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
被
上 訴 人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希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
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
新訴
裁判(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
參照)。
經查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給付之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
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表示
不同意此訴之變更,
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經
核與其起訴
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室內設計圖不合上
訴人所需,被上訴人又拒絕更改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
點具有共同性,依
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變
更,程序上仍應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
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
之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年5月1日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
○路○○○○號00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擔任
室內設計工作,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13萬2,000元
。嗣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定稿平面圖後,被上訴人
即表示要專心製作3D圖,於同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予伊,雙方約定於同年月3日面談細節,惟當日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3D設計圖,其設計風格、美感與伊於簽約日提供予被
上訴人之照片完全不同,且所為之設計不合伊所需,伊遂要
求被上訴人修正,
詎被上訴人不願修改,且片面於同年月6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系爭合約關係,拒絕完成工作。
為此,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代為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給付
之設計費13萬2,000元。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
付上訴人13萬2,000元,及上訴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所簽訂者係設計合約,並未簽立工程合
約,就設計合約部分已進行至設計簡報及設計3D圖,伊確有
收到上訴人所匯之第一筆設計費13萬2,000元。雙方於簽訂
合約後,有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討論圖面細節
,且就設計圖部分,伊提供A至M方案供上訴人選擇,於溝通
過程中,上訴人已就其中兩份圖簽名確認。伊於104年7月3
日確有提供3D動態圖匯出成3D透視圖予上訴人,伊既已依約
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工作,並無
不當得利,係因上訴
人全盤否定伊之3D圖,並主動提出解約之要求,非伊主動提
出,伊因考量雙方就本件設計案沒有共識,無法繼續服務,
遂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伊終止契約固需退還
上訴人一半之
報酬,然伊既已提出3D透視圖予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伊第二筆設收計
費17萬6,000元,是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設計費用
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變
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3D動態圖未能符合其
需求,要求被上訴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所拒,伊
乃合法解除
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先前給付之設計費13萬2,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於104年5月1日成立系爭合約
云云,並提
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惟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合約書,其簽約日載為104年5月27日,系爭合約約
款與前者比對,其中第4條、第8條第㈠款、第9條約款分別
增加「(甲方可要求提出家具之修正方案)」「乙方並須在
估價單上明列建材之品牌、型號及數量」等內容;又第15條
約款內容修改為「『乙方須盡心提供滿意的設計服務』,而
甲方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的理由拒付第五條約定設計費,
惟雙方應依
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該合約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足見兩造於104年5月27日
始
合意成立系爭合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兩造曾以Line簡訊方式就設計風格已為相當之討論(見原審
卷第144至192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
出修改後圖面及設計施工流程表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疑
義,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6日再提出修改方案,被上訴人嗣
就上訴人有疑義之處,亦再為多次修改
等情,亦有Line簡訊
截圖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86頁),且
觀諸卷附兩造
間電子郵件往來(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
確曾依照上訴人之修改意見,調整設計平面圖,並以電子郵
方式寄送予上訴人。嗣兩造曾於104年5月21日確認該屋之平
面設計圖,亦係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42頁)。
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2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麻煩今天,
把昨天定稿的平面圖傳來,我要上呈《戶長》好請款!!」
(見原審卷第163頁),然上訴人自104年5月24日起
迄6月30
日止,復再多次要求修改平面圖,被上訴人確依上訴人之要
求而作調整並重新畫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設計
不符其生活需求,且要求被上訴人修正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
,應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在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變更設計
後,曾以Line簡訊表示「還是你決定好再談吧」「但遲遲不
前原定(地)打轉會消磿我戰鬥力」,上訴人則回以:「您
很棒」「有啊往前行了」(見原審卷第165頁),就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表達讚許、認同之意。準此以觀,被上訴
人確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調整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上訴人對
此亦表示確認之意。又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簡訊對話(
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請今天email to me.⒈作3D圖的標準平面圖,原諒
我已經忘記長啥模樣,請讓我複習一下吧!⒉3D圖的每個空
間電腦燭幕截取圖或手機拍,以便我先與許董交待我個人看
法」等語,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已交付系爭房
屋之平面圖
無訛。另依兩造間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92
頁),被上訴人表示其於104年7月1日已寄出3D圖,上訴人
則於104年7月3日通知:「請到一樓洽商」,並未表示其未
收到3D圖。被上訴人
復於104年7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亦曾載述:「對於此次3d的檢討對本公司來說講是一大
內傷」(見原審卷第194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104年7
月3日確已提出3D動態圖,
至為灼然。
㈢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
法律關係歸於消滅,
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
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
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
,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
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
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
相同。而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究係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
,應依其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或
僅向後失其效力,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見面
,並不爭執。且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3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192頁),於104年7 月1日上訴人於收受平
面系統圖後,向被上訴人詢問3D圖之情況,被上訴人先答以
再處理細節,嗣表示3D圖已寄出,嗣於104年7月3日上訴人
「告知請到一樓洽商」,自
堪認兩造此次見面之目的係為討
論系爭房屋之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而該日商談過程,兩造
並未達成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嗣於104年7月6日16時31分
許,上訴人先行寄送標題為:「○○00-00樓…7/3後的第三
天」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除就設計風格雙方未能達
成共識外,於郵件之末並載明「7/3,我們雙方達成共識,
讓你考慮三天,是否繼續走完00-00的裝修案?尚請貴公司
見諒與依約行事」(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是被上訴人
辯稱:兩造於104年7月3日議定於三日後再決定是否終止系
爭合約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回覆上訴人:雙方因對於美感之理解與設計的溝通未達成共
識,故後續無法再行提供服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
),是兩造確已於104年7月6日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
於翌日即104年7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通知:「
懇請大荷『依約行事』,於三日內,將貴公司應退還之設計
費匯入本人郵局存摺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且
參
諸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特殊情況
必須終止契約,應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並應
該付乙方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部分設計之公費,反之,乙方
如違約而中止設計之進行,則應退還已請領設計費之二分之
一」(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此為兩造關於倘須終止設
計之進行時,有關已支付設計費用之退還方式,是上訴人既
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設計款項,
揆諸首揭
說明,
益徵上訴人之意係終止契約無訛,故兩造於104年7月
6日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堪以認定。被上
訴人既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提出平面系統及3D圖。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修正,且片面於同年月6日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拒絕完成工作等語,應無可採
。
㈣被上訴人既於終止系爭合約前業已提出平面圖及3D動態圖,
且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不具繼續性,故
系爭合約因終止致契約關係消滅,不容許被上訴人
法定解除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3D設計圖所為之設計
不合伊所需,伊遂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詎被上訴人不願修改
,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殊難採取。上訴人既無法定解
除權可得行使,其所為解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進而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費用
13萬2,000元,於法無據。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
訴人以其已提出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上訴人依契約應給付
17萬6,000元為由主張抵銷乙節,毋庸再予審究。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
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