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附帶
上訴人 陳坤松
訴訟
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林麗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
附帶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係伊之二房,
兩造已同居30餘年,伊因年事已高,陸續
出售所經營之騏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大公司)、人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仁公司)股權、公司資產及經營權
,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
上海商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上海
商銀帳戶),及在澳商澳盛銀行(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信義分行(下稱澳盛銀行)依序設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澳盛銀行活存帳戶)、定期存款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但仍由伊管
領存摺、印章,利用該帳戶投資理財。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
、澳盛銀行帳戶存有
借名契約關係,伊並以前開帳戶內之資
金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亦係伊借
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伊為實際
所有權人。伊業已終止兩
造關於系爭房地及前開帳戶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
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於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存
款餘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同)5萬5,953元及澳盛銀行之存
款紐西蘭幣20萬726.59元折合453萬600元返還伊。若兩造無
借名契約關係,則系爭房地及
上開458萬6,553元,均為伊
贈
與被上訴人,且係附有被上訴人須照顧伊之負擔,而今被上
訴人已離家而未履行上開負擔,伊已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
撤銷贈與,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關於
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返還458萬6,5
53元等語。
爰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458萬6,553
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66年間起即與上訴人同額出資、共同創
業,設立騏大公司,投資人仁公司,兩造有夫妻之實,並育
一子陳威廷,系爭房地係伊購置,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亦無贈與關係。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於88年10月13日匯
入之300萬元,係自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且係源
自騏大公司股權之分配所得;於94年11月2日匯入之400萬元
,係由伊所匯入,兩造就該帳戶並無借名關係,亦無贈與關
係。而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紐西蘭幣定期存款部分,係
伊匯款紐幣23萬元至陳威廷於紐西蘭ANZPAKUR ANGA銀行帳
戶,該筆存款係伊所有,並
非上訴人之款項,亦與上訴人無
贈與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萬6,553元及自
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自65年或66年間起同居,育有一子陳威廷,於同居
期間
之82年及85年間,上訴人依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將300萬元定
期存款解約,領取296萬2,878元後之餘額為5萬5,953元。
(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6年8月20日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
戶,並申辦3筆定期存款,其中2筆金額各為紐西蘭幣5萬元
、1筆為紐西蘭幣7萬8,000元,合計紐西蘭幣17萬8,000元。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將上開定期存款結清,並按當日匯
率1:22.6419換算而領取452萬4,759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
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並經終止,是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亦有附負擔贈與關係,因被上
訴人不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該贈與,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
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8萬6,553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是
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附
負擔之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業經伊撤銷贈與
,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
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並經終止,是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亦有附負擔贈與關係,因被上
訴人不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該贈與,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
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8萬6,553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⒈
經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之原存摺為上訴人
持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被上訴人離去兩造住處後,
確曾就該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
等情,有上海商銀101
年6月15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戶存摺/存單
/印鑑/戶名/代表人變更申請書、國民身分證
可稽(見原審卷
㈣第124-126頁),又該帳戶內款項之往來多為定期存款,而
其交易往來之取款條上手寫字跡,對照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
日就該帳戶內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所填載單據之字跡(見原
審卷㈢第150-176頁),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取非僅被上訴人所
為,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有借名關係且經上訴人於99
年9月10日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關係,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該帳戶領出之296萬2,878元本息
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堪認兩造就
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確有借名關係且經終止,則上訴人依借名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款餘額5
萬5,953元,及自借名關係終止後之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兩造於澳盛銀行各設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兩造之子
陳威廷於92年間,處分被上訴人名義在紐西蘭房產,將款項
餘額匯回被上訴人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桃園分行之紐西蘭幣活期存款帳戶、定期存款帳戶,
於96年8月16日結清,轉存至澳盛銀行,並向澳盛銀行申請
紐西蘭幣定期存款,自系爭澳盛銀行活存帳戶轉出紐西蘭幣
15萬元予上訴人,申辦上訴人名義之3筆金額各為紐西蘭幣5
萬元之定期存款,並轉出紐西蘭幣17萬8,000元,申辦被上
訴人名義3筆金額依序為紐西蘭幣5萬元、5萬元及7萬8,000
元之定期存款;
嗣被上訴人之前開3筆定期存款於97年12月
30日解約,並於同日轉存3筆金額依序為紐西蘭幣8萬5,097.
33元、5萬4,643.81元、5萬4,643.81元之定期存款,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12日再將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解約款為紐西蘭
幣20萬726.59元等情,有澳盛銀行100年10月28日100澳盛(
執)字第1948號函及所附交易彙總表、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
、定期存款申請書、轉讓書、定期存款變更/解約申請書及
匯入匯款水單,萬泰銀行100年8月1日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紐幣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紐幣外匯定
期存款」交易明細
可證(見原審卷㈡第000-0-000-00頁、第
159-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子陳威廷
匯回萬泰銀行之紐西蘭幣,係其於88年2月5日匯款紐西蘭幣
23萬元予陳威廷作為在紐西蘭購屋之用,則陳威廷售屋所得
款項,仍係伊所有
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縱屬
無訛,
然該等款項自萬泰銀行轉存入澳盛銀行時,係分別存入兩造
之定期存款帳戶,上訴人在該銀行亦有帳戶,並無使用被上
訴人帳戶之必要,且其存入定期存款帳戶之原因可能多樣,
亦非必屬借名關係;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辦理變更印鑑
紀錄等情,復有澳盛銀行101年6月14日101澳盛(執)字第132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35頁),
嗣後被上訴人既得於99年
7月12日解約,足見被上訴人其所辯上開帳戶係由其管領,
並非子虛。而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並未製發存摺等情,為
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㈣第155頁),故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簡泰惠所證: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由上訴人保管,是上訴
人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背面),自不足據以認定系
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亦係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證據;此外,
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對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3筆定期存
款,保有支配管領權限,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澳盛銀行定
存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
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若前開由萬泰銀行轉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
帳戶之紐西蘭幣17萬8,000元,非基於借名關係,即為基於
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關係而為,其負擔為被上訴人應照顧伊
起居生活至伊死亡,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該負擔,伊得撤銷贈
與,爰以民事準備3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等語。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間就前開紐西蘭幣17萬8,000元部分有附負擔之贈
與關係。經查:縱上訴人主張前開萬泰銀行內之紐西蘭幣存
款係其所有屬實,其將之轉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原
因可能多樣,贈與、補償、賠償、其他原因之給付均有可能
,尚難僅據此即推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又縱前開紐西
蘭幣17萬8,000元確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無誤,惟其就兩
造間有約定上開負擔部分,僅謂:上訴人年近70歲,倘非以
繼續同住照顧上訴人生活,為上訴人張羅三餐,料理日常家
務至上訴人至百年為負擔,應無可能無償贈與上開金錢予被
上訴人云云,僅係上訴人主觀上片面意思,尚不能據此證明
兩造就前開贈與係附有負擔;且兩造同居已逾30年,並育有
一子,而證人陳泰惠證述:伊叫被上訴人阿姨,從伊十歲被
上訴人就進門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背面),證人即上訴
人之女陳儀羚證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小老婆,伊叫被上
訴人阿姨,被上訴人兩次開刀,都是由伊照顧,伊求學時期
曾與兩造同住楊梅家中,伊住院開刀,亦係由被上訴人照顧
,上訴人疼被上訴人更勝於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9頁)
,證人即騏大公司職員蕭惠米證稱:被上訴人也是騏大公司
之股東,且為公司職員並領取薪資,其層級比員工高,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形同夫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3頁背面、第54
頁),證人即承租人陳重富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
被上訴人與伊談事情時有時候會帶上訴人來,他們表明是夫
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頁背面、第55頁),
堪認兩造確
實經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之同意而同居共財多年,對外並以
夫妻相稱,且於99年以前兩造感情甚佳,兩人實形同夫妻,
上訴人贈與存款予被上訴人,自不悖於常情。上訴人主張如
未約定附負擔,不可能贈與云云,自無可取。此外,上訴人
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前開存入系爭澳盛銀行定存
帳戶之紐西蘭幣17萬8,000元部分,確存有附負擔之贈與關
係,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嫌無據。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有借名關係,
應屬有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5,953元,及自101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澳盛銀行定存帳戶之定期存款
紐西蘭幣17萬8,000元,有借名關係或附負擔之贈與關係,
且經撤銷部分,
要屬無據,則其基於終止借名關係或撤銷贈
與後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600元本
息,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是
否有理由?若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附
負擔之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業經伊撤銷贈與
,是否有理由?若上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已
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
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以:⑴
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且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⑵系爭房地之原
不動產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由上訴人持有
。⑶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實質管領,管理費均由上訴人繳納。
⑷上訴人同時購買國寶江山社區之房地兩戶,其中一戶借名
登記在陳泰惠名下,已據陳泰惠證實,則另一戶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名下,自屬真實。
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及繳納銀行貸款等情,縱
屬真實,僅
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支付,惟非不
動產之買受人而支付買賣價金者,其可能之原因多樣,贈與
金錢、清償債務、借貸等,不一而足,為交易行為所常見,
自難僅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原不動產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雖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兩造同居多年,系爭房地價值
不斐,其等將所有權狀原本保存於住處,並不罕見,而被上
訴人於99年2月間係因遭上訴人恐嚇始離家,上訴人復因而
遭判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10號刑
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97-300頁),被上訴人匆忙
離家未將所有物品全部攜離,核符常情,況上訴人保管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之原因亦可能多端,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
,故尚不足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確
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已如前述,上
訴人為處理前開帳戶之金錢存取、轉帳等事務,持有被上訴
人之印鑑,實屬當然,亦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
⑶系爭房地購置後,兩造並未遷入居住,而係將之出租收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曾承租系爭國寶江山房屋之承
租人陳重富證稱:伊係透過房仲介紹與房東即被上訴人認識
,而簽立契約,終止契約時係向被上訴人為之,租金都匯款
至被上訴人帳戶,伊亦見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伊談事情
有時候會帶上訴人來,兩造表明是夫妻關係,系爭國寶江山
房屋有一次漏水,伊係與被上訴人聯繫,而關於房屋租金之
調整,兩造就會一起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55頁)。
證人即承租系爭陽光山林房屋之承租人簡明進證稱:簽
租賃
契約是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來簽約,伊印象中大部分是
被上訴人來收租金,有時候兩造一起來,伊原先僅有被上訴
人之電話,後來係上訴人
查封系爭陽光山林房地後有留其電
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6-57頁)。足見系爭房地並非由上訴
人單獨管理,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實質管領云云,自難
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其繳納等情,固
據其提出系爭國寶江山房地97年6月至98年6月繳費收據、系
爭陽光山林房地97年2月至99年1月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㈥第36-45頁),然當時兩造形同夫妻,且上訴人亦常陪同被
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在兩造同居共財之情形下,與常情無違,自亦不足
據而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⑷證人陳泰惠固證稱:系爭國寶江山房屋原本是上訴人與伊母
訂的房子,訂了兩戶,後來登記在伊及被上訴人名下,兩造
曾隨口談及該屋登記在伊及被上訴人名下,伊係上訴人之人
頭,伊曾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抱怨該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
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8頁)。惟查:陳泰惠係上訴
人之子,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何人,與其日後
繼承財產有直
接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已難免偏頗,且陳泰惠僅證稱被上
訴人係人頭,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並無任何證
述,且未敘明其見聞之時地及有關證據,自難僅據其上開證
詞即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陳泰
惠與上訴人就另一戶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核與
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無涉,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抱怨房屋租金遭上訴人收取一事,
反足證明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否則如被上訴人僅係
人頭,其並無收取租金之權限,豈會有抱怨可能。證人陳儀
羚證稱:被上訴人在家中會講什麼都讓上訴人用,就是什麼
戶頭也借上訴人,都當人頭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0頁背面),
惟其係就人仁公司、騏大公司股權、銀行帳戶等事項作證,
其
證言並未涉及系爭房地,所證自不足作為兩造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要屬當然。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於82年12月
4日就系爭國寶江山房地,於85年10月5日就系爭陽光山林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即屬無據
。
⒊上訴人復主張若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係基於兩造約定之負擔
而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其負擔為被上訴人應照顧上
訴人起居生活至百年,惟被上訴人於99年間離家未再返回,
未履行負擔,其得撤銷贈與,爰以民事準備3狀之送達撤銷
系爭贈與關係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業如前述,而由非不動產之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者
,其可能之原因多樣,贈與金錢、清償債務、借貸等,不一
而足,為交易行為所常見,並非不是借名登記即為贈與,業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若非借名登記,即屬贈與房地,已難採
信。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
地確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
行負擔,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嫌無
據。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
終止或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要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953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借名契約關係,
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
600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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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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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桃園市○○區○○○段219-4 │3276 │361/100000│
│ │爭│地號土地 │ │ │
├──┤國├─────────────┼───────┼─────┤
│2 │寶│桃園市○○區○○○○段大金│ 672 │361/100000│
│ │江│山下小段104-3地號土地 │ │ │
├──┤山├─────────────┼───────┼─────┤
│3 │房│桃園市○○區○○○段608建 │12樓層:70.18 │全部 │
│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陽台:7.04 │ │
│ │ │中山北路2段82巷4號12樓) │花台:0.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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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系│桃園市○○區○○○段346-1 │1506 │207/10000 │
│ │爭│地號土地 │ │ │
├──┤陽├─────────────┼───────┼─────┤
│5 │光│桃園市○○區○○○段346-34│ 280 │207/10000 │
│ │山│地號土地 │ │ │
├──┤林├─────────────┼───────┼─────┤
│6 │房│桃園市○○區○○○段4064建│6樓層:79.71 │全部 │
│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陽台:9.08 │ │
│ │ │三民119巷10號6樓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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