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楊春芝
被
上訴人 蘇源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776,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04
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就該確定判
決主文中所示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3樓樓梯牆壁及屋
突天花板等處漏水部分修復部分,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代為履行之
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洽由原審共同
被告宏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在伊所有同巷13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施作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惟宏騏公司施工不善,未以塑膠帆布在系爭房屋頂樓搭棚
,致因大雨而使系爭房屋頂樓於102年8月29日及9月1日積水
,並滲漏至屋內各處;又於102年8月27日拆除系爭房屋4樓
浴廁時敲破水管,致水到處溢流;且施工品質不良,102年
10月25日執行法院
履勘後,系爭房屋遇雨即漏水,致系爭房
屋4樓天花板及地面磁磚、1至4樓之樓梯踏板均損壞,且牆
面汙損,預估需費500,100元修繕。伊因系爭房屋在系爭工
程中受損嚴重無法居住,於102年8月搬出,至103年9月另租
屋居住支出租金共276,000元,合計受有776,100元損害。系
爭房屋於78年就在伊名下,伊之戶籍於86年11月就在系爭房
屋,伊與訴外人施孝龍於102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訂之
買
賣契約,已於同年8月24日
合意解除。伊得依
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宏騏公司負損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宏騏公司之
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
宏騏公司與被上訴人二人對伊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7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宏
騏公司各給付776,100元及
上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另一人在已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對宏騏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因逾期上訴,另
以
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5日系
爭工程進行
期間,為訴外人施孝龍所有,上訴人於同年11月
4日依系爭房屋現狀買受取得房屋
所有權,未因系爭工程受
有損害。伊係依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代為履行之執行命令代墊
工程款,係執行法院命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伊並
非系爭
工程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系爭工程,縱系爭工程之
施作損壞系爭房屋,亦與伊
無涉。況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
實為系爭房屋汰舊換新重新裝潢所需,並非修復系爭房屋毀
損所需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04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就該確定判決主文中所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3樓樓梯牆壁及屋突天
花板等處漏水部分修復部分,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9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核發代為履行之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費用洽
由宏騏公司施作修繕工程。
(二)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民
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
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
,必要時,並得命
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
(二)
經查原法院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3樓樓梯牆壁及屋突天花板等
處漏水部分修復;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以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
自動履行;
嗣因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14日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施孝龍所有(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60頁),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前案確定
判決之確定力
暨執行力及於施孝龍;執
行法院
乃於同年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
施孝龍核發執行命令,命施孝龍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
自動履行,逾期將逕命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陳報修繕廠商代
為履行;施孝龍屆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4
日赴現場執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宏騏公司之報
價單,陳報已洽由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執行法院再於
同年8月14日赴現場執行,並於同年月16日、9月4日、9月
24日函知兩造及施孝龍:系爭工程訂於同年8月26日至30
日、9月2日至6日、9月7日至22日、9月23日至10月6日施
工;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陳報系爭工程已完工,執
行法院於同年月25日赴現場履勘後,於同日函知上訴人及
施孝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6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雖上訴人主
張其與施孝龍間之買賣契約於102年8月24日合意解除,並
提出解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17-18頁);惟按
不動產
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
10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業如前述,上訴人於登記後,始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
致其受有損害
一節,因10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7日系爭
工程進行期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施孝龍
而非上訴人,
縱認宏騏公司有施工不當情事,亦
難認上訴人係受損害之
人。
(三)另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因
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施孝龍均不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
自動履行,乃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為預納費用,由
第三人即宏騏公司代為履行施作;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從未在系爭房屋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為上訴人
所
自認(見原審卷45頁背面),被上訴人自非行為人,縱
認宏騏公司有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情事,然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定作或指示之
過失,依上開規定,不能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壞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宏騏公司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契約當事人間之債之履行情形而言
,而兩造間並無債之契約關係,且上開規定並不
適用於債
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
行為責任,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88條
、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