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蘇文才 住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19號
即附帶被
上訴人
蘇文智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蘇錦淑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蘇錦芬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
蘇錦玲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
游雲妹 住○○區○○街○○巷○號4樓之3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人豪 住新北市○○區○○街○○號16樓
即
附帶上訴 人
訴 訟代理 人 申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文才、蘇文智、蘇錦淑、蘇錦芬、
蘇錦玲、游雲妹(下稱蘇文才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陳人豪(下稱陳人豪)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上午11
時許,騎乘車身號碼SC57E-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
0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桃園縣大
溪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96號前之路
口,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當時被害人游罔
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途經
上開路口
左轉,陳人豪竟未減速撞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
地,經送醫救護後,仍因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
性休克於103年5月27日14時58分許死亡。蘇文才等6人為被
害人子女,請求陳人豪應各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作為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蘇文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
3,164元、救護車費用10,760元、殯葬費用493,520元,合計
共507,444元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陳人
豪給付蘇文才1,307,444元、給付蘇文智、蘇錦淑、蘇錦芬
、蘇錦玲、游雲妹各80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陳人豪則以:被害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係肇因於被害人違規左轉而致,係
兩造皆可歸責;且被
害人本即具有血管性腫瘤之特殊體質,較一般人更易發生顱
內出血之情事,該個人因素亦為損害發生之與有原因,故陳
人豪之賠償責任應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
適用。陳
人豪僅高職畢業,現年僅20餘歲,役畢後甫入社會,財產及
經濟狀況
難認寬裕,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時,應併予斟酌陳人
豪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蘇文才等
6人業已依法請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共計200萬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於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為蘇文才等6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
人豪應給付蘇文才441,878元及利息,給付蘇文智、蘇錦淑
、游雲妹各86,667元及利息,給付蘇錦芬、蘇錦玲各86,666
元及利息。蘇文才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蘇文才等6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人豪應
再給付蘇文才等6人各14萬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人豪為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陳人豪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陳人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文才等6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蘇文才等6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人豪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
事判決判陳人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
系爭車禍之鑑定結果認為陳人豪是肇事
主因,被害人游罔市是肇事次因。
㈢蘇文才為被害人游罔市支出醫療費用3,164 元、救護車費用
10,760元、殯葬費用493,520元,合計共507,444元。
㈣蘇文才等6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蘇文才
、蘇文智、蘇錦淑、游雲妹各領取333,333元,蘇錦芬、蘇
錦玲各領取333,33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人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游罔市
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如何?
㈡蘇文才等6人得請求陳人豪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人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游罔市
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如何?
⒈查蘇文才等6人主張陳人豪於10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沿
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二段196號前之路口,竟以時速70至80公
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當時被害人游罔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三峽
區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途經上開路口左轉,陳人豪竟未減
速撞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護後,
仍因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103年5月27
日14時58分許死亡。陳人豪過失致死罪刑事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536號起訴,復由
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判處陳人豪罪刑在案之
事實,已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被害人游罔市因本件
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相驗卷
可憑。本件事
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委託鑑定單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認定:「
本案事故責任之歸屬如下:1.陳人豪騎乘大型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高(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
路況,是為肇事之主因。2.游罔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路
口內左轉彎未注意前方直行機車,是為肇事之次因。」,有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
足證陳人豪對系爭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堪信蘇文才等6
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陳人豪豪騎
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高(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前方路況,是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在路口內左轉彎未注意前方直行機車,是為肇事之次因
,有如前述,衡諸事故當時之一切情狀,
堪認陳人豪有70%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30%之過失,陳人豪自得主張過失相
抵,故陳人豪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
⒉陳人豪雖以:被害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子蘇文智知
悉游罔市並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機車借予被害人使用,
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
予以助力,亦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對其所課與之注意義務,終致發生損害結果,其行為
顯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云云置辯。
惟按無照駕駛固
屬不當,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之行
為,然若其行為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難認為有此部分之
與有過失。陳人豪又謂:被害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至
路口中心處左轉等過失,本件過失比例應再予調整云云,而
查,本件事故係因陳人豪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叉路口,高(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以及被害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內左轉彎未注意前方直行機車所致
,業如前述,與被害人是否領有駕照間自無從依卷內事證認
定有何關聯,應屬二事,
參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
有關肇事原因分析部分,亦未認定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且
認定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內左轉彎未注意前方
直行機車,是為肇事之次因。陳人豪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陳人豪另以:被害人具有血管性腫瘤之特殊體質,而陳人
豪對於此等重大之損害原因毫不知情,被害人就其血管性腫
瘤隨時恐破裂引發憾事,卻疏於防範、提高其注意,蓋血管
性腫瘤若破裂致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對比因車禍而致硬腦
膜外出血之死亡率,二者相差至少有5倍之譜,被害人特殊
體質顯為損害擴大之原因,被害人自應承受自己權利領域內
之特別危險所生之結果。即因被害人游罔市個人因素對於損
害之發生亦具有
因果關係,被害人本身身體具有特別之危險
因素,若將全部之損害轉嫁至陳人豪承擔,實已悖於過失相
抵為求損害公平分擔之法理,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等情
資為抗辯。
惟查,本件事故係因陳人豪騎乘大型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高(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前方路況,以及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內左轉彎
未注意前方直行機車所致,已如前述,陳人豪此部分抗辯,
蘇文才等六人已有爭執,陳人豪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之上
述疾病,為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陳人豪此部抗辯
,亦無可採。
㈡蘇文才等6人得請求陳人豪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人豪因過失致被害人
游罔市死亡,已如前述,蘇文才等6人為被害人之子女,
渠
等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陳人豪負賠償責任,
洵為正當。茲
就蘇文才等6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蘇文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長子,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164
元、救護車費用10,760元、殯葬費用493,520元之事實,已
據提出
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收據2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紙、順新救護車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名焌生命禮儀社統一發
票、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收據為證,且為陳
人豪所不爭執,蘇文才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蘇文才等6人請求
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
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
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416號
裁
判意旨
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蘇文才等6人為被
害人游罔市之子女,
渠等頓時遭遇喪母之痛,其身心嚴重受
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蘇文才等6人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薪資、收入、
不動產
有無等情,詳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
置於限
閱卷內)。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
故發生情形及蘇文才等6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蘇文才等6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各為60萬
元,
核屬適當。蘇文才等6人主張:陳人豪雖名下並無不動
產,但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16樓,經實際查
訪該址環境,該房屋地處三峽市區,交通生活便利,樓下商
家林立,生活機能完善,又靠近台三線及台北大學,該屋又
係新大樓,價值高昂,且陳人豪購入大型重型機車(HOND A
牌,1000CC)售價,實高達48至62萬元之間,原審卻僅認為
精神慰撫金各為60萬元,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陳人豪已陳
明新北市○○區○○街○○號16樓,
乃其母親所租賃,供其一
家9口共同居住,該房屋並非陳人豪所有,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而陳人豪因系爭事故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高職畢業,
現年僅20餘歲,甫服畢兵役,難認其財產及經濟狀況寬裕,
本案亦符合法律扶助之標準(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
頁)。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各為60萬元,尚屬適當。蘇文才
等6人主張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為不可採。
⒉本件陳人豪有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30%之過失,陳人豪
主張過失相抵,故陳人豪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有如前述
,蘇文才原得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用之數額
為507,444元(計算式:3,164+10,760+493,520=507,444
)。蘇文才等6人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600
,000元,亦如前述。扣除應減輕陳人豪之賠償責任後,本件
蘇文才得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殯葬費用之數額為35
5,211元(計算式:507,44470%=355,211,元以下四捨五
入)。蘇文才等6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20
,000元(計算式:600,00070%=420,000)。綜上,蘇文
才得請求之金額為775,211元(計算式:355,211+420,000
=775,211)。其餘蘇文智、蘇錦淑、蘇錦芬、蘇錦玲、游
雲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20,000元。
⒊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蘇文才等6人
自承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申請補償,共獲得2,000,000元之補償,蘇文智、蘇
錦淑、蘇文才、游雲妹各領取333,333元;蘇錦芬、蘇錦玲
各領取333,334元,此有蘇文才等6人存摺匯款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12至20頁)。依
前揭規定,陳人豪應賠償之數額,
即應扣除此部分蘇文才等6人已受領之2,000,000元。故蘇文
才得請求之金額為441,878元(計算式:775,211-333,333
=441,878)。其餘蘇文智、蘇錦淑、游雲妹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86,667元(計算式:420,000-333,
333=86,667)。蘇錦芬、蘇錦玲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金額各為86,666元(計算式:420,000-333,334=86,666
)。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蘇文才等6人對陳人
豪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蘇文才等6人自得請求陳人豪給
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104年5月26日)即受催告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
綜上所述,蘇文才等6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陳人
豪給付蘇文才441,878元,給付蘇文智、蘇錦淑、游雲妹各
86,667元,給付蘇錦芬、蘇錦玲各86,666元,及均自10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蘇文才等6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陳人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蘇文才等6人
、陳人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