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寶恭
徐植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王家麟、劉寶恭、徐植蔚(下各稱王家麟、
劉寶恭、徐植蔚,三人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將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返還予其,如已無實物時
,應
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3萬9142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270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因系爭貨品已銷售而無實
物,故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43萬9142元本息
,並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2
頁反面、第107頁)。經核其僅請求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另其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本於系爭貨品而
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二、劉寶恭、徐植蔚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澳幣3萬7000元換
算為110萬5780元之價格,向澳洲雙手酒莊(Two HandsWine
s,下稱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嗣因被上訴人欲各以50
萬元為投資,伊
乃依王家麟之提議,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
貨品存放在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8
處所。
惟因
兩造經營理念相左,經伊於101年11月19日返還
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後,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貨品出售,侵害伊
對於系爭貨品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該貨品價額110
萬5780元、貨運保險費1471元、航運費與關稅30萬7553元、
架設網站費用1萬元及報關行費用1萬4338元,合計143萬914
2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
如數給付
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3萬9142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見原審
卷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起追加
之訴(以重疊合併之方式),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係成立委
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即
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143萬9142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萬9142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與訴外人林婷媚(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
人之女)、牟利凡(下各稱林婷媚、牟利凡)於101年5月間
合夥投資酒類事業,且決議委託以上訴人名義向雙手酒莊訂
購系爭貨品,上訴人並非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受
伊等委任代為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於系
爭貨品進口後,指示將系爭貨品送達至前開處所,自係履行
其
受任人交付所收取物品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交付
系爭貨品之行為,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自無侵害上訴人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上訴人既係受伊等委任代為訂
購系爭貨品,並以伊等
合夥人所繳納之股款支付系爭款項,
上訴人請
求償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於101年5月25日,以110萬5780元之價格向雙
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並於101年6月13日給付款項予雙手酒
莊,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款項;劉寶恭、徐植蔚、王家麟依序
各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6日將系爭投資
款匯至上訴人帳戶;系爭貨品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後,於10
1年7月25日存放至前開處所;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
爭投資款各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訂購單、進口報單
、發票、匯款紀錄、系爭貨品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被上訴人存摺明細
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
97頁、第113頁反面至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
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貨品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出售,侵害其所有
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先依
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4
3萬9142元本息;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若本
院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其處理委
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即系爭款項),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143萬914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
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
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林婷媚(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牟利
凡前於101年5月間欲共同投資酒類事業,王家麟、徐植
蔚、林婷媚、牟利凡且於同年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委託
上訴人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
25日,以110萬5780元之價格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
,並於101年6月13日給付前開款項予雙手酒莊;劉寶恭
、徐植蔚、王家麟則依序各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
15日、同年7月16日將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系爭貨
品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後,於101年7月25日存放至前開
處所等情,有卷附訂購單、進口報單、發票、匯款紀錄
、系爭貨品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會議
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87頁);
核與證人
林婷媚於偵查中證述
略以:上訴人係由牟利凡實際經營
,由訴外人即其母林陳秀惠擔任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
僅針對雙手酒莊之案子合作,並於101年5月下旬向雙手
酒莊進口價值為澳幣3萬7000元之酒類,該批酒類進口
過程係先由牟利凡負責與國外聯絡,其負責進出口文書
、報關等事宜,進口後則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進口之
酒類為5人所有,不論盈虧均應由5人負擔等情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422號偵查卷第2至4頁);則被上訴人既係與林
婷媚、牟利凡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委託上訴人向雙手
酒莊訂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且隨即將系爭投資款匯至
上訴人帳戶,足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
凡之委託,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是系爭貨品既為
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委託上訴人訂購,自應為被
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所有,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
品,要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貨
品之所有權人,其等出售系爭貨品,亦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所有權至明。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貨品係以其名義及資金訂購,自為其所
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係侵害其所有權
,且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
惟查:
⒈
觀諸王家麟、徐植蔚、林婷媚、牟利凡於101年月22
日召開之會議紀錄第2點略以:「人員:Jeremy(即
徐植蔚)、Wood(即牟利凡)、查理(即王家麟)及
Michelle(即林婷媚),BKL(即劉寶恭)尚待確認
。Jeremy負責尋找貨源等,Wood負責國外酒商接洽,
查理負責酒窖管理、帳務處理、會計等,Michelle負
責財務、進口船務等」,第3點公司結構項目記載:
「1.設立方式:⑴成立新公司:會議結論大家認為待
家能運轉順利後視需要再設立。⑵於家能公司(即上
訴人)底下設置酒類事宜的BU,設立新的銀行專戶。
2.出資額:⑴每人以5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⑵股東
結構:Jeremy、Wood、Michelle、查理、Bkl待確認
…」(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牟利凡、林婷媚、徐
植蔚及王家麟等人已於101年5月22日決議共同出資經
營酒類事業。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WhatsApp群組對話
內容,除牟利凡、林婷媚、王家麟及徐植蔚外,劉寶
恭亦在該群組內,觀諸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復均係討論
有關酒類經營及由上訴人進口酒品等事宜,亦有卷附
該對話紀錄
足憑(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反面),應認
劉寶恭於系爭會議後、訂購系爭貨品前,亦已加入共
同出資經營該酒類事業。
⒉又依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略以:「3.查理提供酒窖場
地…。4.請Wood聯絡TwoHands訂酒事宜,待訂購酒單
明細如下:⑴Angels'ShareShiraz60箱,計澳幣9,00
0元。⑵Lily'sGardenShiraz20箱,計澳幣6,300元。
⑶Bella'sGardenShiraz20箱,計澳幣6,300元。⑷Ar
esShiraz20箱,計澳幣16,000元。⑸訊問酒商是否可
以提供Brilliant Disguise Moscato甜酒試飲…。以
上…預計澳幣37,600元,請Wood與酒商確認價格…」
(見原審卷第87頁),及雙手酒莊銷售人員Tara Su
llivan於101年5月15日提供牟利凡參考之各種酒類價
格,均係以「dozen(即一打12瓶)」作為計價單位
(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依牟利凡於系爭會議後
翌日(即101年5月23日),
旋以電子郵件向Tara訂購
前開酒單明細,並依決議內容詢問可否試飲「Brilli
ant Disguise Moscato2011」酒類,經Tara於101年5
月23日回覆:「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invoice
for this order. I have reduced the price of A
ngels' Share to $140perdozen to help you with
th e first order….I will send you a bottle of
Br illiant Disguise Moscato FOC with the order
fo r you to taste.(即請參閱附件本次訂購之發票
,我將您第一次訂購之Angels'Share酒類,降價為每
打澳幣140元…我會連同您訂購的酒類,另外寄給您
一罐Brilliant DisguiseMoscato FOC供您品嚐)」
以觀(見原審卷第12、90、93頁),
上開發票
所載明
細,與上訴人向雙手酒莊訂購之酒類品名、數量及金
額完全相符,顯見牟利凡確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向雙
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
堪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林
婷媚、牟利凡之委託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甚明。
⒊另牟利凡於101年6月1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
林婷媚,記載:「…這兩天就將本次購買款項匯過去
給Two Hands了。這次金額是37000澳幣,將先用家能
帳戶的錢先換匯4萬澳幣以供使用。另外有關各位的
款項(50萬),請大家安排時間匯款到家能的帳戶」
,亦有卷附電子郵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而上
訴人既係於101年6月13日給付系爭款項予雙手酒莊(
見原審卷第186頁,為上訴人所自陳),劉寶恭、徐
植蔚、王家麟則分別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
、同年7月16日各將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
卷第97頁、第113頁反面至114頁),且被上訴人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係因上訴人在101年6月13日匯款至雙
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等情,亦據證人林婷媚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見前開偵查卷第2至4頁);
益徵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
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故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至明。
⒋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係變易
持
有為所有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
侵占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卷附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22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不起訴處
分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8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
;前開偵查案件所認系爭貨品為被上訴人及林婷媚、
牟利凡委託上訴人進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無侵
占意圖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上訴
人應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將系爭貨品出售,侵害其對於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致
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款項之
利益,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依此請求
被告償還必要費用者,須證明兩
造就原告主張之必要費用之支出間,存在委任關係。而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
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固為系爭貨品
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已於
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投資款各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
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
品及支付系爭款項,並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系
爭款項,系爭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五人
共同分擔,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之金額按其人數則為系
爭款項5分之3,是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86萬3485元(計算式:0000000×3/5=863485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款項係以其等之投資款支付為由,抗
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
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交
付投資款,僅得用以證明其五人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
,此無礙上訴人因受其五人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
爭款項,而得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乙情,要難僅因其五人
有交付投資款,即可謂其五人無須償還系爭款項;況上
訴人亦已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投資款各返還予被上
訴人(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系爭款項,系爭
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五人共同分擔,
並由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共同分擔系爭款項5分之3。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以其等之投資款支付為由,抗辯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
定有明文。又謹按可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
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給付而言。如有多數
債務人或
多數
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
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合於事理之公平,且
適於當事人之意思。至其給付之本不可分,而其後變為
可分者,亦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數人負同一且可分之共同債務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間對
其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就上開情形,法律上復未
有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
系爭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五人共同分
擔,並由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共同分擔系爭款項5分之3;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即不
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86萬3485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184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包
括不應准許之金額及連帶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