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上訴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
,並為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聲
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三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之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請求返還因假執行之給付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
追加之
訴部分),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關於返還因假執行給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合法終止
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訂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
租約),上訴人應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4款之約
定,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時止
之
違約金;
嗣本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
就101年7、8月部分如認系爭租約終止不合法, 則追加系爭
租約第3條請求該兩月之租金,而101年9月1日起之違約金,
則追加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另因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5日返
還租賃物, 就違約金部分減縮請求至102年6月4日止(本院
卷第150頁背面),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
㈡就101年7月、8月份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原主張先扣抵押租
金後,請求17萬4,048元, 嗣主張押租金已經前審判決扣抵
先前積欠之租金,於此不扣抵(本院卷第151頁), 該二月
之違約金為60萬9,168元(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應認係補
充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合,附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7日訂立系爭租約, 由上訴
人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6樓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6坪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二汽
車車位(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99年8月1
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2,292
元。
詎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僅繳交租金之半額即7萬6
,146元, 經伊於101年5月4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
付積欠之租金,再於101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函到後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 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
理,則系爭租約業於101年6月30日終止, 依租約第12條第4
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租賃物時止,按月給付以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30萬4,
584元, 上訴人至102年5月底有繳相當半月租金7萬6,146元
,扣除後每月應付22萬8,438元,自101年9月1日起計至上訴
人102年6月5日返還系爭租賃物之前一日即102年6月4日止,
合計209萬6,553元(本院卷第151頁),加上101年7、8月之
違約金60萬9,168元, 均以因假執行之所得193萬0,669元抵
充後,仍有不足;如認101年6月30日之終止不合法,至遲於
101年9月7日
起訴狀送達起,生終止效力,則101年7月、8月
份仍欠繳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該兩月之租金。
爰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
求上訴人給付60萬9,168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
4日止, 按月給付30萬4,584元(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前審
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前積欠之租金25萬0,
194元本息[扣抵押租金後] 及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電
費8萬5,618元本息
暨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發現系爭建物為無法辦理
工廠登記之違章建築,
乃於99年7月26日同時與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偉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灃公司)分別就系爭
建物、新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125號6樓建物)
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下稱後租約、與偉灃公司間
下稱偉灃公司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各為7萬6,146元,伊均
按時繳納租金,並無欠租。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均未合法送達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終止效力;縱伊
未依偉灃公司租約給付租金,僅偉灃公司得向伊請求給付,
與被上訴人
無涉。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置辯。又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獲償19
3萬1,069元,扣除伊僅需支付33萬5,812元及自101年9月8日
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3,358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9萬1,899元及自假執行扣押之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假執行金額159萬1,899元,及其中66
萬8,980元自101年12月20日起, 其餘92萬2,919元自102年3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9年5月17日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
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每月租金為15萬2,292元
(含稅),有系爭租約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8至12頁)。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及偉灃公司就系爭建
物、125號6樓建物簽訂後租約及偉灃公司租約,有上開二份
租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至53頁)。
㈢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以125號6樓建物
作為工廠登記之住址,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訴人工廠登記
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證 (本院前審卷㈠第151頁、原審卷第57
頁)。
㈣上訴人自99年8月起至100年9月止,均支付每月租金15萬2,2
92元(前審卷㈠第167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受償193萬0,669元,上訴人
於102年6月5日返還系爭租賃物(本院卷第54、62頁背面至6
3頁、101頁正、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以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違約金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或給付積欠之租金;
上訴人則否認欠租,除以前詞置辯,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於何時終止?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含稅)為每月152,292元,給
付方式為: 「租金每1個月為一期,每1次付1年款計有12期
,乙方(即上訴人)開立每月各乙張支票,支付日為每月一
日,契約訂立同時付清1年款,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納。 例99
年8月租金:則支票日期為99年8月1日。」、第4條約定:「
甲(指被上訴人)、乙雙方同意租賃廠房押租金為新臺幣肆
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整,於雙方簽約時由乙方當場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如數交付甲方
收訖,不另立據。甲方同意於本租
賃契約
所載租期屆滿或本租約終止,在乙方無積欠租金、違
約金、其他
損害賠償、代墊費用時,經雙方點交無誤後,甲
方需以即期支票,無息返還予乙方。」、 第10條第3款規定
:「一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隨時終止
本約:…乙
方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二次書面催告仍不支付或
履行者。」(原審卷第8、10頁)。 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是
以,承租人有拖欠租金、或未全額繳租,即屬租約之違反,
出租人
非不得催討,或要求履行,並非謂所欠租金達於二個
月租金總額後,始得催告,而本件雙方就催告約定應以書面
為之,並無不可,
惟應於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之租金總額時
,始得終止租約。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自99年8月起至100年9月止, 均支付每月
租金15萬2,292元之事實(如㈣), 惟自100年10月1日起
每月僅付一半即未給付其中一半租金7萬6,146元,自屬違反
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催告上訴人繳交所欠租
金,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18至121頁),
上訴人並未履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2日再度催告繳交
所欠租金,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卷內
可考(原審卷第17至20
頁),未獲置理,則100年10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上訴
人欠繳租金額為685,314元(152,2922X9),
堪以認定。
⒊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
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僅交一半租金,至101年6月30
日止,積欠租金685,314元,以押租金435,120元抵充後,仍
有250,194元租金未繳(685,314-435,120),尚未逾兩期租
金總額304,584元(152,292X2),雖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之
書面通知上訴人催討欠租,如上所述,惟欠繳租金額未達兩
期租金總額,揆前說明,自不生101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之效力,然上訴人101年7月、8月份仍繳一半租金, 累積至
同年8月份,積欠租金達402,486元(250,194+76,146X2),
已逾兩期租金總額,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日即101年9月7
日終止系爭租約,
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自行辦理工廠登記,
惟上訴人於開始裝潢後竟發現系爭建物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經與被上訴人協商,請偉灃公司提供125號6樓建物、面積10
0平方公尺以取得工廠登記,並將租金分拆二家公司, 由上
訴人於99年7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偉灃公司另租約, 且
言明以新約為據。 是系爭租約已因兩造於99年7月26日重新
簽訂租約而失效。又依上訴人房租應付票據明細表所示,上
訴人已依新約給付租金,而張秀雯於101年7月31日代表被上
訴人領取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1日之
租金支票,可證兩造就新約已達成
合意並履行,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云云。
惟查,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租賃
管理業務之陳淑芬證稱:兩造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惟上訴
人之職員林中一與伊聯絡,欲將租約拆成兩份,因系爭建物
未作保存登記,125號6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偉灃公司,與被
上訴人係關係企業,故同意125號6樓建物作為工廠登記用,
惟上訴人對125號6樓建物沒有使用權,實際使用範圍係系爭
建物,125號6樓建物係由威
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威適華公司)全部使用中,上訴人亦知係威適華公司使用,
租金各一半,125號6樓部分由偉灃公司先收,待被上訴人終
止租約時,偉灃公司會與被上訴人結帳,偉灃公司租約係以
郵寄方式互相交換,因僅形式上為工廠登記使用,兩造權利
義務關係仍在系爭租約(總合約),上訴人與偉灃公司簽約
事宜,係上訴人公司林中一與伊聯繫,是用郵寄互相交換,
當初沒有再見面簽章,因僅形式上工廠登記使用,兩造之權
利義務仍在總合約等語(前審卷㈠第165頁背面至167頁)。
而上訴人之人員林中一亦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 「合
約書修正如上,請
參照, 主要內容為將租金平均分配至2份
合約中,若無需修正部分,我們可約時間用印簽約,另進行
換票事宜(我司將以貴公司兩家子公司名義開票,平均租金
於兩家公司,共計12X2=24票, 還回原本我司開票予興珍工
業的12張票)」(前審卷㈠第121頁)。 嗣上訴人確有分別
與被上訴人及偉灃公司簽訂後租約、偉灃公司租約,有該二
份租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至53頁),系爭建物不能為工
廠登記,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改以125號6樓建物作為工廠登
記之所在
等情,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訴人工廠登記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前審卷㈠第151頁、原審卷第57頁), 可
見系爭租約因系爭建物未作保存登記,故以125號6樓建物作
為形式工廠登記之用,不得已將系爭租約分為兩份,並把兩
造有關系爭租約之租金分配至以被上訴人及偉灃公司為名義
之租約上,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實則仍以系爭租約內容定之
,從而,上訴人以後租約、偉灃公司租約之效力優於系爭租
約,伊不支付另一半租金7萬6,146元予偉灃公司,僅屬伊與
偉灃公司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伊係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始發現系爭建物為違建
,乃另於99年7月26日簽訂兩份租約,將系爭建物租金降為7
萬6,146元, 另份租約因偉灃公司未交付125號6樓建物予伊
使用,故此部分租金即不支付云云。然查,上訴人既
自承偉
灃公司就125號6樓建物未依偉灃公司租約交付100坪廠房予
伊使用,復不爭執自99年8月起至100年9月止, 均支付每月
租金15萬2,292元之事實(前審卷㈠第167頁背面),則上訴
人豈有可能長達1年以上支付15萬2,292元租金後,始發現偉
灃公司未交付125號6樓建物,且上訴人員工林中一以上開電
子郵件表明,將系爭租約「修正」為兩份租約,原租金平均
分配至上開兩份租約(後租約、偉灃公司租約),並將該兩
份租約均寄予被上訴人(前審卷㈠第121、122頁),
而非分
別寄予被上訴人及偉灃公司,
參酌證人陳淑芬證稱:係威適
華公司在使用125號6樓建物全部,且上訴人知情等語(前審
卷㈠第166頁),並提出偉灃公司與威適華公司就系爭125號
6樓建物簽訂之租約(前審卷㈠第176、177頁), 足認上開
後租約及偉灃公司租約,均為被上訴人在處理,偉灃公司並
未參與, 而威適華公司亦確於99年5月26日已承租125號6樓
建物全部,租期為99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 則兩造、
上訴人與偉灃公司之後在99年7月26日分別簽訂
上揭兩份租
約時,上訴人應已明知125號6樓建物已為威適華公司承租使
用中,偉灃公司已無將該建物交付上訴人之情,
堪認125號6
樓係被上訴人協調關係企業偉灃公司同意純作為上訴人工廠
登記之用,而非實際出租之占有使用。再者,系爭建物雖係
違章建築,惟因已協調偉灃公司將125號6樓之合法建物交予
上訴人之工廠登記,故系爭建物在使用上亦無減損其效用,
且證人陳淑芬亦證稱系爭建物適合作辦公室、倉庫、生產,
上訴人亦實際在系爭建物從事生產工作 (前審卷㈠第166頁
背面),並有自系爭建物載出辦公室桌椅等物之現場照片為
憑(前審卷㈠第171至174頁),從而,上訴人辯稱因發現系
爭建物為違建,乃將系爭建物租金降為7萬6,146元云云,亦
無可取。
⒍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
繕本並未合法
送達上訴人,因當時徐敏健已辭任負責人云云。惟查,上訴
人之負責人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表時仍為
徐敏健,相關存證信函均有送達上訴人及徐敏健,即已生送
達之效力。上訴人縱變更法定代理人,亦因未變更登記而不
得對抗被上訴人(公司法第12條參照)。上訴人此辯,為不
足採。
⒎綜上,系爭租約於101年9月7日終止。
㈡如認系爭租約於101年6月30日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101年7、8月之租金?
既系爭租約於101年9月7日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 被上訴
人主張如認101年6月30日之終止不合法,則追加系爭契約第
3條請求101年7月、 8月份所欠租金152,292元(76,146X2)
,核屬有理,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按月
給付違約金30萬4,584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4款約定: 「違約處罰:乙方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由甲方於第四條所示之押租金為新台幣肆拾參
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整內,逐筆扣除用以賠償甲方之損失,直
至本約廠房返還與甲方為止;不足部分甲方另向乙方請求之
。…乙方於租約終止、解除或租賃期滿時,未依約
回復原
狀或留有留置物而未能進行點交交還甲方,則自租約終止、
解除或租賃期滿起到雙方現場及書面點交日止,應付原每日
租金之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原審卷第11頁)。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
照。
⒉查,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至102年5月止,每月有繳76,146
元,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1頁), 上訴人亦不
否認有繳至102年5月,
考諸於系爭租約有效
期間,有繳納一
半租金,及終止後持續繳交相當租金之違約金一部分,審酌
系爭租賃物已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已部分受償,考量兩
造履約情況、社會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情形,參照前開判例
要旨,認本件違約金過高, 應以每月租金1.5倍計算為宜,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每月違約金為228,438元(152,292X
1.5),而上訴人於102年5月止, 業已每月給付76,146元,
則自系爭租約終止起至102年5月止,應再給付每月之違約金
為152,292元。是以,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
違約金為1,340,170元(152,292X24/30+152,292X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102年6月起未再付費,該月1至4日之
違約金為30,458元(228,438X4/30),合計1,370,628元(1
,340,170+30,458)。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
款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
要非無據。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即非有理。該有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已無認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⒊至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自101年9月1日至6日之違約金部分, 因系爭租約係101
年9月7日終止,該期間並不符該條款之違約金請求。又系爭
租約於該期間尚未終止,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22,920元(152,292+1,370,628)。
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
行所為之給付159萬1,899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者,應依
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 於101年12
月20日扣押100萬8,150元, 於102年3月14日扣押92萬2,919
元,共受償193萬1,069元(含銀行手續費)。惟原審判決關
於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前審判決
予以廢棄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確定,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上訴人僅需支付33萬5,812元,
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即101年12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
3,358元(335,812X5%X73/365),上訴人自應返還超過部分
及分別自
假扣押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查,本件假執
行所給付為1,930,669元 (已扣除手續費150元、250元,本
院卷第48、51頁),為兩造不爭之事項(如㈤),並有
債
權憑證可據(本院卷第54頁),應可採信。上訴人於扣除前
審判決已確定應給付之本息,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得請求之
金額扣抵假執行之受償後,尚得請求返還68,579元(1,930,
669-335,812-3,358-1,522,920),及自扣押日即102年3月1
4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自應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4款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
年6月4日止之租金、違約金,計152萬2,9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假執行
金額6萬8,579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逾此範圍,核非有理,應予駁回。又該返還假執行給付
未逾150萬元及不應准許返還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 ,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返還因假
執行給付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