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勇志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複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傳維
被
上訴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江振豐
邱垂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伊購買TRUMPF
、機型:TruMark 6130雷射雕刻機3台(下稱
系爭機台),
總價新臺幣(下同)504萬元(未含
營業稅),
兩造簽有訂
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尾款52萬9,200元(含
營業稅)於「機台驗收後付款」。伊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系
爭機台,且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
詎被上訴人藉口機器有瑕
疵而拒不給付尾款,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9,2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台雷射精度、重複性(
即再現性)均不符約定品質,另有溫度過低即無法開機、並
經常當機等多項瑕疵,自上訴人交付
迄今始終未能順利運作
,上訴人雖多次派員修繕,然始終未能驗收合格,伊自無給
付尾款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向伊購買系爭機台
,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並約定尾款52萬9,200元(含營業稅
)於「機台驗收後付款」,伊已交付系爭機台,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尾款52萬9,200元(含營業稅)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在卷
足稽(見原法院司促字第10070號卷第4頁至第1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自
堪
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業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
,被上訴人藉口機器有瑕疵而拒不給付尾款
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系爭機台,業經驗收通過
云云,無
非以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6頁)
所載「機
械系統之功能已通過驗收,將交付客戶端之負責人」文義(
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第26頁)為據,
惟審視
上開簽收
單內容關於「零件運送是否齊全?」欄位勾選「否」(見原
審卷第19頁、第22頁、第25頁),上訴人復
自承交付當天零
件未備齊,並未測試機台雷射精度,亦未交付機台雷射精度
測試報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0頁),並
參酌上
開簽收單係上訴人事前所製作,並於交貨當天提出,交由被
上訴人逐一勾選確認,而勾選內容皆在確認機器之規格、型
號、編號,以及相關軟體、零件、文件是否備齊,
核屬交機
簽收文件,
而非驗收紀錄。再佐以上訴人業務經理黃烽彰迄
至103年1月24日
猶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表示:「整理昨
日會議待辦事項及回覆相關文…盼貴司能於年前完成驗收並
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堪認系爭機器於101年3月
13日當天並未辦理驗收。
㈡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係藉口
機器有瑕疵而拒不給付尾款云云,
惟查:
⒈按
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有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被上訴人所
購買系爭機台雷射鏡頭規格為「f=254mm」,兩造約定該
機台雷射鏡頭精度應為公差「±75um」,即雷射鏡頭精度
誤差值應在正負0.075mm範圍之內等情,此有校正協議、
兩造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6頁、第7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194頁
),堪認系爭機台雷射鏡頭之精度應符合上述公差標準,
始符合約定品質。而雷射鏡頭精度實非人體五官所能輕易
辨識,上訴人復未提供機台雷射精度測試報告,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委請專業機構檢測之前實難據以判斷。然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後,即多次催請維修等情
,此有上訴人之工作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
35頁、第96頁至第10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8頁),審視上開工作報告內容
臚列系爭機台各項
瑕疵,堪認被上訴人於買受後已盡檢查之義務,並具體指
明瑕疵之所在而
適時通知上訴人。
⒉經審視上訴人製作之工作報告內容可知,上訴人交機後數
月內多次至被上訴人公司實施機台雷射鏡頭進行校正,10
1年9月13日工作報告載明「E1152A1371:雷雕正方形(17
5mm×175mm),其結果為:175.16、175.06、174.99、17
5.13。雷雕正方形(80mm×80mm),其結果為79.88、79.
99、80.09、79.94,客戶不滿意」、「E1152A1372:雷雕
正方形(179.5mm×179.5mm),其結果為179.57、179.56
、179.53、179.59,,客戶不滿意」、「E1152A13 73:
雷雕正方形(175mm×175 mm),其結果為175.01、174.9
7、174.88、174.96,客戶不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7
頁至第99頁),堪認系爭機台雷射鏡頭精度誤差值已逾兩
造約定之正負0.075mm範圍,上訴人主張其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云云,
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台並無瑕疵,其工作報告所載之瑕
疵係因被上訴人正常使用所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務經
理黃烽彰於103年1月23日兩造開會討論系爭機台雷射鏡頭
精度問題時自承「掃瞄頭(即雷射鏡頭)精度,有時不等
於最後雷雕圖案的尺寸精度。中間差距會較小,愈外側精
度愈差」等語;
復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承諾「儘
快完成交辦事項」、「盼年前完成驗收」等語,有電子郵
件、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衡
情工作報告所載之瑕疵如係因被上訴人使用所造成,其應
無為如上承諾之可能。參以工報告另記載「101年8月3日
:板子及pump模組溫度太高。CLH100損壞」、「101年9月
13日:等冬天或天氣冷再確認新firmwave正常運作」、「
101年10月30日:可能是CIP TPM或CLH TPM損壞、須等新
的TPM到貨後再做測試」、「101年12月4日:pump模組溫
度過高」、「101年12月19日:冷卻水流量太低」、「102
年1月9日:Tru Mark軟體會不定時當掉,並造成雕刻中斷
」、「102年1月16日:TTM出現『012607The cooting Wat
er flow rate is too low』,原因不明」等語(見原審
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難認工
作報告上訴人所載瑕疵為被上訴人正常使用所造成。顯見
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機台欠缺約定之品質,故被上訴人
未辦理驗收。
⒋再者,原審於105年4月25日、26日至被上訴人廠房就系爭
機台雷射鏡頭之精度、重複性(再現性)進行三次實物檢
測,即命被上訴人進行第一次檢測,再由上訴人校正,校
正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檢測,翌日於系爭機台
開機約2小時後,由被上訴人進行第三次檢測,每次檢測
進行繪圖尺寸80mm x 80mm、160mm x 160mm各2張膠片,
經上開流程檢測結果,亦未達兩造約定之雷射鏡頭精度公
差標準範圍(見原判決後附附表所示),此有原審
勘驗測
量筆錄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益證系爭機台欠缺約定之品質。上訴人雖
主張:原審檢測方法非業界所用方式,伊不同意原審檢測
方法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檢測方法在卷(見
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機台雷射鏡頭精度公差值檢測,
學術上亦無定義之標準規範,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6年12月18日工研轉字第1060023114號函在卷
足按(見
本院卷第147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檢測方法並
非業界所慣用方式云云,
洵無足取。
㈢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台存在上述瑕疵,經上訴人多
次修繕,仍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故迄未完成驗收。上訴人
主張: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係藉口機器有瑕
疵而拒不給付尾款,其工作報告所載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正
常使用所造成云云,均非事實。則上訴人依約(即機台驗收
後付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2萬9,200元云云,即
洵屬
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