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林鴻麗
訴訟
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被
上訴人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銘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陳述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簡雲輝,
嗣變更為王寶銘,有
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427000號函檢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
王寶銘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
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
裁
定、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訴外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
債權。執行法院於
104年3月4日核發
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公司在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
本件執行費2萬4,0
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
扣
押命令),並於104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伊以
上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
○○○公司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另
以○○○○公司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張( 票號分別為
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屆期未獲付款為由 ,
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公司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伊持各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
權,均經執行法院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
㈢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遲至104年
4月9日始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表示○○○○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僅132,132元。
惟,截至104年3月10日止, 被
上訴人尚有貨款798萬元未給付○○○○公司; 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付款明細所示,縱認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貨款,至少
尚有貨款2,354,352元;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訂購明細顯
示,被上訴人仍欠○○○○公司1,724,016元之貨款, 被上
訴人
聲明異議之內容,顯然不實。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公司清償之貨款517,44
0元,係於104年2月28日即已發生之債權, 僅雙方同意以開
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付款,且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清償
,自應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違反該命令,於
104年4月30日向○○○○公司清償,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規定、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向○○○○公司清償之行為,應
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本件債權實現之權利,且該行為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之
法律,致伊受有損害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86萬7,8
68元(300萬元-13萬2,13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鑒於○○
○○公司之
債權人非僅有上訴人,為確保各債權人均得受公
平合法清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除被上訴人已遭扣押之13萬3,
123元之貨款債權外,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所示, 將
286萬7,868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
提存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並均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03年9月1日與○○○○公司簽定系爭供應商合約, 合
約
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 約定○○○○公
司以每組280元(未稅)之價格,出售寵物食品4,850組予伊
,總價額約135萬8,000元(未稅)。非如上訴人所述,伊向
○○○○公司訂購3萬組產品,應給付貨款為798萬元。
㈡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核發之扣押命令, 非依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 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
,僅得扣押當期之貨款;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及同年3月
10日,分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42號扣押
命令時, 除104年1月31日貨款15萬5,232元扣除運費及折讓
後為13萬2,132元外,已無其他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 被上
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又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停止命令,
乃於
104年4月30日將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生104年2月貨款51萬7,44
0元,扣除運費及折讓費後餘額49萬4,340元給付予○○○○
公司,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20頁-
反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34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原審
備位聲明部分
,未據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四、本院簡化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1頁
反面):
㈠○○○○公司(乙方)於103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甲方)
簽訂供應商合約書(含主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供應商合約)
:
⒈主約約定:
⑴第2條(個別交易):
本合約之個別買賣交易,於乙方承諾甲方之訂貨時,合
約即告成立,其方式、條件另於附約訂定之。
⑵主約第3條(合約期限):
本合約有效期限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延展一年。
⑶主約第5條(數量):
合約期限內,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向乙方分批訂購。
⑷第6條(交貨期限):
①乙方應按各個買賣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以合於甲
方訂單之
所載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如期交付合
於甲方所訂購之貨品。
⑸第8條(付款方式):
乙方交貨後,於一星期內經甲方驗收無誤,且乙方無任
何違約情事時,每月月底結帳乙次,票期60天,由甲方
採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⒉附約約定:
⑴第1條(採購之商品品名、規格、單價(元/盒):
喜氣羊羊犬運到、正常品價格(未稅)280元、7-11售
價(含稅)680元。
㈡上訴人
持有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乃持原法院於104年1月20
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
系爭
本票裁定,於104年3月17日確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強制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
㈢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
○公司在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萬4,000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該執行命令於104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未於系爭執
行命令所定之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遲至104年4月9日
始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僅13萬2,132元。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接獲執行處104年3月19日北院木10
4司執慧字第21220號函,內容載以:
主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執行程序應於債務人所
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債權人林鴻麗與債務人
○○○○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有限公司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故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停止。
應停止之執行程序:
①本院104年3月4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21220號執
行命令。
②本院104年3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21220號執
行命令。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向○○○○公司訂購寵物食品5,000
組之情形如下:
⒈於103年10月22日下備貨單1500組,應於103年11月5日交
貨。
⒉103年12月2日下備貨單1500組,應於103年12月2日交貨。
⒊103年12月2日下備貨單1000組,應於103年12月19日交貨
⒋104年1月8日下備貨單1000組,應於104年1月23日交貨。
四次合計備貨5,000組,陸續總共取貨4,850組。
每月交貨結算之貨款如下:
⒈103年11月份貨款為493,920元(含稅),104年1月30日扣
除代收待扣運費後,匯款480,769元。
⒉103年12月份為259,308元(含稅),於104年3月2日扣除代
收待扣運費後,匯款254625元。
⒊104年1月份為155,232元(含稅),原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
⒋104年2月份為517,440元(含稅),於104年4月30日扣除代
收待扣運費後,匯款494,34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 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122頁),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給付○○○○公司49萬4,340元 ,
是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之發生與債之清償不同,債權定有清償期限者,其債權
人固應於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然究不能因其
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是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雖有清償期之明文或約定,但該債權如於第三債務
人收受扣押命令時確已發生,即為該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48號判決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給付○○○○公司
之49萬4,340元,係向○○○○公司清償「104年2月」 貨
款51萬7,440元,扣除運費及折讓費後之餘額49萬4,340元
(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㈥⒋),則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屬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9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存在之債權,即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公司依系爭供應商合約第8
項約定「每月月底結帳乙次,票期60天,由甲方採電匯方
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本件104年2月份應給付帳款51
7,440元(含稅),伊得於104年4月30日(扣除代收待扣運
費後)始為支付乙節,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⒈⑸、㈥⒋),雖可採信。惟此僅係被上訴人與○○○
○公司就該104年2月貨結帳之貨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
4年4月30日,○○○○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即60天票期
)期限屆至時,始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已,尚無礙於系
爭494,340元貨款債權,係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收到系
爭扣押命令時已存在之債權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公司清
償系爭494,340元之貨款債權,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清償行為
,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亦
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4年3月19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
停止執行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除原104年1月份之貨
款13萬2,132元應予扣押外, 其餘款項伊均得於104年4月
30日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執行法院之停
止命令全文如上所述(見不爭執事項㈤),其內容僅係函知
被上訴人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非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系爭494,340元之貨款債權既屬系爭扣押命令
所及之範圍,且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自仍屬合法有效
存在,則被上訴人逕向○○○○公司清償系爭494,340元
貨款,自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辯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停
止執行,其得於104年4月30日支付系爭貨款,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⒉次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
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第三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
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
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
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
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
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已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
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
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
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
失權效果,仍有
拘束力,倘第三人
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
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61號判決參照)
。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公司清
償系爭494,340元貨款債權之行為, 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應可採信。惟: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4年
4月9日聲明異議,表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僅13萬2,132元。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與事
實不符,已收受聲明異議狀合法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並檢附民事起訴兼聲請調查證據狀即本件起訴狀為
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上訴人並陳報本件係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見本院卷第143頁)
,
合先敘明。
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除於104年9月10日就被
上訴人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狀所呈報
)之132,132元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外, 未再核發其他
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 、104年9月10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
21220號執行命令可憑, 此亦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含
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2、第143號執行卷) 。
是上訴人就系爭494,340元貨款債權尚無收取或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債權之地位,亦先敘明。
⑶系爭494,340元貨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被上訴
人於系爭扣押命令效力
存續期間,不得向○○○○公司
清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向○○○○公司清償
之效力,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
,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以滿足其對於
○○○○公司債權之執行,亦即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執行
事件受償本執行債權之地位不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
命令之清償行為而受任何影響,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公
司清償系爭494,340元貨款債權之行為, 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雖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因該對其不生效力之行為,
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亦不可採
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4,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