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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寶恭       徐植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王家麟、劉寶恭、徐植蔚(下各稱王家麟、 劉寶恭、徐植蔚,三人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將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返還予其,如已無實物時 ,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3萬9142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270頁),上訴人上訴後,因系爭貨品已銷售而無實 物,故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43萬9142元本息 ,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2 頁反面、第107頁)。經核其僅請求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另其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本於系爭貨品而 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劉寶恭、徐植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澳幣3萬7000元換 算為110萬5780元之價格,向澳洲雙手酒莊(Two HandsWine s,下稱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嗣因被上訴人欲各以50 萬元為投資,伊依王家麟之提議,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 貨品存放在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8 處所。兩造經營理念相左,經伊於101年11月19日返還 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後,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貨品出售,侵害伊 對於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該貨品價額110 萬5780元、貨運保險費1471元、航運費與關稅30萬7553元、 架設網站費用1萬元及報關行費用1萬4338元,合計143萬914 2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 如數給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3萬9142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見原審 卷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起追加 之訴(以重疊合併之方式),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係成立委 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即 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143萬9142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萬9142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與訴外人林婷媚(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女)、牟利凡(下各稱林婷媚、牟利凡)於101年5月間 合夥投資酒類事業,且決議委託以上訴人名義向雙手酒莊訂 購系爭貨品,上訴人並非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受 伊等委任代為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於系 爭貨品進口後,指示將系爭貨品送達至前開處所,自係履行 其受任人交付所收取物品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交付 系爭貨品之行為,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自無侵害上訴人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上訴人既係受伊等委任代為訂 購系爭貨品,並以伊等合夥人所繳納之股款支付系爭款項, 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於101年5月25日,以110萬5780元之價格向雙 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並於101年6月13日給付款項予雙手酒 莊,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款項;劉寶恭、徐植蔚、王家麟依序 各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6日將系爭投資 款匯至上訴人帳戶;系爭貨品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後,於10 1年7月25日存放至前開處所;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 爭投資款各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訂購單、進口報單 、發票、匯款紀錄、系爭貨品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 97頁、第113頁反面至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貨品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出售,侵害其所有 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先依 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4 3萬9142元本息;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若本 院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其處理委 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即系爭款項),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143萬914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 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 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林婷媚(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牟利 凡前於101年5月間欲共同投資酒類事業,王家麟、徐植 蔚、林婷媚、牟利凡且於同年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委託 上訴人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 25日,以110萬5780元之價格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 ,並於101年6月13日給付前開款項予雙手酒莊;劉寶恭 、徐植蔚、王家麟則依序各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 15日、同年7月16日將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系爭貨 品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後,於101年7月25日存放至前開 處所等情,有卷附訂購單、進口報單、發票、匯款紀錄 、系爭貨品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會議 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87頁);核與證人 林婷媚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上訴人係由牟利凡實際經營 ,由訴外人即其母林陳秀惠擔任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 僅針對雙手酒莊之案子合作,並於101年5月下旬向雙手 酒莊進口價值為澳幣3萬7000元之酒類,該批酒類進口 過程係先由牟利凡負責與國外聯絡,其負責進出口文書 、報關等事宜,進口後則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進口之 酒類為5人所有,不論盈虧均應由5人負擔等情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422號偵查卷第2至4頁);則被上訴人既係與林 婷媚、牟利凡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委託上訴人向雙手 酒莊訂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且隨即將系爭投資款匯至 上訴人帳戶,足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 凡之委託,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是系爭貨品既為 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委託上訴人訂購,自應為被 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所有,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 品,要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貨 品之所有權人,其等出售系爭貨品,亦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所有權至明。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貨品係以其名義及資金訂購,自為其所 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係侵害其所有權 ,且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觀諸王家麟、徐植蔚、林婷媚、牟利凡於101年月22 日召開之會議紀錄第2點略以:「人員:Jeremy(即 徐植蔚)、Wood(即牟利凡)、查理(即王家麟)及 Michelle(即林婷媚),BKL(即劉寶恭)尚待確認 。Jeremy負責尋找貨源等,Wood負責國外酒商接洽, 查理負責酒窖管理、帳務處理、會計等,Michelle負 責財務、進口船務等」,第3點公司結構項目記載: 「1.設立方式:⑴成立新公司:會議結論大家認為待 家能運轉順利後視需要再設立。⑵於家能公司(即上 訴人)底下設置酒類事宜的BU,設立新的銀行專戶。 2.出資額:⑴每人以5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⑵股東 結構:Jeremy、Wood、Michelle、查理、Bkl待確認 …」(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牟利凡、林婷媚、徐 植蔚及王家麟等人已於101年5月22日決議共同出資經 營酒類事業。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WhatsApp群組對話 內容,除牟利凡、林婷媚、王家麟及徐植蔚外,劉寶 恭亦在該群組內,觀諸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復均係討論 有關酒類經營及由上訴人進口酒品等事宜,亦有卷附 該對話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反面),應認 劉寶恭於系爭會議後、訂購系爭貨品前,亦已加入共 同出資經營該酒類事業。 ⒉又依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略以:「3.查理提供酒窖場 地…。4.請Wood聯絡TwoHands訂酒事宜,待訂購酒單 明細如下:⑴Angels'ShareShiraz60箱,計澳幣9,00 0元。⑵Lily'sGardenShiraz20箱,計澳幣6,300元。 ⑶Bella'sGardenShiraz20箱,計澳幣6,300元。⑷Ar esShiraz20箱,計澳幣16,000元。⑸訊問酒商是否可 以提供Brilliant Disguise Moscato甜酒試飲…。以 上…預計澳幣37,600元,請Wood與酒商確認價格…」 (見原審卷第87頁),及雙手酒莊銷售人員Tara Su llivan於101年5月15日提供牟利凡參考之各種酒類價 格,均係以「dozen(即一打12瓶)」作為計價單位 (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依牟利凡於系爭會議後 翌日(即101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Tara訂購 前開酒單明細,並依決議內容詢問可否試飲「Brilli ant Disguise Moscato2011」酒類,經Tara於101年5 月23日回覆:「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invoice for this order. I have reduced the price of A ngels' Share to $140perdozen to help you with th e first order….I will send you a bottle of Br illiant Disguise Moscato FOC with the order fo r you to taste.(即請參閱附件本次訂購之發票 ,我將您第一次訂購之Angels'Share酒類,降價為每 打澳幣140元…我會連同您訂購的酒類,另外寄給您 一罐Brilliant DisguiseMoscato FOC供您品嚐)」 以觀(見原審卷第12、90、93頁),上開發票所載明 細,與上訴人向雙手酒莊訂購之酒類品名、數量及金 額完全相符,顯見牟利凡確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向雙 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堪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林 婷媚、牟利凡之委託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甚明。 ⒊另牟利凡於101年6月1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 林婷媚,記載:「…這兩天就將本次購買款項匯過去 給Two Hands了。這次金額是37000澳幣,將先用家能 帳戶的錢先換匯4萬澳幣以供使用。另外有關各位的 款項(50萬),請大家安排時間匯款到家能的帳戶」 ,亦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而上 訴人既係於101年6月13日給付系爭款項予雙手酒莊( 見原審卷第186頁,為上訴人所自陳),劉寶恭、徐 植蔚、王家麟則分別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 、同年7月16日各將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 卷第97頁、第113頁反面至114頁),且被上訴人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係因上訴人在101年6月13日匯款至雙 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等情,亦據證人林婷媚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見前開偵查卷第2至4頁);益徵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 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故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至明。 ⒋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係變易持 有為所有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卷附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22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 ;前開偵查案件所認系爭貨品為被上訴人及林婷媚、 牟利凡委託上訴人進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無侵 占意圖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上訴 人應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將系爭貨品出售,侵害其對於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致 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款項之 利益,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者,須證明兩 造就原告主張之必要費用之支出間,存在委任關係。而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 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固為系爭貨品 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已於 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投資款各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 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 品及支付系爭款項,並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系 爭款項,系爭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五人 共同分擔,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之金額按其人數則為系 爭款項5分之3,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86萬3485元(計算式:0000000×3/5=863485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款項係以其等之投資款支付為由,抗 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 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交 付投資款,僅得用以證明其五人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 ,此無礙上訴人因受其五人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 爭款項,而得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乙情,要難僅因其五人 有交付投資款,即可謂其五人無須償還系爭款項;況上 訴人亦已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投資款各返還予被上 訴人(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系爭款項,系爭 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五人共同分擔, 並由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共同分擔系爭款項5分之3。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以其等之投資款支付為由,抗辯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 定有明文。又謹按可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 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 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 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合於事理之公平,且 於當事人之意思。至其給付之本不可分,而其後變為 可分者,亦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數人負同一且可分之共同債務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間對 其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就上開情形,法律上復未 有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 系爭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五人共同分 擔,並由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共同分擔系爭款項5分之3;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即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86萬3485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184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包 括不應准許之金額及連帶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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