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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仲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兆淦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余增財 被上訴人  劉政池 訴訟代理人 吳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就坐落苗栗縣 ○○鄉○○村○○○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之品香屋建案,委由伊承攬樣品屋之鐵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按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完工後以實作實算方式 結算承攬報酬,詎伊開始施作後,被上訴人未再指示施作內 容致伊無法繼續施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 視為已完工,而被上訴人就伊已完成以實作實算計價之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65萬元拒不給付,屢經催促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供訴外人超能源公司總 經理林文華(下逕稱其姓名)在其上興建太陽能展示屋,並 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契 約。又該太陽能展示屋係林文華為配合於101 年2 月6 日至 同年月20日之元宵節燈會宣傳其太陽能電池技術而設置,因 上訴人未能於101 年2 月20日完工而作罷,是上訴人於103 年9 月7 日起訴請求承攬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實作實算之報酬為6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送貨明細單為證(參原審卷第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被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65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 以當事人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互有合意者,自不得謂契約 為已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 互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應 由被上訴人就未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之抗辯事實先為舉證云云 ,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伊施作,並由被上訴 人與伊洽議工程核銷方式及工人材料相關細節等情,固據提 出由其開具記載客戶名稱為「苗栗高鐵站旁劉政池品香屋」 之送貨明細單乙份為證(參原審卷第10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開送貨明細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 復未經客戶簽認,自難遽認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之部分 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憑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又證人即為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放樣拉線之徐瑞康固於原審證稱:業主 好像姓劉,拉線時有見過面,地主有到現場指明施作範圍, 都是上訴人老闆作接洽,伊不了解業主作什麼等語(參原審 卷第89頁);另證人即承作系爭工程配管配電部分之彭德雄 亦於原審證稱:伊由「林董」介紹施作系爭工程之配管配電 部分,林董說與被上訴人關係很好,去看現場時第一次「林 董」跟被上訴人有去,施作的點要業主提供,立電線桿及挖 化糞位置係由被上訴人指示,日後向台電申請事宜要跟劉先 生協調,「林董」本來提議請款跟他請,然伊對「林董」請 不到錢,才轉向業主被上訴人請款,而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 接洽,伊無法確定地主是否為被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90 頁正反面)。惟證人徐瑞康、彭德雄參與系爭工程係分別經 由上訴人與「林董」聯繫接洽,則其等對於上訴人與系爭工 程定作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形自未親自與聞,而無從知悉 上訴人究與何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已難遽認其等證稱系爭 工程業主為被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且所稱現場指示施作範 圍之人縱為被上訴人,至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參與現場 施作之指示,無法推認上訴人係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況證人彭德雄原亦係向「林董」請 領承攬報酬,如謂被上訴人係依約給付報酬之人,尚非無疑 ,尤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佐以上訴 人亦自陳:系爭工程係由林文華在苗栗辦國慶燈會前向伊接 洽施作,表示山坡地要照鐵皮屋樣子蓋36戶農舍,林文華曾 至現場及與伊商討工程核銷方式及工人材料相關細節等語( 參原審卷第91至92頁),足見系爭工程最初係由林文華分別 與上訴人及證人彭德雄接洽聯繫,並就工程核銷方式及工人 材料相關細節洽議,且約定證人彭德雄向林文華請領承攬報 酬,依上訴人與林文華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勞務給付對 象為林文華,其亦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人,自不能徒 因被上訴人曾參與現場施作之指示,而逕認其即係與上訴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㈢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被上訴人為共有人 之一,此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原審 卷第65至67頁),被上訴人亦自陳提供系爭土地供林文華興 建系爭工程之房屋。然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以定作人及承 攬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委由承攬人興建房屋之定作 人並不以土地所有人為限,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即逕認其為系爭工程業主。至於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系爭土地上能否興建房屋,核與上訴人究與何人合 意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節,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因其胞兄為當時之縣長始有權勢及財力在系爭土地上建 屋,自為系爭工程定作人等語,核為其主觀推斷臆測之詞, 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尚 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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