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被
上訴人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東炎
被 上訴人 璟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李純安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
拾參萬零玖佰陸拾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璟達工程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及各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
其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璟達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
上訴人;分開則各稱敦煒公司、璟達公司)主張:上訴人
承
攬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
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2/1)(中清崇德段)」
(下稱主體工程),有施作「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
下稱圍籬工程)及「交通維持設施工程」(下稱交維工程)
之必要。上訴人分別:㈠將圍籬工程分包予敦煒公司施作,
雙方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簽訂「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
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
圍籬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980,000元(未
稅),雙方於104年9月30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9,946,30
1元(含稅),2.5%保留款為248,658 元。㈡將交維工程分
包予敦煒公司施作,於100年4月19日簽訂「交通維持設施」
工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
0000 交維合約),約定工程款29,000,000 元(未稅),於
104 年9 月30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1,977,095元(含稅)
,5%保留款為98,854元。㈢將圍籬工程分包予璟達公司施
作,雙方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
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
00圍籬合約),約定工程款4,278,191 元(未稅),雙方已
於104年9月4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2,082,092 元(含稅)
,2.5%保留款為52,053 元(含稅)。㈣將交維工程分包予
璟達公司施作,雙方於100年10 月12日簽訂「交通維持設施
」工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00-000(0000000),下稱
0000000交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27,117,052 元,
兩造已
於104年9月4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15,426,432 元(含稅
),5%保留款為771,322元,伊等承攬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
收
等情。
爰依上開工程合約(下合稱
系爭工程合約;或分稱
合約編號)第5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敦煒公司347,512元(248,658+98,854=347,512)
、璟達公司823,375元(52,053+771,322=823,375),並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保留款
乃依據被上訴人每期估驗款加計5
%
營業稅後(即開立發票金額)保留一定成數於伊處,該保
留款已經含有營業稅,不應再加計營業稅。又伊於0000000
圍籬合約中,代為墊付13,283元,該代墊款應於保留款中扣
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敦煒公司逾317,680 元本息、給付璟達公司逾784,166 元
本息,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主體工程,有施作圍籬工
程及交維工程之必要,遂分別與敦煒公司簽訂0000000 圍籬
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與璟達公司簽訂0000000 圍籬合
約、0000000 交維合約,而將該工程各分包予敦煒公司、璟
達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結算金額(不含5 %
加值型營業稅)分別為9,472,668 元、1,882,948 元、1,98
2,945 元、14,691,840元。兩造就敦煒公司簽訂之0000000
圍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同意由璟達公司概括承受敦
煒公司之權利義務,璟達公司
嗣又將其因承受0000000 圍籬
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所生之保留款
請求權讓與敦煒公司
,並於原法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
、增補條款、敦煒公司100年9月28日煒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原承攬廠商放棄承攬同意書、變更後廠商承攬同意書、原
法院10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4-41、73、
77-79、86頁)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應加計5 %之加值型營業稅,有無理由
:
㈠、
按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就銷售額計
算其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
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營業人者,營
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應將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
上分別載明之,此觀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1、
第14條、第32條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工程合約與工程結算追
加減明細表中對於工程價款及結算金額皆約定不含5 %加值
型營業稅(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
27頁、第28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41頁),
是以
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應另外計算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即工程價
款分別載明於統一發票中,向買受人即上訴人請款工程款。
㈡、細觀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承包廠商
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9、74-76 頁),其中六、「請領
記錄」其中之「⒌應領金額」欄之金額,均與兩造不爭執不
含5 %加值型營業稅之結算金額相符,而「⒍開發票金額」
欄則為上開結算金額加計5 %加值型營業稅後之金額,已包
含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在內;該開立發票金額扣除「⒎保留款
欄」之金額後,即為「⒏實領金額」欄之金額。顯見被上訴
人實際領取之款項,已包含工程價款及5 %加值型營業稅在
內,僅扣除約定之保留款。
易言之,保留款在工程實務上為
工程總價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收取工程總價暨5
%加值型營業稅,倘於領回保留款時,再向上訴人加計該款
項5 %之加值型營業稅,即屬重複計收,此由系爭工程合約
第23條約明保留款部分依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第7 條
第2 項第5 款辦理,而該款約明保留款係不計息返還即明(
見原審卷第73頁),益證保留款乃定作人暫扣款性質,於條
件成就後即由
承攬人按原金額領回,不得另行加計5 %之加
值型營業稅。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應加計5 %之加值型營業稅
,
洵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留款為何?
㈠、查特訂條款第6 條第11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按即上訴
人,下同)驗收之日起保固3 年」、第7 條第2 項第2 款、
第5 款復分別約定:「甲方支付估驗款之95%,餘5 %為保
留款」、「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2.5 %保留款,
另2.5 %轉維修保證金,並於保修期滿後,以不計息之15天
期票返還」(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又系爭工程合
約中僅圍籬合約有保固金之約定,交維合約則無,亦有上開
合約第5 條第4 項規定
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28、35頁
反面)。可見,工程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就
交維合約得領取5 %之保留款,就圍籬合約僅得領取2.5 %
之保留款,其餘部分則轉為保固金。
㈡、又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結算金額(不含5 %加值型營業
稅)分別為9,472,668 元、1,882,948 元、1,982,945 元、
14,691,840元,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述,依此計算,敦煒公司
就0000000 圍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得領取之保留款依
序為236,817 元(9,472,668 ×2.5 %=236,817 ,元以下
4 捨5 入)、94,147元(1,882,948 ×5 %=94,147,元以
下4 捨5 入),合計為330,964 元;璟達公司就0000000 圍
籬合約、0000000 交維合約得領取之保留款依序為49,574元
(1,982,945 ×2.5 %=49,574,元以下4 捨5 入)、734,
592 元(14,691,840×5 %=734,592 ,元以下4 捨5 入)
,合計為784,166 元。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辯稱伊於0000000 圍籬合約中,代敦煒公司墊付13
,283元,該代墊款應於保留款中扣除
云云,為敦煒公司所否
認。上訴人雖提出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9頁)
,其上六、「請領記錄」中列有「⒑代工扣款12,650元」及
「⒓扣款稅金633 元」等字,然上開文書為上訴人自行製作
,其上未經敦煒公司之人員用印,乃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無從單憑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即認上訴
人已代敦煒公司墊付代工費用12,650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
費用之明細、代工項目、工程人員具體舉證以明,所辯無足
為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505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敦煒公司330,964 元、
給付璟達公司784,166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2 月25日(送達日期為105 年2 月24日,見原審卷
第4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