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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寗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被上訴人  沈秉輝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下稱系爭 盈餘薪酬協議書),由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月31日止,聘任伊擔任訴外人美信診所之院長(即診所負責 人),辦理一切有關診所業務,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0 條之約定,上訴人須全額出資美信診所營業資金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合約期間或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 出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補足。上訴人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 書第1條之約定,應每月結算分配伊執行獎金,如未達60萬 元時,則上訴人同意補足至6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1條並約 定任一方有違約事項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合約並向違約方要求違約補償180萬元 。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入營業資金及第10 條約定補足診所營運支出短缺,伊已代墊12萬2,150元,且 自99年2月即未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給付伊執行獎金,伊遂 於99年4月27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於同年5月11 日通知終止上開協議。上訴人計欠伊上開代墊之營業資金12 萬2,150元、及99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並 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80萬元。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盈餘薪酬協議書之 約定,其中代墊款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萬0,102元,及其中166萬0,10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翁素蕙(下稱翁素蕙)係以:伊於97年11月15日與上 訴人張寗(下稱張寗)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 書),約明共同投資成立訴外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信公司),並籌設美信診所,以從事整型美容、預防醫 學等相關醫療業務。且伊與張寗為設立美信公司,於97年11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係隱 名代理美信公司、並以美信公司發起人身分為籌備設立中公 司所為之必要行為,依「法人同一體說」,於美信公司設立 登記以後,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又美信公司於97年12月 8日核准設立登記後,即依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約定聘任被上 訴人為美信公司董事及美信診所院長;美信公司董事會並於 98年9月18日決議承受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議書,則系 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他附 隨權利義務關係已移轉至美信公司,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代墊 之營業資金、執行獎金,自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未證明美信 診所尚有盈餘前不得請求執行獎金;其出具之營業收入及支 出項目亦實在,故不得請求代墊營業資金。況被上訴人違 約結束美信診所營業,發還客戶療程尚未完成之款項及預購 退款,其違約在先,請求違約補償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損 失乃未受分配執行獎金之利息損失,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再者,如認伊仍應代墊營運資金、給付執行獎金及違 約金,伊亦得依民法第677條之規定,主張按伊與張寗出資 額之比例即4比6分攤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寗則以:兩造基於隱名合夥關係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 酬協議書。因合夥未經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又依被上訴人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美信診所尚有盈餘,自 無須代墊費用。且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4月所領取之薪資 、獎金均由美信公司帳戶轉帳支付,並非由上訴人支付,被 上訴人向伊主張請求薪資及返還代墊款亦屬無據。又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實際營收及執行業務所得資料,亦拒絕伊推薦會 計師查帳,並自行申報美信診所98年度營收,被上訴人顯然 違約在先,其請求違約補償亦無理由且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4萬7,1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46萬0,102元,及自10 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執行獎金38萬7,097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經 本院更審前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部分,及其 中逾166萬0,102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院更 審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關於命上訴人「連帶」部分 ,及其中逾166萬0,102元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該等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述)。上訴人就本院更 審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命其給付346萬0,102元,及其中 166萬0,1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全部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 棄並發回本院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600萬元成立美信診所 ,聘任伊擔任美信診所負責人;如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 營業支出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補足;上訴人則依系爭盈餘薪 酬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按月分配伊執行獎金,如未達60 萬元時,上訴人並同意補足至6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匯入 營業資金及補足診所營運支出短缺,伊已代墊12萬2,150元 ,且上訴人自99年2月即未給付伊執行獎金,伊遂於99年4月 27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乃於同年5月11日通知終 止上開協議。上訴人計欠伊代墊之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 9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並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8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 及盈餘薪酬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在卷足稽(均 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 雖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明確揭示立協議書人甲方為 「張寗」、「翁素蕙」(即上訴人);乙方為「沈秉輝」( 即被上訴人),並開宗明義載明「本合約當事人(即兩造) 雙方同意在台北市○○○路○段○○號3至7樓籌設美信診所, 專為承作整形美容及教學等相關醫療業務。當事人以平等互 利之原則,通過合議,同意共同經營美信診所」,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本診所(即美信診所)營業資金總額為600 萬元,由甲方(即上訴人)全額出資。甲方投資金額必須於 診所之設立完成後,3日內匯入美信診所指定之診所銀行帳 戶由甲方管理。診所零用金帳戶50萬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管理,定期檢具憑證向甲方申請撥補」;第4條約定:「 本診所經合夥人一致同意由乙方醫師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 有關業務」;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期間雙方應盡責任努力 經營,乙方本醫生專業負責診所營運,合約期間或有任何營 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部分由甲方負責補足,若正式營運 6個月後,有持續虧損3個月情事,乙方應負責提出營運改善 計畫,以利本合夥事業順利發展」(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 14頁)。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首行則記載「本協議書係依據 本協議書人於97年11月22日簽定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簽訂」等語,第1條約定:「診所每月損益報表結算方式如 下:㈠診所未加計乙方所有支出(包括租車費、油費、交際 費及薪資等)前之所有營運成本及費用先行結算一次。㈡結 算後乙方得分配之執行獎金如下:⒈⑴由乙方親自從事之整 形手術費,乙方依執行該整形手術收入部分分配50%;⑵由 乙方親自從事之雷射光療手術,乙方得依執行該雷射光療手 術收入部分支配40%;⑶由乙方親自從事之玻尿酸、肉毒桿 菌手術費,乙方得依執行該玻尿酸、肉毒桿菌手術費部分收 入分配30%;⑷美白針等針劑治療項目乙方就收入分配20% ;⑸美療、藥妝銷售部分,乙方就毛利(扣除美療、藥妝產 品之進貨成本)部分分配10%;⑹若非於本合約規範之診所 範圍內之營運及服務,乙方不分配。上開每月抽成之累計金 額為乙方每月應分配之盈餘。…⒊如本條文第1項乙方之每 月分配總額未達60萬元時,則甲方同意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27頁)。認兩造三方為共同經營美 信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議書,並於其中明確 兩造三方各應負擔權利義務,包括約定由上訴人出資600萬 元,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負責人,辦理診所一切業務,合 約期間有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時,由上訴人負責補足 ;上訴人並應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按月分配 執行獎金予被上訴人,如未達60萬元時,上訴人同意補足至 60萬元。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議書之約 定,以上訴人為契約之對造,請求代墊之營業資金及應按月 支付執行獎金,並非無稽。 ㈡雖翁素蕙抗辯:伊與張寗於97年11月22日為設立美信公司以 經營美信診所,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 議書,係隱名代理美信公司、並以美信公司發起人身分為籌 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必要行為,依「法人同一體說」,於美 信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且美信公司 於97年12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後,即依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約 定聘任被上訴人為美信公司董事及美信診所院長。美信公司 董事會並於98年9月18日決議承受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 議書,則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及其他附隨權利義務關係已移轉至美信公司。被上訴人向 伊請求代墊之營業資金、執行獎金,均為無理由云云,除援 引系爭合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為證外, 並舉證人張美蘭、歐淑芳證詞為佐(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 55頁)。惟查: ⒈美信公司發起人為張寗、禮客股份有限公司,有美信公司 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上卷第197頁),並經本院調閱美 信公司登記案件查核無訛(見本院上更㈠卷151頁)。翁 素蕙個人既非美信公司發起人,則其抗辯:伊以美信公司 發起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盈餘薪酬協 議書,已非無疑。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之當事人已列名為「 張寗」(甲方)、「翁素蕙」(甲方)及「沈秉輝」(乙 方)(見原審卷一第13頁);所約定各項權利義務亦明揭 由兩造三方負擔,已如前述。且遍觀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 酬協議書更未有約定美信公司或美信公司籌備處應於現在 或將來承擔權利義務之意旨。上訴人既非以美信公司或籌 備處或設立中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盈餘 薪酬協議書,亦未表明其為美信公司發起人或主要股東之 身分,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將由美信公司承擔系爭協議書、 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或聘雇被上訴人,則自 協議書文義以觀,實難認兩造三方已預期於美信公司設立 登記後,本於協議所成立之權利義務,均當然歸屬於美信 公司。則翁素蕙抗辯:伊係隱名代理美信公司、並以美信 公司發起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 議書,乃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依「法人同一體說 」,於美信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云 云,已有可議。 ⒊再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前 之97年11月15日固曾共同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約定由上 訴人共同投資經營美信公司,擬籌設美信診所,承做美容 、預防醫學、牙醫等相關醫療業務,並於合資協議書第6 條、第10條及第13條約定美信公司成立時由被上訴人擔任 美信公司1席董事;並由美信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被上訴 人為美信診所院長;於美信公司掛牌(上市或上櫃)時提 撥300張股票予被上訴人做為無償技術配股等情,有系爭 合資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惟查: ⑴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並非合資 協議書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其理自明。且被 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合資協議為當事人,上訴人復係以個 人身分就被上訴人出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之權益事項另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則無論被上 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是否知悉系爭合資協議書之 內容,上訴人逕執系爭合資協議書前揭約定,主張被上訴 人係由美信公司所聘僱,實難認可取。 ⑵且查上訴人既於兩造三方於97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及盈餘薪酬協議書前之97年11月15日已簽訂系爭合資協議 書,並約明由上訴人合資成立美信公司;則上訴人於主觀 上如確有代理美信公司或美信公司籌備處、及本於美信公 司發起人身分為設立中公司為必要行為之目的,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議書之意思;並認被上訴 人亦認知於此,且已合意將協議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均歸 屬於設立後之美信公司;衡情兩造三方應無不能於協議書 中揭示斯旨,以明協議所規範各項權利義務主體俾免日後 爭議之理。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內容,不 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合資協議書或合資協議書之內容 ,且明示立協議書人為「張寗」、「翁素蕙」及「沈秉輝 」,稱「當事人雙方以平等互利之原則,通過合議,同意 共同經營美信診所」,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更約定「本診 所經合夥人一致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辦理一切有關業務」,並於各該條款中訂明上開協議當事 人間各自負擔行使之權利義務、美信診所損益盈餘之結算 分配及各自之違約責任;卻全無合意由美信公司或美信公 司籌備處承擔協議權利義務之意旨。則兩造三方所以簽署 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顯係本於三人此間之合 作協議,並有意將即將由上訴人合資設立之美信公司排除 在協議主體及協議內容之外;被上訴人於主觀上所信賴與 之締約之契約相對人,乃上訴人即張寗與翁素蕙個人,而 非等將合資設立之獨立法人美信公司,亦甚明暸。再佐 以證人即臺北榮總重建整形外科主任馬旭證稱:伊介紹同 事即被上訴人與翁素蕙認識後,由兩造自行洽商醫美事業 。最早是翁素蕙找伊去外面開醫美診所,後來過了幾年翁 素蕙再提此事,伊將翁蕙素的提議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也有意願,所以伊就介紹他們認識。一開始談的時候只 有翁素蕙,最早的時候我不認識張寗,後來就是上訴人2 人出錢投資,請被上訴人當院長等語(見本院上卷第207 頁至第208頁)。益證被上訴人係由馬旭推薦予翁素蕙後 ,由上訴人延攬出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兩造商定相關權 益事項,實乃基於個人間彼此之信任,與美信公司無關, 至為。 ⑶又查,證人即禮客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美蘭雖證稱:當時美 信公司還在申請,兩造都是討論受僱於美信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證人即大學光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淑芳雖證稱:上訴人在餐敘時表示要聘 請被上訴人當院長,且被上訴人亦向伊表示係受僱於美信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56頁),然審酌證人張 美蘭與翁素蕙所經營之公司有僱傭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0 4正、背頁)、證人歐淑芳所屬之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擬與美信公司合作(見原審卷第二第54頁),與翁 素蕙關係匪淺,其等證詞難免偏頗,已難以逕信。況其等 證詞與兩造三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記 載前揭文義內容並不相符。且美信公司於97年12月8日設 立登記後,並未見曾與被上訴人商議聘雇事宜,更未見上 訴人提出由美信公司董事會依上訴人間系爭合資協議書第 13條約定作成聘任被上訴人為美信診所院長之任何決議紀 錄。則縱認兩造三方於協商合作經營美信診所之過程中, 曾討論或擬議是否由美信公司聘僱被上訴人為院長,然此 擬議不僅已於兩造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所 排除,即於美信公司設立後,亦未曾付諸實行;益證兩造 三方並無變更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契約主體之合意 至灼。 ⑷至於系爭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10條雖約定由被上訴人擔 任美信公司董事;美信公司掛牌(上市或上櫃)時上訴人 將提撥300張股票做為被上訴人之無償技術配股(見原審 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兩造於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第2 條、第3條亦約定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於美信公司股票上 市、櫃掛牌時,如仍專職任職於美信診所,願無償提撥美 信公司股票300張(每張1000股、每股10元,金額1萬元) 做為被上訴人之紅利;並同意被上訴人月底得以10萬元認 購10張美信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上訴人 並抗辯:被上訴人實際已擔任美信公司董事,並出席董事 會,參與經營;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院長98年2月至4月 薪資,係由美信公司帳戶支付,可見被上訴人已實際受美 信公司聘任,其請求薪資報酬對象應為美信公司云云,並 提出美信公司98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美信公司98年4 月及5月薪資轉帳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2年2月1日函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1年2月3日函暨存褶存款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美信診所98年6月至8月薪資轉帳 明細表、取款憑條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上卷第221頁 至第225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4頁至第121頁),惟查,兩 造三方於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已約明共同經營美 信診所之意旨,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明訂「本診所經合夥 人一致同意由乙方醫師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原審卷㈠第13頁),顯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所成 立之合作協議,對於上訴人即張寗及翁素蕙二人,本負有 經營美信診所業務之義務;且兩造三方既共同合作經營美 信診所,則被上訴人於薪酬之外,另由上訴人承諾給付盈 餘紅利,亦與事理相符。又無論係美信公司或美信診所, 依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均為 上訴人合資設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合作經營協議,另 以美信公司董事之身分,參與由張寗及翁素蕙實際出資之 美信公司之經營,對於美信診所之業務於會議中提出報告 ,並得於一定條件下取得美信公司之股份以分享經營利益 ,核其本質實仍在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義務及行使權利 ;且張寗及翁素蕙既為美信公司及美信診所之實際出資者 ,則渠等透過美信公司或美信診所之帳戶撥付薪酬予被上 訴人,亦與情理相合,均未能據以逕認兩造三方有變更美 信公司為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之合意 至明。 ⑸承上,堪認翁素蕙援引系爭合資協議書、證人張美蘭及歐 淑芳證詞,以及被上訴人參與美信公司經營現況及自美信 公司帳戶撥付薪酬予被上訴人各節,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盈 餘薪酬協議之契約主體,於美信公司成立後,已當然移轉 予美信公司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取。 ⒋又查,翁素蕙雖抗辯:美信公司董事會另於98年9月18日 決議承受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及 盈餘薪酬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他附隨權利義 務關係已移轉至美信公司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憑 (見本院上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然經核美信公司98年 9月18日第1屆第5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事錄係記載「二、 討論事項:案由:年底股本增資至1億元。…決議:翁董 放棄此次增資且授權由張董事長找其他股東加入。…三、 臨時動議:⒈美信公司擁有美信診所100%權責,承受其所 有契約內容,新股東加入應概括承受此項內容」等語(見 本院上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則依該次會議事錄文義可 知由美信公司所承受者,為「美信診所」所有契約,於兩 造三方以個人身分為經營美信診所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 盈餘薪酬協議書,難認相關。且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 記錄意指美信公司雖招募資金,加入新股東,惟因美信公 司在財務上擁有美信診所100%的權責,故仍應承受其所 有之契約內容,與兩造間之關係並無相干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對照上開會議討論事項確有涉及美信公司增 資、引進新股東之議題,則該臨時動議顯然係為確認增資 後之美信公司對於美信診所於經營期間對外所成立之所有 交易契約之履行義務,藉以穩定美信診所經營,衡情亦屬 兩造三方本於系爭協議書,為共同經營美信診所,所做之 經營策略決定,尚與契約主體之變更無涉。則翁素蕙辯稱 :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 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已本於美信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 移轉於美信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⒌至翁素蕙另抗辯:美信公司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48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事件已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 人係受美信公司所聘雇,被上訴人否認係美信公司聘雇乃 違反爭點效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 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上卷第168頁至第172頁)。惟按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688 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係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與本件當事人之兩造並不 相同,已難認有爭點效之用。況該案爭點為:⑴美信公 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租賃關係?⑵若兩造無 租賃關係,美信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租金之利益?⑶美信公司另請求租金以外費用,是否有 據?(見本院上卷第168頁、第169頁),堪認關於被上訴 人是否受聘雇於美信公司,並非該事件之重要爭點,難認 於該事件曾為充分攻防辯論。且被上訴人是否與美信公司 另具有聘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盈 餘薪酬協議書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亦未能混為一談。則翁 素蕙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爭 點效云云,顯無可取。 ⒍從而,翁素蕙抗辯:伊與張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及盈餘薪酬協議書,係隱名代理美信公司、並以美信公司 發起人身分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必要行為,於美信公 司設立登記以後,其權利義務應歸由美信公司行使及負擔 ;且美信公司已另依98年9月18日董事會決議承受系爭協 議書、盈餘薪酬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系爭協議書及盈餘 薪酬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他附隨權利義務關 係已移轉至美信公司。被上訴人應向美信公司主張權利云 云,均無可採。 ㈢又張寗雖另辯稱:兩造基於隱名合夥關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盈餘薪酬協議書,被上訴人係以勞務、技術出資。合夥既未 經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為本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 92頁),惟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 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 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 第70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三方本於系爭協議書約 定共同經營美信診所,其營業資金600萬元,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擔任美信診所負責人,辦理所有一切業務 ,然被上訴人不負補足診所營業收入不足支應支出之差額 責任,且無論美信診所盈虧,每月至少可領取執行獎金60 萬元,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核與合夥 及隱名合夥人間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性質已不相符。是兩造三方間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 10條雖記載「本診所合夥人」、「本合夥事業」之稱謂, 亦無從逕以合夥或隱名合夥視之。則張寗辯稱:兩造為隱 名合夥關係云云,已非可採。 ⒉況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 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 締約之經濟目的,締約雙方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乃兩造三方 本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所簽訂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作協議;是縱認具有合夥之性質,然兩造三方既於盈餘薪 酬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共同合作經營美信診所期間,上訴 人應按月結算分配被上訴人執行獎金,如未達60萬元時則 上訴人同意補足至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復於系 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於合約期間上訴人負有補足營業資金 之義務,均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張寗 辯稱:合夥未經結算,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自 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三方確為系爭協議書及 盈餘薪酬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無須進行合夥結算,伊即得本 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及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上訴 人主張權利等語,並無違誤。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補足營 業資金,伊已代墊12萬2,150元,且自99年2月即未依系爭盈 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伊執行獎金,伊遂於99年4月 27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乃於同年5月11日通知終 止系爭協議。上訴人計欠伊上開代墊之營業資金、及99年2 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1 條約定給付伊違約金18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各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診所(即美信診所)營業資金 總額為600萬元,由甲方(即上訴人)全額出資。甲方投資 金額必須於診所之設立完成後,3日內匯入美信診所指定之 診所銀行帳戶由甲方管理。診所零用金帳戶50萬元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管理,定期檢具憑證向甲方申請撥補」;第10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雙方應盡責任努力經營,乙方本醫生 專業負責診所營運,合約期間或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 業支出部分由甲方負責補足…」,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4頁)。又查美信診所於99年4月28 日移交之日收入231萬5,770元;營業支出為243萬7,920元,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明細表、存 款存摺內頁明細、診所收入明細、美信診所收入日報表、支 出證明、退款明細、退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計程車收據 、發票、支出傳票、勞務報酬單、支出請款單、支票、購買 票品證明單、支出申請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健保局繳款 單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在卷足參(均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0 頁至第212頁、原審卷二第249頁至第268頁),上訴人雖抗 辯美信診所應有盈餘,無須由上訴人代墊營業資金云云,惟 並未舉證,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已表示不再爭 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已代墊營業資金12萬2,150元(2,437,920-2,315,770=122 ,150),應由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如數 返還予伊等語,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約定:「診所每月損益報 表結算方式如下:㈠診所未加計乙方所有支出(包括租車費 、油費、交際費及薪資等)前之所有營運成本及費用先行結 算一次。㈡結算後乙方得分配之執行獎金如下:⒈⑴由乙方 親自從事之整形手術費,乙方依執行該整形手術收入部分分 配50%;⑵由乙方親自從事之雷射光療手術,乙方得依執行 該雷射光療手術收入部分支配40%;⑶由乙方親自從事之玻 尿酸、肉毒桿菌手術費,乙方得依執行該玻尿酸、肉毒桿菌 手術費部分收入分配30%;⑷美白針等針劑治療項目乙方就 收入分配20%;⑸美療、藥妝銷售部分,乙方就毛利(扣除 美療、藥妝產品之進貨成本)部分分配10%;⑹若非於本合 約規範之診所範圍內之營運及服務,乙方不分配。上開每月 抽成之累計金額為乙方每月應分配之盈餘。…⒊如本條文第 1項乙方之每月分配總額未達60萬元時,則甲方同意由診所 補足至60萬元。…」,有盈餘薪酬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7頁)。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整形手術收入109萬3, 866元,被上訴人得分配54萬6,933元(1,093,866×50%); 雷射光療手術收入21萬6,100元,被上訴人得分配8萬6,440 元(216,100×40 %);玻尿酸、肉毒桿菌手術收入29萬8,9 15元,被上訴人得分配8萬9,675元(298,915×30%);美白 針針劑治療收入7,050元,其得分配1,410元(7,050×20%) ;美療、藥妝銷售收入1萬1,810元,被上訴人得分配591元 。故99年2月份執行獎金應為72萬5,049元(見原審卷一第30 頁)。被上訴人98年3月至同年5月12日之執行獎金以每月60 萬元計算應計為141萬2,903元(600,000×2=1,200,000。 600,000×11/ 31≒212,903。1,200,000+212,903=1,412, 90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付之2個月份各30萬 元共60萬元零用金後核計153萬7,952元(725,049+1,412,9 03-600,000=1,537,952)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積欠獎 金及薪酬明細表、美信診所月營收帳目等資料為憑(均為影 本,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4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 財務報表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8頁背面)。則被 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積欠99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 7,952元乙節,自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 美信診所有盈餘前,不得請求給付執行獎金云云,然經核前 揭條文,所規範被上訴人可得領取執行獎金之計算方式,並 不以診所有盈餘為限。其上揭抗辯,應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亦堪准許。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合約期間雙方之任一方有違 約事項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 得終止合約並向違約方要求180萬元為違約補償」,有系爭 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查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99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且違反協議書 第10條約定未補足營業資金,致須由被上訴人代墊營業資金 12萬2,150元,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以台北 光武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乃於99年5 月11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180萬元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美信診所日報表不實、隱匿實際營收、 未配合辦理報稅、違約結束美信診所營業,並發還客戶療程 尚未完成之款項及預購退款,其違約在先,不得請求違約補 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美信診所於99年4月28日前 之財務及會計資料,既悉由上訴人透過其合資之美信公司管 理,則上訴人空言指摘日報表不實、隱匿營收、未配合上訴 人辦理報稅云云,均無可取。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財務 報表已不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8頁背面),則上訴 人上揭抗辯,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上開違約事 由,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既無須再執 行醫療行為,則其結束與美信診所客戶之醫美契約並退款, 亦屬終止契約後之合理結算行為,自不得認為違約。則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請求 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取。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1條 並未約定違約金性質,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玆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雇前,係 任職榮總整型外科醫師,乃兩造所不爭執,其因與上訴人協 議得按月領取至少60萬元執行獎金,乃自榮總離職,同意共 同經營美信診所,並擔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負責業務經營 ;然因上訴人違約,致美信診所開業僅1年餘即宣告終止, 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損失應非輕微;並參酌上 訴人簽約時既已衡量履約能力及違約罰金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同意之以相當於3個月未執業之 損失180萬元做為違約補償,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失乃未受分配執行獎金之利息損失,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要非可取。 ㈤至翁素蕙抗辯:如認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盈餘薪酬協議書 為任何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677條之規定,按伊與張寗出 資額之比例即4比6分攤應給付之金額云云。按民法第677條 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 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 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係在規範合夥人間損益分配之 比例。然本件兩造三方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 所成立之合作協議,與合夥之性質並不相同,業如前述。且 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補足營業資 金,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定額之執行獎金,與合夥人間分 配損益之性質,亦不能認為相同。則關於兩造三方本於系爭 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已難認有前揭規 定之適用。再者,兩造三方於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資協議中 ,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美信診所全額出資,對於渠等內部各 人應負擔之比例,並未見有任何明文(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 15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系爭合資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 張寗、翁素蕙對於美信公司持股比例各為60%、40%(見原審 卷一第9頁),然被上訴人既非該合資協議之當事人,該約 定亦與被上訴人顯然無涉。況系爭協議書及盈餘薪酬協議書 既約明應負責補足營業資金及負擔被上訴人執行獎金給付義 務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各平均 分擔其給付責任;上訴人間縱有任何內部責任分擔之約定, 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從而翁素蕙抗辯上情,自無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及盈餘薪 酬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共同 給付346萬0,102元,及其中166萬0,1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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