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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李書賢 訴訟代理人 陳遠明 被 上訴人 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乾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 ,於民國9H龍101年11月17日在系爭大樓3樓(下稱系爭會 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系 爭會場有一地面高低落差之凹陷區域(下稱系爭凹陷區域) ,當時光線不足,被上訴人疏未妥適規劃動線,亦未派員引 導避開該凹陷區域,且未設立警告及指引標示,致伊行至系 爭凹陷區域時因腳步踩空而跌落該區域(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右腿髖關節骨折,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萬 5,695元、看護費用18萬4,000元、交通費用4,140元、工作 損失5萬7,819元、勞動能力減損81萬6,453元及精神上損害 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44萬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負責銷售系爭大樓房地之業務代表 之一,對系爭大樓高低空間之特殊設計知之甚詳,且系爭會 場之照明充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顧著與在場住戶 打招呼,疏未注意而跌倒所致。系爭凹陷區域之高低落差僅 60公分,無須進行防護,伊就系爭會場之規劃及布置無違法 之情事,且上訴人之傷勢無更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其所為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6,093元及自1 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01萬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18頁)。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大樓之5樓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會場召開系爭會議, 系爭會場尚未完成隔間,其設計之房間地板高度較客廳地板 高度低約60公分,形成系爭凹陷區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凹 陷區域四周設置護欄、指引標示。上訴人以區分所有人身分 參加系爭會議,其進入系爭會場後,因腳步踩空,身體失去 平衡而跌落系爭凹陷區域,造成右腿髖關節(股骨頸)骨折 ,於103年6月20日接受右腿髖關節手術,更換人工髖關節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2頁背面至303頁), 並有照片、原設計圖加繪當時會議場地佈置說明圖、現場立 體模型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35、224頁背 面,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系爭會場召 集系爭會議,自應對系爭會場之安全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以避免參與系爭會議者之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會場尚未完成隔間,其室內有系爭凹陷區域,本應注意在系 爭凹陷區域四周,設置護欄、指引標示,或安排人員導引, 以避免與會者發生危險。而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袁國 傑證稱:當天系爭凹陷區域周圍無任何警示或圍欄,上訴人 摔倒後,住戶始拿椅子將系爭凹陷區域圍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301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未盡維護系爭會場安全之 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雖辯稱: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始應採取防止墜落之適當設施,系爭會場 之高低落差僅60公分,無進行任何防護之必要等語。惟上開 雇主對工作場所安全所負責任,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會場所 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不負過失 責任,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8萬4,000元、交通費 用4,140元、工作薪資損失5萬7,819元部分,經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2,359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4 頁),堪予採信。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接受右股髖關節 手術,更換人工髖關節,已於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半始更換人工髖關節,應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據覆:上訴人受傷當時並無法 確認是否有血管損傷,且無法依科學儀器於骨折當時檢測 判定,依據文獻(Orthopedics期刊,2011年5月,18;34( 5):P.349)記載,平均受傷至診斷出股骨頭壞死間隔約 18.8月,無法在未壞死前發現股骨頭已有漸進性缺血性情 形存在等語,有台大醫院105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 01413號函附回復意見可稽(見原審卷第296、297頁)。 足見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接受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係 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措施,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辯解,尚無足採。又人工髖關節有使用年限,據為上訴 人施行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之榮總醫院函覆稱:「人工髖 關節之使用年限有許多變數,例如:體重是否過重、發生 創傷,或過度使用等,皆為影響之因素,基本上約有95% 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之患者,可使用15年以上」,有榮總 醫院104年6月9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13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80頁),參諸長庚醫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 長庚院法字第0476號函謂:「因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係 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15年),故本院無法預測病患未 來需要再置換之時間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289頁) ,審酌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20日實施人工髖關節手術,當 時55歲,依內政部102年公布之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 之餘命為30.36歲,堪認上訴人日後需再更換人工髖關節1 次。上訴人主張其日後尚需再更換人工髖關節2次云云, 尚難採認。又上訴人主張更換1次費用為8萬1,668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18萬4,027 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腿部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經 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 為右側股骨頸骨折,經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參考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合於下肢障害比例31%,換算全 人障害比例為12%,上訴人目前遺留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2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等情,有台大醫院105年5月 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41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307至308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減損勞 動能力12%。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萬4,985元,並 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上開資料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8年度至100年度之所得,尚無法證明 上訴人受傷時係從事何工作及其薪資若干,而上訴人係於 101年11月17日受傷,其並未提出該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 為證,自不能僅憑上開98年度至100年度之所得資料即足 證明上訴人受傷時每月工資為6萬4,985元,故關於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仍應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 為計算標準。依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每月2,31 3元(計算式:19,273×12%=2,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01年11月17日起算至65歲退休,共計131 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4萬2,199元 (計算式:2,313×104.00000000=242,199)。是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萬2,199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堪認其因此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法人,以興建、銷售不 動產為業;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98年度至100年度之收 入依序為77萬9,817元、95萬6,844元、90萬元,有98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23頁 ),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 (五)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87萬2,185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係負責銷售系爭大樓房地之業務代表之一,對系 爭大樓高低空間之特殊設計甚為熟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且協助其 夫銷售系爭大樓房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1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屋內高低空間之特殊設計十分 明瞭,應知悉系爭會場有系爭凹陷區域,且證人袁國傑於原 審證稱:系爭凹陷區域自進門後應可明顯看到,除上訴人跌 落外,並無其他住戶跌落等語(見原審第301頁背面),足 認上訴人當時係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跌落系爭凹陷區域,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 ,應注意維護系爭會場之安全,而疏未於系爭凹陷區域作防 範措施;上訴人明知系爭會場有系爭凹陷區域,疏未注意致 跌落而受傷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過失 責任,並依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6,093元(872,185÷2=436,093)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3萬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 (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馮勢淙,欲證明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惟馮勢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出席系爭 會場,顯難就待證事實為證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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