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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高陸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返還比流器予附帶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 財公司)起訴主張: ㈠晉財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68萬元,標得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校區各系館裝設電 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兩造於91年11月26日 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晉財公司申報完工後,台大竟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於96 年5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提起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中,晉財公 司同意負擔更換低壓比流器234只之費用56萬1,366元,仲裁 判斷書中另認定晉財公司給付之96只高壓比流器材料規格不 符規範,台大得於施工費中扣減價金136萬6,545元,合計該 低壓比流器234只以及96只高壓比流器(下稱系爭比流器) 共扣款136萬6,545元。 ㈢依系爭契約關於工程保管事項之約定,系爭工程需經驗收後 ,台大始會取得系爭全部比流器所有權。系爭工程未完成驗 收,系爭比流器所有權仍歸屬晉財公司,且台大於系爭仲裁 程序中以系爭全部比流器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顯係有解 除系爭比流器部分契約之意思,或兩造合意解除之意思(見 本院卷第28頁);仲裁判斷認定台大得「更換」系爭比流器 係「退貨」、「還錢」之意,在法律上應定性為解約(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 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168頁反 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現存比 流器(下稱系爭現存比流器);系爭比流器中,低壓比流器 207只、高壓比流器93只業已滅失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133萬3,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大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系爭比 流器業經估驗計價,其所有權已歸屬台大;縱認系爭比流器 台大所有,該比流器已拆除10年,上訴人從未主張返 還,可認係默示拋棄所有權,其再起訴請求返還亦違反誠信 原則。台大本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比流器,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該等比流器為不符契約之瑕疵品,台大未受有利益,台 大亦未解除系爭契約,或合意解除系爭比流器部分之契約(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仲裁判斷認台大得扣減系爭比流器 之契約價金,係屬減少價金、減少報酬之意(見本院卷第41 頁),該等所有權仍歸台大所有,晉財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全部比流器。若認 台大負有返還系爭比流器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 1款規定,台大不負保管之責,晉財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或賠 償;系爭工程完全無法使用,台大必須重新發包施作,受有 嚴重之損失,無所謂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50頁);晉財公 司未支付無因管理費用前,台大得本於留置權拒絕晉財公司 取回系爭比流器。另應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比流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晉財公司之請求,判決: ㈠台大應將系爭現存比流器返還予晉財公司。 ㈡晉財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晉財公司勝訴部分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知。 晉財公司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 168 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3,71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台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台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台大應將系爭現存比流器返還晉財公司部分廢 棄。 ㈡上廢棄部分,晉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晉財公司附帶答辯聲明:台大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 : ㈠晉財公司以總價1,368萬元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並於 91年11月26日與台大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2月28日,晉財公司於同年3月27日 申報完工,台大於同年4月23日及24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並 以系爭工程有37項缺點為由,限期晉財公司於30日內改善, 再於同年6月11日及12日辦理第2次驗收,台大認為第1次驗 收缺點尚有13項未改善,並另增3項缺點,限期晉財公司於 20日內改善。 ㈢台大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於96年5月9日發函通知晉財公 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 五、晉財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未完成驗收,其所有權仍歸屬晉財 公司;台大以系爭比流器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已解除系 爭比流器部分之製作供給契約,台大應返還現存之比流器, 及返還已減失比流器之價額云云;台大則予否認。茲分述如 下: ㈠按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一個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主 要材料得以估驗計價,按進場數量百分之五十價款計價,裝 設完成付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 成,機關(即台大)驗收合格,廠商(即晉財公司)繳納保 固金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主要材料需由主辦機關 認定,已估驗計價之主要材料由廠商負責保管,遺失需負責 賠償;估驗以已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 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 保固金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及施 工所必須之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 、第3目、第10款,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70頁反面),換言之,系爭工程需待驗收完畢,晉財公司 始得領取尾款,台大始應支付尾款,晉財公司、台大對此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170頁反面)。 ㈡次按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 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 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害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 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 ,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系爭 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亦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 )。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及目的解釋,系爭工程全部完成驗收 而給付尾款時,系爭工程(含全部材料)之所有權應即歸屬 於台大所有。 ㈢系爭比流器是否完成驗收? ⒈台大以系爭工程(含系爭比流器)有瑕疵為由,於96年5 月9日發函通知晉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聲請仲裁請求 晉財公司給付逾期罰金及賠償另行招標之費用1076萬元; 晉財公司則反訴請求台大給付尾款(含履約保證金)172 萬7千元。仲裁協會97年12月21日96年仲聲愛字第122號仲 裁判斷書略以: ⑴「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單純施工之工程採購…相對人之義 務與責任,原則上當依據『按圖施工』的精神核予評價 。經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關於硬體與軟體之要求與指定 ,卻多僅為原則性之指示或說明,反將軟體、硬體與既 有網路之配套運作問題,委諸於相對人之施工過程實現 ,似已具備設計內容指示不完全之疑慮。另查,相對人 於履約過程中,無論就材料規格之選用、材料安裝之位 置、硬體測試過程、軟體測試過程,亦皆有聲請人之監 造單位介入審查與確認。監造單位既同時為設計單位, 就其所提供之設計內容自應負有確認與解釋之權限與義 務。相對人於施工過程中,既已發生軟硬體搭配無法發 揮預定功能之問題,設計監造單位除應基於聲請人之委 託有發現瑕疵之義務外,亦應具體指明相對人當如何克 服技術問題,以滿足聲請人規劃系爭工程之預定目標。 然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觀之,設計監造單位既未明確 指示如何實現設計原意,復審查同意相對人特定材料 品項之選用、施工安裝過程或瑕疵修改內容,即至最終 驗收階段,聲請人方臚列數十項缺失,並主張相對人之 履約結果不符合契約目的…參照民法第496條之規定, 並衡酌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之情形…聲請人終止系爭工程 之依據尚非完全符合契約約定與民法規定」(見原審卷 第45-46頁)。 ⑵「聲請人(即台大)於系爭工程管制用電、節約能源政 策之目的無法達到,部分基於其將設計、施工分別辦 理採購,一但設計義務/ 責任與施工義務/ 責任剝離, 設計單位之設計內容並不當然擔保必然能滿足聲請人之 目標,而施工廠商既係依據設計內容與監造單位之指示 按圖施工,亦無法擔保其施工成果必然能滿足聲請人之 管制用電、節約能源政策目標。聲請人雖於驗收過程要 求相對人補正瑕疵,惟相對人(即晉財公司)對於非單 純屬於施工暇疵之部分,實無修補之義務與可能。聲請 人遽以相對人修補未果而終止契約已有疑問,復忽略渠 依民法第224 條,就設計監造單位基於債之履行,所應 負擔之責任,實有可議之處。爰同意相對人之部分主張 ,即『縱使相對人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亦因該『瑕疵』 的產生是因聲請人之使用人所選用系爭比流器、電錶及 審核通過施工圖所致』,故本於民法規定及判例之用 ,聲請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相對人指摘此責任乃 產生聲請人所指『瑕疵』之全部原因乙節,本庭仍認與 事實尚有出入應予否認」(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⑶「貳、請求金額部分: 一、關於聲請人(即台大)之請求金額部分: ㈠關於逾期違約金(277萬2,200元)部分: …系爭工程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有肇因於聲請人 設計內容不完備或監造審查與指示有瑕疵者,亦有 因相對人提供材料不符契約要求者,故係可歸責於 兩造,已如前述。相對人雖有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 工作之義務,惟依本件之情事,縱渠所提供之材料 無瑕疵,尚難認其所完成之工作即能滿足聲請人之 預期功能要求。蓋聲請人所提供之設計內容與監造 指示既非相對人所得違背或變更者,聲請人自不應 以系爭工程於客觀上不能滿足功能目的,而強欲依 原定完期限與約定驗收標準,認定系爭工作是否完 工。本件既係兩造皆有遲延完工之可歸情事,是為 共同遲延之情形,相對人修補其瑕疵之義務雖不能 免除,但關於修補瑕疵所需之期限,於共同遲延情 事中,並未造成或擴大聲請人之遲延損害,是聲請 人就其遲延之原因所生之損害,仍應自負其責。爰 本庭認定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相對人無需負擔 逾期違約金之責任。 ㈡另行招標所增加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應更換設備所增加之費用…關於CT( 配合斷路器必須為模鑄式開口型)(低壓)…需更 換共915個CT…有關CT(配合斷路器必須為模鑄式 開口型)相對人提供之高壓CT…全部更換…需96高 壓CT…聲請人雖主張基於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工程 因相對人不完全給付而另行招標之費用(即渠於終 止契約後認定之適當方式,以完成遭終止工作所需 增加之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其所持之理 由無非以驗收階段所發現之所有瑕疵皆係相對人因 材料選用有誤、施工品質不佳等情所致。然本庭對 於聲請人是項主張乃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故認 定聲請人終止契約之依據仍有法律上之疑問,渠進 而主張由相對人(即晉財公司)負擔另行招標所增 加費用是,自不能准許。惟查相對人既已表示同意 負擔234只CT(低壓)之更換費用(按契約單價, 每只以2,399元計…),此部分費用即無再為不同 主張之理。此外,依兩造關於CT(高壓)之舉證攻 防,本庭進一步認定相對人所提供之CT(高壓)材 料規格亦有不符規範要求之情事,此為造成電錶數 據無法正常讀取之主因,故聲請人亦無須給付此部 分之費用,按契約價格每只6,930元計,共須更換 96只,聲請人可於契約總價之施工費用中扣減122 萬6,649元(算式:2399×234+6930×96=0000000 ),外加間接費用(約6.1%)與稅捐(5%),共得 扣減契約價金136萬6,545元… 二、關於相對人反請求部份: …本仲裁庭查:關於剩餘工程款部分,聲請人之主張 為部份有理由(關於高低壓CT之契約金額部份)、部 份無理由(其餘契約價金與逾期違約金部份),故就 剩餘工程款137萬7,000元與得扣減之金額136萬6,545 元之差額部分(即1萬455元),相對人之請求為理由 …」(見原審卷第49頁-50頁)。 ⒉承上可知,本件經仲裁判斷,業已認定台大以系爭工程( 含系爭比流器)瑕疵為由,驗收不合格,終止系爭契約, 不應准許;台大請求更換CT(低壓)915只部分,原不應 准許,惟晉財公司表示同意負擔234只CT(低壓)之更換 費用(按契約單價,每只以2,399元計…),而無再為不 同主張之理;台大請求更換材料規格不符規範之CT(高壓 )96只部分,應予准許;經扣減該部分之工程款後,最終 結算台大應支付晉財公司尾款1萬455元。系爭工程既經仲 裁判斷認定應由台大給付尾款結案,依前揭契約條款說明 ,自應認定系爭工程(含系爭比流器)業經完成驗收程序 。晉財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未經驗收,不可採信。 ㈣系爭比流器所有權之歸屬? 系爭工程(含系爭比流器)業經驗收,系爭比流器無論係CT (低壓)234只或係CT(高壓)96只均屬系爭工程中之材料 ,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含全部材料)之所有權均屬台大 所有,則晉財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仍屬晉財公司所有,亦不 可採信。 ㈤系爭工程關於系爭比流器部分是否經合法解除? 台大以系爭工程(含系爭比流器)瑕疵為由,驗收不合格, 終止系爭契約,不應准許;系爭工程(含系爭比流器)業經 完成驗收程序,均如前述,且台大應給付晉財公司尾款1 萬 455 元,業經強制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足 認系爭契約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不生系爭比流器部分單獨解 除契約之問題,是晉財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部分經合法解除 ,亦無足採信。 ㈥晉財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現存比流器、返還業已減失比流器之價額,應否 准許? 系爭比流器之所有權歸台大所有,且系爭比流器部分不生單 獨解除之問題,詳如前述,則晉財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返還現存系爭比流器、返 還業已減失比流器之價額,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晉財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台大應給付晉財公司1,333,7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將系爭現存比流器返還晉財公司,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晉財公司請求台大給付1,333,719元本息部分,並 無不合。晉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命台大將系爭現存比流器 返還晉財公司部分,尚有未洽。台大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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