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姜美惠
姜義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偉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武成」,
嗣變更為「張哲偉」
,張哲偉並已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 頁),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姜美惠、姜義斌(以下各稱姜美惠、姜義斌,2 人則
合稱為上訴人)主張:姜美惠、姜義斌分別為中山大樓公寓
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所屬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
號3樓、97-1號3樓(以下各稱系爭甲、乙屋)區分
所有權人
。
詎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系爭大廈排放糞水及廚房污水之
公共幹管(以下分稱糞水幹管、污水幹管,二者則合稱為系
爭幹管),致系爭甲、乙屋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初、同年
2 月4 日,各因糞水幹管、污水幹管阻塞不通,造成糞水、
污水逆流而滲漏屋內,系爭甲、乙屋因此淹水,致伊等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姜美惠新臺幣(下同)36萬1300元、姜義斌69萬21
92元,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亦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二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美惠36萬1300元、姜
義斌69萬219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甲、乙屋淹水之原因,並
非因系爭幹管
阻塞不通所致,且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姜美惠、姜義斌分別為系爭甲、乙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1、23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堪信為真。
五、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甲、乙屋淹水是否係因系爭幹管阻塞
不通所致?㈡若是,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甲、乙屋淹水是否係因系爭幹管阻塞不通所致?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怠於修繕維護共用部分之
系爭幹管,造成系爭幹管阻塞不通,糞、污水因而逆
流滲漏至系爭甲、乙屋造成淹水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糞、污水逆流滲漏之原因,
係肇因於系爭幹管阻塞不通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
⑴、姜美惠部分:
①、姜美惠雖提出室內淹水、滲水點及糞管堵塞
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6、48頁),主張
系爭甲屋淹水係肇因於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
通
云云,但查:
、
觀諸姜美惠提出之室內淹水照片(見原
審卷㈠第46頁上方照片),僅呈現出廁
間走道有積水之現象,至於發生之原因
為何,則無法判斷;又該滲水點之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46頁下方照片),則無
拍攝之日期,亦無法判別拍攝地點究為
何處,且該照片顯示之地面狀態為乾涸
無水漬,自無從照片畫面認定系爭甲屋
於103 年1 月初淹水之原因,即係肇因
於系爭糞管幹管堵塞不通所致;再由姜
美惠提出之糞管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8
頁)以觀,固可見及部分管線內壁因有
固體物附著堆積,造成孔徑減少或全部
堵塞之情形,
惟上開照片拍攝之糞管為
101-1 、101-2 號房屋使用之公共糞管
(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下方照片文字說明
),且參以姜美惠陳稱:被上訴人獨缺
系爭甲屋(99號)所在管線未更換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可見前開照
片僅能說明101-1 、101-2 號房屋使用
之糞水幹管有阻塞之狀況,與系爭甲屋
(99號)並無關連,故不能僅憑姜美惠
提出之糞管照片,即可謂系爭糞水幹管
亦有阻塞不通之情事。
、
是以,姜美惠提出室內淹水、滲水點及
糞管堵塞照片為憑,主張系爭甲屋淹水
係肇因於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云云,
尚屬無據。
②、姜美惠又以其於99年間,即將系爭甲屋排糞
支管封存不用,另接明管延長至系爭乙屋排
放;而該延長管線並無任何滲漏水之情形,
自無可能因其另接管線導致糞水逆流為由,
主張糞水逆流之原因,即為系爭糞水幹管阻
塞不通云云。並舉證人(即改管廠商)邱顯
棣之
證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3
9 頁反面)。但查:
、觀以證人邱顯棣證稱:「(問:〈99號
3 樓即系爭甲屋〉廁所水管有無改作位
置?)90幾年因水管不通,所以原來的
水管不用,改接到其他的部分,從這間
改到另外一間即屋主的房子。」;「(
問:冒水的地方在何處?)馬桶下面的
管線我重新施作的部分沒有問題,廁所
旁邊地板的排水孔有污物冒出來。我不
知道為何會有穢物從那邊冒出,我認為
可能是管線有連通。我自己施作的新管
沒有問題。」;「(問:對這次滲漏水
的原因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第189 頁、第18
9 頁反面),
足徵邱顯棣亦不能說明系
爭甲屋103 年1 月初淹水之原因為何;
況證人邱顯棣既為
承攬姜美惠系爭甲屋
改管工程之廠商,如其施作工程因有瑕
疵造成糞水逆流滲漏至系爭甲屋,即有
負擔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虞,可
見其與姜美惠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利害相
關,自難逕認邱顯棣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而援引為姜美惠有利之認定。
、是以,姜美惠以其於99年間,即將系爭
甲屋之排糞支管封存不用,另接明管延
長至系爭乙屋排放;而該延長管線並無
任何滲漏水之情形,自無可能因其另接
管線導致糞水逆流為由,主張糞水逆流
之原因,即為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云
云,
尚無可採。
③、姜美惠再以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糞水幹管
通管費用,並於103 年3 月間更換系爭糞水
幹管,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糞水幹管有
阻塞不通之情形為由,主張糞水逆流之原因
,為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云云,並提出一
信衛生工程行收據、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茂全公司)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223 、223-1 頁、本院卷
㈠第41、42頁)云云。但查:
、觀之姜美惠所提出之一信衛生工程行收
據(見本院卷第41頁)內容,其中僅有
品名「通3 樓排糞管」、總價「6000」
等記載,至於該廠商疏通之排糞管究為
糞水支管或系爭糞水幹管?若為系爭糞
水幹管,造成該糞水幹管阻塞而有疏通
必要之原因為何?則無從憑此認定;縱
使該通管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亦僅
為被上訴人
嗣後是否與姜美惠再行結算
,或願意拋棄對姜美惠費用償還
請求權
之問題;則本院自無從逕由該收據之內
容,即可認定系爭糞水幹管有阻塞不通
之情形,且該阻塞不通之情形係可歸責
被上訴人所致。
、又,參以卷附茂全公司請款單及被上訴
人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23 、
223-1 頁)
所載品名均為「101 號2 樓
頂版污水管阻塞通管及新配污水管」,
並與姜美惠陳稱:被上訴人獨缺系爭甲
屋(99號)所在管線未更換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116 頁)互核以觀,亦可知被
上訴人委請茂全公司更換之幹管係針對
101 號之部分,與系爭甲屋(99號)使
用之系爭糞水幹管
無涉;自難僅因被上
訴人曾委請茂全公司更換101 號之糞水
幹管,而可認系爭甲屋使用之系爭糞水
幹管即有堵塞不通之情形。
、基上,姜美惠以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
糞水幹管通管費用,並於103 年3 月間
更換系爭糞水幹管,可見被上訴人亦承
認系爭糞水幹管有阻塞不通之情形為由
,主張糞水逆流滲漏之原因,為系爭糞
水幹管阻塞不通云云,仍無足取。
④、姜美惠再又以證人(即茂全公司負責人)陳
世紘證述因管線阻塞嚴重,所以重新配管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為憑,主張糞水
逆流滲漏之原因,為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
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委請茂全公司更換之幹管係針
對101 號之部分,與系爭甲屋(99號)
使用之幹管無涉,業如前陳;況參以證
人陳世紘證稱:「(問:本來應有設備
的地方沒有設備是否會造成管線的堵塞
?)在施工變更過程中有可能異物掉落
造成堵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可知造成幹管堵塞之原因,亦非
當然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
無從僅因證人陳世紘更換堵塞嚴重之10
1 號糞水幹管,即認為系爭糞水幹管亦
有阻塞不通之情形,且該阻塞不通之原
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準此,姜美惠以證人陳世紘於本院證述
因管線阻塞嚴重,所以重新配管等情為
憑,主張糞水逆流滲漏之原因,為系爭
糞水幹管阻塞不通云云,亦非可採。
⑤、此外,姜美惠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糞
水逆流之原因係因系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
且經原審闡明是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然姜
美惠基於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為該項之證據
調查(見本院卷㈡第86頁),則自難僅憑姜
美惠空言主張,即認為糞水逆流滲漏係因系
爭糞水幹管不通所致;故姜美惠以被上訴人
怠於履行修繕維護系爭糞水幹管義務,致系
爭糞水幹管阻塞不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⑵、姜義斌部分:
①、姜義斌雖提出室內淹水、滲水點、排水管出
口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主
張因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導致污水逆流滲
漏,致系爭乙屋室內淹水云云。但查:
、觀諸姜義斌提出之室內淹水、滲水點照
片(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僅顯示
室內地面及地板排水孔附近有積水之畫
面;而排水管出口照片則無拍攝時間,
亦無法觀察到有堵塞之情形(見原審卷
㈠第51頁),亦無從單憑該等照片,逕
可認系爭乙屋淹水係肇因於系爭污水幹
管堵塞不通所致。
、是以,姜義斌提出室內淹水、滲水點、
排水管出口照片為憑,主張因系爭污水
幹管阻塞不通導致污水逆流滲漏,致系
爭乙屋室內淹水云云,尚不可採。
②、姜義斌又舉證人(即通管廠商)蕭詠紳、證人
(即改管廠商)陳世紘證言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第190頁反面)
,主張因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導致污水逆
流滲漏,致系爭乙屋室內淹水云云,但查:
、參以證人蕭詠伸證稱:「(為何會冒水
?)因主幹管塞住,污水無法藉由主幹
管排除,以致於樓上下來的水回堵。」
;「(問:為何知道主幹管塞住?)我
去的當時3 樓(即系爭乙屋)已經把排
水孔堵死,當時不會從3 樓修,否則將
排水孔打開,水又會從3 樓灌回來,所
以是從4 樓修。我當時疏通水管,用了
70尺約21米的鋼索才疏通,約已是7 層
樓的高度,表示我當時已經將鋼索通到
一樓以下才打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4 頁反面),可知證人蕭詠紳至系
爭乙屋時,因冒水之排水孔已遭堵塞,
不再有冒水之情形,故其未先確認系爭
乙屋污水支管有無堵塞之情形,即逕由
同號4 樓房屋進行污水幹管之管線疏通
作業;則蕭詠伸既未曾探查確認過系爭
乙屋污水支管之狀況,排除污水逆流係
因污水支管阻塞之因素,自難僅憑蕭詠
伸
前揭證言,即
遽認污水逆流係因系爭
污水幹管堵塞不通所致。
、又,依證人陳世紘證稱:「幹管確實有
阻塞,但因3 樓(即系爭乙屋)當時沒
有原來的設備就改成辦公室,我也不知
道水會從何處冒出,隔年從牙科(即97
之1 號2 樓)拆開才發現那邊有設備的
水管連接主幹管,才知道水是從幹管冒
出來。」(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
等語以觀,可知系爭乙屋於103 年2 月
4 日發生淹水時,陳世紘雖有前去查看
,但並未查出冒水的原因,亦未檢查系
爭污水幹管有無堵塞之情形,則其有關
幹管阻塞之證言,顯非其親身經歷之事
項;仍無從單憑證人陳世紘上開證言,
逕可推論系爭污水幹管有何阻塞不通之
情形。
、基上,姜義斌舉證人蕭詠紳、陳世紘證
言為證,主張因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
導致污水逆流滲漏,致系爭乙屋室內淹
水云云云云,
即無可採。
③、姜義斌再主張其已停用系爭乙屋之自來水(
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自來水廢止證明),系
爭乙屋污水支管即不會再有用水排入導致堵
塞,可見係因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污水
始逆流滲漏至系爭乙屋云云。但查:
、觀諸卷附自來水廢止證明(見原審卷㈠
第317 頁),僅能證明姜義斌於93年7
月23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用水設備
乙事;惟此後是否即不再有用水經由系
爭乙屋污水支管排入系爭污水幹管乙節
,尚無從憑此即可認定(此觀姜美惠自
陳其將系爭甲屋污水另接管連結至系爭
乙屋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4頁〉即明)
,故無從單憑上訴人於93年7 月23日向
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用水設備,即可謂
系爭乙屋污水支管即不會因有用水排入
導致堵塞,並可認系爭乙屋淹水,係因
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導致污水逆流滲
漏所致。
、是以,姜義斌主張其已停用系爭乙屋之
自來水,系爭乙屋污水支管即不會再有
用水排入導致堵塞,可見係因系爭污水
幹管阻塞不通,污水始逆流滲漏至系爭
乙屋云云,仍無可取。
④、此外,姜義斌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污
水逆流滲漏之原因為系爭污水幹管阻塞不通
;又,其亦基於鑑定費用過高,不願就系爭
乙屋淹水之原因,
聲請專業機關鑑定(見本
院卷㈡第86頁);則依上說明,姜義斌既未
能證明系爭污水幹管有阻塞不通之情形,故
姜義斌以系爭乙屋室內淹水,係因系爭污水
幹管阻塞不通而導致污水逆流滲漏,且系爭
污水幹管阻塞不通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怠
於履行修繕維護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怠於履行修繕維護
系爭幹管之義務,致系爭糞水幹管、污水幹管堵塞不通,
糞、污水因而逆流滲漏至系爭甲、乙屋,導致室內淹水等
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伊
等所受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
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姜美惠
36萬1300元、姜義斌69萬219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