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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楊春芝 被上訴人  蘇源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7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04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確定判 決主文中所示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3樓樓梯牆壁及屋 突天花板等處漏水部分修復部分,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代為履行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洽由原審共同 被告宏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在伊所有同巷13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施作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宏騏公司施工不善,未以塑膠帆布在系爭房屋頂樓搭棚 ,致因大雨而使系爭房屋頂樓於102年8月29日及9月1日積水 ,並滲漏至屋內各處;又於102年8月27日拆除系爭房屋4樓 浴廁時敲破水管,致水到處溢流;且施工品質不良,102年 10月25日執行法院履勘後,系爭房屋遇雨即漏水,致系爭房 屋4樓天花板及地面磁磚、1至4樓之樓梯踏板均損壞,且牆 面汙損,預估需費500,100元修繕。伊因系爭房屋在系爭工 程中受損嚴重無法居住,於102年8月搬出,至103年9月另租 屋居住支出租金共276,000元,合計受有776,100元損害。系 爭房屋於78年就在伊名下,伊之戶籍於86年11月就在系爭房 屋,伊與訴外人施孝龍於102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 賣契約,已於同年8月24日合意解除。伊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宏騏公司負損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宏騏公司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 宏騏公司與被上訴人二人對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7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宏 騏公司各給付776,100元及上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另一人在已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對宏騏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因逾期上訴,另 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5日系 爭工程進行期間,為訴外人施孝龍所有,上訴人於同年11月 4日依系爭房屋現狀買受取得房屋所有權,未因系爭工程受 有損害。伊係依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代為履行之執行命令代墊 工程款,係執行法院命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伊並非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系爭工程,縱系爭工程之 施作損壞系爭房屋,亦與伊無涉。況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 實為系爭房屋汰舊換新重新裝潢所需,並非修復系爭房屋毀 損所需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04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就該確定判決主文中所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3樓樓梯牆壁及屋突天 花板等處漏水部分修復部分,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9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核發代為履行之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費用洽 由宏騏公司施作修繕工程。 (二)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民 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 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3樓樓梯牆壁及屋突天花板等 處漏水部分修復;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以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 自動履行;嗣因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14日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施孝龍所有(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60頁),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暨執行力及於施孝龍;執 行法院乃於同年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 施孝龍核發執行命令,命施孝龍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 自動履行,逾期將逕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陳報修繕廠商代 為履行;施孝龍屆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4 日赴現場執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宏騏公司之報 價單,陳報已洽由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執行法院再於 同年8月14日赴現場執行,並於同年月16日、9月4日、9月 24日函知兩造及施孝龍:系爭工程訂於同年8月26日至30 日、9月2日至6日、9月7日至22日、9月23日至10月6日施 工;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陳報系爭工程已完工,執 行法院於同年月25日赴現場履勘後,於同日函知上訴人及 施孝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雖上訴人主 張其與施孝龍間之買賣契約於102年8月24日合意解除,並 提出解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17-18頁);惟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 10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業如前述,上訴人於登記後,始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 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因10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7日系爭 工程進行期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施孝龍而非上訴人, 縱認宏騏公司有施工不當情事,亦難認上訴人係受損害之 人。 (三)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因 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施孝龍均不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 自動履行,乃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為預納費用,由 第三人即宏騏公司代為履行施作;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從未在系爭房屋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為上訴人 所自認(見原審卷45頁背面),被上訴人自非行為人,縱 認宏騏公司有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情事,然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定作或指示之 過失,依上開規定,不能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壞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宏騏公司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契約當事人間之債之履行情形而言 ,而兩造間並無債之契約關係,且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債 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88條 、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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