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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東炎 被 上訴人 璟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李純安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 拾參萬零玖佰陸拾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璟達工程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暨 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璟達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 上訴人;分開則各稱敦煒公司、璟達公司)主張:上訴人承 攬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 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2/1)(中清崇德段)」 (下稱主體工程),有施作「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 下稱圍籬工程)及「交通維持設施工程」(下稱交維工程) 之必要。上訴人分別:㈠將圍籬工程分包予敦煒公司施作, 雙方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簽訂「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 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 圍籬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980,000元(未 稅),雙方於104年9月30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9,946,30 1元(含稅),2.5%保留款為248,658 元。㈡將交維工程分 包予敦煒公司施作,於100年4月19日簽訂「交通維持設施」 工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 0000 交維合約),約定工程款29,000,000 元(未稅),於 104 年9 月30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1,977,095元(含稅) ,5%保留款為98,854元。㈢將圍籬工程分包予璟達公司施 作,雙方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 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 00圍籬合約),約定工程款4,278,191 元(未稅),雙方已 於104年9月4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2,082,092 元(含稅) ,2.5%保留款為52,053 元(含稅)。㈣將交維工程分包予 璟達公司施作,雙方於100年10 月12日簽訂「交通維持設施 」工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 0000000交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27,117,052 元,兩造已 於104年9月4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15,426,432 元(含稅 ),5%保留款為771,322元,伊等承攬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 收等情。爰依上開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或分稱 合約編號)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敦煒公司347,512元(248,658+98,854=347,512) 、璟達公司823,375元(52,053+771,322=823,375),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保留款乃依據被上訴人每期估驗款加計5 %營業稅後(即開立發票金額)保留一定成數於伊處,該保 留款已經含有營業稅,不應再加計營業稅。又伊於0000000 圍籬合約中,代為墊付13,283元,該代墊款應於保留款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敦煒公司逾317,680 元本息、給付璟達公司逾784,166 元 本息,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主體工程,有施作圍籬工 程及交維工程之必要,遂分別與敦煒公司簽訂0000000 圍籬 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與璟達公司簽訂0000000 圍籬合 約、0000000 交維合約,而將該工程各分包予敦煒公司、璟 達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結算金額(不含5 % 加值型營業稅)分別為9,472,668 元、1,882,948 元、1,98 2,945 元、14,691,840元。兩造就敦煒公司簽訂之0000000 圍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同意由璟達公司概括承受敦 煒公司之權利義務,璟達公司嗣又將其因承受0000000 圍籬 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所生之保留款請求權讓與敦煒公司 ,並於原法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 、增補條款、敦煒公司100年9月28日煒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原承攬廠商放棄承攬同意書、變更後廠商承攬同意書、原 法院10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4-41、73、 77-79、86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應加計5 %之加值型營業稅,有無理由 : ㈠、按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就銷售額計 算其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 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營業人者,營 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應將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 上分別載明之,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1、 第14條、第32條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工程合約與工程結算追 加減明細表中對於工程價款及結算金額皆約定不含5 %加值 型營業稅(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 27頁、第28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41頁),是以 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應另外計算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即工程價 款分別載明於統一發票中,向買受人即上訴人請款工程款。 ㈡、細觀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承包廠商 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9、74-76 頁),其中六、「請領 記錄」其中之「⒌應領金額」欄之金額,均與兩造不爭執不 含5 %加值型營業稅之結算金額相符,而「⒍開發票金額」 欄則為上開結算金額加計5 %加值型營業稅後之金額,已包 含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在內;該開立發票金額扣除「⒎保留款 欄」之金額後,即為「⒏實領金額」欄之金額。顯見被上訴 人實際領取之款項,已包含工程價款及5 %加值型營業稅在 內,僅扣除約定之保留款。易言之,保留款在工程實務上為 工程總價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收取工程總價暨5 %加值型營業稅,倘於領回保留款時,再向上訴人加計該款 項5 %之加值型營業稅,即屬重複計收,此由系爭工程合約 第23條約明保留款部分依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第7 條 第2 項第5 款辦理,而該款約明保留款係不計息返還即明( 見原審卷第73頁),益證保留款乃定作人暫扣款性質,於條 件成就後即由承攬人按原金額領回,不得另行加計5 %之加 值型營業稅。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應加計5 %之加值型營業稅 ,洵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留款為何? ㈠、查特訂條款第6 條第11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按即上訴 人,下同)驗收之日起保固3 年」、第7 條第2 項第2 款、 第5 款復分別約定:「甲方支付估驗款之95%,餘5 %為保 留款」、「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2.5 %保留款, 另2.5 %轉維修保證金,並於保修期滿後,以不計息之15天 期票返還」(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又系爭工程合 約中僅圍籬合約有保固金之約定,交維合約則無,亦有上開 合約第5 條第4 項規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28、35頁 反面)。可見,工程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就 交維合約得領取5 %之保留款,就圍籬合約僅得領取2.5 % 之保留款,其餘部分則轉為保固金。 ㈡、又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結算金額(不含5 %加值型營業 稅)分別為9,472,668 元、1,882,948 元、1,982,945 元、 14,691,840元,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述,依此計算,敦煒公司 就0000000 圍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得領取之保留款依 序為236,817 元(9,472,668 ×2.5 %=236,817 ,元以下 4 捨5 入)、94,147元(1,882,948 ×5 %=94,147,元以 下4 捨5 入),合計為330,964 元;璟達公司就0000000 圍 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得領取之保留款依序為49,574元 (1,982,945 ×2.5 %=49,574,元以下4 捨5 入)、734, 592 元(14,691,840×5 %=734,592 ,元以下4 捨5 入) ,合計為784,166 元。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辯稱伊於0000000 圍籬合約中,代敦煒公司墊付13 ,283元,該代墊款應於保留款中扣除云云,為敦煒公司所否 認。上訴人雖提出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9頁) ,其上六、「請領記錄」中列有「⒑代工扣款12,650元」及 「⒓扣款稅金633 元」等字,然上開文書為上訴人自行製作 ,其上未經敦煒公司之人員用印,乃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無從單憑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即認上訴 人已代敦煒公司墊付代工費用12,650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 費用之明細、代工項目、工程人員具體舉證以明,所辯無足 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505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敦煒公司330,964 元、 給付璟達公司784,166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2 月25日(送達日期為105 年2 月24日,見原審卷 第4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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