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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附帶上訴人 陳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係伊之二房,兩造已同居30餘年,伊因年事已高,陸續 出售所經營之騏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大公司)、人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仁公司)股權、公司資產及經營權 ,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 上海商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上海 商銀帳戶),及在澳商澳盛銀行(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信義分行(下稱澳盛銀行)依序設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澳盛銀行活存帳戶)、定期存款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但仍由伊管 領存摺、印章,利用該帳戶投資理財。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 、澳盛銀行帳戶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伊並以前開帳戶內之資 金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亦係伊借 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伊業已終止兩 造關於系爭房地及前開帳戶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於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存 款餘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同)5萬5,953元及澳盛銀行之存 款紐西蘭幣20萬726.59元折合453萬600元返還伊。若兩造無 借名契約關係,則系爭房地及上開458萬6,553元,均為伊贈 與被上訴人,且係附有被上訴人須照顧伊之負擔,而今被上 訴人已離家而未履行上開負擔,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撤銷贈與,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返還458萬6,5 53元等語。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458萬6,553 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66年間起即與上訴人同額出資、共同創 業,設立騏大公司,投資人仁公司,兩造有夫妻之實,並育 一子陳威廷,系爭房地係伊購置,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亦無贈與關係。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於88年10月13日匯 入之300萬元,係自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且係源 自騏大公司股權之分配所得;於94年11月2日匯入之400萬元 ,係由伊所匯入,兩造就該帳戶並無借名關係,亦無贈與關 係。而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紐西蘭幣定期存款部分,係 伊匯款紐幣23萬元至陳威廷於紐西蘭ANZPAKUR ANGA銀行帳 戶,該筆存款係伊所有,並上訴人之款項,亦與上訴人無 贈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萬6,553元及自 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自65年或66年間起同居,育有一子陳威廷,於同居期間 之82年及85年間,上訴人依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將300萬元定 期存款解約,領取296萬2,878元後之餘額為5萬5,953元。 (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6年8月20日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 戶,並申辦3筆定期存款,其中2筆金額各為紐西蘭幣5萬元 、1筆為紐西蘭幣7萬8,000元,合計紐西蘭幣17萬8,000元。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將上開定期存款結清,並按當日匯 率1:22.6419換算而領取452萬4,759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 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並經終止,是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亦有附負擔贈與關係,因被上 訴人不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該贈與,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 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8萬6,553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是 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附 負擔之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業經伊撤銷贈與 ,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 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並經終止,是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亦有附負擔贈與關係,因被上 訴人不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該贈與,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 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8萬6,553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之原存摺為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被上訴人離去兩造住處後, 確曾就該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等情,有上海商銀101 年6月15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戶存摺/存單 /印鑑/戶名/代表人變更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可稽(見原審卷 ㈣第124-126頁),又該帳戶內款項之往來多為定期存款,而 其交易往來之取款條上手寫字跡,對照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 日就該帳戶內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所填載單據之字跡(見原 審卷㈢第150-176頁),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取非僅被上訴人所 為,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有借名關係且經上訴人於99 年9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關係,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該帳戶領出之296萬2,878元本息 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認兩造就 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確有借名關係且經終止,則上訴人依借名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款餘額5 萬5,953元,及自借名關係終止後之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兩造於澳盛銀行各設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兩造之子 陳威廷於92年間,處分被上訴人名義在紐西蘭房產,將款項 餘額匯回被上訴人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桃園分行之紐西蘭幣活期存款帳戶、定期存款帳戶, 於96年8月16日結清,轉存至澳盛銀行,並向澳盛銀行申請 紐西蘭幣定期存款,自系爭澳盛銀行活存帳戶轉出紐西蘭幣 15萬元予上訴人,申辦上訴人名義之3筆金額各為紐西蘭幣5 萬元之定期存款,並轉出紐西蘭幣17萬8,000元,申辦被上 訴人名義3筆金額依序為紐西蘭幣5萬元、5萬元及7萬8,000 元之定期存款;被上訴人之前開3筆定期存款於97年12月 30日解約,並於同日轉存3筆金額依序為紐西蘭幣8萬5,097. 33元、5萬4,643.81元、5萬4,643.81元之定期存款,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12日再將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解約款為紐西蘭 幣20萬726.59元等情,有澳盛銀行100年10月28日100澳盛( 執)字第1948號函及所附交易彙總表、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定期存款申請書、轉讓書、定期存款變更/解約申請書及 匯入匯款水單,萬泰銀行100年8月1日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紐幣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紐幣外匯定 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㈡第000-0-000-00頁、第 159-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子陳威廷 匯回萬泰銀行之紐西蘭幣,係其於88年2月5日匯款紐西蘭幣 23萬元予陳威廷作為在紐西蘭購屋之用,則陳威廷售屋所得 款項,仍係伊所有云云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縱屬無訛, 然該等款項自萬泰銀行轉存入澳盛銀行時,係分別存入兩造 之定期存款帳戶,上訴人在該銀行亦有帳戶,並無使用被上 訴人帳戶之必要,且其存入定期存款帳戶之原因可能多樣, 亦非必屬借名關係;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辦理變更印鑑 紀錄等情,復有澳盛銀行101年6月14日101澳盛(執)字第132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35頁),嗣後被上訴人既得於99年 7月12日解約,足見被上訴人其所辯上開帳戶係由其管領, 並非子虛。而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並未製發存摺等情,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㈣第155頁),故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簡泰惠所證: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由上訴人保管,是上訴 人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背面),自不足據以認定系 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亦係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證據;此外, 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對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3筆定期存 款,保有支配管領權限,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澳盛銀行定 存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若前開由萬泰銀行轉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 帳戶之紐西蘭幣17萬8,000元,非基於借名關係,即為基於 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關係而為,其負擔為被上訴人應照顧伊 起居生活至伊死亡,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該負擔,伊得撤銷贈 與,爰以民事準備3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等語。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間就前開紐西蘭幣17萬8,000元部分有附負擔之贈 與關係。經查:縱上訴人主張前開萬泰銀行內之紐西蘭幣存 款係其所有屬實,其將之轉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原 因可能多樣,贈與、補償、賠償、其他原因之給付均有可能 ,尚難僅據此即推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又縱前開紐西 蘭幣17萬8,000元確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無誤,惟其就兩 造間有約定上開負擔部分,僅謂:上訴人年近70歲,倘非以 繼續同住照顧上訴人生活,為上訴人張羅三餐,料理日常家 務至上訴人至百年為負擔,應無可能無償贈與上開金錢予被 上訴人云云,僅係上訴人主觀上片面意思,尚不能據此證明 兩造就前開贈與係附有負擔;且兩造同居已逾30年,並育有 一子,而證人陳泰惠證述:伊叫被上訴人阿姨,從伊十歲被 上訴人就進門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背面),證人即上訴 人之女陳儀羚證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小老婆,伊叫被上 訴人阿姨,被上訴人兩次開刀,都是由伊照顧,伊求學時期 曾與兩造同住楊梅家中,伊住院開刀,亦係由被上訴人照顧 ,上訴人疼被上訴人更勝於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頁) ,證人即騏大公司職員蕭惠米證稱:被上訴人也是騏大公司 之股東,且為公司職員並領取薪資,其層級比員工高,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形同夫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3頁背面、第54 頁),證人即承租人陳重富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 被上訴人與伊談事情時有時候會帶上訴人來,他們表明是夫 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頁背面、第55頁),堪認兩造確 實經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之同意而同居共財多年,對外並以 夫妻相稱,且於99年以前兩造感情甚佳,兩人實形同夫妻, 上訴人贈與存款予被上訴人,自不悖於常情。上訴人主張如 未約定附負擔,不可能贈與云云,自無可取。此外,上訴人 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前開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 帳戶之紐西蘭幣17萬8,000元部分,確存有附負擔之贈與關 係,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嫌無據。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有借名關係, 應屬有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5,953元,及自101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定期存款 紐西蘭幣17萬8,000元,有借名關係或附負擔之贈與關係, 且經撤銷部分,要屬無據,則其基於終止借名關係或撤銷贈 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600元本 息,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是 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附 負擔之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業經伊撤銷贈與 ,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已 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以:⑴ 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且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⑵系爭房地之原不動產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由上訴人持有 。⑶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實質管領,管理費均由上訴人繳納。 ⑷上訴人同時購買國寶江山社區之房地兩戶,其中一戶借名 登記在陳泰惠名下,已據陳泰惠證實,則另一戶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名下,自屬真實。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及繳納銀行貸款等情,縱 屬真實,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支付,惟非不 動產之買受人而支付買賣價金者,其可能之原因多樣,贈與 金錢、清償債務、借貸等,不一而足,為交易行為所常見, 自難僅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原不動產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雖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兩造同居多年,系爭房地價值 不斐,其等將所有權狀原本保存於住處,並不罕見,而被上 訴人於99年2月間係因遭上訴人恐嚇始離家,上訴人復因而 遭判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10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97-300頁),被上訴人匆忙 離家未將所有物品全部攜離,核符常情,況上訴人保管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之原因亦可能多端,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 ,故尚不足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確 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已如前述,上 訴人為處理前開帳戶之金錢存取、轉帳等事務,持有被上訴 人之印鑑,實屬當然,亦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 ⑶系爭房地購置後,兩造並未遷入居住,而係將之出租收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曾承租系爭國寶江山房屋之承 租人陳重富證稱:伊係透過房仲介紹與房東即被上訴人認識 ,而簽立契約,終止契約時係向被上訴人為之,租金都匯款 至被上訴人帳戶,伊亦見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伊談事情 有時候會帶上訴人來,兩造表明是夫妻關係,系爭國寶江山 房屋有一次漏水,伊係與被上訴人聯繫,而關於房屋租金之 調整,兩造就會一起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55頁)。 證人即承租系爭陽光山林房屋之承租人簡明進證稱:簽租賃 契約是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來簽約,伊印象中大部分是 被上訴人來收租金,有時候兩造一起來,伊原先僅有被上訴 人之電話,後來係上訴人查封系爭陽光山林房地後有留其電 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6-57頁)。足見系爭房地並非由上訴 人單獨管理,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實質管領云云,自難 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其繳納等情,固 據其提出系爭國寶江山房地97年6月至98年6月繳費收據、系 爭陽光山林房地97年2月至99年1月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㈥第36-45頁),然當時兩造形同夫妻,且上訴人亦常陪同被 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在兩造同居共財之情形下,與常情無違,自亦不足 據而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⑷證人陳泰惠固證稱:系爭國寶江山房屋原本是上訴人與伊母 訂的房子,訂了兩戶,後來登記在伊及被上訴人名下,兩造 曾隨口談及該屋登記在伊及被上訴人名下,伊係上訴人之人 頭,伊曾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抱怨該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 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8頁)。惟查:陳泰惠係上訴 人之子,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何人,與其日後繼承財產有直 接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已難免偏頗,且陳泰惠僅證稱被上 訴人係人頭,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並無任何證 述,且未敘明其見聞之時地及有關證據,自難僅據其上開證 詞即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陳泰 惠與上訴人就另一戶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核與 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抱怨房屋租金遭上訴人收取一事, 反足證明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否則如被上訴人僅係 人頭,其並無收取租金之權限,豈會有抱怨可能。證人陳儀 羚證稱:被上訴人在家中會講什麼都讓上訴人用,就是什麼 戶頭也借上訴人,都當人頭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0頁背面), 惟其係就人仁公司、騏大公司股權、銀行帳戶等事項作證, 其證言並未涉及系爭房地,所證自不足作為兩造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要屬當然。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於82年12月 4日就系爭國寶江山房地,於85年10月5日就系爭陽光山林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屬無據 。 ⒊上訴人復主張若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係基於兩造約定之負擔 而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其負擔為被上訴人應照顧上 訴人起居生活至百年,惟被上訴人於99年間離家未再返回, 未履行負擔,其得撤銷贈與,爰以民事準備3狀之送達撤銷 系爭贈與關係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業如前述,而由非不動產之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者 ,其可能之原因多樣,贈與金錢、清償債務、借貸等,不一 而足,為交易行為所常見,並非不是借名登記即為贈與,業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若非借名登記,即屬贈與房地,已難採 信。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 地確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 行負擔,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嫌無 據。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 終止或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要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953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借名契約關係, 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 600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系│桃園市○○區○○○段219-4 │3276 │361/100000│ │ │爭│地號土地 │ │ │ ├──┤國├─────────────┼───────┼─────┤ │2 │寶│桃園市○○區○○○○段大金│ 672 │361/100000│ │ │江│山下小段104-3地號土地 │ │ │ ├──┤山├─────────────┼───────┼─────┤ │3 │房│桃園市○○區○○○段608建 │12樓層:70.18 │全部 │ │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陽台:7.04 │ │ │ │ │中山北路2段82巷4號12樓) │花台:0.69 │ │ ├──┼─┼─────────────┼───────┼─────┤ │4 │系│桃園市○○區○○○段346-1 │1506 │207/10000 │ │ │爭│地號土地 │ │ │ ├──┤陽├─────────────┼───────┼─────┤ │5 │光│桃園市○○區○○○段346-34│ 280 │207/10000 │ │ │山│地號土地 │ │ │ ├──┤林├─────────────┼───────┼─────┤ │6 │房│桃園市○○區○○○段4064建│6樓層:79.71 │全部 │ │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陽台:9.08 │ │ │ │ │三民119巷10號6樓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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