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林煜程
吳美靜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上 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李銘璽
劉佩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未向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向該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另林煜程並未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吳美靜則未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
詎遭被上訴人催討給付如附表一、二「
未清償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其利息與
違約金。然
上開信用
卡及信用貸款,均係訴外人陳浣甄冒用伊等名義所為,與伊
等
無涉。
兩造間無意思表示
合致,並未成立信用卡、消費借
貸之契約關係,伊等自不負清償之責
等情。求為確認:㈠花
旗銀行對林煜程新臺幣(下同)43萬4,356元, 台北富邦銀
行對林煜程7萬9,253元, ㈡花旗銀行對吳美靜27萬0,574元
,台新銀行對吳美靜18萬8,83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
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花旗銀行對林煜程43
萬4,3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台北富
邦銀行對林煜程7萬9,2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 ㈣確認花旗銀行對吳美靜27萬0,5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不存在。 ㈤確認台新銀行對吳美靜18萬8,83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二、花旗銀行則以:上訴人將雙證件交付陳浣甄,並提供申請書
上留存如畢業國小、前職公司名稱、往來銀行等資料,陳浣
甄辦得之貸款全數匯入林煜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信
用卡帳單又寄至林煜程擔任負責人之佳晟新有限公司(下稱
佳晟新公司),聯絡電話亦為該公司之電話及林煜程之行動
電話。甚且,吳美靜於伊行員打電話確認申辦資料時,配合
陳浣甄之要求,請伊行員撥打行動電話進行確認,
而非向該
行表示未申辦信用卡。依上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陳浣甄辦理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之事務,
渠等自應就所欠款項負清償
之責。伊受理陳浣甄申辦時,雖誤以為係本人辦理,
惟此項
意思表示主體錯誤,並不影響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等語,資為
抗辯。
台北富邦銀行則辯稱:林煜程與陳浣甄成立佳晟新公司,由
陳浣甄負責管理經營,林煜程將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交付
陳浣甄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林
煜程所申辦,帳單亦寄送至上開公司,顯見林煜程於交付上
開證件與陳浣甄時,即係授權其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林煜
程應就所欠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信用卡雖然須本人申請
,但本件審核當時以為是本人申辦,並不知其授權陳浣甄辦
理等語。
台新銀行則以:林煜程因佳晟新公司需資金週轉,經陳浣甄
建議以吳美靜名義辦理信用貸款,林煜程經吳美靜同意後,
將雙證件及印章交付陳浣甄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所貸22萬元
匯入吳美靜帳戶後,用以支付林煜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
及佳晟新公司應付之帳款,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亦由佳晟新公
司帳戶轉帳扣繳,足見吳美靜授權陳浣甄辦理本件信用貸款
,應就所欠款項負清償之責。信用貸款原則上須本人申辦,
本件後來才知道是吳美靜授權陳浣甄辦理,但此項意思表示
主體錯誤,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又縱
系爭貸款申
請書上之簽名
乃陳浣甄所為,然吳美靜知情且同意,並將雙
證件及印章交付陳浣甄辦理,其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等語置辦。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
無庸就附表一、二
所示之信用卡、信用貸款負清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該等信用卡、信用貸款有無債之關係存在即屬不
明確,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
求償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予認定,
合先敘明。
四、
經查:陳浣甄以林煜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
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該二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另以吳美靜
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向台新銀行申辦該編號
所示之信用貸款,積欠如附表一、二「未清償餘額」欄所示
之本金等事實,有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辦資料、貸款申辦資
料、 帳務明細
可稽(原審卷㈠第8-19、21-23、38-65、81-
88、105-115、163-165頁、卷㈡第2-10、20-22、75-76頁、
卷㈢第1-2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
。
五、上訴人主張陳浣甄冒用伊等名義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兩
造間未成立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無庸就附表一、二
所示之欠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云云,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
⒈據證人陳浣甄於原審證稱:林煜程的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
書是伊申請的,林煜程知情,且同意。林煜程認為工作上沒
有什麼成就,與伊商討成立公司,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向銀
行申請貸款,補帳面上之不足。林煜程會打電話來問公司營
運、盈餘等等。公司成立後,林煜程提供台北富邦銀行一本
萬利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向銀行借貸撥款使用之帳戶,當
時林煜程信用額度沒有很好。林煜程影印好幾份雙證件,授
權伊申辦,就花旗跟台北富邦之信用卡或者貸款都有知會林
煜程辦理情形,他都說你處理就好,不要去干擾他的家人,
不要讓他老婆知情等語。銀行是需要本人辦理,伊會留自己
電話,那支用林煜程名義辦理的電話,是公司在使用,伊找
伊弟弟當作林煜程,完成照會。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下來之信
用卡,用來繳交伊之保險費或公司加油費,因為林煜程沒有
付薪水;向花旗、台新申辦之貸款用來繳公司人事管銷、材
料五金等等,公司一直虧損,後來放棄這間公司,伊與林煜
程簽立協議書,林煜程跟他老婆的貸款由他自己負責,公司
私人借貸及票據則由我處理,約定在8月5日,讓林煜程的票
據都乾淨,在刑事警察局時,已將林煜程交付的東西全部交
還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16反面至18頁)。又佳晟新公司乃
林煜程同意設立,由其擔任負責人,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一本萬利帳戶為林煜程自行申辦,並將該帳戶金融
卡一併交付陳浣甄,供佳晟新公司使用,另林煜程交付身分
證及駕照予陳浣甄,及陳浣甄用於佳晟新公司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係林煜程所申設等節,業經林煜程
自認在卷(
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93頁正面、㈡第13頁背面、14頁正面
、52頁正面及背面)。
⒉另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於銀行撥
款當日全數匯入林煜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88背面、190背面頁)
;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分期款
項, 多來自佳晟新公司申請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煜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以吳美靜名義所申設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以ATM轉帳方式繳納,
亦有花旗銀行提出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繳款
來源(原審卷㈢第228頁)、 林煜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
可憑(原審卷㈠第183背面至193頁)
。
⒊林煜程雖主張:伊僅為獲取利潤,而為佳晟新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若欲授權陳浣甄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應會出具授
權書等語。惟林煜程如僅為佳晟新公司名義負責人,應無將
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交予陳浣甄,復提供配偶吳美靜之雙證件向台新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貸款所得作為供該公司週轉使用之可能(此部分詳
如後開㈡所述),而公司經營能否獲取利潤,因素甚多,非
僅挹注資金即可得之,林煜程僅為分取利潤,而同意辦理信
用貸款供公司週轉使用,實有悖常情,而不可採。自林煜程
將身分證、駕照、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金融卡、行動電
話等均交付陳浣甄,佳晟新公司事務亦由陳浣甄實際處理等
情觀之,渠二人間存有特殊信賴關係, 再
觀諸附表一編號6
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確有多筆加油、保險
等支出(原審卷㈡第75、76頁),在經營公司所需、林煜程
未支付薪資之情形下,陳浣甄要求林煜程授權辦理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以供公司使用及給付薪資,與常情相符。而授權他
人辦理信用卡或借款,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之,況本
件陳浣甄以林煜程名義辦理,不可能要求上訴人交付授權之
書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輔以林煜程、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浣甄提出偽造文書
、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4上聲議字第6447號駁回再議, 有上開處分在卷
可
參(原審卷㈠第66-77、98-103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及上開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69號案卷核閱
無訛
。足
認證人陳浣甄上開所證非虛,
應堪採憑。從而,花旗銀
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辯稱林煜程授權陳浣甄辦理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等語,堪信為真。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
⒈據證人陳浣甄於原審證稱:申辦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之證件,
是林煜程交付他老婆吳美靜的雙證件、印章及個人資料,吳
美靜沒有當面授權,均透過林煜程,銀行辦下來後,就將吳
美靜之雙證件及印章交還。活期存款的帳戶都是伊簽名,伊
向銀行行員說自己是吳美靜,至於銀行行員有沒有打電話給
吳美靜照會,伊不清楚。台新銀行之活期帳戶一直放在伊處
,供繳交佳晟新公司之貸款,或者是上訴人之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林煜程很清楚伊幫吳美靜申辦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一
次就成功。至吳美靜之花旗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有關
其個人資料,都是林煜程提供,包括吳美靜之薪轉證明、勞
保資料、雙證件影本,好像還有給一本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
卡。伊向林煜程提及吳美靜如果接到銀行照會電話,要回應
說不在座位上,或請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所載係伊
行動電話,銀行就會打到伊處,有一次林煜程向伊說吳美靜
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
嗣伊即接到花旗銀行之電話等情(其
詳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至18背面)。
⒉又查原審於105年3月31日 、4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勘驗花旗
銀行提供行員向吳美靜查證有無辦理信用卡之「Unlock」錄
音檔及「000000 00_sales to Wu.wav」時, 業經吳美靜承
認接聽電話之女2、甲女之聲音為其所述(原審卷㈡51-52頁
正面、68頁正面、69頁背面)。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吳
美靜於電話中向花旗銀行行員陳稱:伊不方便,請行員打手
機等語(同上卷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核與陳浣甄上開所證辦理辦理花旗銀
行信用卡之情節相符。吳美靜雖主張:倘伊授權陳浣甄填寫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代為照會者,何須在申請書填上非
其任職之統祥公司電話,僅須伊任職之大祥公司電話即足,
且伊與花旗銀行行員間之對話,係因伊當時工作確有要事;
不方便在座位上接個人電話,因而請花旗銀行人員撥打伊手
機,欲藉手機軟體過濾詐騙電話云云。但依上所陳,陳浣甄
經由林煜程獲得吳美靜同意辦理花旗信用卡,陳浣甄、吳美
靜
彼此僅有見面之情,吳美靜任職公司之聯絡電話等資料,
當係經由林煜程得知,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吳美靜任職公
司之電話為統祥公司,非大祥公司,其間緣由雖未可知,然
於花旗銀行行員撥打統祥公司電話查證時,該公司人員告知
吳美靜任職大祥公司及其電話後,花旗銀行行員再撥打大祥
公司電話,即由吳美靜接聽,
斯時吳美靜非惟未向該銀行行
員反應伊未申辦信用卡,甚且於103年3月12日之查證電話中
亦未承認其為吳美靜,
反請求花旗銀行行員改撥行動電話查
證(原審卷㈠第51、68頁),況從查證電話錄音譯文可知,
吳美靜當時並未告知花旗銀行行員其行動電話號碼,則花旗
銀行行員如何能打電話給真實的吳美靜查證,而吳美靜又如
何能以其手機軟體過濾詐騙電話。可見吳美靜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又附表二編號2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 係以同表編
號1之信用卡所辦理, 有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
書
暨約定書在卷
可考(原審卷㈠第14頁),該筆信用貸款核
撥後匯入吳美靜名義之台新銀行活儲帳戶,供作佳晟新公司
支應
必要費用。再按現今信用卡多包含可借支現金之功能,
此為吾人使用信用卡上可得之生活經驗,吳美靜於新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27869號103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
自
承使用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云云(原審卷㈠第166-16
9頁,上開部分見第168頁),則信用卡得用以借款為其明確
知悉之事,其同意陳浣甄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使用,則陳浣
甄以花旗信用卡辦理貸款,供佳晟新公司公使用,當在其授
權範圍之內。
⒊吳美靜於原審理中自陳曾將身分證及駕照交付與林煜程,以
資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原審卷㈡第14、70頁正面),
且向台新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經核准後,即撥入以吳美靜名
義在該銀行之活儲帳戶,用以支付林煜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款及信用貸款,該筆貸款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則由佳晟
新公司轉入後自動扣款代繳,有台新銀行提出之帳務明細在
卷
足稽(原審卷㈠第139至152頁)。上訴人雖主張:伊等雖
曾同意辦理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惟未辦理成功,吳美靜之台
新銀行活儲帳戶非其所開立,遑論簽發
本票等語。惟吳美靜
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僅有一次,該銀行即核貸成功,
業據台新銀行陳明,並與陳浣甄所證情節一致相符,並無上
訴人
所稱辦理未成功情形;況不論有無申辦未成功之情形,
最終申辦成功,並未違上訴人授權辦理之意。又吳美靜有無
授權陳浣甄另開立活儲帳戶及簽發本票以供
擔保貸款乙節,
乃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其授權陳浣甄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
⒋吳美靜另主張:伊若欲授權陳浣甄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
應會出具授權書等語。此部分與林煜程於上開㈠之⒊主張相
同,茲不予贅述。又吳美靜亦曾以其未授權陳浣甄辦理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
陳浣甄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此部分亦詳見上開㈠之⒋。從而,花旗銀行
及台新銀行辯稱吳美靜有同意及授權陳浣甄辦理附表二之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等語,亦屬可採。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不
接受非本人辦理或授權他人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附表一
、二所示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既均由陳浣甄前往申辦,可
見兩造間無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乙節。然
依前所述,上訴人授權陳浣甄以伊等名義辦理附表一、二所
示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被上訴人誤認係上訴人本人申辦
,係被上訴人若知申請者非上訴人即不予核准之意思表示有
錯誤之情事,即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被上訴人
得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均未撤銷其所意思表
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所成立之信用卡契約或消費借貸
契約
合意,未受影響。上訴人是項主張,應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等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以林煜程名義申辦部分(註:幣別,新臺幣)
┌──┬─────┬────┬────────┬─────┐
│編號│申辦時間 │債權銀行│種類 │未清償餘額│
├──┼─────┼────┼────────┼─────┤
│ 1 │100/10/12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合計43萬4,│
│ │ │ │0000000000000000│356元 │
├──┼─────┼────┼────────┤ │
│ 2 │100/11/19 │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 │
├──┼─────┼────┼────────┤ │
│ 3 │102/01/15 │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3萬6,│ │
│ │ │ │000元 │ │
├──┼─────┼────┼────────┤ │
│ 4 │102/08/28 │花旗銀行│信用貸款:7萬9,0│ │
│ │ │ │00元 │ │
├──┼─────┼────┼────────┤ │
│ 5 │102/09/03 │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5萬7,│ │
│ │ │ │000元 │ │
├──┼─────┼────┼────────┼─────┤
│ 6 │100/10/27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 │合計7萬9,2│
│ │ │銀行 │0000000000000000│53元 │
├──┼─────┼────┼────────┤ │
│ 7 │101/03/16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 │ │
│ │ │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以吳美靜名義申辦部分
┌──┬─────┬────┬────────┬─────┐
│編號│申辦日期 │債權銀行│ 種類 │未清償餘額│
├──┼─────┼────┼────────┼─────┤
│1 │102/02/28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合計27萬0,│
│ │ │ │0000000000000000│574元 │
├──┼─────┼────┼────────┤ │
│2 │103/01/06 │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4萬8,│ │
│ │ │ │000元 │ │
├──┼─────┼────┼────────┼─────┤
│3 │102/03/11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24萬 │18萬8,832 │
│ │ │ │8,000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