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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上訴人反訴被告 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本息, 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 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 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主張因其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就本件承攬工程有遲延完 工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3萬9,200元、修復費用10萬 2,7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26萬2,157元等債權,除可供 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承攬報酬之金額外,就抵銷後之餘額 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4,107元本息;核 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 抵銷後之餘額為請求,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並有助於當事人 間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故上訴人提起反訴,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施作立體停車機械設備(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共880萬元,伊已依約完成,上訴人已付 第1期至第4期款即承攬報酬90%工程款,系爭工程亦交由業 主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 於102年4月30日驗收營運,因系爭工程2年保固期至104年4 月30日屆滿,上訴人應依約於104年5月1日給付總價10%之第 5期工程款88萬元,經伊多次請求均遭拒絕,依系爭合約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101年5月28日備忘錄 所載,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8日前已按裝完成,系爭合約第 6條工程期限註記「101、5、30.完成」並加蓋「日顯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榮輝』之簽約章」,可知系爭工程於該日已完 成,伊無逾期完工違約之事,且依上訴人所提101年6月25日 聯通環亞電控進度會議紀錄,伊需對同年6月20日、21日試 營運所產生之問題進行修正,是至遲於101年6月20日上訴人 及業主台灣聯通公司已受領系爭工程開始使用,而工程按裝 完成日期與工程驗收日期係不同概念,上訴人以驗收日期做 為逾期完工日期計算罰款,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 為停車場之機械設備,每日時刻持續運轉,並無依通常檢查 程序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於運轉後並未通知伊有何瑕疵 之事,應視為已承認受領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除伊施作部分 外,尚有上訴人負責施作之部分工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 付業主後,在試營運期間所發現之瑕疵,並非均可歸責於伊 ,且瑕疵大多數已由業主自行排除繼續使用,可見瑕疵多屬 使用者之操作不當所致,並非重大,不得視為瑕疵,況業主 發現瑕疵不等於上訴人發現伊應負責之瑕疵。上訴人於101 年6月20日受領系爭工程後,已可行使契約權利,如有損害 ,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但上訴人於工程完成交 付後逾1年始主張工程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為時 效抗辯,且因上訴人發見瑕疵後,未於1年內行使請求權,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 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完工逾期及工程瑕疵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應舉證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但依101年6月25日會 議紀錄第5、6、8項記載,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今仍未完 成工程,因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完成驗收程序 ,無從起算工程保固期,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之2年 免費保固售後服務,及1年內免費提供每月定期保養1次之約 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 依約定應於101年5月30日完工,但被上訴人自承至102年4 月30日始完成驗收,可見確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伊得以逾期 完工之違約金罰款為抵銷。伊於104年3月間自費完成系爭工 程,提供業主台灣聯通公司營運使用,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完 成工程並驗收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主張因被上 訴人已依原判決為假執行,故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獲得之金額90萬8,265 元及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0萬8, 265元,及自被上訴人依收取命令收取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5月30日完工,被上訴 人自認於102年4月30日始交付系爭工程,已遲延完工計334 天,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 每日8,800元,合計293萬9,200元之逾期違約金;因系爭工 程有瑕疵,屢經催告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伊得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行修復之費用10萬2,750元。因 被上訴人未於104年保固期內依法提供變頻器,致業主台灣 聯通公司於10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停止營運,向伊求 償營業損失22萬1,000元,又系爭工程至104年4月故障維修 共497次,業主向伊求償停止營運賠償使用者之交通車資共4 萬1,157元,合計26萬2,157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共330萬4,107元;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101 年6月25日會議紀錄內容及系爭合約第9項第1、2款完成保固 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結果損害,伊得依第227條第2項 規定求償,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是扣除被上訴人 得請求工程尾款88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242萬4,107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 495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2萬4,1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立 體停車機械設備,包含機械本體與控制線路之材料、製造、 按裝及試車,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共880萬元,分5期付款,上 訴人已付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即總價90%,第5期保固款為總 價10%即88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可參(見士林地院104年度 訴字第156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至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上訴人,業主已營運使用 ,合約之保固期已屆滿,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尾款88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要旨可 參。兩造就立體機械停車設備簽訂系爭合約,依合約第5條 約定上訴人依工程進度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第6條、第7條 約定被上訴人施作完工期限及上訴人配合停車設備配置場地 之空間整理等,第8條、第9條則約定工程驗收、保固與保險 等,是系爭合約是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工程完成後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顯係重在工作之 完成,可見系爭合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甚明,上訴人稱系爭 合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無依據,自不可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驗收為:「⑴乙方(即被上訴人)承 攬之工程完竣,應通知甲方驗收。(得以工地臨時電力試車 驗收)⑵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十日內進行驗 收,不得藉故拖延,如因甲方因素,未能配合會同驗收時, 須經雙方同意得以順延驗收日期,但如甲方刻意拖延達三十 天以上時,視同甲方完成驗收,甲方並須依約支付後續之款 項。」(見士林地院卷第8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如經接通 電力試車,即屬進行驗收程序,而驗收工程時,自須工程已 完成始能進行;依上訴人提出101年6月25日聯通環亞電控進 度會議紀錄所示:「…⒍懋佳需針對6月20及21兩日營運所 產生問題進行修正。…⒏6/29日懋佳需提交電控I/O表及相 關軟體程式(含註解)交日顯業主驗收,及日後維修上之需 要。…」,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上開會議紀錄確為真正,為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再興所證實 (同上卷第216至218頁),復參照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記載「…貴公司回覆將於101年6月8日 完工,並於當日完成交機,亦無依約定完成交機作業。幾 經催促工程遲至101年6月20日暫時交與業主進行試營運之測 試…」(見原審卷第69頁),衡以常情,業主台灣聯通公司 既已就系爭工程進行試營運,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完 成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能交付系爭工程予業主試車營運甚 明。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第1期付款:合約 訂金,付總價款20%。第2期付款:於鋼骨結構進場,讓工地 開始施工時,付總價款40%。第3期付款:於車台結構交貨完 成,工地完成機械按裝時,付總價款20%。第4期付款:於電 控設備交貨,讓工地完成配線按裝時,付總價款10%。第5期 付款:合約保固期滿付總價款10%。」(見原審卷第8頁), 依此約定,上訴人於電控設備交貨,讓工地完成配線按裝時 ,給付第4期工程款,而於合約保固期滿後給付第5期之保固 工程款,以最末之第5期款係於保固期滿後給付,可見第4期 之工程款,係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之 義務;上訴人不爭執已按期給付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予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上訴理由狀),足徵系爭工程 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始會給付第4期工程款。此外,業主 台灣聯通公司就系爭工程即機械立體停車設備已對外營業,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48 至49頁),益可證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交付上訴人至明。 ㈢雖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尚有101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第5、6、8 項所示瑕疵,伊以101年6月26日101年顯字北保第062601號 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見原審卷第69頁),其迄未完成,不 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然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保固期滿給付總價款10% 予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安裝完 成後,依驗收日期算起或使用許可證取得後6個月起,提供 產品2年免費保固售後服務保證,以及1年內免費提供每壹個 月定期保養1次。依上開約定,係於機械立體停車設備(即 系爭工程)驗收或使用許可證取得後6個月起,被上訴人有 提供1年內定期每個月1次免費保養之責任。依上訴人提出之 台灣聯通公司103年5月30日函文所示:「…停車設備保固到 期經本公司驗收設備故障頻率過高及常態性故障原因未徹底 解決,惠請貴公司將故障頻率降低到每月5次(含)以內, 及常態性故障徹底根除解決…依貴公司訂定保固日至103年4 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與業主台灣聯 通公司所訂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第9條所定之工程保固期為1 年(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上訴人應負之工程保固期既於1 03年4月30日屆滿,可見業主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至遲為1 02年4月30日,是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 工程交由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始能於該日將系爭工程交 由業主驗收完成,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保 養維修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4日、6月7日、7月20 日、8月17日、9月份、10月5日、11月2日、11月9日、12月1 4日、103年1月4日、2月15日、3月8日對機械立體停車設備 進行定期保養維修(見原審卷第32至47頁),依上開保養維 修紀錄,於102年5月4日、6月7日、7月20日、8月17日、9月 份、12月14日、103年2月15日,機械立體停車設備未有任何 故障,僅為被上訴人至現場進行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保養,足 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驗收後提供每個 月定期保養1次服務,因系爭工程至遲於102年4月30日已經 上訴人驗收完成,2年保固期限至104年4月30日屆滿,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104年10月27日以起訴狀( 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價款880萬元之10% 價款即88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 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 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 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 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判要旨可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甲方(上訴人)通知進場按 裝日算起90天內按裝完成。甲方並應於進場前30天通知乙方 丈量後備料」,其後有手寫「101.5.30完成」,並蓋有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榮輝之印文,可見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01 年5月30日完成,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按 照本契約第6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天罰承攬工程總價 款千分之1之逾期罰款」(見士林地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依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懋佳需 針對6月20及21兩日營運所產生問題進行修正…」(見本院 卷一第219頁),及上訴人101年6月26日101年顯字北保第00 0000號函所載「…幾經催促工程遲至101年6月20日暫時交 與業主進行試營運之測試…」(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被 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前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交付上訴人,然 因被上訴人應於約定之101年5月30日完成,而其至101年6月 20日始完成交由上訴人與業主進行試營運,是被上訴人確有 逾期完工20日之情事(即101年5月31日至101年6月19日),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完工 應賠償上訴人每逾期一天罰承攬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見士林地院卷第9頁),系爭合約總價為880萬元(同上 卷第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應賠償逾期 違約金共17萬6,000元(即8,800,000 x1/1,000 x20=176,0 00),應屬可採。 ㈤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尾款為88萬元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為17萬6,00 0元,兩造互負債務,因給付種類同為金錢,均屆清償期,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逾期違約金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第5期工 程款,應屬可採,則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工程款為70萬4,000元(即880,000元-176,000元=704,000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完工,但因其施作有 遲延完工及工程有瑕疵等情事,其應賠償遲延違約金293萬9 ,200元、伊自行修復費用10萬2,750元、業主向伊求償之營 業損失22萬1,000元及賠償使用者交通車資4萬1,157元,上 開金額共330萬4,107元除可供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88萬 元外,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民法第4 93條、第495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就餘額部分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42萬4,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01年5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 但其於起訴狀自承於102年4月30日始交付系爭工程,構成遲 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應賠 償每逾期1日8,800元共293萬9,200元之違約金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上訴人與業主進 行試營運,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20日(即101年5月31日 至101年6月19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上訴人每逾期1天罰承攬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17 萬6,000元(即8,800,000 x1/1,000 x20=176,000),已詳 如上述;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工程至10 2年4月30日始完工驗收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係主張「 …伊施作之系爭工程,併其他承攬人施作之工作,已經業主 台灣聯通公司於102年4月30日驗收通過,並開始營運…」( 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係稱併其他承攬人 施作之工作,已經業主驗收通過,並非自承於102年4月30日 始將系爭工程完工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17萬 6,000元抵銷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第5期工程款88萬元後,已無 餘額,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屢經催告均 遭拒絕修補,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 行修復費用10萬2,750元,又被上訴人未於104年保固期內提 供變頻器,業主台灣聯通公司自10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 日停止營運,向伊求償營業損失22萬1,000元,另因系爭工 程至104年4月故障維修497次,業主向伊求償因停止營運賠 償使用者之交通車資共4萬1,157元,合計26萬2,157元,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 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為民法 49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完成並交付系爭工 程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起一年內行使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9日始以民事反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 為抗辯,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未於104年保 固期內依法提供變頻器,伊自行修復費用10萬2,750元,業 主台灣聯通公司因工程瑕疵自10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 停止營運,向伊求償營業損失22萬1,000元,另系爭工程至1 04年4月故障維修497次,因停止營運賠償使用者交通車資共 4萬1,157元,因被上訴人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結果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共26萬2,15 7元云云。惟; ⑴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 ,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 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 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 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要旨可參。是 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 全給付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應屬可採。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如 以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瑕疵,依上說明,自應先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始得依同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雖稱伊 於102年12月7日起至104年3月12日之期間內有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1頁附表1),遭拒後始自行修補 瑕疵及賠償業主損失等,並於原審提出被證二及本院提出之 上證一催告文件、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為據。惟依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二所示,係台灣聯通公司於103年5月30日 通知上訴人要求降低系爭工程之故障頻率至合理容許範圍為 每月5次以內,有該通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並非 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通知,況台灣聯通公司所稱 降低故障率之發生頻率,並不等同有因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之工程瑕疵存在;又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之日顯公司10 1年5月2日、101年5月28日備忘錄,係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 施作進度落後,通知被上訴人工程逾期應賠償罰款等情(見 本院卷第61、62頁),顯與系爭工程瑕疵及修補瑕疵無關, 可見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此外,上訴人 復未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受有上開損害, 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變頻器,致有104年2月10日之5 萬9,600元費用支出、3月12日程式控制器費用2萬元、變頻 器編碼設定9,500元、3月20日程式查修費1萬3,650元,共計 10萬2,750元、台灣聯通公司因工程瑕疵自104年2月15日至 同年3月15日停止營運向伊求償營業損失22萬1,000元、至10 4年4月故障維修497次,因停止營運賠償使用者之交通車資 共4萬1,157元等,顯屬無據,應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尾款88萬元,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 期限內完工,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賠償之違約 金17萬6,000元抵銷,應屬可採,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為70萬4,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70萬4,000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予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4,1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以原判決宣告得假執行為依據聲請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北院105年司執佳字第5957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 獲償金額90萬8,015元(分配表金額總計908,265元,其中25 0元為元大銀行之債權),其中本金88萬元、利息20,975元 (即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6月17日共174日,按年息5%計算 )、執行費7,040元,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可 稽(見本院假扣押卷),因原判決經本院部分廢棄,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70萬4,000元,以此計算,自104年12月17日至 105年6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萬6,7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執行費為5,632元(按704,000×0.008 計算),故其可受償金額共72萬6,412元(704,000+16,780 +5,632=726,412),是被上訴人因假執行獲償逾此部分之 18萬1,603元(即908,015-726,412=181,603),自應返還 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1,60 3元及自元大銀行於105年7月22日解繳客戶扣押款予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6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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