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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康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勳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星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苑景不動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苑景公司)副理鍾凱詩(下稱鍾凱詩)仲介,向被上訴人 承租其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9,756元, 伊並依約交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25萬9,512元。因伊承 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作將來營業處所,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 房屋之使用狀態包含得留用系爭房屋內部分現有辦公設備及 家具等物品,被上訴人承諾於簽約時當場確認項目清單,俾 利儘速完成搬遷作業,惟被上訴人事後未提出應留用之家具 設備清單,且要求將所有家具設備全部搬離,致伊無從施作 裝潢工程,遑論實際遷入使用, 伊始未依約預付1年份之12 個月租金支票。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2月11日以伊違約為由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惟伊並無違約事由,被 上訴人片面提前解約,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賠償2個月租金25 萬9,512元;縱認未發生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兩造於104年 3月2日會同鍾凱詩進行協調,被上訴人表示提前解約之意思 ,業經伊當場同意, 伊並將系爭房屋之門禁卡磁卡5張、安 全門鑰匙2支及進門大廳左右兩邊木門鑰匙各1支(下稱系爭 門禁卡及鑰匙)悉數交付鍾凱詩保管,則兩造已於當日達成 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返還押租金25萬9,512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51萬9,024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兩造簽約時承諾保留系爭房屋內現 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予上訴人使用,系爭租約亦無約定 伊負有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以外其他動產之義務。而上訴 人未依約於簽約時交付12個月之租金支票,伊遂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04年2月11日合法解 除,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縱上訴人將系爭門禁卡 及鑰匙交付予鍾凱詩,亦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依約應給付 104年2月12日起至7月11日期間租金5倍之違約金及賠償伊支 付之仲介服務費、律師費,合計342萬6,456元,則在上訴人 履行返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及給付違約金等義務前,伊並無 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又系爭租約第6條係以一方無正當理由 提前解約為適用前提,而伊以系爭租約第14條主張解除契約 ,自無反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況上訴人一方面稱 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片面提前解約,另又稱係兩造合意終止 ,顯前後矛盾,其請求均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9,0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㈠上訴人經由苑景公司之仲介,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簽 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沛勳(下稱呂沛勳)擔 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鍾凱詩為苑景公司關於本件租賃之 承辦人。 ㈡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交付2個月押租金,但未交付104年4月1 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共12個月租金支票12張。被上訴人則於 簽約當日已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為由,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約定,於104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將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交付予鍾凱詩。 被上訴人委託錢裕國律師到場與呂沛勳、鍾凱詩於104年3月 2日進行協調。 該門禁卡及鑰匙於105年6月20日由鍾凱詩交 還被上訴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24號卷] 第70頁、第141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代理人余松泓(下稱余松泓)與呂沛勳、鍾凱詩間 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7號(下稱另案或另案卷) 被證1 、原證2、原證6、原證8之電子郵件往來。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片面解約或兩造合意終止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25 萬9,512元,並賠償2個月之租金之25萬9,512元; 被上訴人 則就返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及給付損害賠償等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 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 造同意就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2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為由,依 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 ⒈兩造有達成上訴人應留用系爭房屋內部分現有辦公家具及設 備之合意,理由如下: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 徵租賃物與租金乃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672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衡情契約當事人當會就租賃物範圍進行磋商。查: ⑴鍾凱詩於另案證述:上訴人要承租系爭房屋前所出具之 承租意願書時,就有特別加註要室內全部的辦公家具。 在104年1月29日簽約之前,我帶上訴人的老闆呂沛勳及 員工前往看屋3、4次,系爭房屋內有家具、辦公室設備 等,當時上訴人表明除不需要者外,其餘屋內家具、辦 公室設備要一併承租。因此,於簽約前之104年1月26日 ,我們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余松泓以電子郵件確認一些 事情,包含商業保險、租約調幅,辦公家具,被上訴人 登記問題(被上訴人還是登記該址)等問題,余松泓表 示辦公家具除了右邊的辦公家具AO可留下外,其餘都會 在過年前後撤走。左邊的AO及會議桌均可留下。上訴人 不要的餐桌椅及部分家具也會撤走。我有以電話與余松 泓解釋「OA」與「AO」,並告知「OA」在台灣是指辦公 家具,包含桌椅、隔屏等,沒有「AO」。與余松泓確認 要留下之家具、辦公設備,就是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要一併包含之家具及辦公設備。此與104年1月19日余 松泓跟我、上訴人的人有進去系爭房屋,余松泓當面跟 大家說願意留用的家具設備、辦公設備範圍相同,而系 爭租約第19條所稱之家具,就是原先與余松泓確認的範 圍等語明確(另案卷第152至154、157頁), 核與在本 院之證詞相符,並就應留或應搬之家具詳加說明(本院 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堪信締結系爭租約時,就系爭 房屋內之部分家具設備等租賃範圍有合意,並非空屋租 賃。 ⑵依鍾凱詩、兩造等三方間之電子郵件(另案卷第161至1 87、50頁),其中於簽約前之104年1月26日(另案卷第 186至187頁),鍾凱詩確已先將租賃合約書之內容、簽 約時間等與余松泓確認,余松泓針對簽約時間、租約所 稱商業保險之金額、租金及租金調整、辦公室家具留用 及清單、公司登記等情,有特別回覆說明,關於鍾凱詩 詢問「3.室內辦公家具部分有那些要留?我在幫您做清 單,左邊會先動工,動工前要請貴公司先把不留的部分 先撤走,時間很緊湊...」一節, 余松泓明確表示「原 則上,右邊的辦公家具除AO可留下外,其餘的都會在過 年前後撤走。左邊的AO及會議室桌椅均可留下,康博指 明不要,在老總辦公室的那套(類似)餐桌以及另二間 辦公室的部分辦公家具也會同時撤走,我們可在1/29簽 約後當場確認。」等語(另案卷第85、187頁), 由前 開電子郵件一再針對系爭房屋內辦公家具、設備之留用 範圍、製作清單、撤走時間進行確認,可徵鍾凱詩證稱 兩造於簽約前確已合意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內之部分 辦公家具、設備等語無訛。 ⑶鍾凱詩亦證稱:「(問:當初康博公司要承租該系爭房 屋,有無說如果屋內的辦公設備留下,有助於他的裝修 ,及公司營運使用?)有。當初康博公司出具承租意願 書時,就有特別加註要室內全部的辦公家具。」、「( 問:一坪租金550元,是否經過兩造磋商?) 康博公司 出價一坪500元包含所有家具,星訊公司為一坪600,55 0元一坪為兩造磋商結果 。104年1月19日我是帶余松泓 到康博公司當面三方磋商得到550元一坪含有家具。 康 博公司當時就有表明這價錢包含全部家具。」等語(另 案卷第154頁、第155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可 證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家具、設備, 涉及承租範圍、租金計算及承租目的等租賃契約之重要 要素。鍾凱詩係兩造合意租賃系爭房屋之實際承辦人, 對於兩造簽約前之條件磋商、看屋、契約擬定、簽約、 履約及解約等過程均有實際參與,對於本件租賃整起過 程、細節知之甚詳,且已收受仲介服務費,並提出往來 電子郵件以為佐證,是以,鍾凱詩當無偏頗、迴護任何 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堪以採信。 ⑷參照系爭租約第19條尚約定「在租約期滿或提前解約、 退租時,甲方(即上訴人)留在室內供乙方(即康博公 司)免費使用的家具除甲方以書面表列欲留用的部分外 ,乙方需負責搬離、清除,並承擔相關處理費用。」( 原審卷第7頁), 即針對被上訴人出租時同意交付上訴 人使用之家具、辦公設備,於解約、退租時,應如何處 置之約定,益證上訴人抗辯雙方所達成承租系爭房屋之 範圍包含104年1月26日電子郵件中 (另案卷第85、187 頁),經余松泓確認之屋內部分現有辦公家具、設備等 情,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承諾保留系爭房屋內全部現有辦公家具 及設備均供康博公司使用,兩造最終合意租賃標的除系爭 房屋外,並不及於「屋內現有之家具及辦公設備均提供留 用而為租賃標的」,上訴人明知仍同意簽下合約,自應受 系爭租約之拘束;縱上訴人認意思表示有錯誤,於依法撤 銷其簽字蓋章之行為前,自應以系爭租約條款作為認定兩 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又原租金為每坪580元 ,上訴人原希 望以每坪500元(不含稅)承租, 經雙方折衷磋商最後被 上訴人乃勉強同意以每坪550元(含稅)出租, 惟於系爭 租約第3條特別載明要求 「第三年租金將依市場行情調整 ,但以不超過5%為原則」,以彌補收益, 與得否留用系 爭房屋內現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無關云云。惟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作將來之營業處所,並留用系爭房屋 內部分現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且兩造就租金原約定 每坪500元,因得留用現有辦公設備及家具等物品, 提高 為每坪550元, 另由被上訴人提供清單以確認留用之使用 狀態,余松泓亦曾向上訴人指明願保留之辦公設備及家具 範圍等情,業經鍾凱詩證述如前,足認兩造確有達成留用 系爭房屋內現有辦公家具、設備使用,並製作清單以供確 認之合意,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為由,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租約,不合法。分述如下: 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 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據鍾凱詩證稱:簽約當時系爭房屋內部還有上訴人許多私 人物品(含要撤走的辦公設備、家具、儀器等),一時之 間,無法表列,所以余松泓在電子郵件上說在104年1月29 日簽約後再處理,但簽約後,我及余松泓、康博公司的人 一起回到系爭房屋,余松泓當場確認那些東西要撤走,那 些要留下。余松泓要將右邊所有的東西(包含所有辦公家 具)都撤走,與一開始的電子郵件不同。余松泓當場說10 4年1月26日所說的AO指的是屏風,非指辦公家具。當時大 家都錯愕,上訴人的總經理在場,仍要求余松泓留用辦公 家具,至少要留一些東西下來,不能全部遷走。上訴人因 招待日本客人先行離開。余松泓就跟我說要遷走的日期, 我有要求寫下清單,因為余松泓中文不是很好,他搬的時 候,我可以在現場協助寫下留用清單,他說等到要搬的時 候再說,因為他現在不曉得要搬什麼。我有詢問余松泓清 單的事情,他說他內湖辦公室在裝修,還不知什麼東西要 搬過去等語(另案卷第153至154頁),顯見余松泓於簽約 後,陳明欲留用供上訴人使用之屋內現有辦公家具、設備 之範圍,與簽約前雙方合意內容即余松泓於104年1月26日 電子郵件確認內容明顯出入。 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房屋之系爭門禁卡與鑰匙予 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尚未正式搬遷,系爭房屋內存放被 上訴人之私人物品、應留用及需撤走之辦公家具、設備等 ,上訴人無法遷入使用,有鍾凱詩之證述以及余松泓通知 上訴人、鍾凱詩稱預定2月底或3月初才能搬遷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按(另案第153頁背面、第50頁)。 佐以余松泓於 簽約後表明欲留用之辦公家具、設備範圍,明顯不合於雙 方合意約定之承租範圍。上訴人固然已取得系爭門禁卡及 鑰匙,但顯非受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即 難認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④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 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 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 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 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雙方合意租賃期間為3年另加60天免租期, 參以 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尚未搬遷,可證簽約之翌日起60天內 ,應係前開約定之免租金期間。又依鍾凱詩證稱:簽約當 時,上訴人依約本應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但因上訴人希 望用匯款,被上訴人則希望用支票,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兩個星期之後再交付支票,嗣因簽約前、後家具數量有 改變以及後來有談到要解約,方未交付支票等語(另案卷 第155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可徵雙方於簽約時業已 達成上訴人緩期交付12個租金支票之合意,104年1月29日 簽約, 同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即主張解除契約(另案卷第 15至16頁),足見簽約後不到兩週,雙方即就家俱設備留 用範圍起爭執而無履約意思,灼然明確,因此,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違約云云, 並非可採。 ⑤被上訴人另辯系爭租約第3條已載明簽約時應交付租金支 票,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可於簽約二週後再交付12個 月租金支票,否則何以未將此契約重要事項記載於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5日 、2月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 上訴人交付,顯見並無二週後再交付租金支票之約定,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催告亦從未以兩造已有遲延交付之合 意回應。縱認被上訴人給付有未提供合意留用之辦公家具 、設備之瑕疵,然瑕疵顯屬輕微,上訴人拒絕全部給付, 顯未顧及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云云。惟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負有先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即含有合 意留用之現有辦公家具、設備),被上訴人既未先依約交 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12 個月租金支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未交 付12個月租金支票,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於104年2月11 日解除契約(另案卷第15頁背面),於法未合,自不生效 。另因上訴人申請支票需一定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於簽約 當日即已同意上訴人得於簽約兩週後再行交付,此經鍾凱 詩證述在案(另案卷第155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則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尚未屆至前以上訴人未交付一年份之 租金為由提前解約,並不合法,詳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辯 ,洵無可取。 ㈡兩造於104年3月2日協調時,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⒈查,被上訴人委託鍾凱詩代收系爭門禁卡及鑰匙、及清點驗 收系爭房屋內原狀回復之相關手續(另案卷第15頁背面至16 頁),顯見收受系爭門禁卡及鑰匙、系爭房屋內資產原狀回 復,即契約終止。而上訴人亦委託鍾凱詩處理相關協調手續 ,並轉交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予被上訴人(另案卷第14頁、本 院24號卷第69頁背面)。足見兩造均有委任鍾凱詩就系爭租 約不履行時處理解約善後程序之權限 。104年3月2日兩造正 式願意接受解約,為鍾凱詩證實在卷 (本院24號卷第122頁 ), 系爭門禁卡及鑰匙於104年3月2日已由上訴人交付予鍾 凱詩,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係解約,不租這個房子等情, 為鍾凱詩證述明確(本院24號卷第122頁、第124頁背面), 且系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收回,收回狀況與交付對造時相同 ,無損壞,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24號卷第142頁) , 堪信104年3月2日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予鍾凱詩時, 系爭 房屋已回復原狀,斯時兩造確已無意履約,系爭租約於當日 即合意終止。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於104年2月11日即已解除,自無兩造 於104年3月2日合意終止租約之情事云云。 惟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不合法,業述於前,而104年2月11日被上訴人已明白表 示上訴人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屋內相關資產、應返還系爭 門禁卡及鑰匙、亦不得進出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函可稽( 另案卷第15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已無意履行系爭租約意 思, 而鍾凱詩亦證實於同年2月10日之前雙方即有解約意思 ,並已傳達予對造(本院24號卷第122頁), 且系爭房屋現 場完全沒有動,沒有康博公司遷入使用的痕跡,跟104年1月 29日簽約當時之狀況一樣 。104年3月2日見面協調是康博公 司表示要解約,主張回復原狀(另案卷第154頁背面), 而 上訴人亦於104年2月10日發文說明已進入解約協商,願還系 爭門禁卡及鑰匙,並請求被上訴人發還押租金,有電子郵件 足考(另案卷第14頁),兩造顯無意履行系爭租約而欲終止 契約,彰彰明甚。 ⒊被上訴人復稱104年2月10日鍾凱詩與余松泓對話,足知上訴 人未授權鍾凱詩處理解約事宜云云,並提錄音譯文及光碟為 證(本院24號卷第91至95頁),惟考諸該等對話譯文之時間 為104年2月10日當天下午一、二點及四點多,與前開所述上 訴人提及委託鍾凱詩之電子郵件為當日下午6時餘 (另案卷 第14頁),所提譯文及光碟,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又稱僅授權鍾凱詩權限至104年2月11日,自不及於 同年3月2日云云。惟徵諸前開被上訴人函(另案卷第16頁) 固有104年2月11日期限,然係針對上訴人之期限,如於該期 限完成交付系爭門禁卡及鑰匙,系爭房屋之返還及屋內財產 之清點,即賦予免罰優惠,並非對於鍾凱詩權限之限制,而 鍾凱詩之授權參同一函第6點,並無期限。 被上訴人所言, 不足為採。 ⒌被上訴人復謂於104年3月2日僅協商解約後之賠償事宜, 並 未為任何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當日上訴人已交付系 爭門禁卡及鑰匙,而被上訴人亦委託律師到場但未帶委任狀 (如不爭執事項㈣),考諸鍾凱詩當日所發電子郵件(另案 卷第188頁),敘明是日雙方協調內容, 論及上訴人已將系 爭門禁卡及鑰匙交還,而被上訴人律師係代表被上訴人傳達 解約意思,足見當日兩造就終止契約,已有合意,只是對於 終止契約後,如何善後,留有歧異。被上訴人稱僅為賠償事 宜之協調,為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租金 之損害25萬9,512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約前已以電子郵件表達無續行系爭 租約之意願,應認其於104年2月11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係 屬系爭租約第6條任意提前解約之情形,自應賠償2個月之租 金云云。 ⒉惟系爭租約第6條係以一方無正當理由提前解約為適用前提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第14條主張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業如前述,而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自無系爭租約第6 條損害賠償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請求2個月租金之損害賠 償,洵非有據,自不准許。 ㈣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5 萬9,512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租約於104年3月2日合意終止契約, 上訴人已交還系爭 門禁卡及鑰匙,均同前述,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回系爭房屋( 如不爭執事項㈣),屋內狀況與交付對造時同,無損壞(本 院24號卷第14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返還押 租金,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今未交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且未賠 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云云。惟上 訴人已交還系爭門禁卡及鑰匙,並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兩 造亦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不合。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且無押租返還云云,洵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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