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仲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兆淦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余增財
被
上訴人 劉政池
訴訟代理人 吳正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就坐落苗栗縣
○○鄉○○村○○○段○○○○○ ○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
之品香屋建案,委由伊
承攬樣品屋之鐵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
按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完工後以實作實算方式
結算承攬
報酬,
詎伊開始施作後,被上訴人未再指示施作內
容致伊無法繼續施作,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
視為已完工,而被上訴人就伊已完成以實作實算計價之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65萬元拒不給付,屢經催促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供訴外人超能源公司總
經理林文華(下逕稱其姓名)在其上興建太陽能展示屋,並
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契
約。又該太陽能展示屋係林文華為配合於101 年2 月6 日至
同年月20日之元宵節燈會宣傳其太陽能電池技術而設置,因
上訴人未能於101 年2 月20日完工而作罷,是上訴人於103
年9 月7 日起訴請求承攬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實作實算之報酬為65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
送貨明細單為證(參原審卷第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被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65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
以當事人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互有
合意者,自不得謂契約
為已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 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
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
互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應
由被上訴人就未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之抗辯事實先為舉證
云云
,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伊施作,並由被上訴
人與伊洽議工程核銷方式及工人材料相關細節等情,固據提
出由其開具記載客戶名稱為「苗栗高鐵站旁劉政池品香屋」
之送貨明細單乙份為證(參原審卷第10頁),
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開送貨明細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
復未經客戶簽認,自難
遽認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之部分
與事實相符,而不
足憑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又證人即為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放樣拉線之徐瑞康固於原審證稱:業主
好像姓劉,拉線時有見過面,地主有到現場指明施作範圍,
都是上訴人老闆作接洽,伊不了解業主作什麼等語(參原審
卷第89頁);另證人即承作系爭工程配管配電部分之彭德雄
亦於原審證稱:伊由「林董」介紹施作系爭工程之配管配電
部分,林董說與被上訴人關係很好,去看現場時第一次「林
董」跟被上訴人有去,施作的點要業主提供,立電線桿及挖
化糞位置係由被上訴人指示,日後向台電申請事宜要跟劉先
生協調,「林董」本來提議請款跟他請,然伊對「林董」請
不到錢,才轉向業主被上訴人請款,而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
接洽,伊無法確定地主是否為被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90
頁正反面)。惟證人徐瑞康、彭德雄參與系爭工程係分別經
由上訴人與「林董」聯繫接洽,則其等對於上訴人與系爭工
程定作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形自未親自與聞,而無從知悉
上訴人究與何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已難遽認其等證稱系爭
工程業主為被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且
所稱現場指示施作範
圍之人縱為被上訴人,至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參與現場
施作之指示,無法推認上訴人係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況證人彭德雄原亦係向「林董」請
領承攬報酬,如謂被上訴人係依約給付報酬之人,
尚非無疑
,尤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佐以上訴
人亦自陳:系爭工程係由林文華在苗栗辦國慶燈會前向伊接
洽施作,表示山坡地要照鐵皮屋樣子蓋36戶農舍,林文華曾
至現場及與伊商討工程核銷方式及工人材料相關細節等語(
參原審卷第91至92頁),足見系爭工程最初係由林文華分別
與上訴人及證人彭德雄接洽聯繫,並就工程核銷方式及工人
材料相關細節洽議,且約定證人彭德雄向林文華請領承攬報
酬,依上訴人與林文華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勞務給付對
象為林文華,其亦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人,自不能徒
因被上訴人曾參與現場施作之指示,而逕認其即係與上訴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㈢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被上訴人為共有人
之一,此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原審
卷第65至67頁),被上訴人亦自陳提供系爭土地供林文華興
建系爭工程之房屋。然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以定作人及
承
攬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委由承攬人興建房屋之定作
人並不以土地所有人為限,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即逕認其為系爭工程業主。至於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系爭土地上能否興建房屋,
核與上訴人究與何人合
意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節,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因其胞兄為當時之縣長始有權勢及財力在系爭土地上建
屋,自為系爭工程定作人等語,核為其主觀推斷臆測之詞,
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尚
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自乏所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