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文珠
蔡玉蘭(即郭正邦之
承受訴訟人)
郭長顥(即郭正邦之承受訴訟人)
蔡裕啟(即郭正邦之承受訴訟人)
羅政(即郭正邦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蕙
吳素娥
趙玉蘭(兼趙怡茵之承當訴訟人)
李澤潤
陳 向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公共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
○段○○○○號)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B 、面積二二點一四
平方公尺之廁所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其
假執行之宣
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上訴人
趙怡茵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具狀起訴 【見原審100年度司北
調字第107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 第3頁之
起訴狀上收狀
戳】後,於101年7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15樓之14建物暨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趙玉蘭,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909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卷一第152-160頁】,被上訴
人高文珠、郭正邦、 羅美蕙及吳素娥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之報到單上註記趙玉蘭為「兼趙怡茵承當訴訟人」
(見本院上字卷卷一第193頁),其後經趙玉蘭於103年11月
2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上字卷卷一第200、201頁)
,足認高文珠、郭正邦、羅美蕙及吳素娥已同意趙玉蘭承當
趙怡茵部分之訴訟;另經本院將聲請承當訴訟狀
繕本送達上
訴人、被上訴人陳向、李澤潤、王炳霖及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見本院上字卷卷二第9-11、13、14、16頁之送達證書),
其等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准許由趙玉蘭承當趙怡茵
部分之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炳霖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 其
繼承人為配
偶陳清珠、長子王俊能(下稱陳清珠等2人), 有
繼承系統
表、除戶
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 經陳清珠等2人於106年3月2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
於同日撤回起訴,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第196頁),是陳清珠等2人之訴經撤回後,視同
未起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郭正邦於105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蔡玉蘭、長子郭長顥、次子蔡裕啟及長女羅政(下稱
蔡玉蘭等4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70-173頁),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具狀聲明由蔡玉蘭
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0頁),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2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15層樓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 分設門牌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天成商
業大樓,下稱系爭41號建物)及同路段43號(即天成飯店,
下稱系爭43號建物),伊等為系爭41號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
(各所有人建物門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
41號、43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各按區分所有部分面
積與全棟建物面積比例共有系爭建物之公共使用部分。
詎上
訴人未經系爭41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設置門扇
等方式占用系爭41號建物1樓之公共使用部分 (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 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B之廁
所(面積22.14平方公尺,含男、女廁所各乙間, 下稱系爭
廁所)、編號C之樓梯(面積19.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樓梯
),妨害伊等對系爭廁所及樓梯之圓滿使用狀態
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廁
所及樓梯返還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41號建物1 樓設置活動式手拉門,
惟終年維持開放,未影響通行,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占用系爭廁所及樓梯
之行為。退步縱認伊占用系爭廁所及樓梯,惟系爭41號建物
於68年間建造完畢時,1樓分為20個單位作為商場,2樓以上
作為辦公室使用,1樓、2樓分設管理室及櫃台,且各有對外
出入口,其後訴外人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
公司) 向系爭41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租1樓全部商場
後,將通道打通使用,以增加使用面積,且租約中約定德積
公司得改裝原有設施, 不需
回復原狀,2樓以上住戶未曾表
示
異議,足見系爭41號建物1樓與2樓以上之住戶間有由德積
公司專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之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其後伊取得
系爭41號建物1樓全部所有權, 繼受
前揭分管協議,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廁所及樓梯。又縱認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然系
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1月15日舉行102年度第2次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1樓公共區域及電視牆在不妨害公
共安全下,由伊維護使用並支付管理委員會每月新台幣(下
同)1萬元,
嗣於103年11月17日舉行103年度第2次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 決議將前開事項列入天成商業大樓規約第3條,
伊自非
無權占有系爭廁所及樓梯。另伊與伊之關係企業就系
爭41號建物所有面積達18,884.9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
面積合計僅占2.69%, 伊本有權自由使用系爭廁所及樓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41、43號
建物,兩造為系爭4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該建物
之公共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9-33頁、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卷(下
稱原審卷)卷一第38、39頁、本院卷第131頁】, 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廁所及樓梯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廁所及樓梯之行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
上字第1124號判決)。
⒉查系爭41號建物1樓自大門(見本判決附件之平面圖編號1、
現場照片編號1)進入後為門廳,右側有一走道, 左側為通
往2樓以上之電梯及樓梯 (見本判決附件之平面圖編號3、4
、現場照片編號3、4),該走道前段兩側為理髮廳及商店(
見本判決附件之平面圖編號5、6、7、現場照片編號5、6、7
),走道中段及兩側為上訴人之多功能活動廳(見本判決附
件之平面圖編號8、現場照片編號8),走道後段左側為系爭
廁所及樓梯 (見本判決附件之平面圖編號11-14、現場照片
編號10-14)等情,此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至系爭41號建
物1樓
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平面圖、現場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63、79-87頁)。 又系爭建物後方有一緊急出入口
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且
有1樓平面配置圖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 可認系爭
41號建物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 若欲使用系爭廁所及樓梯
, 僅得由系爭41號建物1樓前方大門及後方緊急出入口進出
。又上訴人
自承:自系爭41號建物1樓前方大門進入後,
迄
抵達系爭廁所及樓梯間之走道共設置3道活動式手拉門, 前
開多功能活動廳有時會出租與他人展覽、設宴及開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於系爭41號建物1樓門
廳至系爭廁所及樓梯間之走道設置3道活動式手拉門, 縱平
時未將之緊閉,惟處於可隨時關閉管控他人進出之狀態,且
在多功能活動廳出租與他人展覽、 設宴或開會
期間,2樓以
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從自由進出系爭廁所及樓梯。另系爭
41號建物1樓後方設置之出入口既為緊急出入口, 本非供住
戶平時出入之用,且該出入口緊臨花園及停車場(見原審調
字卷第37頁之1樓平面配置圖),
而非如1樓前方大門緊臨忠
孝西路,進出較為不便, 自無要求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
平時自該緊急出入口進出之理, 足認上訴人在走道設置3道
活動式手拉門,及將走道中段及兩側空間規劃為多功能活動
廳之行為,已就系爭廁所及樓梯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對於系爭廁所及樓梯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因認上訴人事實上占有系爭廁所及樓梯。上
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廁所及樓梯
云云,
尚非可取。
㈡系爭41號建物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 就系爭廁所及
樓梯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 系爭41號建物於68年間建造完成時,1樓規劃
作為商場,有獨立之通道,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則經由1樓
前方大門左側之電梯及樓梯通行,1樓及2樓並分別設有獨立
之管理室及櫃台,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數十年來 就此均無
異議,顯見系爭41號建物1樓與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存
有由上訴人專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41號建物之2樓平面配置圖為憑 (見原審卷
卷一第3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管理室及櫃台設置
何處,
乃基於管理上便利為考量,與系爭41號建物各區分所
有權人間是否有分管
合意無涉。 另系爭41號建物2樓以上區
分所有權人得經由1樓前方大門左側電梯及樓梯通行乙節,
固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判決附件之現場照片編號4), 惟
此乃建商建造系爭建物時就區分所有權人出入動線所為之規
劃,非承購者所能置喙, 亦難因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未明
示異議,
遽認系爭41號建物1樓商店與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廁所及樓梯有由上訴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41號建物1樓與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
人間有由上訴人專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 系爭41號建物1樓本分割為20個單位作為商
場, 由所有權人各自出租或自行營業,84年間1樓全體住戶
決議出租與訴外人德積公司,德積公司將承租範圍內所有通
道打通,以便增加承租使用範圍,且於租約中約定德積公司
得改裝原有設施, 於交還時不需回復原狀,當時未見2樓以
上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足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其後
德積公司終止租約, 由伊及伊之關係企業陸續取得1樓商場
之所有權,繼受該分管協議而有權使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云云
,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卷一第35、36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單純之沈默,尚
難認即有承諾默
示分管之意思表示,況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記載租賃標的
為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地面層乙間 及41之4號地
面層乙間,無法認定德積公司
斯時就系爭廁所及樓梯亦有占
有使用之事實, 自無從僅以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單純沈默
之事實,遽認其等默示同意由德積公司專用系爭廁所及樓梯
。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 被上訴人蔡玉蘭等4人之被繼承人郭正邦、
羅美蕙擔任多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對於系爭41號建物1樓使
用狀況知之甚詳,從未異議,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協
議之存在,應受分管協議之
拘束云云。然查郭正邦前曾於98
年11月14日、98年12月4日致函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
要求處理上訴人占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之問題, 有函文2份可
參(見原審卷卷一第77-80頁),
足徵郭正邦有反對之表示
,上訴人執此抗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亦無可取。此
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1號建物2樓以上區
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
諾分管之效果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以憑採。
㈢系爭廁所及樓梯得否由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上
訴人專用: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
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
防火巷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約
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為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明定。又同條例第55條第
2項 雖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
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然該規定
適用範圍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
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就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不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 非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該條例施行後另約定專
用或訂定規約時均不予適用甚明。
⒉查系爭建物於65年間取得65建(城中) 火字第008號建造執
照,68年7月2日建築完成,同年9月3日取得68使字第1335號
使用執照等情,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
第13-33、35頁),足徵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前開說明,系爭41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後所作成關於由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共用部分之決議, 仍須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
又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於102年1月15日舉行102年度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樓公共區域及電視牆在不妨
害公共安全下,由天成飯店(即上訴人)維護使用並支付管
理委員會每月1萬元,
復於103年11月17日舉行103年度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事項列入天成商業大樓規約
第3條等情,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本院上
字卷卷一第199頁), 固可認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
於102年間決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廁所及樓梯。 惟該決議係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後作成, 依前開說明
,仍應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 系爭樓梯屬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樓梯,為該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之標
的,則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梯
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執前開決議主張其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樓梯云云,尚非有據。另系爭41號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廁所,系爭廁所非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則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廁所,即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廁所,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樓梯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樓梯乙節,業如前述,系爭41號建物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本得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樓梯有使用收益之權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樓梯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乃正當權利
之行使,不得因被上訴人就系爭41號建物所有之應有部分少
於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即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
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樓梯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廁所返還與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樓梯與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
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針對上訴人所受
不利判決部分,查系爭樓梯面積19.67平方公尺,100年度(
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年度,見調字卷第3頁) 估定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4,352元,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102年9月30日北市地價字第10232857000號函可稽 (
見原審卷卷一第143、144頁、 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64號卷
第22頁),訴訟標的價額為282,303元(19.67×14,352=28
2,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一經
宣判即告確定,本院自無依上訴人聲請
諭知免為假
執行
擔保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 │
├──┼────────┼─────────────┤
│1 │高文珠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7樓之2 │
├──┼────────┼─────────────┤
│2 │蔡玉蘭、郭長顥、│臺北市○○區○○○路○段41 │
│ │蔡裕啟、羅政之被│號6樓之3 │
│ │繼承人郭正邦 │ │
├──┼────────┼─────────────┤
│3 │羅美蕙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15樓之9 │
├──┼────────┼─────────────┤
│4 │吳素娥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9樓之1 │
├──┼────────┼─────────────┤
│5 │趙玉蘭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12樓之11、15樓之14 │
├──┼────────┼─────────────┤
│6 │李澤潤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15樓之10 │
├──┼────────┼─────────────┤
│7 │陳向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10樓之17 │
├──┼────────┼─────────────┤
│8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15樓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