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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泰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林衍鋒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溫枝發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溫枝發,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31頁、第13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就其發包之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 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就設計圖說發生爭議,於97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另行發 包予訴外人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承攬施 作完工。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協議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致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又本件履約 保證金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擔保,伊就債務履行完畢時,停 止條件成就,對被上訴人享有之返還請求權發生效力,得對 其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未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無從自履約保證金扣除賠償金額,亦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 金,竟拒不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返還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標得系爭工程後發現鋼筋等原物 料價格上漲,認無利可圖,以設計圖有瑕疵難以施作,要求 伊修改遭拒為由,拒不進場施工。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上訴人縱對設計圖有疑義,僅在履約前有向伊提出澄清之 權利,並無要求伊修改設計圖之權利,且設計圖經監造單位 即訴外人李清源建築師確認無瑕疵,上訴人自應依約進場按 圖施工,詎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作,伊因有預算壓 力方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應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 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兩造於97年8 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㈢被上訴人於 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工程另與總督公司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委由總督公司承攬施作完工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協議書、下公館派出所新建工程履約管理會議紀錄、被上 訴人與總督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變更承造人 申報書、新竹縣政府函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0至25頁、第37頁、第95頁、第213至243頁 、原審卷㈡第15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 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 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㈡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解除(本意終止,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頁)契約後,後續權益事項,依契約內容 及相關規定辦理」,可知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全部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查 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97年8月6日終止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並有系 爭協議書及下公館派出所新建工程履約管理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終止(全部),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作,其因預算壓力方與上訴人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 還」(見原審卷㈠第20頁正面),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云云。惟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其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係指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終止 或解除權行使之約定而言,並非適用於兩造合意終止或解 除契約之情形,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亦未記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符合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執依該條款約定不予發 還履約保證金,尚屬無據。 ㈡、次按履約保證金應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 ,即承包商以擔保其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將履約 保證金交付予「業主」,如承包商於工程契約終了時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承包商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因 條件成就而得向「業主」請求;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 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 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 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 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 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 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或其餘額;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 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 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 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 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 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 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 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 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 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 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 訴人得標後簽訂,上開條項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亦係根 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第20條所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 正面),即與前述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說明無何扞格。又兩 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與總督公司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委由總督公司承攬施作完工一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總督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 契約、系爭工程變更承造人申報書、新竹縣政府函文、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表在卷可佐。再者,上訴人主張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被上訴人函覆「查該工程契約第18點第8項規定,『 可歸責廠商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爰此,本案宜俟該工程竣工,派出所進駐後,再請李 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與泰集營造公司結算並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而經被上訴人結算後尚應給付其工程結算金額17 萬1434元,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被上 訴人函文、工程結算書、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38至42頁、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並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結算後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結算金額17萬1434元一節亦 不爭執,且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致 受有損害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堪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一節 ,應屬可信。準此,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向 後失其效力,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該契約之可能,則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自已成就,又被上訴人 雖重新發包予總督公司施作完工,惟其並未受有損害而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無從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故上訴人所 擔保之目的即失其存在,該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亦無拒絕返 還之權利。 ㈢、末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至於兩造另爭議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是否有瑕疵及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進場施作部分,與上開認定 並無影響,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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