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明達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 代理人 李溫寧
卓卿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江霖,並據其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25-30頁),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39號清償債
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該案
執行
債務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公司)以
其所有改制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0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基地(改制○○○鄉○○段12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
,
擔保向伊之借款。上訴人於
抵押權設定後,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經地政機關暫編建號29、35,
下稱系爭增建物),並於民國100年6月2日出具
切結書表示
同意伊
拍賣系爭廠房及土地時得一併拍賣系爭增建物,並由
伊取得拍賣價金。
嗣高銀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
聲請強制
執行,由原法院將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廠房及土地一併
查封拍
賣,於104年10月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其
中表五次序編號3將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73萬1216元(下稱系爭價金)分配予上訴人,
顯有違誤,
應分配予伊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
議之訴,先位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五所列上訴人受分配73
萬1216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伊。倘認先位請求無理
由,則因上訴人已出具
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
金由伊取得以償還高銀公司積欠伊之借款,伊亦得依系爭切
結書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73萬1216元及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
乃伊所有物,伊就系爭增建物之拍
賣價金73萬1216元有
所有權,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貸放
高銀公司12億元,亦未於強制執行時通知伊拆除及搬遷機器
設備,伊無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高銀公司為
執行債務人,高銀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廠房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係在
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且均未
辦保存登記,嗣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增建物與系爭
土地及廠房併付拍賣,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增建物拍
賣價金73萬1216元分配予上訴人(即表五次序編號3)等事
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分配表(見原審卷第8-20、22-34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明確,
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增建物拍賣價金不應分配予上
訴人,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以及備位主張上訴人應依切結
書之約定,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據,因有先備位之順序,
爰先就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是否有據論斷如下:
㈠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具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五次序編號3之分配款並無權利,上訴人
則抗辯其
非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
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上訴人乃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
執行債權人,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且系爭分
配表表一亦將上訴人列為執行債權人作分配(見原審卷第28頁
),又就系爭增建物之執行,原法院亦將上訴人列為執行債務
人,與高銀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一併拍賣,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憑,及系爭分配表五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為分配(見原審
卷第34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抗辯其非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
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要非可取。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設定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
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並由
第三人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致影響抵押權人抵押權之實施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除去該
物權或終止租賃關係,於必要時,亦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與
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民
法第877條、第86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參照)。惟上開關於抵
押權人無優先受清償價金之規定,主要目的在保障於抵押權設
定後興建建築物之抵押人或第三人所付出之資金及勞力,核其
所維護者乃私人利益,尚與公益
無涉,故就此項私有權利,依
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
非不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拋棄之。
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係第三人,且於興建時明知土地已經設
定抵押權,基於為取得抵押權人同意其就
抵押物為建築及使用
收益之意思,或基於其與抵押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向抵押權人預為拋棄該建築物併付拍賣後之價金權利,自
難謂
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該第三人及抵押權人間不生債之效力。
查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設定抵押
權後始興建者,並經原法院以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
參諸上開規定而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將系爭增建物併付
拍賣(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原法院
裁定所載)。次查系爭增建
物僅係蒸餾塔設備之鐵架及棚架,並非(供人居住之)建物,
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現
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及第69頁)。而
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在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30號被上
訴人對高銀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具狀陳報系爭增建物及系
爭廠房內機器設備為其所有,嗣再於100年6月2日與高銀公司
共同出具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之明細
暨照片、系爭切結書
可證
(見原審卷第21頁、第57-64頁),審諸系爭切結書記載:「
緣甲方(指高銀公司)提供所有座落...12號之廠房、土地及
機器設備與乙方(指上訴人)進行營運合作在案。因該土地、
建物及機器設備係甲方設定予貴行(指被上訴人)主辦新臺幣
12億元聯合授信案之抵押物(以下稱擔保品),茲為甲方對聯
貸案所負債務之履償起見,甲方、乙方聲明並共同切結如下」
、「擔保品上如有立切結書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含新、增、擴建部分及興建中未完工部分),立切結書人除..
..並承諾倘甲方未依約履償或有違反授信約據情事,經貴行拍
賣擔保品時,立切結書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含新、
增、擴建及興建中未完工部分)均同意逕由貴行連同抵押物合
併拍賣,又乙方後續購置(或新增)之機器設備如未於期限內
撤除搬離者,貴行亦得合併拍賣,所得價金均償還貴行主辦聯
合授信案之欠款,立切結書人並願配合拍賣程序之進行,同意
拍定後點交予買受人,絕無異議。」等語,乃明白表示上訴人
將與高銀公司進行營運合作,並同意系爭增建物未來於被上訴
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得併付拍賣,及由被上訴人取得拍賣價金。
綜上可見,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
訴人設定抵押權,嗣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其在抵押物上繼續使
用系爭增建物及基於其與高銀公司間合作營運之關係,而向被
上訴人立切結書為拋棄系爭價金權利之意思表示,則此項意思
表示於
兩造間自已發生債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已無取得系爭價金之權利,即非無據。
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貸款予高銀公
司12億元,亦未於強制執行時通知其拆除搬遷機器設備,系爭
切結書不發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切結
書上開12億元之記載乃關於授信額度之約定,並非指被上訴人
應實際借款12億元與高銀公司或上訴人,上訴人就雙方另有約
定實際借款12億元之事實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再
者,被上訴人業於101年1月10日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搬遷機器
設備,並經上訴人覆函表示不同意拍賣(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
面),故亦無上訴人所云違反切結書約定未為通知之情事,上
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已取得系爭
增建物拍賣價金之權利,系爭分配表將該價金分配予上訴人
,即有錯誤。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求為
系爭分配表表五編號3所列上訴人受分配73萬1216元部分應
予剔除,並改分配予被上訴人,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無須再予論斷。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