承攬部
分。從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解
除,該部分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上
訴人自無權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客廳燈具款項。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0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260萬元(含稅),其中系爭客廳燈
具部分之含稅價款為137萬7,922元,扣除系爭客廳燈具價款
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得請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僅餘12
2萬2,078元(260萬元-137萬7,922元=122萬2,078元)。而
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1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已超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故上
訴人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367條、第347條或第
490條規定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0萬元云云,即無理
由。上訴人既已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兩造針對
系爭女主臥燈具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此一爭點,已
與本件訴訟勝敗
無涉,本院爰不再
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367條、
第347條、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
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