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即
反訴原告 劉鎮洲
上 訴 人 陳明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劉上猷
劉翼暄
被 上訴 人 羅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劉鎮洲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劉鎮洲之反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劉鎮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劉上猷
、劉翼暄(以下合稱劉上猷2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
反訴原
告劉鎮洲應將上訴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各
10股之股份返還予伊2 人。劉鎮洲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提起反訴,求為命劉上猷2 人應各將訴外人劉耀
龍名義之美彩公司股份30股返還予伊(見本院㈠卷第250 頁
)。劉上猷2 人不爭執該反訴程序(見本院㈡卷第5 頁背面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耀龍及其妻即被上訴人羅彩霞原有美彩公
司各100 股、50股之股份。劉鎮洲、上訴人陳明芬(下稱劉
鎮洲2 人)竟於91年間,未經劉耀龍之同意,將其中40股之
股份移轉予該2 人,致劉耀龍持股減為60股;劉鎮洲復未經
羅彩霞之同意,將羅彩霞之50股股份全數移轉予己,致羅彩
霞持股變為0 股。劉耀龍、羅彩霞發現上情後,發函要求劉
鎮洲2 人返還所移轉之股份,未獲置理。
嗣劉耀龍於99年6
月14日死亡,其原有美彩公司100 股之股份,由劉上猷2 人
各
繼承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經被上訴人函請美彩公司為回
復登記、繼承登記,卻遭拒絕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規
定,求為命:(一)美彩公司應就劉耀龍於美彩公司60股之
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劉上猷2 人各為30股。(二)
劉鎮洲2 人應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股份返還劉上猷後,美彩
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三)劉鎮洲2 人應各自將
美彩公司10股股份返還劉翼暄後,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四)劉鎮洲應將美彩公司股份50股返還羅彩霞
後,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美彩公司前身為劉鎮洲與訴外人黃茂松共同出
資創立,資本額為100 萬元,黃茂松於74年間退出後,劉鎮
洲取得全部股份。76年間該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增資為500 萬元,由劉鎮洲出資繳足,為符合
法令要求,
遂借用劉耀龍、羅彩霞、訴外人劉
惟祥、吳美娟、劉邱燕等
5 人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之股東。嗣劉鎮洲於91年間終止
該
借名登記契約,劉耀龍同意返還其中之40股,羅彩霞則同
意全數返還。劉鎮洲2 人取得
上開股份,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
因。又股份係因認股所為之出資,
所有權應歸於公司所有,
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有所請
求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美彩公司於72年6 月11日原登記為美彩企業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為100 萬元,董事劉耀龍出資額25萬元、股東劉鎮洲、
劉惟祥、羅際棕、黃茂松、黃煌文之出資額各為15萬元;於
74年1 月24日股東羅際棕、黃茂松、黃煌文,依序變更為陳
明芬、羅彩霞、吳美娟各出資額15萬元;76年9 月29日申請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增資後劉耀龍、劉鎮洲、劉惟
祥之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即每股1 萬元,股數各100 股
)、陳明芬、吳美娟、羅彩霞、劉邱燕之出資額各50萬元(
即股數各50股);91年1 月申請變更登記為:劉鎮洲出資額
240 萬元(即股數240 股)、陳明芬出資額200 萬(即股數
200 股)、劉耀龍出資額60萬元(即股數60股);劉耀龍、
劉鎮洲、劉惟祥為兄弟關係,其母親為劉邱燕,上開兄弟之
配偶依序為羅彩霞、陳明芬、吳美娟;劉上猷2 人為劉耀龍
與羅彩霞之子女;劉耀龍於99年6 月14日死亡,
繼承人即劉
上猷2 人、羅彩霞、劉卿昭、劉瓊如於99年11月23日簽立分
割協議書、104 年9 月17日簽立
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由劉
上猷2 人各繼承劉耀龍對美彩公司之股份各2 分之1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87 至188 、248 頁),並
有公司登記案卷、
戶籍謄本、分割協議、補充協議
可佐(見
原審㈠卷第311 至321 、243 至259 、142 至150 、82至83
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劉鎮洲2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劉耀龍於美
彩公司持股中之40股股份,及羅彩霞於美彩公司之50股股份
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美彩公司於76年9 月29日增資後,登記劉耀龍、羅彩霞之
出資額,依序為100 萬元(即100 股)、50萬元(即50股
),詳如前述。上訴人雖辯以:上開美彩公司股份,係劉
鎮洲借用劉耀龍、羅彩霞名義登記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劉鎮洲2 人與劉耀龍、羅彩霞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
舉證責任。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即明。
(二)陳明芬固陳稱:美彩公司之前身美彩企業有限公司,其資
本額100 萬元,係由劉鎮洲出資50萬元云云(見原審㈠卷
第181 頁)。然劉鎮洲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出資憑證為佐,
參以陳明芬為劉鎮洲之配偶,同為91年間取得劉耀龍股份
之
受益人,其所為有利於劉鎮洲2 人之證詞,缺乏其他
佐
證可憑,尚不足採。
(三)審諸支票日曆簿、支票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216 至221
頁),足見上訴人
所稱發票日87年11月21日之50萬元支票
、88年9 月29日之100 萬元支票,均為美彩公司所簽發,
並非向劉鎮洲借款。且劉耀龍縱曾於87年、88年間向美彩
公司借款,亦無從推論劉耀龍於72年、76年間,顯無
資力
以取得美彩公司之股份。
(四)劉耀騰雖稱:劉耀龍沒有實際出資,只有出名字而已云云
。然依劉耀騰亦稱:伊於72年間在美彩公司工作,時間大
概1 、2 個月,不瞭解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若干、股東出
資額之內容、有無辦理增資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89 、19
2 頁)以觀,可知劉耀騰在美彩公司工作之
期間甚短,且
未實際參與美彩公司之股東出資、74年1 月24日之股東變
更,及76年9 月29日股東增資等過程,則其所為劉耀龍沒
有出資、僅是出名字之證述,顯屬臆測之詞,尚難資為上
訴人主張劉鎮洲與劉耀龍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五)依吳淑華所稱:伊於74年或75年間,擔任美彩公司之業務
,對外招攬回來的契約,是向劉鎮洲、陳明芬報告,後來
伊自己成立公司,向美彩公司下單的時候,也是跟劉鎮洲
、陳明芬下單,伊不清楚劉耀龍擔任美彩公司的董事長(
見原審㈠卷第196 、197 頁);陳月珠結稱:伊是在77年
6 月至96年6 月間,擔任美彩公司之會計,劉耀龍是董事
長、劉鎮洲是總經理、陳明芬是副總,伊不曉得何人實際
負責,伊通常是跟副總、總經理報告,很少跟董事長報告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1 、206 頁)以觀,僅
可證明美彩
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情形,無從遽論劉鎮洲有何借用劉耀
龍、羅彩霞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之事實。
(六)林傳家另稱:除劉鎮洲之外,美彩公司登記的其他股東,
伊看是沒有實際出資云云(見原審㈠卷第214 頁)。然佐
以林傳家結稱:伊非美彩公司股東,也未該公司任職,並
未親眼看到劉鎮洲拿錢出資美彩公司之內容(原審㈠卷第
215頁),
足徵林傳家上開所為股東出資
與否之證述,
乃
係出於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亦不能憑為劉鎮洲與劉耀
龍、羅彩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七)
參諸劉鎮洲2 人於93年6 月間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全
未提出劉鎮洲有借名登記股東之抗辯。且劉鎮洲係稱:伊
於90年間分期付款給羅彩霞夫婦2,000 萬元,是該2 人退
出美彩公司的代價之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19 頁)。倘劉
鎮洲確實有借用劉耀龍、羅彩霞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
之事實,則劉鎮洲2 人理應於93年間即提出此抗辯,且於
請求該2 人返還股份時,亦無給付鉅額款項為代價之可能
或必要。
(八)基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對其主張劉鎮洲有
借用劉耀龍、羅彩霞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而與劉耀
龍、羅彩霞間就美彩公司各100 股、50股之股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形成確信。職是,劉鎮洲2 人以劉鎮洲
於91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劉耀龍同意返還其中之40
股,羅彩霞亦同意返還全部之50股云云,要無可取。
(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
不當得利。劉耀龍原有美彩公
司100 股中之40股股份遭劉鎮洲2 人移轉登記,羅彩霞原
有美彩公司之50股全數遭劉鎮洲移轉登記。而劉鎮洲2 人
既未證明劉鎮洲有借用劉耀龍、羅彩霞名義登記為美彩公
司股東,與劉耀龍、羅彩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未
能證明其移轉上開股份,確係經過劉耀龍、羅彩霞之同意
所為,則劉鎮洲2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劉耀龍、羅彩霞之上
開股份而受利益,致劉耀龍、羅彩霞受有損害,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
。劉鎮洲2 人受有劉耀龍40股股份,上開股份之給付可分
,依上說明,應由劉鎮洲、陳明芬各平均分擔。而劉上猷
2 人各繼承劉耀龍對美彩公司之股份各2 分之1 ,則其請
求劉鎮洲2 人應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上猷
、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翼暄,及羅彩霞請
求劉鎮洲將美彩公司50股股份返還,均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
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
或
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此觀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由是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上,正確登載各股
東姓名、股數。亦即公司知悉股東名簿之登記有錯誤時,應
即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得藉詞拒絕;公司之股東死亡後
,其繼承人如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
,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遭公司拒絕後,均得以訴訟方
式向公司為請求。被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9 月23日
向美彩公司主張,劉耀龍原有美彩公司之40股股份、羅彩霞
原有美彩公司之50股股份,係遭劉鎮洲2 人不當移轉,要求
美彩公司回復登記;劉上猷2 人以劉耀龍之繼承人身份,於
本件起訴前之104 年4 月9 日向美彩公司委託之永達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要求辦理劉耀龍原有美彩公司60股股份之繼承
登記,均遭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見原審㈠卷第88
、89、93至35頁)。依上說明,劉上猷2 人既各繼承劉耀龍
對美彩公司之股份各2 分之1 ,其請求美彩公司就股東名簿
上劉耀龍之60股股份(劉鎮洲就此部分所提之反訴為無理由
,詳後貳、所述),辦理變更登記為劉上猷2人各
持有30 股
股份,自屬有據。又劉鎮洲2 人取得劉耀龍原有美彩公司之
40股股份,劉鎮洲取得羅彩霞原有美彩公司之50股股份,均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劉鎮洲2人應各自將美彩公司10 股之股
份返還予劉上猷、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翼暄
,及劉鎮洲應將美彩公司50股股份返還予羅彩霞,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而美彩公司之負責人為劉鎮洲,則該公司即已知
悉該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為劉鎮洲2 人取得上開股份之登記均
非正確,本應更正該部分股東名簿之記載,卻拒絕為之。職
是,被上訴人請求美彩公司於劉鎮洲2 人返還上開股份後,
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劉上猷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鎮洲2
人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上猷、各自將美彩公
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翼暄;羅彩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劉鎮洲將美彩公司5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美彩公司就股東名簿上記載劉耀龍
之60股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劉上猷2 人各持有30股股份,
及請求美彩公司於劉鎮洲2 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上開股份後,
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劉鎮洲主張:伊係借用劉耀龍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
股東,與劉耀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劉耀龍於99年6 月14日
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求為命劉上猷2 人各將登記劉耀龍名下美彩公司30股返
還予伊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劉上猷2 人則以:劉鎮洲未借用劉耀龍名義登記為
美彩公司股東,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
三、劉耀龍名下美彩公司之股份,劉鎮洲並未證明係其借用劉耀
龍名義為登記,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從而,劉鎮洲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劉上猷2人各返還登記為劉耀龍名義之美彩公司
股份30股,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劉鎮洲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