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李書賢
訴訟
代理人 陳遠明
被
上訴人 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乾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號大樓(下稱
系爭
大樓)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
,於民國9H龍101年11月17日在系爭大樓3樓(下稱系爭會
場)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系
爭會場有一地面高低落差之凹陷區域(下稱系爭凹陷區域)
,當時光線不足,被上訴人疏未妥
適規劃動線,亦未派員引
導避開該凹陷區域,且未設立警告及指引標示,致伊行至系
爭凹陷區域時因腳步踩空而跌落該區域(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右腿髖關節骨折,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萬
5,695元、看護費用18萬4,000元、交通費用4,140元、工作
損失5萬7,819元、勞動能力減損81萬6,453元及精神上損害
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44萬6,4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據聲明不服,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負責銷售系爭大樓房地之業務代表
之一,對系爭大樓高低空間之特殊設計知之甚詳,且系爭會
場之照明充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顧著與在場住戶
打招呼,疏未注意而跌倒所致。系爭凹陷區域之高低落差僅
60公分,無須進行防護,伊就系爭會場之規劃及布置無違法
之情事,且上訴人之傷勢無更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其所為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6,093元及自1
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01萬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18頁)。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大樓之5樓房屋,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會場召開系爭會議,
系爭會場尚未完成隔間,其設計之房間地板高度較客廳地板
高度低約60公分,形成系爭凹陷區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凹
陷區域四周設置護欄、指引標示。上訴人以區分所有人身分
參加系爭會議,其進入系爭會場後,因腳步踩空,身體失去
平衡而跌落系爭凹陷區域,造成右腿髖關節(股骨頸)骨折
,於103年6月20日接受右腿髖關節手術,更換人工髖關節等
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2頁背面至303頁),
並有照片、原設計圖加繪當時會議場地佈置說明圖、現場立
體模型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
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35、224頁背
面,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系爭會場召
集系爭會議,自應對系爭會場之安全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以避免參與系爭會議者之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會場尚未完成隔間,其室內有系爭凹陷區域,本應注意在系
爭凹陷區域四周,設置護欄、指引標示,或安排人員導引,
以避免與會者發生危險。而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袁國
傑證稱:當天系爭凹陷區域周圍無任何警示或圍欄,上訴人
摔倒後,住戶始拿椅子將系爭凹陷區域圍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301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未盡維護系爭會場安全之
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被上訴人雖辯稱: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始應採取防止墜落之適當設施,系爭會場
之高低落差僅60公分,無進行任何防護之必要等語。
惟上開
雇主對工作場所安全所負責任,
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會場所
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不負過失
責任,
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8萬4,000元、交通費
用4,140元、工作薪資損失5萬7,819元部分,經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2,359
元
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4
頁),堪予採信。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接受右股髖關節
手術,更換人工髖關節,已於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半始更換人工髖關節,應與系
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據覆:上訴人受傷當時並無法
確認是否有血管損傷,且無法依科學儀器於骨折當時檢測
判定,依據文獻(Orthopedics期刊,2011年5月,18;34(
5):P.349)記載,平均受傷至診斷出股骨頭壞死間隔約
18.8月,無法在未壞死前發現股骨頭已有漸進性缺血性情
形存在等語,有台大醫院105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
01413號函附回復意見可稽(見原審卷第296、297頁)。
足見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接受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係
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措施,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辯解,尚無足採。又人工髖關節有使用年限,據為上訴
人施行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之榮總醫院函覆稱:「人工髖
關節之使用年限有許多變數,例如:體重是否過重、發生
創傷,或過度使用等,皆為影響之因素,基本上約有95%
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之患者,可使用15年以上」,有榮總
醫院104年6月9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13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80頁),
參諸長庚醫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
長庚院法字第0476號函謂:「因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係
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15年),故本院無法預測病患未
來需要再置換之時間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289頁)
,審酌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20日實施人工髖關節手術,當
時55歲,依內政部102年公布之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
之餘命為30.36歲,
堪認上訴人日後需再更換人工髖關節1
次。上訴人主張其日後尚需再更換人工髖關節2次
云云,
尚難採認。又上訴人主張更換1次費用為8萬1,668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18萬4,027
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腿部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經
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
為右側股骨頸骨折,經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參考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合於下肢障害比例31%,換算全
人障害比例為12%,上訴人目前遺留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2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等情,有台大醫院105年5月
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41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307至308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減損勞
動能力12%。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萬4,985元,並
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上開資料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8年度至100年度之所得,尚無法證明
上訴人受傷時係從事何工作及其薪資若干,而上訴人係於
101年11月17日受傷,其並未提出該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
為證,自不能僅憑上開98年度至100年度之所得資料即
足
證明上訴人受傷時每月工資為6萬4,985元,故關於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仍應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
為計算標準。依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每月2,31
3元(計算式:19,273×12%=2,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01年11月17日起算至65歲退休,共計131
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為24萬2,199元
(計算式:2,313×104.00000000=242,199)。是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萬2,199元。
(四)
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堪認其因此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法人,以興建、銷售
不
動產為業;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98年度至100年度之收
入依序為77萬9,817元、95萬6,844元、90萬元,有98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23頁
),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
(五)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87萬2,185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係負責銷售系爭大樓房地之業務代表之一,對系
爭大樓高低空間之特殊設計甚為熟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且協助其
夫銷售系爭大樓房地,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71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屋內高低空間之特殊設計十分
明瞭,應知悉系爭會場有系爭凹陷區域,且證人袁國傑於原
審證稱:系爭凹陷區域自進門後應可明顯看到,除上訴人跌
落外,並無其他住戶跌落等語(見原審第301頁背面),足
認上訴人當時係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跌落系爭凹陷區域,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
,應注意維護系爭會場之安全,而疏未於系爭凹陷區域作防
範措施;上訴人明知系爭會場有系爭凹陷區域,疏未注意致
跌落而受傷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過失
責任,並依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6,093元(872,185÷2=436,093)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3萬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
(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馮勢淙,欲證明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惟馮勢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出席系爭
會場,顯難就待證事實為證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