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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550 萬元(未稅)承攬上訴人內湖廠之「冰泥冷 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依約於同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尚餘1,645,050 元(含稅)未付,經於 97年4月18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35 號存證信函(下稱23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 週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 月21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7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另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嗣後冰泥槽 無法製造冰泥,係因上訴人將自行提供之攪拌器加長葉片所 致,與伊無涉。另系爭工程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上訴人不得 解除此承攬契約,況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間即已完工並交付 與上訴人,上訴人迄97年4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有瑕疵 ,已逾1年之瑕疵擔保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經伊於96年6 月15 日驗收,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機無拌合效果,泵送 至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該工程 既未通過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伊於97年 4月8日、同年5 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伊乃 於同年6月9日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解除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 2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39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自97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5,050元及自97年5 月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本訴遭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以總價550萬元(未稅)承攬上訴 人內湖廠之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工程款,尚餘1,645,050 元(含稅)未付,被上訴人於97 年4月18日以2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 週內給付剩 餘工程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 日收受。上訴人則於同年5 月14日以臺北154支局第203號存證信函(下稱203 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工程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 收受;復於同年6月9日、14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211 號存 證信函、內湖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函(下分稱211 號、1687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9日、15 日收受。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 書、統一發票、陽信銀行支票、235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203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11 號、 168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8-23、 116、27、28-29、30-32、80-82、83-86 頁)附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45,050 元,有無理 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間完工,惟上訴人拒絕給 付剩餘工程款1,645,050元,依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伊於96年6 月15日 驗收,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機無拌合效果、泵送至 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伊並已解除契約,上 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置辯。 ㈡、系爭契約法律上定性: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 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 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 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所謂製造物供給契 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 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 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2-20 頁),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有關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明載「1.訂金:付工程總價之 20%,即110 萬元(未稅)。2.完工驗收:付工程總價之80 %,即440萬元(未稅)」,第5條工程期限則約定為簽約完 成後75 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 見系爭契約已約明除訂金外之其餘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後 給付,並約定工程期限,而無有關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移轉工 作物財產權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移轉工作物財產權與上訴人 時,上訴人應給付若干買賣價金之約定,因認本件工作物供 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 揆諸首揭論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⒊至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本交易為付款條件買賣,依動產 交易法第3 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歸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系爭契約 中僅有訂金款與完工驗收款,並無所謂貨款,且本件工作物 供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 ,已如前述,是兩造於上開約定使用「買賣」之字眼,不會 因而變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除訂金外之其餘80 %工程款,應於完 工驗收後給付,而上訴人自承:伊於被上訴人完工後,於96 年6 月15日驗收系爭工程,依上開約定,自有給付剩餘工程 款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 此由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即明, 伊自毋庸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惟系爭契約第4 條乃約定上 訴人於完工驗收後付工程總價80%,並非約定驗收後無任何 瑕疵始給付工程總價80%;且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驗收一節 約定「1.雙方約定於按裝完工試車,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下同)通知7日內驗收,但不能即知之瑕疵,不在此限。驗 收時,由甲(按即上訴人,下同)乙雙方按本合約規格說明 查驗,所需儀器、機器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驗收完成甲乙 雙方驗收代表人須於驗收報告上簽名。2.全部或部分器材如 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乙方應任甲方選擇解除契約全部或 一部份或修補更換或請求賠償,絕無異議。因退換所發生之 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益證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 ,目的在確認被上訴人完工之系爭工程有無符合契約規格, 如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屬後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上訴人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 務,況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詳如後㈢所述,上 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難認有據。 又兩造雖不爭執雙方驗收代表人未於驗收報告上簽名乙節, 惟驗收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不因兩造未踐行上開驗 收之程序即認驗收無效,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亦無 理由。況查,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5月30 日止, 於每月30日以支票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0萬元,合計280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反面),果如上訴 人所辯其於系爭工程驗收後無瑕疵且經驗收代表人於驗收報 告上簽名後始應給付剩餘工程款者,應無於工程尚未驗收而 不知有無瑕疵之際即先行付款之理。上訴人所為辯解系爭工 程具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 定於驗收報告上簽名,伊毋庸給付剩餘工程款,均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業經伊解除契約乙節。經查 : ⒈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會同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測,結果略 為:在冰泥槽設備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惟攪 拌設備於開啟後不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 情況,攪拌葉片無法進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20噸之水 後,製冰機1下方之攪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2下方之 攪拌葉片則仍無法轉動。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適當的攪拌處 理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4日(99)經研榕字第11005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6-227 頁)。依證人即當日經研院 負責鑑定之人員張智堯證稱:當天開啟攪拌機過了一段時間 後,發現攪拌機出現過熱無法繼續轉動攪拌之情況,判斷是 攪拌機無法負載水與冰當時的混合比例,因為有冰在裡面會 增加攪拌困難度,旋轉之負載可能不夠,所以後來就停止轉 動,無法製造冰泥的原因是因為攪拌機及其葉片無法轉動所 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7-60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 因攪拌機之因素,而無法製造冰泥。 ⒉至經研院105年6 月15日(105)經研堯字第6009號函內雖裁 述:冰泥(slurry ice)在定義上,係為一種含有數百萬個 冰微晶體(micro-crystals)結構的相變冷媒,其直徑約為 0.1到1亳米,微晶體形成後懸浮在溶劑(水)和冷凍抑製劑 中。換言之,冰泥之製作重點在於形成「冰晶」。就現行一 般之冰泥製作原理與實務方法而言,冰泥之製造過程係將溶 液在真空或過冷(supercool) 熱交換器中冷卻、產生,溶 液在過冷狀態下形成百萬數量級的冰晶再泵送至儲存槽備用 或直接用在熱負荷上。常見的冰泥製造方法概略可分為三種 :⑴過冷製造系統。⑵噴射製造系統⑶刮板製造系統。在前 述三種方法中,其共通點係在於使溶液在真空或過冷熱交換 器中冷卻,產生冰晶,此為冰泥形成之最直接客觀條件。本 件之冰泥製造系統,其運作原理不屬於前述之任何一種處理 方式,故純由學理判斷,該系統無製造冰泥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更㈠卷第68-73 頁)。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 供給之材料為鱗冰式製冰機及冰泥攪拌機,有工程估價單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4-15 頁),參以兩造不否認系爭工程冰 泥製造之方式係先製造鱗冰,加水攪拌後成為冰泥(見本院 更㈠卷第45頁反面),而非以直接形成冰晶而不經攪拌之方 式製造冰泥乙節,則上開函文以學理上直接形成冰晶以製造 冰泥之方式,據以認定本件之冰泥製造系統無製造冰泥之可 能,即無可採。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之鱗冰式製冰機可以 製造鱗冰,但加水後無法變成冰泥等語(見同上筆錄),佐 以攪拌機因加入鱗冰後增加攪拌困難度,出現過熱無法繼續 轉動攪拌之情況,乃無法製造冰泥,已如前⒈所述,則系爭 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之原因,係因攪拌機未能順利運轉所造成 ,灼然明甚。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該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者,定作人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固有明文,然工作之瑕疵 ,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 作人無該3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 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 條 規定甚明。查系爭工程之攪拌機及葉片乃由上訴人提供,兩 造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工程總價扣除25 萬元之攪拌機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 反面)。系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之原因,係因攪拌機未能順 利運轉所造成,已如前述,即該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即 上訴人所供給材料即攪拌機而生,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不適當而不告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就該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另以本件之2 台製冰機 自開始測試後至102年5月1日止,僅分別使用710.468及271. 832立方米之水量,與契約約定每日製作10 噸冰泥之使用量 相去甚遠,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水錶照片2 張為證 (見本院上字卷第64-65 頁),然系爭工程因攪拌機而無法 持續製造冰泥,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則該製冰機之用水量因而低於契約約定每日製作10噸冰泥 之使用量,亦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不 得執以作解除契約之正當事由。 ㈤、準此,上訴人已驗收系爭工程,其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剩餘工程款1,645,050 元(見本院更㈠ 卷第125 頁反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 款,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235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 週內給付剩餘工程款,經上訴人於同月 21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97年5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其進而依解除契約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45,050元,及自97年5 月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㈡上訴人以伊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 ,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9條第2款約 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90 萬元本息,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㈠、㈡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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