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讚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約定由上訴人提供PET板交付予
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印刷料品(下稱
系爭第一期商品),被上
訴人均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給付兩造於民國10
4年1月29日議價後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738,695元。
嗣
後上訴人又多次交付PET板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印刷料品
(下稱系爭第二期商品),經被上訴人完成後,分別於104
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2日間送交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未給
付報酬1,142,903元,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製造反光衣及防水雨絨衣為業,所交
付予被上訴人印刷之PET板,係為了轉印至羽絨布上,然於1
04年3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之系爭第一期
商品,其中送貨日期103年12月26日之橘紫色塊、104年1月7
日之橘紫色塊、104年1月16日之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
年1月29日之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年2月12日之橘藍迷
彩及橘紫色塊與104年2月16日橘藍迷彩部分,無法完全轉印
至羽絨布上,即被上訴人印刷之PET板存有橘色、黑色色層
轉印不良之瑕疵,因此遭客戶陸續退貨,上訴人並賠償客戶
羽絨布之損害1,271,777元,上訴人自可依據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價款,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債權為抵
銷,故被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可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㈠兩造前約定由上訴人提供PET板交付予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
爭第一期商品,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業已給付兩造於104年1月29日議價後之報酬1,738,695元。
㈡上訴人提供PET板交付予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第二期商品
,經被上訴人完成後,分別於10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2日間
送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1,142,903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
完成其承攬製作之系爭第二期商品並交付予上訴人
一節,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1,142,903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第一期商品存有橘色、黑
色部分色層轉印不良之瑕疵,並主張以其減少價金後
不當得
利債權、
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
云云。然查: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即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然該瑕疵之存在,應由定作人
責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一期商品中,橘色、黑色部分色層轉印不
良,無法完全轉印至羽絨布上等語,雖據其提出客訴清單、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色層轉印不良明細
表、廠商來料不良未貼布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
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
承攬後委託鴻嘉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印
刷之PET板,係使用上訴人指定之UV油墨進行印刷,在大量
印刷之前,並先打樣經上訴人確認
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
之員工黃士貴證稱:油墨部分由伊提供樣品給被上訴人,跟
被上訴人說要UV的油墨,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UV的油墨,伊
有去鴻嘉公司印刷廠現場對色,確認印出的顏色與樣品的顏
色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反面)明確;證
人即鴻嘉公司前任廠長游隆義亦證稱:印刷被上訴人交付的
PET板時,有使用其所指定由科達公司自日本代理進口的UV
油墨,牌子好像叫大日本,PET板有先打樣後再經上訴人同
意,才開始大量產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4之1頁
反面);足見鴻嘉公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本件PET板之
印刷。另外,鴻嘉公司完成印刷之PET板,轉印至羽絨布上
,尚須經過三道程序,即上二道膠,再加一個反射層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黃麗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
)。則被上訴人交付鴻嘉公司印刷後之PET板,既尚須經其
他加工程序,始得轉印至羽絨布上,亦無法排除後續加工程
序與轉印不良間之關聯,是難逕認鴻嘉公司印刷之PET板即
屬有瑕疵。再者,上訴人固抗辯只須加一層耐高溫之透明打
底墨,橘色轉印不良之情形即為改善,客戶未再以橘色轉印
不良而索賠,可見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9頁、第86頁),惟據證人游隆義證稱:伊印刷本件PE
T板時,上訴人的老闆許清華有去伊那邊看了二次顏色,第
三次約104年1、2月之後,有告知伊橘色部分在後面加工加
熱時顏色會暈開,伊以專業判斷在PET板上加一層耐高溫的
打底墨,後來上訴人直接下單給鴻嘉公司後,伊除了加那一
層打底墨外,其餘油墨印刷方式都跟之前一樣,上訴人表示
橘色暈開有好一點,但是還是沒有完全解決,伊不清楚橘色
暈開的原因,因為伊不知道上訴人接下來如何轉印油墨,如
何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則加一層打
底墨究否能完全改善橘色轉印不良之問題,殊
非無疑。況且
,系爭第一、二期商品均由鴻嘉公司印刷,印刷之色系除上
訴人所指摘轉印不良之橘、黑色外,尚有紫、藍等顏色,倘
僅因未先上打底墨之程序而致有無法轉印之瑕疵產生,則何
以此瑕疵未發生於其他色塊?實令人費解。從而,「未加耐
高溫打底墨」是否為上訴人
所稱轉印不良之原因?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印刷本件PET板須加耐高溫
打底墨乙節係屬專業印刷廠均會具備之通常程序,是自
難認
未加耐高溫打底墨之PET板即屬有瑕疵之PET板。上訴人雖復
抗辯伊指定使用UV油墨,係指定油墨之分類,被上訴人印刷
本件PET板之UV油墨品牌係其自行指定使用云云。惟衡諸鴻
嘉公司
嗣後直接承攬上訴人之PET板印刷,使用之油墨並無
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並
自承其後之轉印瑕疵已獲改善,
客戶不再因轉印不良索賠(見本院卷第86頁),是亦難認油
墨品牌與轉印不良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印刷之PET板存有瑕疵一節,
尚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故其抗辯可依民法第49
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價金後溢領之款項
,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42,903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