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王憶修
兼訴訟
代理人 王憶賢
被
上訴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何美麗
被 上訴人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被 上訴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李昆金
追加
被告 郭正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郁雲,
嗣變更為陳棟樑,茲據陳棟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主張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嘉
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及盧振
華等人為被告(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9頁),原審就上訴人
所列被告管委會、萬龍公司、嘉陽公司及盧振華等人行言詞
辯論程序後,
辯論終結,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原審
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原審行辯論而審
判之被告應為管委會、萬龍公司、嘉陽公司及盧振華等人,
應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列郭正龍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然郭正龍既未經原審
裁判,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是核上訴
人此部分之真意,應係於本院對郭正龍為追加起訴。且上訴
人此部分之追加,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加以利用,是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合於
上開規定,縱被
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三、追加被告郭正龍(下稱郭正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
依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0樓之3建物(下稱
系爭房
屋)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管委會
所管理之河畔皇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管
委會於民國99年3月1日、100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萬龍公
司簽訂機電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契約),與被上
訴人嘉陽公司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
,與系爭機電契約合稱為系爭2契約),合約
期間分別為99
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
9日止。系爭2契約均由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
訴人盧振華與管委會簽訂。然99年至104年之第11屆至第16
屆管委會均係偽造文書當選,其中99年即第11屆管委會選任
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
9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並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都
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府98年12月9日府都建字第00
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管委會自無權與萬龍公司、嘉陽
公司簽約,系爭2契約均無效。另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之登
記所在地均非位於臺北市,其等未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即於
臺北市從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工作,係非法
承攬業務。又
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人員於99年4月14日以伊等積欠管理費
為由,對伊等之感應卡消磁,
迄今仍未開卡,致伊等無法進
入系爭大樓大門及地下室專有停車位停車,亦無法使用公共
設施,並在10樓安全門反鎖加扣大鎖,限制伊等自由使用系
爭房屋,侵害伊等權益。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等於97年9月至98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他人,承租人業已繳納管理費,原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
421號判決認定應由伊等繳納管理費於法無據。管委會與萬
龍公司、嘉陽公司共同侵害伊之區分所有權,其等利用
民法
獲得雙重管理費、消磁鎖卡6年期間之管理費及對伊等區分
所有權之強制阻擋及6年來妨害自由之損失等,即為伊等提
起
本件訴訟之
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2契約無
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管委會則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伊依規約合法將上訴人之
磁卡消磁,上開情事業經相關判決認定並無違法。上訴人空
言伊侵害其權益、伊之選舉係偽造文書
云云,未舉證說明,
尚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㈡萬龍公司、嘉陽公司、盧振華等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2契
約之當事人,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契約無效
自屬無據。況
伊已確實履約,管委會亦已給付價金,雙方契約業已屆期終
止,上訴人欲確認管委會決議之合法性係住戶與管委會間之
內部爭議,自與伊
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㈢郭正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機電契約無效。
㈢確認系爭管理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管委會於99年3月1日與萬龍公司簽訂系爭機電契約,合約
期間為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另管委會於100年
間,與嘉陽公司系爭管理契約,合約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
至101年2月29日止,系爭2契約均已履行完畢,管委會與萬
龍公司、嘉陽公司亦均未再行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2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55-75頁、
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20-121頁),
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認
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49年
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
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
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以避免導致濫訴,
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
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
,
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
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
訴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
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
系爭2契約為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
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業經履行完畢之法律關係(即管委
會與萬龍公司、嘉陽公司間因系爭2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
乃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
而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之利益。且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是否遭受侵害、管委會有無
重複收取雙重管理費、其等是否因遭消磁鎖卡6年期間受有
管理費之損失、其等區分所有權是否遭強制阻擋及是否因6
年來遭妨害自由而受有損失等爭執,均與系爭2契約是否無
效無涉,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2契約為無效,亦無法達到
上訴人以判決除去上開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尤
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契約無效,既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以過去業已履行完畢之法律關係及
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郭正龍為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2契約無效,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