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俊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上訴人 陳金鍠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第一九七八建號建物如附圖A、B、C部分,及自民國
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
肆元,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黑松通商大樓」(原名「世界金融企
業中心」,後更名為「黑松通商大樓」,下稱黑松大樓)門
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建物(即第1831號建
號)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地號,下稱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人,第1978號建號建物則為
黑松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下稱
系爭共有建物),
伊具
應有部分1萬分之13之所有權;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
擅自占有系爭共有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即149號)、B(即150號)、C(即155號)所示之車位(
下合稱系爭停車位,所占用土地面積依序各為12、20、5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之用;系爭土地依黑
松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
非停車位,而係供自用變電
室及廁所使用,依法亦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約定專用或作停車
之用,起造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銷售
時亦未約定作為停車位之用,甲第公司與上訴人間
縱有交換
使用之約定,亦無從
拘束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64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李明俊〈下稱李
明俊〉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164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及李
明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李明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796號〈下稱前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
前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就
李明俊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部分之範圍審理)。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黑松大樓為甲第公司於74年11月7日興建完成
,伊於75年間向甲第公司購買該大樓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7樓之1、7樓之2建物(即第1850、1851、1
852建號)暨坐落土地,及門牌同段294巷3號建物(即地下2
樓、3樓之第1976、1977號建號)應有部分132分之1、81分
之2,亦具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67、1萬分之47、1
萬分之55之所有權,依甲第公司與黑松大樓之預售屋買受人
共同簽署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0條,已約定甲第公司保留該
大樓地下1、2、3層另有獨立產權外預定為俱樂部停車場等
,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並得由
甲第公司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情形下,逕行處分或以出售
或出租使用權方式辦理,買受人不得表示
異議;又伊就共有
部分原係買受地下2樓共4個停車位,因甲第公司無法履行,
乃將地下3樓5個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予伊,但雙方約定交換使
用權,甲第公司將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5個停車位交付伊
永久使用,伊則將所有之地下3樓5個停車位交付甲第公司永
久使用;另關於黑松大樓地下停車場標示148至160號無產權
之停車位使用問題,已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於76年3月6日會
議決議承認停放權,並決議於繳付管理費後發給停車證,地
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且於100年11月7日召開臨時會,決議同
意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共10個停車位之使用,區分所有權人並
於101年9月26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追認地下室停車
位所有權人於100年11月7日之會議決議,
嗣於105年之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亦將前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入黑
松大樓管理規約,應認系爭共有建物之共有人業已成立
分管
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
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黑松大樓為甲第公司於74年11月7日興建完成
,其為黑松大樓第1831號建號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共有建物則為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其有應有
部分1萬分之13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75年間向甲第公司購
買該大樓第1850、1851、1852建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及門牌
同段294巷3號建物(即地下2樓、3樓之第1976、1977號建號
)應有部分132分之1、81分之2,亦具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1萬分之67、1萬分之47、1萬分之55之所有權,上訴人並
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之事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53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經原審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130218300號
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第38
至3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堪
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164元等語,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
地予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即系爭停
車位)於75年間黑松大樓起造完成後,即設置標示149、1
50、155號之車位,並於75年7月間由起造人甲第公司交付
上訴人占有使用
迄今,上訴人且依76年3月6日地下室停車
位車主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有卷附
切結書、地下室停車
位車主會議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證人
即黑松大樓合建起造人之一周文達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明
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則依前開
切結書之內容
略
以:「…今立書人(即甲第公司)因無法履行原契約所
訂將地下二層之四個停車位移轉登記與上開承購人,今立
書人願意以地下三層五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開承購人。同時立書人願意以地下二層五個停車位(如
附圖)給予上開承購人無條件永久使用,而已登記予上開
承購人產權之地下三層五個停車位(連排一體)之使用權
給予立書人為永久使用權(交換使用權)…」等語(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甲第公司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
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自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以切結書上甲第公司負責人「莊河炯」之印
文,其中「炯」字右側誤刻為「冏」,
顯有錯誤為由,否
認切結書之真正;
惟前開切結書係經律師陳懷仁見證,此
經證人陳懷仁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有無見證此
份切結書?)有,是我見證的,我告訴建商因為這份切結
書是建商要出具給買方,我不負責見證文書內容的事實,
我只是見證此份文件是建商寫的,其餘當時接洽的人事隔
多年我已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是何人寫的;(問:時間是
在75年7月間?)以書面的時間為準;(問:當時建商有
無提供車位部分買賣契約?)我記得應該沒有,我主要是
負責見證文書是建商寫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4
頁),則律師陳懷仁前於75年間已就切結書為建商(即甲
第公司)出具乙情為見證,該切結書顯非為上訴人臨訟製
作,且為真正無誤;是縱切結書上甲第公司負責人「莊河
炯」之印文,就「炯」字右側誤刻為「冏」,仍難據謂該
切結書即非真正。況參以系爭共有建物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標示149、150、155號車位部分,亦確如同切結
書
所載自75年7月間起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益見甲第
公司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已歷有
年所至明。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甲第公司並未與全體建物承購人約定特
定共有人使用部分,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
云云。
惟查: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20
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
權;再者,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
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75年間向甲第公司購買該大樓第1850、1851、
1852建號建物暨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146.96、102.21
、120.19平方公尺,及第1976、19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32分之1、81分之2,亦具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
之67、1萬分之47、1萬分之55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63
至65頁建物所有權狀);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第1831號建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面積為117.4平方公尺,其取得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則為1萬分之33;由上以觀
,上訴人所有面積120.19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雖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相近(117.4平方公尺),然上訴人
所取得之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55),則為
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萬分之13)之4倍有餘,甚且
上訴人所有面積僅102.21平方公尺建物所取得之系爭共
有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7),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3.6倍以上,足見上訴人應係因
購買停車位,而取得較多之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所有
權。
⒊又
觀諸甲第公司與黑松大樓之預售屋買受人共同簽署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乙方(即甲第公司
)保留本大樓地下1、2、3層另有獨立產權外預定為俱
樂部停車場等,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外
之所有權,並得由乙方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情形下,
逕行處分或以出售或出租使用權方式辦理,甲方(即買
受人)不得表示異議」等語,有卷附世界金融企業中心
預定買賣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39頁),本院
亦當庭核對卷附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係與原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上訴人既陳稱因其並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無法判斷,請本院依法斟酌該預定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亦已就該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為否認,
堪認預定買賣契約書
為真正。則依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以觀,足見
建商即甲第公司與各承購戶已明確約定地下1至3層電梯
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以外部分之使用權及範圍
,係由甲第公司決定及處分;而系爭共有建物係在「地
下1至3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以外部分」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甲
第公司得決定及處分之部分,不包括系爭共有建物在內
云云,與前開約定之文意,顯有不符,尚不可採。
⒋再者,參以被上訴人胞兄陳金樹所經營而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之塑恒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7年間起買受系爭共
有建物中標示159號之車位,並依76年3月6日地下室停
車位車主會議決議,按月繳付管理費十餘年,迄至100
年8月10日、同年11月7日,始經黑松大樓地下室停車位
所有權人100年第1、2次臨時會議決議取消使用該車位
(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又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
成為黑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
1153號卷第7頁建物登記謄本)後,並未對系爭共有建
物位在地下2、3樓經標示為車位部分(含系爭停車位)
之占有使用收益情形為爭執,且其亦有使用前述159號
車位之情,直至100年9月8日,因該159號車位遭100年8
月10日黑松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100年第1次臨時
會議決議取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前開調字卷第6
頁
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而系爭停車位自75年7月
間起即由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時(即100年9月8日),已逾25年,其間並無其他
黑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乙情,為
任何主張及提出異議,且此
期間皆有向上訴人公司收取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費,足見黑松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已就該大樓之停車位使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而上
訴人據此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且該分管契約為被
上訴人受讓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房屋及系爭共有建物時所
明知,被上訴人亦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況黑松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於100年11月7日100
年第2次臨時會議中,已決議同意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等
10個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至25頁
會議紀錄),
復於101年9月26日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表決事項第4案第3點並決議追認前開決議(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27至33頁會議紀錄),且於105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之載明該大樓之管理規約(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規
約);則系爭停車位自101年9月26日起已經共有人過半
同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專用,且已
載明於該大樓之管理規約,堪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101年9月26日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非由召集權人召集,系爭停車位依黑松大樓使用執照竣
工圖所示,係作為自用變電室及廁所使用,是項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3項、第15條與建築法
第73條第2、3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機電設備空間不得約
定專用之規定暨建築技術規則建設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函示,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
⒈101年9月26日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黑松大
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伊君所召集,此觀該次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說明函即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5
至77頁),該次會議顯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合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⒉又系爭共有建物依黑松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如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固係規劃設置「自用變電室」
,編號C所示部分,則係規劃設置廁所(見原審卷第74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6頁使用執照竣工圖),惟如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實際從未設置任何機電設備,
且黑松大樓於71年起造期間,即將配電室設置在地下1
、2樓之其他處所,並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同意配合辦理,有卷附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
業處覆函暨平面圖、申請書、聲明書、審核單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86至98頁),自難僅因黑松大樓使用執
照竣工圖原係將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規劃設置為「
自用變電室」,即謂該等部分為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
機電設備空間」。況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自
75年間建物起造完成時即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雖迄未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然因「自用變電室」、「廁所」變更
作為停車使用,非屬內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
0086366號函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條所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項目,
難謂構
成違反建築法跨類組變更或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取締要件,亦非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處理範
疇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3月21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0265941000號函、103年3月24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03651183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2
、192至195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由全體共有人合意及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供作停車之用,並未違反任何建
築法規。
⒊被上訴人雖又執內政部營建署函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71、132至135、209、218至219頁),及其向內政部營
建署署長信箱提問所獲回復(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5頁
),主張101年9月26日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云云。但依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及署長信箱提問回復
內容以觀,皆係抽象說明並答覆建築物應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之情形,與本件系爭停車位為75年間即興建完成之
大樓地下2層共有部分之一部,面積僅12、20、5平方公
尺(合計37平方公尺),僅占地下2層樓地板面積(354
0.89平方公尺),即約百分之1(見原審卷第179頁使用
執照存根),並供作停車使用多年而從未作為變電室、
廁所使用等節,未盡相符,已難遽採。再者,建築法第
9條規定建築法
所稱之「建造」,係指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而同法第73條第2、3項則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準此,應認
建築物僅在有當地建築
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
變更使用類組」,或「非屬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情形時,方須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如建築物前開之變更規模小於當地建築主管機關
所定規模,自
無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系爭停車位固
由原定「自用變電室」、「廁所」變更作為停車使用,
然既經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具
體認定無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所執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及其向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提
問所獲回復,仍不足以認定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之情事。
⒋
退步言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縱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車位前方空間
之規定(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因違反建築法或有
相關罰則,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則未見任何處罰明文;
且黑松大樓於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決議將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載明該大樓之管理規約(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規約),
尚難僅以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之規定,遽謂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1年9月26日
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車位使用權之決議為無
效。
㈤綜上,甲第公司與各承購戶之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地下
1至3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以外部分(包括
系爭共有建物)之使用權及範圍,係由甲第公司決定及處
分;又黑松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該大樓之停車位使
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為被上訴人受讓黑松
大樓區分所有房屋及系爭共有建物時所明知,被上訴人亦
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另系爭停車位並經黑松大樓於
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專用,現已載明
於該大樓之管理規約,堪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
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以若干金額為當?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於75年占用時,即已有分管
契約存在,且該分管契約為被上訴人受讓黑松大樓區分所
有房屋及系爭共有建物時所明知,被上訴人亦應同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另系爭停車位亦經黑松大樓於105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專用,並已載明於該大樓之
管理規約,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難謂係
無權占有;則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要難謂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
返還自96年8月17日起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則本院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乙節,即不再予審
究。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亦屬無
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自96年
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
164元;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