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祐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上 訴人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委託伊施作如附表所
示之七件工程,附表編號1-3部分,伊均已施作完畢,被上
訴人並已驗收且與伊結算工程價額,但並未給付工程款。附
表編號4-6部分,伊亦已均施作完畢,該部分工程
兩造雖未
簽認書面契約,但被上訴人已驗收且與伊結算工程價額,且
兩造並未約定伊就
上開工程需交付防火證明,
詎被上訴人以
伊未交付防火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況縱認伊有此義務
,亦是同時履行
抗辯之問題,被上訴人仍需給付該工程款。
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數額,兩造於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已
給付新臺幣(下同)6,563,540元,
惟兩造口頭約定結算之
工程款660萬元並未含稅,故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尚
欠工程款366,460元仍未給付,伊僅就其中302,755元為請求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之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83,1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596,96
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
83,10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之13,855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並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
程),皆尚未完工驗收,依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退
步言,縱使系爭工程已完工,然伊已簽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支票,業已付款。再退步言,縱使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惟
採購流程係伊會先向上訴人詢價,雙方確認後,伊會先給上
訴人採購確認單,上訴人簽章後回傳,完工後請款再當作附
件,是採購確認單上
所載約款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系爭
工程採購確認單付款辦法第1條中均有記載每次請款均應附
相關證明文件即防火證明、建材證明或出廠證明等,伊始能
向業主請款,伊於系爭工程款支票簽發後,多次以電話及函
文催討上訴人依約提供防火證明之施工材料證明文件以完成
請款程序,但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並回應「那這工程款不領
了」,伊迫於向業主請款必須有防火證明文件,爰另將系爭
工程及物料採購確認單轉包予訴外人吉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吉佑公司)拆除重新施作。但伊仍於103年12月25日、30
日及104年1月19日分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提送材料證
明文件,以完成請款程序,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另附表編
號7之工程,上訴人尚未完工即以不正常手段要求伊提前解
約,並立即給付含5%保固金之工程款項,伊被迫與上訴人進
行結算,雙方同意以660萬元(含稅)結清工程款,伊已於
103年10月9日付清660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收時亦
註明本工程款已全數付清,並提供防火證明,然上訴人所交
付之防火證明並
非完整,致伊因向業主請款所需而將該部分
另轉包予吉佑公司,因此增加工程款65萬元,並影響業主完
工時程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委託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7之地點
施作工程(見原審卷第43、45、46、49、52、53、55、56、
58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9日交付面額33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祐賢於簽收該支票時註明「本工程
全部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6、142頁)。
㈢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1、2、3工程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
;然未交付附表編號4、5、6工程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中和郵局000924號存證信函請
求上訴人檢附完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該存
證信函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至138
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
給付工程款597,345元(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以以中和郵局000934號及104
年1月19日中和郵局000039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款係因
上訴人未提供證明文件且拒絕領取支票,並非被上訴人
給付
遲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61頁)。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之工程強逼被上訴人
解除契
約,且需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582號、第
2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62頁、第223至230頁)
。
㈧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4之工程有瑕疵
、部分未施作及未依約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致其另請其他廠
商施作,依該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3,
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店建
簡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參臺北地院104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卷第第106、107頁之
請求明細)。
㈨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附表編號7之工程,因人
力調派困難無法掌控施工進度及品質,延期二次仍未完成,
竟逕自退場,並
攜帶協議書,脅迫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終止
承
攬契約,其
乃將未完工之工程交由
第三人施作,又僱工修復
上訴人施作部分之瑕疵,且上訴人曾承諾支付批土費用及工
地清潔費用,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款項共計65萬元,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41號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38,0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採購確認單所載約款,是否屬於兩造契約之內容?
⒈查附表編號1-3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下稱採購確認單)
之「付款辦法」第1款記載:「⑴工程完工後3日需檢附完工
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三份送至本公司(指被上訴人)進行請款
「前」文件審核作業,否則視同逾期…⑵工程完工經業主查
驗驗收合格100%,30天期票。」、「注意事項」第5款記載
:「本工程送審資料須由廠商無條件配合提供(包含樣品、
文件、證明等)給業主審核,若送審未能通過則本採購單視
同作廢。」及第6款記載:「完工需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通過
業主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編號1工程〕、第45頁
〔編號2工程〕、第52頁〔編號3工程〕),又附表編號4-6
之採購確認單除「付款辦法」第1款第⑵係記載:「1.工程
完工經本公司查驗驗收合格90%,45天期票。2.全部工程驗
收合格10%,30天期票」外,其餘均與
前揭附表編號1-3之採
購確認單所載相同(見原審卷第88、89頁)。是依前述採購
確認單之記載,上訴人須於工程完工後3日需提供完工相關
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請款「前」之審核作業,附表
編號1-3部分並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亦即上訴人有先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先給付
義務,附表編號1-3部分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給付工程款之
要件,上訴人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間,係先後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關
係。又系爭契約係屬七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7之系爭工程應一起結算,一起交付出
廠證明,被上訴人才一起給付工程款
云云,並無所據,委無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向其發詢價單,其發估
價單給被上訴人,雙方至現場確認施工數量及範圍,屬於實
做實算,完成後被上訴人核對數量後,會給其採購確認單,
其再持採購確認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最初雙方無書面契約存
在,是完工後才有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採購確認單,其並未同
意採購確認單上所載條款之內容,因此,採購確認單不屬於
雙方契約之內容,是兩造並無約定其有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
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查,證人楊明諺於本院
具結證稱
:伊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現場工程管理,職
稱是工地經理,103年9月30日離職,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5
、6年。被上訴人定作承攬流程為一般進場時會先請廠商作
估價,估價確認後才會進場施作,完工之後會核對數量,最
後開立採購確認單。伊所經手附表編號1、2、7之工程,上
訴人需交付出廠證明或建材證明,上訴人有交給被上訴人,
因為沒有交付前開證明,被上訴人就沒辦法與業主結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是採購確認單雖係被上訴人於
完工核對數量後所開立,但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前已有多次發
包、承攬工程之經驗,上訴人均會開立採購確認單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持以採購確認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並有兩造以前其他工程的採購確認單
可佐(見原審卷
第193、194頁),且依證人楊明彥前開證述內容,足認上訴
人有同意採購確認單上所載條款之內容,因而構成雙方間工
程契約之內容。因此,上訴人主張採購確認單所載約款,為
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不屬於兩造契約之內容,尚無可取。
被上訴人辯稱採購確認單所載約款為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內容
,
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約須於工程完工後3日需提供
完工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請款前之審核作業,
附表編號1-3部分並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工程款之給
付。
㈡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驗收?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附表所示工程均未完工驗收,依約不得請領工程款等語。
經查,證人楊明諺證稱:伊有參與附表編號1、2、7工程,
均已完工、驗收,並有經業主驗收完成,業主沒有扣款。伊
離職後還是有與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聯
絡,沒有聽他們提起有扣款的情形,因為如果有扣款的話,
他們應該會跟伊講,編號1、2很早就結案,採購確認單代表
的意義就是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6頁),以
及證人江文達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從86年起在上訴人公司上
班,已離職8、9年,後來伊就是外面的師傅,上訴人會叫伊
回來做。有參與附表編號3、4、5、6工程之施作,編號3有
完工,因為是一天要做完的,其他只有參與部分,不知道有
無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證人廖嘉泓於本院證
稱:伊3、4年前開始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實際施工人員,
負責隔間、天花板。附表編號4、5、6、7都有參與施作到最
後,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採購確認單代表
的意義就是完工,而系爭工程編號1-6均經被上訴人出具採
購確認單,詳如前述,甚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開立附表
編號1、3、4、5工程之請款發票,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報
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12月28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121至125頁)。
據上所陳,
堪認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附表編號1、2、7工
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附表編號3、4、5、6工程部分,詳後
所述。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完畢,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黏存
單上有上訴人書寫「工程款結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至
22頁)以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影本黏存單(見原審卷第1
71、172、174、212、213頁)為憑。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支票交付給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乙節,亦有合
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5年9月26日函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05年9月26日函
可考(見本院卷第73、194頁),足
認被上訴人均尚未給付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另
附表編號1至6之「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
額,既經上訴人開立採購確認單及前揭支票確認該等工程之
工程款,自
堪信該欄所示為上訴人完工並符合雙方契約約定
付款要件時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又關於附表編號7工程
部分,雙方提前終止該工程契約,並同意以660萬元結算該
工程之工程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關於
660萬元部分是否含5%營業稅部分,上訴人主張660萬元外應
再外加5%營業稅即33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660萬元是含5%
營業稅在內之全部金額。查兩造就該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整,稅
外加,詳細價目表附如上」(見原審卷第168頁),是兩造
約定工程總價需另加計營業稅,以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
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
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
五入計算。」,是營業稅係按營業人之銷售額計算稅額,而
兩造既然就該工程結算工程款為660萬元,此660萬元即為上
訴人之銷售額,依法應另計營業稅。被上訴人雖以其支付該
660萬元工程款之其中33萬元支票黏存單上經有上訴人記載
「工程款項全數結清
無訛」文字(見本院卷第66頁),舉以
證明其已全部付清編號7之工程款,故660萬元自包含稅捐在
內云云,然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6,563,540元,此有附表編
號7所示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1、172、174、212、213
頁),並未全部清償660萬元,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
之黏存單上亦記載「工程款結清」等文字,但實際上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該等支票給上訴人,詳如前述,是前揭文字記載
應僅是說明兩造已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而已,因此,自
應以上訴人主張660萬元外應再外加5%營業稅即33萬元乙節
為可採。是關於附表編號7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程款為660萬元(未稅)即為693萬元(含稅),被上訴人已
給付6,563,540元,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660
萬元,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關於附表編號
7之工程,被上訴人尚有366,460元工程款未給付(
6,930,000-6,563,540=366,460),因此,上訴人於
本件
僅請求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302,755元,此工程款金額實屬有
據。
㈣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防火證明、出廠證明及建材證明等證明
文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編號1至7之「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
額,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交付附表編號1、2、3之防火證明
(見原審卷第105、163、221),又據證人楊明彥之證述,
上訴人尚有交付附表編號7之防火證明,以及附表編號1、2
、7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
稱附表編號1、2、3部分,因上訴人給付防火證明遲延,其
已委由他人拆掉重做,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合格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並提出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
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及已委由他人拆掉重
做之採購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至185頁)。惟
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防火證明,而無所保
留,亦即並未拒絕上訴人已遲延之給付,則僅得就遲延所受
之損害,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抵銷
),依約仍負有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附表3部分之工
程,被上訴人自承已另委由他人重新施作,可見業經業主驗
收,則上訴人既已履行交付防火證明之文件,縱使被上訴人
未以該份防火證明文件向業主申報驗收,
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仍符合雙方依採購確認單所約定之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
,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因此,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2、3、7之「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額共
390,32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自承未交付附表編號4、5、6工程之防火證明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6頁),故顯不符合前述採購確認單所
約定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又被上訴人固稱附表編號4
、5、6部分,因上訴人給付防火證明遲延,其已委由他人拆
掉重做,其現已不需要此部分之防火證明,並提出定期催告
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
及已委由他人拆掉重做之採購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76至180
頁)為證,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付款條
件之成就,應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受
領前述防火證明,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民
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
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上訴人未於完工後3日即遲延提出附表編號4、5、6工程之
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業主間之契
約,而就該部分工程另委由他人拆掉重做,上訴人此時提出
前述防火證明,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
絕上訴人之給付,並非以不正方法阻止上訴人履行債務,何
況上訴人
迄今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前述防火證明,顯然尚不
符合採購確認單所約定之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因此,上訴人
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5
、6之「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額共192,7
80元,即非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附表編號1、2、3、7之工程款金額共390,3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6日(於104年2月5日送達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請求192,7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
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
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
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
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予
廢棄),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工程金額均含稅
┌──┬──────┬────┬────┬─────┬─────┐
│編號│工 程 地 點 │上訴人原│上訴人上│工程款支票│是否已提供│
│ │ │主張結算│訴請求之│之面額、號│相關證明文│
│ │ │之金額 │金額 │碼及付款人│件 │
├──┼──────┼────┼────┼─────┼─────┤
│ 1 │103年7月新竹│ 6,300│ 6,300│ 6,300│已提供 │
│ │台元一街8號 │ │ │ RK0000000│ │
│ │13樓 │ │ │ 合作金庫│ │
├──┼──────┼────┼────┼─────┼─────┤
│ 2 │103年7月新竹│ 7,560│ 7,560│ 7,560│已提供 │
│ │市○○街2-2 │ │ │ RK0000000│ │
│ │號竹科管理局│ │ │ 合作金庫│ │
├──┼──────┼────┼────┼─────┼─────┤
│ 3 │103年7月中和│ 73.710│ 73,710│ 73,710│已提供 │
│ │中正路700號 │ │ │ RK0000000│ │
│ │10樓 │ │ │ 合作金庫│ │
├──┼──────┼────┼────┼─────┼─────┤
│ 4 │103年7月土城│ 68,670│ 70,770│ 68,670│未提供 │
│ │承天路8巷7號│ │ │ RK0000000│ │
│ │1及5樓 │ │ │ 合作金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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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月土城│ 124,110│ 102,375│ 124,110│未提供 │
│ │承天路8巷7號│ │ │ TI0000000│ │
│ │1至4樓 │ │ │ 板信商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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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土城│ │ 33,350│ │未提供 │
│ │承天路8巷7號│ │ │ │ │
│ │1至5樓廁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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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9月恆勁│6,600,00│ 302,755│6,563,540 │已提供 │
│ │科技股份有限│0(未稅 │ │RK0000000 │ │
│ │公司 │) │ │至RK035152│ │
│ │ │ │ │2、RK03515│ │
│ │ │ │ │32、RK0351│ │
│ │ │ │ │533、RK032│ │
│ │ │ │ │5296、RK03│ │
│ │ │ │ │25297 │ │
│ │ │ │ │合作金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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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請求金額總計 │ 583,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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