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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林啟瑞即昇瑞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白瑞麒       洪羣傑 被 上訴人 簡椲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簡椲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僱 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簡椲宸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左 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 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三段與該路段340巷T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自大同路三段34 0巷綠燈右轉進入大同路三段之訴外人沈正勝駕駛伊所有之161 -HZ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伊 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9,714元及營業損失13 萬7,500元之損害,共計62萬7,214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2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簡椲宸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貨櫃 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正常行駛於 內側車道中,本件係因沈正勝駕駛系爭大貨車闖越紅燈違規右 轉進入路口,致系爭大貨車之車頭直接撞擊系爭貨櫃車之右側 車身中段(即系爭貨櫃車所拖曳之貨櫃右側中段)所致,簡椲 宸並無過失,且無法預防系爭大貨車撞擊其車身右側中段,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7,2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簡椲宸受僱於弘偉公司,其於103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左右, 駕駛系爭貨櫃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汐止往基隆方 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與自大同路三段340巷右轉欲進入大 同路三段之由沈正勝駕駛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 。 ㈡系爭路口為有交通號誌之T字路口,當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 方向為綠燈時,該路段340巷之號誌為紅燈,且並無紅燈得右 轉之號誌;當該路段340巷巷口為綠燈時,大同路三段汐止往 基隆方向則為紅燈,有原審104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04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1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正面)。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簡椲宸駕駛系爭貨櫃車,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大貨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 是否有理由? ㈡若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數額 為何?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簡椲宸駕駛系爭貨櫃車,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大貨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 是否有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為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其行車動 向自應遵守交通號誌,若有違規而發生碰撞,應以違規之一方 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簡椲宸於紅燈時違反交通號誌進入系爭路口而發生 碰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沈正勝紅燈右轉進入 系爭路口始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初始,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簡椲宸向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陳述,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系爭大貨車 行進方向為紅燈等語,沈正勝則向警員陳稱:伊當時未注意號 誌是否為紅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肇事經過摘要 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355號卷第29頁)。嗣於同 日兩人前往長安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簡椲宸仍堅稱伊係綠 燈,沈正勝為紅燈等語,沈正勝則改稱,伊記得當時的號誌為 綠燈,但簡椲宸說伊是紅燈右轉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觀之簡椲宸、沈正勝之前開 陳述,簡椲宸於車禍發生時即堅稱其行進方向為綠燈未曾改變 ,當時沈正勝亦在現場,苟非簡椲宸確知伊之行進方向之號誌 確為綠燈,應不致如此肯定;而沈正勝則先陳稱未注意號誌是 否為紅燈,後改稱記得伊之行進方向為綠燈,先後所為陳述不 一;再者,沈正勝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向警員陳稱伊未注意號誌等語,苟沈正勝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 系爭路口,係確知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始進入系爭路口, 衡情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初到場時,應會明確告知警員其行進方 向之號誌為綠燈,豈會明知自身行進方向為綠燈卻告知警員未 注意號誌之理?足見沈正勝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確未注意其號誌為何,即貿然右轉進入路口,應甚明確,其事 後改稱記得伊當時的號誌為綠燈,應非實情,並無可採。本院 參酌沈正勝於駕駛系爭大貨車既未注意號誌為何即駛入系爭路 口,及簡椲宸堅稱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暨系爭路口於大 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為綠燈時,該路段340巷之號誌即為 紅燈,且並無紅燈得右轉之號誌;當該路段340巷巷口為綠燈 時,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則為紅燈等情,認系爭路口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號誌,大同路三段汐止往基隆方向為綠燈, 而同路340巷之號誌為紅燈。故而,本件系爭貨櫃車行經系爭 路口既係依號誌指示而行駛,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有路權且無過失;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為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並無障礙物,沈正勝復陳稱伊當時時速 為10公里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記錄 表可參,則依當時之氣候、光線及現場狀況、行車車速,並未 妨礙沈正勝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判讀交通號誌,其竟未注意號 誌為何,即於紅燈狀態下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以致肇事,自屬有 過失而為肇事原因。 ⑵本院將系爭車禍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雖 經該處函覆本案為設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雙方分屬不 同方向,路權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 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6年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80738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62頁),鑑定單位係因無法辨別何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以致無法鑑定何人有過失。惟系爭車禍 發生時,系爭貨櫃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系爭大貨車之行 進方向為紅燈,本院據此已可判斷系爭大貨車紅燈右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前開 鑑定單位所謂無法辨別何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之情事,其意見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簡椲宸在車禍發生之前應是先停紅燈,然後看到 系爭大貨車出來右轉,簡椲宸應該要讓系爭大貨車優先通行等 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簡椲宸係依綠燈號誌指示 進入系爭路口,沈正勝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等情,業如前述 ,衡情簡椲宸並無暫停再行駛之必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前開主張屬實,則其主張簡椲宸因有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具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 復主張簡椲宸陳稱其未見系爭大貨車進入系爭路口,顯見簡椲 宸有超速且進入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此 情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車禍之撞擊點為系爭大貨車車 頭撞擊系爭貨櫃車右車車身中段,顯見系爭貨櫃車早於系爭大 貨車進入系爭路口,簡椲宸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簡 椲宸係依號誌指示行駛,有行駛系爭路口之路權,沈正勝遇紅 燈應暫停,並無進入系爭路口之路權,自難課簡椲宸有注意後 方違規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超速且進入路口未減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其 此部分,復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沈正勝駕駛系爭大貨車紅 燈右轉進入系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簡椲宸駕駛系爭 貨櫃車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無過失,其對上訴人系爭大貨車之損 害,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弘偉公司亦不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簡椲宸駕駛系爭貨櫃車,闖越 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大貨車,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受有損害62萬7,214元,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亦屬 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則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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