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翁慶富
被
上訴人 王陳春妹
訴訟
代理人 王仁志
王國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珍為中度
精神障礙人士,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為王文珍之母,依
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第1119條之規定,對王文珍負有
扶養義務,
詎王文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發生車禍送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住院,被上訴人於王文珍康復出院
時卻拒絕幫王文珍辦理出院,將其遺棄在醫院,經醫院報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於
95年6月底協助安置王文珍於其鄰居即伊之住處
迄今,安置
期間被上訴人未曾關心王文珍之生活狀況,更未給付任何
扶
養費用,王文珍所有生活開銷均由伊代為墊付,伊於99年1
月代王文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
幣(下同)7,000元,於102年1月調整為每月8,200元,不足
之生活費用均由伊支付。伊自95年7月起即代為墊付如下之
王文珍生活費用合計1,461,514元:㈠95年7月至95年12月為
95,005元(19,001×5=95,005);㈡96年為215,844元(
17,987×12= 215,844);㈢97年為220,296元(18,358×12
=220,296);㈣98年為215,400元(17,950×12=215,400)
;㈤99年為137,052元﹝(18,421-7,000)×12=137,052﹞
;㈥100年為140,664元﹝(18,722-7,000)×12=140,664﹞
。㈦101年為142,116元﹝(18,843- 7,000)×12=142,116
﹞;㈧102年為131,172元﹝(19,131-8,200)×12=131,172
﹞;㈨103年為131,172元﹝計算式:(19,131-8,200)×12
=131,172﹞;㈩104年1月至104年3月為32,793元﹝(19,131
-8,200)×3=32,793﹞。伊對王文珍並無扶養義務,卻為其
墊付基本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1,5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文珍於85年間即離家出走,伊將其帶回,
王文珍又離家,表示其已成年不用伊管,且王文珍離家期間
曾回家將值錢物品搬走。王文珍雖有中度精神障礙但不當然
無謀生能力,其於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對伊所提101年度板
簡字第1416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
行為能力。王文珍於95
年6月5日發生車禍,有關手術同意書、住院照顧及出院等事
宜均由伊等家人辦理,伊並無遺棄王文珍之行為,王文珍轉
住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上訴人歐打伊,不讓伊等家人照顧王
文珍,伊於王文珍住院期間將其衣物帶回家洗,始發現王文
珍將伊家中鑰匙放在衣服裡,伊並未主動取走王文珍之鑰匙
,亦未不讓王文珍回家。上訴人與王文珍係男女朋友,否則
社會局豈會將王文珍安置在已
離婚且相差20餘歲之上訴人處
,王文珍所賺金錢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願照顧王文珍
,伊年紀已大又無工作,以資源回收為業,月入僅數千元,
且患有糖尿病、白內障,現仰賴兒子扶養,王文珍不回家亦
未照顧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6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
㈠被上訴人為王文珍之母,王國暉、王仁志為王文珍之弟。
㈡王文珍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
㈢王文珍曾於95年6月5日出車禍,於亞東醫院住院診治。
㈣王文珍自95年6月26日起住在上訴人
住所。
上開事實並有王文珍之身心殘障手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
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醫院9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五、上訴人主張王文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對
王文珍負有扶養義務,伊自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代墊王
文珍之生活費用合計1,461,51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
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項證明其與受利益
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王文珍於95年6月5日因車禍在亞東醫院住院診治
,於康復出院時被上訴人拒絕幫王文珍辦理出院,更將其遺
棄在醫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於95年6月底
協助安置王文珍於伊住處,伊因而自95年7月起支付王文珍
之生活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並未遺棄王文珍,於其
住院期間均有照顧,上訴人係自願照顧王文珍,伊並未不讓
王文珍回家等語。
經查,
觀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僅記載該局樹潭分隊於95年6月5日22時37分,自新
北市○○區○○路上之樹林拖吊場運送王文珍至亞東醫院診
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又亞東醫院於95年9月27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王文珍於95年6月6日至6月12日因骨
折住該院骨科病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所提
上開書證僅能認定王文珍曾於95年6月5日晚間經消防局送亞
東醫院診治,及於該院骨科住院治療之情形,不能證明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遺棄王文珍之事實為真。再者,王文珍於
103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案號: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172號,下稱聲字案),審理
該事件之原審法院
家事法庭曾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王文
珍歷年接受該局服務、社會局通報及處理過程等相關資料(
見本院調閱聲字案卷第123頁),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
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王文珍曾為
本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另於99年1月至12月及102年2
月至12月期間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
2,400元,現為本市104年低收入戶列冊之補助對象等語,並
檢送王文珍社會福利服務個案處理報告、102年度新北市政
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資料、104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料等件在卷(見聲字案卷第139
至168頁)。而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個案處理報告係記
載房東即
本件上訴人表示王文珍之父親於96年3月逝世前中
風臥床,被上訴人及王文珍之大弟即不願讓王文珍回家,又
於95年間經房東即上訴人收留於家中至今;王文珍之母及2
弟居住於樹林,鄰近案房東住處,但皆未前來探視王文珍,
未提供王文珍生活所需費用,並拒絕王文珍返回家中居住等
語(見聲字案卷第140頁),
乃根據上訴人及王文珍單方面
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陳述,亦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遺棄
王文珍之情形。此外,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所提供資料,
均無王文珍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而居住於上訴人住
處之記載,且王文珍申請租金補助之申請資料中,並附有王
文珍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原審所陳住所即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
,每月租金4,800元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3頁)
,則王文珍是否因向上訴人承租房屋而住在上訴人之住所,
亦
非無疑。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王文珍因於95年間遭被上
訴人遺棄於醫院,故於95年6月底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始居住於上訴人住處等情,尚難採信。
㈢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定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
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王文珍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然其為61年
次,於95年6月間已34歲,依王文珍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
示,其自80年8月27日即投保勞工保險,年資迄日至104年9
月30日,而其自95年起至102年12月之投保單位包括匯源工
業有限公司、遠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佳佳農產品實業有限公司、錦健實業有限公司、璀咨企
業有限公司等,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880元不等(見聲
字案卷第53至63頁)。而王文珍於聲字案審理時,曾於104
年5月19日到庭陳稱:伊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從事電子零件
作業員,1個月收入18,000元,淡季時只有4,000元,是按件
計酬。之前是在璀咨公司上班,上到103年10月底。伊有郵
局帳戶,帳戶內有幾千元,現在領取社會補助8,200元,有
繼承自父親的
不動產,持分是1/8,沒有其他資產(見聲字
案卷第82頁背面)、80年時在璀咨公司上班,後來離開該公
司,過了一陣子又回去上班,前後離開回去上班總共3次。
除了這個工作,伊做過清潔劑工廠、螺絲工廠,薪水大概
18,000元左右,如有加班會到24,000元(見聲字案卷第83頁
)、伊平日生活費支出只有吃飯錢,用的很省,社會補助的
8,200元,應該有可以存下來,1個月可以存多少,伊沒有算
過(見聲字案卷第84頁)等語,足見王文珍並非全無工作能
力之人,復無何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事,自有謀生能力。加
以王文珍自95年5月起至95年7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3,000元,自95年8月起至95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每月4,0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身
障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自101年1月起迄今領有低收入戶
身障生活補助每月8,200元,於99年1至12月、102年2至12月
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此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補助明細資料(見聲字案卷第77至78頁)、104年6月17日新
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聲字案卷第139頁)
可稽,
參諸上開王文珍陳稱其每月社會補助支付生活費用尚可存款
,更
難認王文珍於95年5月至104年3月期間,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以:王文珍之所得未達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可認王文珍難以維持生活
云云,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年度家庭收支報告中,
所載之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尚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含套裝旅
遊、娛樂消遣等)、教育費用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
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自非得以之為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文珍於95年5月至104年3月期間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要無足取。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乃
王文珍之母,為00年0出生,104年間所得僅6,214元,103
年之財產雖有2,832,530元,惟扣除2筆房地(其中1筆為
公
同共有)後,僅有163,57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
上訴人自陳伊夫即王文珍之父生前中風後,伊為照顧伊夫即
無工作,伊患有糖尿病,家用現由王文珍之弟負擔等語。則
以被上訴人之年齡、收入,如負擔其女王文珍之扶養義務,
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依民
法第1118條之規定,亦免除其義務。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王文珍負有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代墊王文珍之
生活費用合計達1,461,514元,惟
自承為王文珍支付生活費
未保留單據憑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確有代墊王文珍之生活費用,其主張已非可採。且
王文珍於聲字案陳稱所領社會補助支付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
可以存款業如前述,自難徒憑王文珍居住在上訴人住所,即
認王文珍之生活費用係由上訴人所墊付。是上訴人主張其因
墊付王文珍上開期間之生活費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利益,
不足採信。
㈤據上各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王文珍負有扶養義
務,及其於95年5月至104年3月期間有墊付王文珍之生活費
等事實,則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因其代墊王文珍生活
費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況上訴人明知其對
王文珍並無任何扶養義務(見原審卷第7頁),仍願與王文
珍共同生活,則其
縱有因此支付王文珍部分生活費用,亦係
出於己意自願,是其所為給付乃本於一定目的,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乏依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6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