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上訴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550 萬元(未稅)
承攬上訴人內湖廠之「冰泥冷
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依約於同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尚餘1,645,050 元(含稅)未付,經於
97年4月18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35 號
存證信函(下稱23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 週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
月21日收受後,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7年5月7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另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之
反訴,則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嗣後冰泥槽
無法製造冰泥,係因上訴人將自行提供之攪拌器加長葉片所
致,與伊
無涉。另系爭工程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上訴人不得
解除此
承攬契約,況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間即已完工並交付
與上訴人,上訴人迄97年4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有瑕疵
,已逾1年之
瑕疵擔保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經伊於96年6 月15
日驗收,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機無拌合效果,泵送
至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該工程
既未通過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伊於97年
4月8日、同年5 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伊
乃
於同年6月9日
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解除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
2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39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自97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5,050元及自97年5 月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本訴遭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以總價550萬元(未稅)承攬上訴
人內湖廠之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工程款,尚餘1,645,050 元(含稅)未付,被上訴人於97
年4月18日以2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 週內給付剩
餘工程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 日收受。上訴人則於同年5
月14日以臺北154支局第203號存證信函(下稱203 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工程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
收受;
復於同年6月9日、14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211 號存
證信函、內湖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函(下分稱211 號、1687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9日、15 日收受。上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
書、統一發票、陽信銀行支票、235 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203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11 號、
168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8-23、
116、27、28-29、30-32、80-82、83-86 頁)附卷
可憑,
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45,050 元,有無理
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間完工,
惟上訴人拒絕給
付剩餘工程款1,645,050元,依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伊於96年6 月15日
驗收,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機無拌合效果、泵送至
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伊並已解除契約,上
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
云云置辯。
㈡、系爭契約
法律上定性:
⒈
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次按買賣乃
法律行為,基於買
賣取得
不動產之
所有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
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
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
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
參照)。故所謂製造物供給契
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
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
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2-20 頁),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又
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有關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明載「1.訂金:付工程總價之
20%,即110 萬元(未稅)。2.完工驗收:付工程總價之80
%,即440萬元(未稅)」,第5條工程期限則約定為簽約完
成後75 天,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
見系爭契約已約明除訂金外之其餘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後
給付,並約定工程期限,而無有關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移轉工
作物財產權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移轉工作物財產權與上訴人
時,上訴人應給付若干買賣價金之約定,因認本件工作物供
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財產權之移轉,
揆諸首揭論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⒊至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本交易為付款條件買賣,依動產
交易法第3 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標的物所
有權仍歸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系爭契約
中僅有訂金款與完工驗收款,並無所謂貨款,且本件工作物
供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
,已如前述,是兩造於上開約定使用「買賣」之字眼,不會
因而變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除訂金外之其餘80 %工程款,應於完
工驗收後給付,而上訴人
自承:伊於被上訴人完工後,於96
年6 月15日驗收系爭工程,依上開約定,自有給付剩餘工程
款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
此由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即明,
伊自毋庸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惟系爭契約第4 條乃約定上
訴人於完工驗收後付工程總價80%,並非約定驗收後無任何
瑕疵始給付工程總價80%;且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驗收
一節
約定「1.雙方約定於按裝完工試車,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下同)通知7日內驗收,但不能即知之瑕疵,不在此限。驗
收時,由甲(按即上訴人,下同)乙雙方按本合約規格說明
查驗,所需儀器、機器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驗收完成甲乙
雙方驗收代表人須於驗收報告上簽名。2.全部或部分器材如
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乙方應任甲方選擇解除契約全部或
一部份或修補更換或請求賠償,絕無
異議。因退換所發生之
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益證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
,目的在確認被上訴人完工之系爭工程有無符合契約規格,
如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屬後續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
任或
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上訴人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
務,況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詳如後㈢所述,上
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
難認有據。
又兩造雖不爭執雙方驗收代表人未於驗收報告上簽名乙節,
惟驗收為
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不因兩造未踐行上開驗
收之程序即認驗收無效,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亦無
理由。況查,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5月30 日止,
於每月30日以支票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0萬元,合計280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反面),果如上訴
人所辯其於系爭工程驗收後無瑕疵且經驗收代表人於驗收報
告上簽名後始應給付剩餘工程款者,應無於工程尚未驗收而
不知有無瑕疵之際即先行付款之理。上訴人所為辯解系爭工
程具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
定於驗收報告上簽名,伊毋庸給付剩餘工程款,均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業經伊解除契約乙節。
經查
:
⒈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會同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測,結果略
為:在冰泥槽設備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惟攪
拌設備於開啟後不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
情況,攪拌葉片無法進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20噸之水
後,製冰機1下方之攪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2下方之
攪拌葉片則仍無法轉動。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適當的攪拌處
理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4日(99)經研榕字第11005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6-227 頁)。依證人即當日經研院
負責鑑定之人員張智堯證稱:當天開啟攪拌機過了一段時間
後,發現攪拌機出現過熱無法繼續轉動攪拌之情況,判斷是
攪拌機無法負載水與冰當時的混合比例,因為有冰在裡面會
增加攪拌困難度,
旋轉之負載可能不夠,所以後來就停止轉
動,無法製造冰泥的原因是因為攪拌機及其葉片無法轉動所
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7-60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
因攪拌機之因素,而無法製造冰泥。
⒉至經研院105年6 月15日(105)經研堯字第6009號函內雖裁
述:冰泥(slurry ice)在定義上,係為一種含有數百萬個
冰微晶體(micro-crystals)結構的相變冷媒,其直徑約為
0.1到1亳米,微晶體形成後懸浮在溶劑(水)和冷凍抑製劑
中。換言之,冰泥之製作重點在於形成「冰晶」。就現行一
般之冰泥製作原理與實務方法而言,冰泥之製造過程係將溶
液在真空或過冷(supercool) 熱交換器中冷卻、產生,溶
液在過冷狀態下形成百萬數量級的冰晶再泵送至儲存槽備用
或直接用在熱負荷上。常見的冰泥製造方法概略可分為三種
:⑴過冷製造系統。⑵噴射製造系統⑶刮板製造系統。在前
述三種方法中,其共通點係在於使溶液在真空或過冷熱交換
器中冷卻,產生冰晶,此為冰泥形成之最直接客觀條件。本
件之冰泥製造系統,其運作原理不屬於前述之任何一種處理
方式,故純由學理判斷,該系統無製造冰泥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更㈠卷第68-73 頁)。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
供給之材料為鱗冰式製冰機及冰泥攪拌機,有工程估價單
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4-15 頁),參以兩造不否認系爭工程冰
泥製造之方式係先製造鱗冰,加水攪拌後成為冰泥(見本院
更㈠卷第45頁反面),而非以直接形成冰晶而不經攪拌之方
式製造冰泥乙節,則上開函文以學理上直接形成冰晶以製造
冰泥之方式,據以認定本件之冰泥製造系統無製造冰泥之可
能,
即無可採。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之鱗冰式製冰機可以
製造鱗冰,但加水後無法變成冰泥等語(見同上筆錄),佐
以攪拌機因加入鱗冰後增加攪拌困難度,出現過熱無法繼續
轉動攪拌之情況,乃無法製造冰泥,已如前⒈所述,則系爭
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之原因,係因攪拌機未能順利運轉所造成
,
灼然明甚。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該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者,定作人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固有明文,然工作之瑕疵
,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
作人無該3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
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 條
規定甚明。查系爭工程之攪拌機及葉片乃由上訴人提供,兩
造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工程總價扣除25
萬元之攪拌機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
反面)。系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之原因,係因攪拌機未能順
利運轉所造成,已如前述,即該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即
上訴人所供給材料即攪拌機而生,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不適當而不告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就該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另以本件之2 台製冰機
自開始測試後至102年5月1日止,僅分別使用710.468及271.
832立方米之水量,與契約約定每日製作10 噸冰泥之使用量
相去甚遠,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水錶照片2 張為證
(見本院上字卷第64-65 頁),然系爭工程因攪拌機而無法
持續製造冰泥,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則該製冰機之用水量因而低於契約約定每日製作10噸冰泥
之使用量,亦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不
得執以作解除契約之正當事由。
㈤、準此,上訴人已驗收系爭工程,其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剩餘工程款1,645,050 元(見本院更㈠
卷第125 頁反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
款,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235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 週內給付剩餘工程款,經上訴人於同月
21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97年5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其進而依解除契約後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45,050元,及自97年5 月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㈡上訴人以伊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
,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9條第2款約
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90 萬元本息,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㈠、㈡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