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上訴人 陳金鍠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第一九七八建號建物如附圖A、B、C部分,及自民國 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年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 肆元,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黑松通商大樓」(原名「世界金融企 業中心」,後更名為「黑松通商大樓」,下稱黑松大樓)門 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建物(即第1831號建 號)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地號,下稱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第1978號建號建物則為 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共有建物), 伊具應有部分1萬分之13之所有權;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 擅自占有系爭共有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即149號)、B(即150號)、C(即155號)所示之車位( 下合稱系爭停車位,所占用土地面積依序各為12、20、5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之用;系爭土地依黑 松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停車位,而係供自用變電 室及廁所使用,依法亦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約定專用或作停車 之用,起造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銷售 時亦未約定作為停車位之用,甲第公司與上訴人間縱有交換 使用之約定,亦無從拘束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等情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64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明俊〈下稱李 明俊〉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164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及李 明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李明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796號〈下稱前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 前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就 李明俊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部分之範圍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黑松大樓為甲第公司於74年11月7日興建完成 ,伊於75年間向甲第公司購買該大樓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7樓之1、7樓之2建物(即第1850、1851、1 852建號)暨坐落土地,及門牌同段294巷3號建物(即地下2 樓、3樓之第1976、1977號建號)應有部分132分之1、81分 之2,亦具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67、1萬分之47、1 萬分之55之所有權,依甲第公司與黑松大樓之預售屋買受人 共同簽署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已約定甲第公司保留該 大樓地下1、2、3層另有獨立產權外預定為俱樂部停車場等 ,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並得由 甲第公司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情形下,逕行處分或以出售 或出租使用權方式辦理,買受人不得表示異議;又伊就共有 部分原係買受地下2樓共4個停車位,因甲第公司無法履行, 將地下3樓5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伊,但雙方約定交換使 用權,甲第公司將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5個停車位交付伊 永久使用,伊則將所有之地下3樓5個停車位交付甲第公司永 久使用;另關於黑松大樓地下停車場標示148至160號無產權 之停車位使用問題,已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於76年3月6日會 議決議承認停放權,並決議於繳付管理費後發給停車證,地 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且於100年11月7日召開臨時會,決議同 意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共10個停車位之使用,區分所有權人並 於101年9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追認地下室停車 位所有權人於100年11月7日之會議決議,於105年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亦將前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入黑 松大樓管理規約,應認系爭共有建物之共有人業已成立分管 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 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黑松大樓為甲第公司於74年11月7日興建完成 ,其為黑松大樓第1831號建號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共有建物則為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其有應有 部分1萬分之13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75年間向甲第公司購 買該大樓第1850、1851、1852建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及門牌 同段294巷3號建物(即地下2樓、3樓之第1976、1977號建號 )應有部分132分之1、81分之2,亦具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1萬分之67、1萬分之47、1萬分之55之所有權,上訴人並 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之事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53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經原審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130218300號 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第38 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164元等語,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 地予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即系爭停 車位)於75年間黑松大樓起造完成後,即設置標示149、1 50、155號之車位,並於75年7月間由起造人甲第公司交付 上訴人占有使用今,上訴人且依76年3月6日地下室停車 位車主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有卷附切結書、地下室停車 位車主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證人 即黑松大樓合建起造人之一周文達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明 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則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略 以:「…今立書人(即甲第公司)因無法履行原契約所 訂將地下二層之四個停車位移轉登記與上開承購人,今立 書人願意以地下三層五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開承購人。同時立書人願意以地下二層五個停車位(如 附圖)給予上開承購人無條件永久使用,而已登記予上開 承購人產權之地下三層五個停車位(連排一體)之使用權 給予立書人為永久使用權(交換使用權)…」等語(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甲第公司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自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以切結書上甲第公司負責人「莊河炯」之印 文,其中「炯」字右側誤刻為「冏」,顯有錯誤為由,否 認切結書之真正;前開切結書係經律師陳懷仁見證,此 經證人陳懷仁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有無見證此 份切結書?)有,是我見證的,我告訴建商因為這份切結 書是建商要出具給買方,我不負責見證文書內容的事實, 我只是見證此份文件是建商寫的,其餘當時接洽的人事隔 多年我已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是何人寫的;(問:時間是 在75年7月間?)以書面的時間為準;(問:當時建商有 無提供車位部分買賣契約?)我記得應該沒有,我主要是 負責見證文書是建商寫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4 頁),則律師陳懷仁前於75年間已就切結書為建商(即甲 第公司)出具乙情為見證,該切結書顯非為上訴人臨訟製 作,且為真正無誤;是縱切結書上甲第公司負責人「莊河 炯」之印文,就「炯」字右側誤刻為「冏」,仍難據謂該 切結書即非真正。況參以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標示149、150、155號車位部分,亦確如同切結 書所載自75年7月間起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益見甲第 公司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已歷有 年所至明。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甲第公司並未與全體建物承購人約定特 定共有人使用部分,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云云惟查: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20 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 權;再者,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 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75年間向甲第公司購買該大樓第1850、1851、 1852建號建物暨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146.96、102.21 、120.19平方公尺,及第1976、19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32分之1、81分之2,亦具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 之67、1萬分之47、1萬分之55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63 至65頁建物所有權狀);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第1831號建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面積為117.4平方公尺,其取得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則為1萬分之33;由上以觀 ,上訴人所有面積120.19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雖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相近(117.4平方公尺),然上訴人 所取得之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55),則為 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萬分之13)之4倍有餘,甚且 上訴人所有面積僅102.21平方公尺建物所取得之系爭共 有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7),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3.6倍以上,足見上訴人應係因 購買停車位,而取得較多之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所有 權。 ⒊又觀諸甲第公司與黑松大樓之預售屋買受人共同簽署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乙方(即甲第公司 )保留本大樓地下1、2、3層另有獨立產權外預定為俱 樂部停車場等,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外 之所有權,並得由乙方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情形下, 逕行處分或以出售或出租使用權方式辦理,甲方(即買 受人)不得表示異議」等語,有卷附世界金融企業中心 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39頁),本院 亦當庭核對卷附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係與原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上訴人既陳稱因其並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無法判斷,請本院依法斟酌該預定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亦已就該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為否認,堪認預定買賣契約書 為真正。則依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以觀,足見 建商即甲第公司與各承購戶已明確約定地下1至3層電梯 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以外部分之使用權及範圍 ,係由甲第公司決定及處分;而系爭共有建物係在「地 下1至3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以外部分」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甲 第公司得決定及處分之部分,不包括系爭共有建物在內 云云,與前開約定之文意,顯有不符,尚不可採。 ⒋再者,參以被上訴人胞兄陳金樹所經營而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之塑恒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7年間起買受系爭共 有建物中標示159號之車位,並依76年3月6日地下室停 車位車主會議決議,按月繳付管理費十餘年,迄至100 年8月10日、同年11月7日,始經黑松大樓地下室停車位 所有權人100年第1、2次臨時會議決議取消使用該車位 (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又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 成為黑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 1153號卷第7頁建物登記謄本)後,並未對系爭共有建 物位在地下2、3樓經標示為車位部分(含系爭停車位) 之占有使用收益情形為爭執,且其亦有使用前述159號 車位之情,直至100年9月8日,因該159號車位遭100年8 月10日黑松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100年第1次臨時 會議決議取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前開調字卷第6 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而系爭停車位自75年7月 間起即由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時(即100年9月8日),已逾25年,其間並無其他 黑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乙情,為 任何主張及提出異議,且此期間皆有向上訴人公司收取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費,足見黑松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已就該大樓之停車位使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而上 訴人據此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且該分管契約為被 上訴人受讓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房屋及系爭共有建物時所 明知,被上訴人亦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況黑松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於100年11月7日100 年第2次臨時會議中,已決議同意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等 10個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至25頁 會議紀錄),復於101年9月26日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表決事項第4案第3點並決議追認前開決議(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27至33頁會議紀錄),且於105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之載明該大樓之管理規約(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規 約);則系爭停車位自101年9月26日起已經共有人過半 同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專用,且已 載明於該大樓之管理規約,堪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101年9月26日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非由召集權人召集,系爭停車位依黑松大樓使用執照竣 工圖所示,係作為自用變電室及廁所使用,是項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3項、第15條與建築法 第73條第2、3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機電設備空間不得約 定專用之規定暨建築技術規則建設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函示,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 ⒈101年9月26日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黑松大 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伊君所召集,此觀該次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說明函即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5 至77頁),該次會議顯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合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⒉又系爭共有建物依黑松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如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固係規劃設置「自用變電室」 ,編號C所示部分,則係規劃設置廁所(見原審卷第74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6頁使用執照竣工圖),惟如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實際從未設置任何機電設備, 且黑松大樓於71年起造期間,即將配電室設置在地下1 、2樓之其他處所,並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同意配合辦理,有卷附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 業處覆函暨平面圖、申請書、聲明書、審核單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86至98頁),自難僅因黑松大樓使用執 照竣工圖原係將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規劃設置為「 自用變電室」,即謂該等部分為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 機電設備空間」。況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自 75年間建物起造完成時即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雖迄未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然因「自用變電室」、「廁所」變更 作為停車使用,非屬內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 0086366號函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條所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項目,難謂構 成違反建築法跨類組變更或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取締要件,亦非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處理範 疇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3月21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0265941000號函、103年3月24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03651183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2 、192至195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由全體共有人合意及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供作停車之用,並未違反任何建 築法規。 ⒊被上訴人雖又執內政部營建署函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71、132至135、209、218至219頁),及其向內政部營 建署署長信箱提問所獲回復(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5頁 ),主張101年9月26日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云云。但依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及署長信箱提問回復 內容以觀,皆係抽象說明並答覆建築物應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之情形,與本件系爭停車位為75年間即興建完成之 大樓地下2層共有部分之一部,面積僅12、20、5平方公 尺(合計37平方公尺),僅占地下2層樓地板面積(354 0.89平方公尺),即約百分之1(見原審卷第179頁使用 執照存根),並供作停車使用多年而從未作為變電室、 廁所使用等節,未盡相符,已難遽採。再者,建築法第 9條規定建築法所稱之「建造」,係指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而同法第73條第2、3項則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準此,應認 建築物僅在有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 變更使用類組」,或「非屬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情形時,方須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如建築物前開之變更規模小於當地建築主管機關 所定規模,自無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系爭停車位固 由原定「自用變電室」、「廁所」變更作為停車使用, 然既經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具 體認定無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所執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及其向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提 問所獲回復,仍不足以認定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之情事。 ⒋退步言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縱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車位前方空間 之規定(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因違反建築法或有 相關罰則,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則未見任何處罰明文; 且黑松大樓於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決議將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載明該大樓之管理規約(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規約), 尚難僅以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之規定,遽謂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1年9月26日 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車位使用權之決議為無 效。 ㈤綜上,甲第公司與各承購戶之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地下 1至3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以外部分(包括 系爭共有建物)之使用權及範圍,係由甲第公司決定及處 分;又黑松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該大樓之停車位使 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為被上訴人受讓黑松 大樓區分所有房屋及系爭共有建物時所明知,被上訴人亦 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另系爭停車位並經黑松大樓於 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專用,現已載明 於該大樓之管理規約,堪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以若干金額為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於75年占用時,即已有分管 契約存在,且該分管契約為被上訴人受讓黑松大樓區分所 有房屋及系爭共有建物時所明知,被上訴人亦應同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另系爭停車位亦經黑松大樓於105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專用,並已載明於該大樓之 管理規約,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難謂係無權占有;則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要難謂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 返還自96年8月17日起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則本院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乙節,即不再予審 究。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無 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自96年 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 164元;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