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陳化義
被
上訴人 黃正園
訴訟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
訴主張其所有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149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嗣1495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
記為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聖公司)所有(見本院
卷第2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以書面將
本件訴訟繫屬
通知春聖公司後,春聖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
1495地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無庸承當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書狀)。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1495
地號土地雖移轉登記為春聖公司所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
響,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149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
權源,其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
區○○路平鎮段277號房屋(下稱277號房屋)占用1495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95c(面積13.01㎡)
部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277號房屋後方之擋土牆則占
用14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495q(面積6.24㎡)部分土地
(下稱1495q土地),妨害伊就1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1495q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及1495q土
地返還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第8頁書狀
),嗣又減縮
上訴聲明而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筆錄、83頁書狀。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1495q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1495q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判命共
同
被告童翠玲、陳盛煒、徐秀鳳、蘇淑芬、陳盛榮、陳彥如
、陳盛青(以下合稱共同被告)應給付部分,均未據上訴人
、共同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277號房屋係經14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
興建使用,1495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劃範圍外之鄉村土地,
無須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即可建築,277號房
屋獲核發「平鄉建字第25489號」申請證明書,得申請接水
接電使用,應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又1495地號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知悉277號房屋越界建築逾37年之久,均未
異議,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購入1495地號土地時,知悉前手長期
容忍越界建築事實,或過失不察,事後再利用司法推翻前手
承諾,違反
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所取回之
土地面積微小,而伊拆除部分277號房屋後再作修建、連同
原本興建成本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共約花費80萬元,顯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
權利濫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
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
㈠1495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被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嗣於104年12月30日
移轉登記予春聖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
㈡上訴人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27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上訴人係向前手購買277號房屋,見原審卷第66頁
之房屋稅籍資料)。
㈢27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495c、面積13
.01㎡土地)。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14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277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277號房屋占用1495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
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
堪認屬實。上訴人辯稱277號房屋係經1495地號土地原
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使用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
出之申請書、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9、129頁),要在申請
發給建物證明以利申請接通水電而已,無從證明1495地號土
地之原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77號房屋;上訴人提出
之上證一、二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1至70頁),亦
僅能說明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變化情形而已,無從
據為149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77
號房屋之憑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1495地號
土地原所有權人確曾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77號房屋,其
率而辯稱14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277號房屋,並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見本院
卷第98頁、第93頁書狀),自不足採。
㈡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須建築人為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且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越界建築,並須鄰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始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27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96條第
1項規定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
明277號房屋建造過程合乎上開要件,其此部分主張(見本
院卷第86-88頁書狀),亦不足採。又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
第800號判例意旨在說明:「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
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
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此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277
號房屋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詳如前述,其遽
而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據為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88頁書狀),並無足採。又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則在說明:「鄰地所
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
796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
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
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不知情而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究係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
更越界建物,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要屬其
權利、應由其自行決定。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01號判例意旨,辯稱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書狀),顯係
誤解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為論述,殊不足採。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如綜合一
切具體情事觀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除其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
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辯稱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部分277號房屋後再作修建、連同原本興建之成本(3
5萬元)共需花費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書狀),
縱認為真,然系爭土地依105年1月公告現值1萬5,977元/㎡
(見本院卷第22頁)計算結果為20萬7,861元(計算式:13.
01㎡x15,977元/㎡=207,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情其
合理市價應比按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更高,且被上訴人主張對
1495地號土地有興建住宅規畫,如容忍277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將影響建築之容積率、建蔽率、建築物樓層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書狀),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
堪
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難謂係自己所得利益極微、而
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極大損失,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屬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
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9-99頁書狀),
要無足採。據此
,上訴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或被上訴人訴請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既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77號房屋,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占用之合法權源、被上訴
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