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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簽訂設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新 臺幣(下同)871萬5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氣冷式冷卻水散 熱器設備(下稱系爭甲設備),上訴人復於同年7、9月間, 追加購買氣冷式散熱器風扇馬達含風扇、滑軌(下稱系爭乙 設備,並與系爭甲設備合稱系爭設備)未稅總價為91萬元( 含稅總價為95萬5,5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間將系 爭設備出貨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而上訴人亦陸續給付貨款, 尚有貨款99萬0,547元未為給付。為此,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0,547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供應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綠島發電廠第1、2號機組更新工程」(下稱系爭更新工 程),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負責裝機供 東元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瑕疵態 樣如原審卷第92至93頁),而未經其業主即東元公司驗收,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設備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已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之變頻控制盤 因變頻器故障無法採變頻模式運轉,間接導致噪音值偏高, 東元公司因逾期修補致被台電公司罰款75萬元,東元公司並 據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尾款150萬1,900元;又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甲設備實際重量與原提供船舶載運計畫之重量不符,致 上訴人受有貨運損害99萬0,350元;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而受有損害174萬0,350元(即75 萬元+99萬0,350元=174萬0,35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上訴人自得就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尾款99萬0,547 元中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上訴人於97年5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甲設備,其含稅總價 為871萬5千元;於97年7、9月追加購買系爭乙設備,未稅 總價為91萬元(含稅總價為95萬5,500元);有系爭契約書 、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8頁正、 反面、第9頁上方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5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間均已依將系爭設備出貨完畢。 ㈢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尚有貨款99萬0,547元未為給付(見本院 卷第83頁正、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7年5、7、9月間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甲、乙設備,經被上訴人於98年出貨,上訴人尚欠 貨款99萬0,547元未給付,是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萬0,547元本息等情,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0,547元本息,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 五、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0,547 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甲、乙設備,約定含稅總 價金依序為871萬5千元、95萬5,500元(見上開三、㈠),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至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甲設 備預付款百分之10即87萬1,500元(即:871萬5千元×10%= 87萬1,500元),於交貨後給付百分之80之交貨款697萬2千 元(即:871萬5千元×80%=697萬2千元),並待業主正式 驗收後給付驗收款百分之10(即871萬5千元×10%=87萬1,5 00元),並依系爭乙設備報價單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 交貨後支付價金95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8頁 正、反面)。而上訴人以開立票號YA0000000號、發票日97 年5月25日、面額87萬1,50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系爭甲設備 預付款87萬1,500元,並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票號:Z U00000000,見原審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 同年6月23日共匯付150萬元(含每次匯費30元,2次計60元 ),並於同年8月25日匯入591萬6,383元,再於同年9月21日 匯入39萬2千元(含匯費10元),合計已付款780萬8,38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自行掣製明細表、存摺明 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審卷第9至12頁), 而依被上訴人自行掣製之明細表,其依上訴人上開付款之78 0萬8,383元,加計98年8月25日匯款591萬6,383元之郵資70 元及遭上訴人扣款之11萬9,047元後之792萬7,500元,於98 年5月5日分別開立系爭甲設備百分之80之交貨款697萬2千元 統一發票(票號:FU00000000號)、系爭乙設備貨款95萬5, 500元統一發票(票號:FU00000000號,即:697萬2千元+ 95萬5,500元=792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9頁),核與上訴 人提出其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之明細表相符(見本 院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 甲設備之交貨款11萬9,047元(即遭上訴人扣款部分)、驗 收款87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合計99 萬0,547元(該未付貨款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83頁反面)乙節,應符事實。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系爭甲、乙設備分別有87萬1,500元、11萬9,047元貨款未給 付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之99萬0,547元貨款係 由系爭甲、乙設備平均分攤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 ),均核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㈡次查: ⒈東元公司前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更新工程所提供之系爭設 備,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後,提供予東元公司交付台 電公司乙節,有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下逕稱台電公司) 104年7月13日台東字第1048059832號函、東元公司104年7月 23日東電法(104)第024號函、104年9月1日東電法(104) 第03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14、145頁),並有上訴 人與東元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 44頁),且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以認定。 ⒉其次,東元公司前依其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更新工程所訂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訴請台電公司給付工程尾 款4,555萬4,048元、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合計6,955萬4, 048元本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 度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命台電 公司應給付東元公司1,427萬8,068元本息,並駁回東元公司 其餘之訴,東元公司、台電公司分別就等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乙節,有 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另案民事二審判決辦案進行簿為證( 見原審卷第126至136頁、本院卷第26至34、107至108頁), 且兩造不爭執另案民事二審判決業經確定,復同意本院引用 另案民事二審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系爭更新 工程經台電公司於99年6月24日初驗、99年8月18日進行初驗 缺失複驗,另於99年10月25至29日進行驗收,99年11月28日 進行驗收之複驗,並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等節,經另案 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7頁), 是東元公司104年9月1日函謂:系爭更新工程(含系爭設備 )已由業主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正式驗收完成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頁),即無稽。至台電公司104年9月10日台 東字第1048077501號函固稱:系爭更新工程(含系爭設備) 已於99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然 其於另案民事案件不爭執系爭更新工程於100年8月31日驗收 合格,且與另案二審民事判決認定不合,尚無可採。準此, 應認系爭設備業經東元公司之業主即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 日驗收合格。 ⒊又依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負責協助甲方(即東元公司) 將買賣標的物之型號(錄)送審,並經甲方依業主標準驗收 合格後始可開立發票請領貨款(第8條第1項前段)。…。乙 方交貨時應附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未附以 上文件視同驗收不合格(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1 頁),佐以東元公司係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茲為提供系爭 更新工程之用(見上開五、㈡、⒈),而系爭設備既經東元 公司之業主即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見上開五 、㈡、⒉),且系爭設備有自動及手動二種運轉模式,符合 系爭更新工程要求,已由東元公司交付予台電公司使用運轉 至今,有台電公司104年7月13日、104年9月10日函覆在卷( 見原審卷第105、152頁),倘東元公司認系爭設備不符上訴 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約定之驗收標準,斷無將系爭設備交付 予台電公司並由台電公司持續使用今之理,足見系爭設備 符合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業主 標準」,況系爭設備既經東元公司之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 ,自無東元公司得依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 定意旨,因買賣標的物無法發生效用或與原定規範不符者或 有其他瑕疵之拒絕驗收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上 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9條第1項既約定上訴人應提出系爭 設備之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下合稱出廠證明等 文件),可知系爭設備出廠證明等文件係東元公司依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應交付予台電公司之文件;再者,上訴人既應依 其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提出系爭設備之出廠證 明等文件,則該出廠證明等文件,當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 第9條第1項約定,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而東元公司曾依序於 97年7月1日、97年9月23日、97年12月8日、98年1月22日歷 次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之計算書及型錄送請東元公司 之業主即台電公司審查,並終經台電公司於98年3月13日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計算書及型錄與蓋有被上訴人報價 專用章及上訴人公司章之審查意見回覆表存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59至163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交付並供東元公司提 供予台電公司審查合格之系爭設備計算書及型錄,已符合系 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9條第1項 約定應提出之出廠證明等文件,則東元公司亦無依上訴人與 東元公司合約書第9條第1項所指之視同驗收不合格。準此, 上訴人交付予東元公司之系爭設備,已符合東元公司之業主 台電公司之驗收標準,並無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8條 第2項拒絕驗收、第9條第1項視同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乙節, 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設備迄今尚有諸多瑕疵,諸如工程逾期 及機組油耗性能等問題而無法正常運作,致東元公司迄今拒 不驗收,又依東元公司104年9月1日函示意旨,可知系爭設 備瑕疵在於控制盤之變頻器無法發揮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 用,故東元公司迄未驗收(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11條約定,於交貨時應附之出廠 證明等文件併設計相關圖說,致業主(即東元公司)仍無依 系爭契約書第8條出具合乎標準之驗收證明(見原審卷第92 頁),故系爭設備既未經其業主東元公司驗收,則上訴人尚 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敘明系爭設備 之瑕疵態樣為:㈠系爭甲設備部分:⒈變頻控制盤箱體內溫 度過高,無法跳脫復歸造成無法變頻運轉;⒉控制方式與邏 輯尚未正式提送;⒊尚未驗證完成又無現場之性能檢驗報告 ;⒋噪音值過高及量測氣冷式散熱容量,因噪音值過高及溫 度過高,散熱功能不佳;⒌系爭甲設備實際重量與原提供船 舶載運計畫之重量不符;㈡系爭乙設備部分:⒈散熱風扇無 法以變頻模式運轉;⒉冷卻水風扇馬達變頻器1台故障等( 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舉東元公司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74頁)。惟查: ⒈就上訴人所指系爭設備上開㈠之⒈至⒋、㈡之⒈至⒉瑕疵( 下合稱系爭瑕疵)部分: ⑴依東元公司104年9月1日函示意旨,其於98年4月收受系爭設 備時,並無故障情形(見原審卷第146頁),堪認被上訴人 於98年4月前即已交付系爭設備,而東元公司於98年4月收受 系爭設備時並無故障情事,則系爭設備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 之系爭瑕疵情事,已有可議。再者,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具 有系爭瑕疵乙節,固提出東元公司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64至68、71至72頁)。惟細繹上訴人所舉東元公司函示意旨 ,東元公司於99年1月29日函附99年1月27日系爭更新工程竣 工缺失會議紀錄謂:「氣冷式散熱器(即系爭設備)未完成 之缺失項目,請台動(即上訴人)(或世鴻〈即被上訴人〉 )儘速改善:⒈控制方式與邏輯尚未正式提送。⒉氣冷式散 熱器尚未驗證完成,無現場之性能檢驗報告。⒊變頻控制盤 箱體內溫度過高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嗣東元公司於99年5月20日函知上訴人謂,因散熱器控制盤 之變頻器於98年11月發生跳脫後無法復歸之故障情形,請上 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派員至現場排除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 66頁);東元公司復於99年7月22日函請上訴人派員處理改 善噪音值過高問題及量測氣冷式散熱器容量等語(見原審卷 第67至68頁);東元公司再於100年8月10日函謂:因系爭設 備之冷卻水風扇馬達變頻器1台故障,請上訴人派員進行故 障排除及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72、71頁);東元公司上開 函知上訴人應就系爭設備為改善或修復之時,均係在被上訴 人98年4月前交付系爭設備後逾1年始生之狀況,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交付系爭設備即 具有之瑕疵,復為系爭設備經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驗收 合格之前所為,縱系爭設備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存在 ,然系爭設備確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足見系爭瑕疵均 經修補完成,始得於100年8月31日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足 認系爭設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 ⑵次依東元公司104年7月23日函固稱:系爭設備之變頻控制盤 因變頻器故障無法採變頻模式運轉,間接導致噪音偏高;系 爭設備於滿載運轉時,確實曾有散熱功能不佳之情形發生等 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然經原審進一步詢問上開故障情 節之具體發生時間及其成因(見原審卷第139頁),東元公 司以104年9月1日函覆:台電公司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更 新工程進行工程初驗時,因系爭設備之變頻控制盤因變頻器 故障無法採變頻模式運轉,間接導致噪音偏高,列入初驗缺 失,經其以99年7月22日函催上訴人處理,但未獲回應,最 後其自行派員處理,導致工程缺失修補逾期15日,遭台電公 司罰款75萬元;又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於98年11月即發 生跳脫無法復歸之故障現象,其曾於99年5月20日函催上訴 人處理,惟上訴人僅派員至現場了解狀況,均未有任何實際 具體之改善或處置行動,經其與變頻器原廠代理商裕祥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確認為控制機板故障,為徹底解決故 障問題,其最終自購新品變頻器並自行鳩工更換等語(見原 審卷第145至146頁)。依東元公司上開函覆意旨,可知系爭 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發生故障情事。再依東元公司100年11 月17日、100年12月22日函示意旨,東元公司向上訴人表示 其將逕請原廠修復或更換新品,並由上訴人負責上開修復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知東元公司乃係自費更 換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然由東元公司所稱,系爭設備 於98年4月由東元公司收受、於98年11月即發生跳脫無法復 歸之故障現象、迄至東元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後自費更換 變頻器,上開期間非長,衡情上開期間仍在變頻器出廠後之 原廠保固期間,然經東元公司與變頻器之原廠代理商裕祥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由東元公司需自費更換變頻器等節 觀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係因人為 操作原因導致故障,故不在原廠保固範圍,而未免費更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堪可採信。而東元公司於98 年4月收受系爭設備時,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並無故障 ,嗣因人為操作原因導致故障,足見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 器之故障,非係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之瑕疵所致,縱東 元公司因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故障間接導致噪音值偏高 ,導致工程缺失修補逾期15日,遭台電公司罰款75萬元乙節 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6頁),然此亦與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設備無涉,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並就東 元公司遭扣款之75萬元為抵銷之抗辯,誠屬無理。況依台電 公司104年7月13日函覆:系爭甲設備所生噪音值並無過高, 散熱功能並無不佳,且系爭甲設備均經東元公司或被上訴人 提供控制方式、運作邏輯、性能檢驗報告等資料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東元公司104年7月23日函亦稱:上訴人有 提供控制方式、運作邏輯及工廠性能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14頁),而上訴人既經提起系爭設備之供控制方式、 運作邏輯及工廠性能檢驗報告予東元公司,該等資料自係依 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見上開五、 ㈡、⒊),益證系爭設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 ⑶再依台電公司104年7月13日函覆:①系爭甲設備變頻控制器 2年內曾有故障換修情況;②系爭乙設備運轉約6年,散熱風 扇葉片曾有3次折斷事故,變頻控制器於自動時4具風扇其中 2具風扇未啟動,即發生冷卻水高溫現象,目前均以手動啟 動運轉4具風扇,其散熱器片已有鏽蝕阻塞情形,於夏季運 轉時,發電量約1200至1300kw即發生冷卻水警報,無法再增 加發電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並依台電公司104年9 月10日函謂:有關「氣冷式冷卻水散熱設備」葉片折斷、散 熱冷卻器故障(即上開104年7月13日函之②部分,見原審卷 第141頁)發生時間為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29日、103年 7月11日,其於收受系爭設備99至100年間並未發生故障情形 (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台電公司上開104年7月13日函 示②之故障情形,乃係系爭設備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後 所生,難認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所致。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台電公司104年7月13日函示①之故障換修 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交付系爭設備時所具有之瑕 疵所致,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 疵。 ⒉就上訴人所指系爭設備上開㈠之⒌之瑕疵部分: 遍觀系爭契約書全文,殊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甲設備之重量 限制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甲設備實際重量 與原提供船舶載運計畫之重量不符為由,辯以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甲設備有瑕疵乙節,已屬無據。次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7條第1項及系爭甲、乙設備報價單所示系爭設備之交 付地點及方式,乃係上訴人指定之「台灣本島」交貨地點, 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車上交貨」(即FOB)予上訴人 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5頁、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 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設備之交貨地點為臺灣本島,而系 爭更新工程係位於綠島,非屬「臺灣本島」,乃公眾周知之 理,故上訴人即無庸負擔因系爭設備所須裝載運送至綠島之 船舶費用。至於東元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曾約定應將系爭設備 運往綠島並有約定之貨運價格,乃屬上訴人與東元公司間之 約定,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未將上開船舶裝載計畫之約定訂 入系爭契約書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自應以系 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義務為限,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乃屬未盡附隨義務而有瑕疵,並舉東 元公司函及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2至63、69至70頁),就其 所受之貨運損害99萬0,35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自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意旨,提出系爭設備之出廠 證明等文件,並經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就系爭設備驗收 合格;又參以系爭設備之採購流程及目的(見上開五、㈡、 ⒈),佐以台電公司將系爭設備列為系爭更新工程之驗收項 目而一併進行驗收(參東元公司104年9月1日函、台電公司 104年9月10日函,見原審卷第145、152頁),足見系爭契約 書第8條第1項所謂之「業主標準」(見原審卷第5頁),當 與上訴人與東元公司合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業主標 準」同為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所訂立之驗收標準,以避免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設備因不符其與東元公司合約書 所約定之台電公司驗收標準而無法驗收合格,其理自明,而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既符合台電公司之驗收標準,並經 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自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之業主標準,自 無上訴人所辯之拒絕驗收之情事。東元公司105年4月1日東 電法(105)第017號函雖謂:上訴人並未依照與渠等簽訂之 設備買賣合約書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此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乃係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應負之 保密義務及智慧財產權等權利歸屬(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 ,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提出相關圖說之義務無涉,上訴人據 此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是條約定提出相關圖說云云,尚嫌無據 ,難謂可採。 ㈣復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3項約定:「⒉交貨款80%,交貨 後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付。⒊驗收款10% ,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計價後支 付。」(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 (含系爭甲設備)出貨完畢(見上開三、㈡),且系爭設備 符合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之業主標準,並經上訴人之 最終業主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見上開五、㈡ 、⒉),付款條件即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設備之交貨款 11萬9,047元、驗收款87萬1,500元,合計99萬0,547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99萬0,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3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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