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吳陸輝
訴訟
代理人 陳靜儀
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明如
李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附帶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新臺幣壹
萬元、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附帶上訴人王明如負擔七十分之二
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李麗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
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3-8、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書、
勘驗筆錄、上證1-2、
聲請鑑定(本院卷㈠第97、106、137
-138、181之1-181之4、185-190、193-209頁、卷㈡第47-48頁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5、上證1-4、
上證5之1-5之6、聲請鑑定(本院卷㈠第62-68、170-181、183
-184頁、卷㈡第11-29、95-101、183-184頁),
核屬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據其等釋明在卷(本
院卷㈡第140頁背面),皆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許淑萍借用臺北市○○
區○○○路○段○○○○○號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之建
物,借用期限屆滿後經許淑萍多次請求其返還並支付頂樓漏水
修復費用。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起至11時33
分止,傳送「走狗式」、「下三爛」、「要賺自己去賺懂唄」
、「大便人」、「人渣」、「弱智」、「下流貨色」、「老子
幹你祖宗72代」、「父不詳、老媽是幹老鴇的」、「偷拐搶騙
下賤貨色」等60封簡訊至李麗雲手機。李麗雲於103年4月3日
偕同王明如、訴外人蔡公毅、林聖智前往系爭頂樓平台與樓梯
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知已有4人在場,且頂樓平台為住戶得
自由進出,如聲量較大整棟住戶均能聽聞,仍大吼「走狗、不
要臉、母狗也可以當走狗」言語辱罵伊等,又以「去你媽的蛋
啦、你是白癡、你放屁、簽個鬼屎、放你媽的狗屁」等言語辱
罵李麗雲,使伊等深感受辱,嚴重影響伊等名譽,並貶損伊人
格、尊嚴,伊等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明如
、李麗雲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以言語挑釁、刺激、激怒,始講
述「走狗、不要臉、母狗也可以當走狗」、「去你媽的蛋啦、
你是白癡、你放屁、簽個鬼屎、放你媽的狗屁」等言語,伊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惟對造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云
云,資為
抗辯。
原判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明如、李麗雲4萬元、6萬元,及均
自104年3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附帶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26萬
元、44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1270號(下稱相關刑案)起訴書、相關
刑案偵查中之發音光碟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士檢103年度
偵字第12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檢104年2月10日函等件為證
(原審附民字卷第81號第6-16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
卷第111頁正面、背面):
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在系爭頂樓平台與被上訴
人對話過程,挾雜:走狗、偷拐搶騙、不要臉、母狗也可以當
走狗等語,另與李麗雲對話中,夾雜:去你媽的蛋啦、你是白
癡、你放屁、簽個鬼屎、放你媽的狗屁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遭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辱罵
一節,上訴人坦誠
口出斯言,於本院並陳述:「對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
等語(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另上訴人前開行為,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10月8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吳陸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審卷宗
審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公然侮辱之
侵權行為事
實,應認為實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王明如、
李麗雲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50萬元,上訴人則以該金額過高
云云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分別著為判例。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
辱罵被上訴人之可以為,已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相當損害
,而使被上訴人遭受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遭被上訴人挑釁、刺激,始為上開言語云云
。惟兩造於上開時地爭執經過,未見被上訴人二人有何對上訴
人挑釁、尋釁、刺激之言語,有原審原證2錄音譯文、原證3士
檢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原審審附民字卷第8-12頁)。上訴人並
陳述「對於現在的錄音光碟的錄音內容與原證二、三譯文或內
容相符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上訴人再抗辯被
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係經剪接,已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挑釁
之言語刪除,並聲請鑑定該錄音檔案是否有遭到變造云云。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是否遭變造,有中央警察大學(下稱
警大)鑑定書載:「玖:鑑定結論:……未發現有剪接、中
斷錄音的情形」云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下稱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載:「⒈鑑
定標的錄音檔有經過剪斷或按暫停而中斷的情況,但究竟是
剪斷或是暫停則無法判斷。⒉鑑定標的錄音檔在審視鑑定範
圍之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有變造或編輯之前後錄音之情況
」云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
研究報告書(下稱研究報告)載:「第七章鑑定結論壹……
三、1分8秒至1分12秒、1分29秒至1分33秒、6分35秒至6分
39秒、7分38秒至7分42秒、8分03秒至8分07秒分別顯現不符
該處時間前後之連續性、一致性或漸變性等差異性表現特徵
,故無法排除該六處具編輯特徵,而1分43秒至1分47秒除不
符合連續性、一致性或漸變性等差異性表現特徵外,尚有同
一時間同步作出兩個發語內容之異常現象,故該處研判具有
編輯特徵」云云(本院卷㈡第11-17、47-48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必須受囑託
之機關或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
始足當之
。若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力或雖有鑑定能力而任
意指定
第三人鑑定,均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就相關事宜尤其
就「實際進行……研究報告之人員為何人?」函詢中華研究
院,俾本院得瞭解中華研究院實際進行鑑定、撰擬研究報告
之人究有無待鑑定事項之專業鑑定能力等。然中華研究院以
106年12月日(106)中北法純字第12001號函載:「說明……
二、(一)本院……非一般公會組織之『個人』承接案件…
…(三)以故,
本案本院並非任意專業人員以其感觀認知或
經驗而判斷最終結果,而是經由前述科學鑑識方式之研判結
果;因此若有任何疑義,則以本案鑑定小組之鑑定召集人作
為代表說明……」云云函復本院(本院卷㈡第82頁),拒絕
透露實際進行鑑定之人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判斷中華研究院
之研究報告是否生上述囑託鑑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應認
中華研究院研究報告書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
㈢另臺經院鑑報告僅於第2頁記載:「⒊鑑測小組
暨其聲明與
宣誓3.1本案鑑測人員之宣誓:⑴本鑑測小組對本案之鑑測
執行,絕對依據客觀之事實及秉持公正、誠實之原則,並按
照一般公認原則進行各項分析,絕無任何虛偽、隱匿之情事
。⑵本案鑑測係僅依據委託人提供之標的進行鑑測分析,則
相關之鑑測分析結果與結論亦僅係基於所提供標的所呈現之
資訊
予以判斷。⑶本院及本鑑測小組成員與本案相關當事人
,並無任何親屬、聘僱或其他財務往來等關係。⑷本院及本
鑑測小組成員對於本案相關標的或當事人,並無現有或可預
見的利益。⑸本院及本鑑測小組成員對於本案相關當事人,
並無任何私利或偏見。⑹本鑑測小組如有違反上述各項宣誓
,願受相關
法律之處罰。3.2本案鑑測小組本院工業科學技
術研究所研究三科」云云,顯然臺經院僅單方面聲明中立性
,至於其有何專業知能得以鑑測待鑑定光碟真偽,以及實際
鑑定人具名以示負責等仍付之闕如,
揆諸前開說明,臺經院
之鑑定亦無證據能力。
㈣反之,警大之鑑定書(本院卷㈡第11-17頁)主動、明確記
載實際從事鑑定之人為吳國清教授,且檢附鑑定
切結書,以
擔保鑑定過程、鑑定內容之真正,甚至應辯護人聲請至法庭
具結作證,以確保鑑定過程、內容、結論並無偏私。依警大
鑑定書載鑑定人簡介:「姓名:吳國清……經歷……中央警
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電腦組組長、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
委員會物理鑑識組召集人。工研院科技諮詢委員科技顧問、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科技諮詢委員……專長:電腦犯罪偵查、
數位鑑識執法、電腦鑑識……鑑定實務經驗:從事電腦鑑識
鑑定案1件。桃園地檢署,民國94年。資格與訓練講座……
2.擔任數位鑑識訓練課程講座經歷:A國外部分:曾任韓國
警察局、埃及警察局、西非迦納警察局等數位與電腦鑑識訓
練課程講座。B.國內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等電腦鑑識訓練課程講座」。顯然警大鑑定書之鑑
定人吳國清不僅有司法審判中電腦鑑識之經驗外,本身亦擔
任國內外數位鑑識之講座,確實具有專業知能。以吳國清出
具鑑定書後,另經士院傳喚到場作證,出具證人及鑑定證人
之結文,以擔保其鑑定書及證述內容真正(本院卷㈡第21頁
背面),在在證明警大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㈤以上,臺經院之鑑定報告、中華研究院之研究報告因未具囑
託鑑定之效力,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而依有
證據能力之警大鑑定書
所載「未發現有剪接、中斷錄音的情
形」,則上訴人辯稱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挑釁、刺激,始為上
開言語云云,即非可採。
㈥況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等
語(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有如上述。而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係經剪接,已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挑釁
之言語刪除,並聲請鑑定該錄音檔案是否有遭到變造云云,
係用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其等損害之發
生亦
與有過失……法院即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惟上訴人已「
撤回抵銷權的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
準備程序就
已提出撤回抵銷權主張」(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㈡第139
頁背面)。至
所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提供之
錄音帶,依警大鑑定書鑑定結果「未發現有剪接、中斷錄音
的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遭
被上訴人挑釁、刺激,始為上開言語」,顯然
本件無與有過
失之
適用。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係因借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故,上訴人除
傳送「走狗式」、「下三爛」、「要賺自己去賺懂唄」、「大
便人」、「人渣」、「弱智」、「下流貨色」、「老子幹你祖
宗72代」、「父不詳、老媽是幹老鴇的」、「偷拐搶騙下賤貨
色」等60封簡訊至李麗雲手機,並於夜間在住戶得任意進出之
系爭頂樓平台處,在場者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聖智、蔡公
毅等人,上訴人於長達約9分鐘之對談中,對於被上訴人夾雜
以「走狗」、「偷拐搶騙」、「不要臉」、「母狗也可以當走
狗」等辱罵之詞,並對李麗雲再以「去你媽的蛋啦」、「你是
白癡」、「你放屁」、「簽個鬼屎」、「放你媽的狗屁」等不
堪入目、不堪入耳等言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具體情節,對被上訴
人造成精神上損害之程度。另王明如為輔仁大學畢業,現任職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法務,103年度之總
所得為2,502,967元,財產總額為5,904,700元、李麗雲為淡水
工商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爾灣公司秘書,103年度之總
所得為1,954,790元,財產總額為17,119,712元;上訴人為淡
江文理學院英文系肄業,現為泰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3
年度之總所得為6萬元,財產總額為8,320,88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原審證物袋)及上訴人原
審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年收入為80萬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
字第158號刑事卷第70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本院審
酌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學歷、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王明如、
李麗雲依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50萬元,尚屬過高,應
依序予以核減至5萬元、15萬元。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依
序給付王明如、李麗雲5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收受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明
如、李麗雲4萬元本息、6萬元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應准許
部分,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王明
如、李麗雲1萬元本息、9萬元本息。該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
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