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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祐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上 訴人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委託伊施作如附表所 示之七件工程,附表編號1-3部分,伊均已施作完畢,被上 訴人並已驗收且與伊結算工程價額,但並未給付工程款。附 表編號4-6部分,伊亦已均施作完畢,該部分工程兩造雖未 簽認書面契約,但被上訴人已驗收且與伊結算工程價額,且 兩造並未約定伊就上開工程需交付防火證明,詎被上訴人以 伊未交付防火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況縱認伊有此義務 ,亦是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上訴人仍需給付該工程款。 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數額,兩造於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已 給付新臺幣(下同)6,563,540元,惟兩造口頭約定結算之 工程款660萬元並未含稅,故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尚 欠工程款366,460元仍未給付,伊僅就其中302,755元為請求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8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596,96 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 83,10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之13,855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 程),皆尚未完工驗收,依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退 步言,縱使系爭工程已完工,然伊已簽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支票,業已付款。再退步言,縱使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惟 採購流程係伊會先向上訴人詢價,雙方確認後,伊會先給上 訴人採購確認單,上訴人簽章後回傳,完工後請款再當作附 件,是採購確認單上所載約款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系爭 工程採購確認單付款辦法第1條中均有記載每次請款均應附 相關證明文件即防火證明、建材證明或出廠證明等,伊始能 向業主請款,伊於系爭工程款支票簽發後,多次以電話及函 文催討上訴人依約提供防火證明之施工材料證明文件以完成 請款程序,但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並回應「那這工程款不領 了」,伊迫於向業主請款必須有防火證明文件,爰另將系爭 工程及物料採購確認單轉包予訴外人吉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吉佑公司)拆除重新施作。但伊仍於103年12月25日、30 日及104年1月1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提送材料證 明文件,以完成請款程序,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另附表編 號7之工程,上訴人尚未完工即以不正常手段要求伊提前解 約,並立即給付含5%保固金之工程款項,伊被迫與上訴人進 行結算,雙方同意以660萬元(含稅)結清工程款,伊已於 103年10月9日付清660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收時亦 註明本工程款已全數付清,並提供防火證明,然上訴人所交 付之防火證明並非完整,致伊因向業主請款所需而將該部分 另轉包予吉佑公司,因此增加工程款65萬元,並影響業主完 工時程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委託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7之地點 施作工程(見原審卷第43、45、46、49、52、53、55、56、 58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9日交付面額33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祐賢於簽收該支票時註明「本工程 全部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6、142頁)。 ㈢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1、2、3工程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 ;然未交付附表編號4、5、6工程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中和郵局000924號存證信函請 求上訴人檢附完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該存 證信函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至138 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 給付工程款597,345元(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以以中和郵局000934號及104 年1月19日中和郵局000039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款係因 上訴人未提供證明文件且拒絕領取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61頁)。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之工程強逼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且需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582號、第 2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62頁、第223至230頁) 。 ㈧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4之工程有瑕疵 、部分未施作及未依約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致其另請其他廠 商施作,依該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3, 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店建 簡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參臺北地院104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卷第第106、107頁之 請求明細)。 ㈨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附表編號7之工程,因人 力調派困難無法掌控施工進度及品質,延期二次仍未完成, 竟逕自退場,並攜帶協議書,脅迫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終止承 攬契約,其乃將未完工之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又僱工修復 上訴人施作部分之瑕疵,且上訴人曾承諾支付批土費用及工 地清潔費用,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款項共計65萬元,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41號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38,0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採購確認單所載約款,是否屬於兩造契約之內容? ⒈查附表編號1-3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下稱採購確認單) 之「付款辦法」第1款記載:「⑴工程完工後3日需檢附完工 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三份送至本公司(指被上訴人)進行請款 「前」文件審核作業,否則視同逾期…⑵工程完工經業主查 驗驗收合格100%,30天期票。」、「注意事項」第5款記載 :「本工程送審資料須由廠商無條件配合提供(包含樣品、 文件、證明等)給業主審核,若送審未能通過則本採購單視 同作廢。」及第6款記載:「完工需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通過 業主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編號1工程〕、第45頁 〔編號2工程〕、第52頁〔編號3工程〕),又附表編號4-6 之採購確認單除「付款辦法」第1款第⑵係記載:「1.工程 完工經本公司查驗驗收合格90%,45天期票。2.全部工程驗 收合格10%,30天期票」外,其餘均與前揭附表編號1-3之採 購確認單所載相同(見原審卷第88、89頁)。是依前述採購 確認單之記載,上訴人須於工程完工後3日需提供完工相關 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請款「前」之審核作業,附表 編號1-3部分並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亦即上訴人有先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先給付 義務,附表編號1-3部分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給付工程款之 要件,上訴人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間,係先後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關 係。又系爭契約係屬七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7之系爭工程應一起結算,一起交付出 廠證明,被上訴人才一起給付工程款云云,並無所據,委無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向其發詢價單,其發估 價單給被上訴人,雙方至現場確認施工數量及範圍,屬於實 做實算,完成後被上訴人核對數量後,會給其採購確認單, 其再持採購確認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最初雙方無書面契約存 在,是完工後才有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採購確認單,其並未同 意採購確認單上所載條款之內容,因此,採購確認單不屬於 雙方契約之內容,是兩造並無約定其有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 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查,證人楊明諺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現場工程管理,職 稱是工地經理,103年9月30日離職,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5 、6年。被上訴人定作承攬流程為一般進場時會先請廠商作 估價,估價確認後才會進場施作,完工之後會核對數量,最 後開立採購確認單。伊所經手附表編號1、2、7之工程,上 訴人需交付出廠證明或建材證明,上訴人有交給被上訴人, 因為沒有交付前開證明,被上訴人就沒辦法與業主結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是採購確認單雖係被上訴人於 完工核對數量後所開立,但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前已有多次發 包、承攬工程之經驗,上訴人均會開立採購確認單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持以採購確認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並有兩造以前其他工程的採購確認單可佐(見原審卷 第193、194頁),且依證人楊明彥前開證述內容,足認上訴 人有同意採購確認單上所載條款之內容,因而構成雙方間工 程契約之內容。因此,上訴人主張採購確認單所載約款,為 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不屬於兩造契約之內容,尚無可取。 被上訴人辯稱採購確認單所載約款為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內容 ,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約須於工程完工後3日需提供 完工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請款前之審核作業, 附表編號1-3部分並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工程款之給 付。 ㈡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驗收?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附表所示工程均未完工驗收,依約不得請領工程款等語。 經查,證人楊明諺證稱:伊有參與附表編號1、2、7工程, 均已完工、驗收,並有經業主驗收完成,業主沒有扣款。伊 離職後還是有與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聯 絡,沒有聽他們提起有扣款的情形,因為如果有扣款的話, 他們應該會跟伊講,編號1、2很早就結案,採購確認單代表 的意義就是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6頁),以 及證人江文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86年起在上訴人公司上 班,已離職8、9年,後來伊就是外面的師傅,上訴人會叫伊 回來做。有參與附表編號3、4、5、6工程之施作,編號3有 完工,因為是一天要做完的,其他只有參與部分,不知道有 無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證人廖嘉泓於本院證 稱:伊3、4年前開始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實際施工人員, 負責隔間、天花板。附表編號4、5、6、7都有參與施作到最 後,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採購確認單代表 的意義就是完工,而系爭工程編號1-6均經被上訴人出具採 購確認單,詳如前述,甚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開立附表 編號1、3、4、5工程之請款發票,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12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121至125頁)。 據上所陳,堪認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附表編號1、2、7工 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附表編號3、4、5、6工程部分,詳後 所述。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完畢,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黏存 單上有上訴人書寫「工程款結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至 22頁)以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影本黏存單(見原審卷第1 71、172、174、212、213頁)為憑。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支票交付給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乙節,亦有合 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5年9月26日函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05年9月26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3、194頁),足 認被上訴人均尚未給付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另 附表編號1至6之「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 額,既經上訴人開立採購確認單及前揭支票確認該等工程之 工程款,自堪信該欄所示為上訴人完工並符合雙方契約約定 付款要件時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又關於附表編號7工程 部分,雙方提前終止該工程契約,並同意以660萬元結算該 工程之工程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關於 660萬元部分是否含5%營業稅部分,上訴人主張660萬元外應 再外加5%營業稅即33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660萬元是含5% 營業稅在內之全部金額。查兩造就該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整,稅 外加,詳細價目表附如上」(見原審卷第168頁),是兩造 約定工程總價需另加計營業稅,以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 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 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 五入計算。」,是營業稅係按營業人之銷售額計算稅額,而 兩造既然就該工程結算工程款為660萬元,此660萬元即為上 訴人之銷售額,依法應另計營業稅。被上訴人雖以其支付該 660萬元工程款之其中33萬元支票黏存單上經有上訴人記載 「工程款項全數結清無訛」文字(見本院卷第66頁),舉以 證明其已全部付清編號7之工程款,故660萬元自包含稅捐在 內云云,然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6,563,540元,此有附表編 號7所示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1、172、174、212、213 頁),並未全部清償660萬元,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 之黏存單上亦記載「工程款結清」等文字,但實際上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該等支票給上訴人,詳如前述,是前揭文字記載 應僅是說明兩造已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而已,因此,自 應以上訴人主張660萬元外應再外加5%營業稅即33萬元乙節 為可採。是關於附表編號7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程款為660萬元(未稅)即為693萬元(含稅),被上訴人已 給付6,563,540元,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660 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關於附表編號 7之工程,被上訴人尚有366,460元工程款未給付( 6,930,000-6,563,540=366,460),因此,上訴人於本件 僅請求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302,755元,此工程款金額實屬有 據。 ㈣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防火證明、出廠證明及建材證明等證明 文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編號1至7之「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 額,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交付附表編號1、2、3之防火證明 (見原審卷第105、163、221),又據證人楊明彥之證述, 上訴人尚有交付附表編號7之防火證明,以及附表編號1、2 、7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 稱附表編號1、2、3部分,因上訴人給付防火證明遲延,其 已委由他人拆掉重做,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合格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並提出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 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及已委由他人拆掉重 做之採購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至185頁)。惟 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防火證明,而無所保 留,亦即並未拒絕上訴人已遲延之給付,則僅得就遲延所受 之損害,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抵銷 ),依約仍負有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附表3部分之工 程,被上訴人自承已另委由他人重新施作,可見業經業主驗 收,則上訴人既已履行交付防火證明之文件,縱使被上訴人 未以該份防火證明文件向業主申報驗收,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仍符合雙方依採購確認單所約定之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 ,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因此,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2、3、7之「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額共 390,3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自承未交付附表編號4、5、6工程之防火證明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6頁),故顯不符合前述採購確認單所 約定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又被上訴人固稱附表編號4 、5、6部分,因上訴人給付防火證明遲延,其已委由他人拆 掉重做,其現已不需要此部分之防火證明,並提出定期催告 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 及已委由他人拆掉重做之採購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76至180 頁)為證,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付款條 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受 領前述防火證明,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民 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 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上訴人未於完工後3日即遲延提出附表編號4、5、6工程之 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業主間之契 約,而就該部分工程另委由他人拆掉重做,上訴人此時提出 前述防火證明,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 絕上訴人之給付,並非以不正方法阻止上訴人履行債務,何 況上訴人迄今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前述防火證明,顯然尚不 符合採購確認單所約定之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因此,上訴人 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5 、6之「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額共192,7 80元,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附表編號1、2、3、7之工程款金額共390,3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6日(於104年2月5日送達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請求192,7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 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 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予 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工程金額均含稅 ┌──┬──────┬────┬────┬─────┬─────┐ │編號│工 程 地 點 │上訴人原│上訴人上│工程款支票│是否已提供│ │ │ │主張結算│訴請求之│之面額、號│相關證明文│ │ │ │之金額 │金額 │碼及付款人│件 │ ├──┼──────┼────┼────┼─────┼─────┤ │ 1 │103年7月新竹│ 6,300│ 6,300│ 6,300│已提供 │ │ │台元一街8號 │ │ │ RK0000000│ │ │ │13樓 │ │ │ 合作金庫│ │ ├──┼──────┼────┼────┼─────┼─────┤ │ 2 │103年7月新竹│ 7,560│ 7,560│ 7,560│已提供 │ │ │市○○街2-2 │ │ │ RK0000000│ │ │ │號竹科管理局│ │ │ 合作金庫│ │ ├──┼──────┼────┼────┼─────┼─────┤ │ 3 │103年7月中和│ 73.710│ 73,710│ 73,710│已提供 │ │ │中正路700號 │ │ │ RK0000000│ │ │ │10樓 │ │ │ 合作金庫│ │ ├──┼──────┼────┼────┼─────┼─────┤ │ 4 │103年7月土城│ 68,670│ 70,770│ 68,670│未提供 │ │ │承天路8巷7號│ │ │ RK0000000│ │ │ │1及5樓 │ │ │ 合作金庫│ │ ├──┼──────┼────┼────┼─────┼─────┤ │ 5 │103年8月土城│ 124,110│ 102,375│ 124,110│未提供 │ │ │承天路8巷7號│ │ │ TI0000000│ │ │ │1至4樓 │ │ │ 板信商銀│ │ ├──┼──────┤ ├────┤ ├─────┤ │ 6 │103年9月土城│ │ 33,350│ │未提供 │ │ │承天路8巷7號│ │ │ │ │ │ │1至5樓廁所 │ │ │ │ │ ├──┼──────┼────┼────┼─────┼─────┤ │ 7 │103年9月恆勁│6,600,00│ 302,755│6,563,540 │已提供 │ │ │科技股份有限│0(未稅 │ │RK0000000 │ │ │ │公司 │) │ │至RK035152│ │ │ │ │ │ │2、RK03515│ │ │ │ │ │ │32、RK0351│ │ │ │ │ │ │533、RK032│ │ │ │ │ │ │5296、RK03│ │ │ │ │ │ │25297 │ │ │ │ │ │ │合作金庫 │ │ ├──┴──────┴────┼────┼─────┼─────┤ │上訴人請求金額總計 │ 583,105│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