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文珠       蔡玉蘭(即郭正邦之承受訴訟人)       郭長顥(即郭正邦之承受訴訟人)       蔡裕啟(即郭正邦之承受訴訟人)       羅政(即郭正邦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蕙       吳素娥       趙玉蘭(兼趙怡茵之承當訴訟人)       李澤潤       陳 向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公共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 ○段○○○○號)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B 、面積二二點一四 平方公尺之廁所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其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趙怡茵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具狀起訴 【見原審100年度司北 調字第107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 第3頁之起訴狀上收狀 戳】後,於101年7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15樓之14建物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趙玉蘭,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909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卷一第152-160頁】,被上訴 人高文珠、郭正邦、 羅美蕙及吳素娥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之報到單上註記趙玉蘭為「兼趙怡茵承當訴訟人」 (見本院上字卷卷一第193頁),其後經趙玉蘭於103年11月 2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上字卷卷一第200、201頁) ,足認高文珠、郭正邦、羅美蕙及吳素娥已同意趙玉蘭承當 趙怡茵部分之訴訟;另經本院將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被上訴人陳向、李澤潤、王炳霖及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見本院上字卷卷二第9-11、13、14、16頁之送達證書), 其等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准許由趙玉蘭承當趙怡茵 部分之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炳霖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 偶陳清珠、長子王俊能(下稱陳清珠等2人), 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 經陳清珠等2人於106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於同日撤回起訴,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第196頁),是陳清珠等2人之訴經撤回後,視同 未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郭正邦於105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蔡玉蘭、長子郭長顥、次子蔡裕啟及長女羅政(下稱 蔡玉蘭等4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70-173頁),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具狀聲明由蔡玉蘭 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0頁),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2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15層樓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 分設門牌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天成商 業大樓,下稱系爭41號建物)及同路段43號(即天成飯店, 下稱系爭43號建物),伊等為系爭4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各所有人建物門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 41號、43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各按區分所有部分面 積與全棟建物面積比例共有系爭建物之公共使用部分。詎上 訴人未經系爭41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設置門扇 等方式占用系爭41號建物1樓之公共使用部分 (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 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B之廁 所(面積22.14平方公尺,含男、女廁所各乙間, 下稱系爭 廁所)、編號C之樓梯(面積19.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樓梯 ),妨害伊等對系爭廁所及樓梯之圓滿使用狀態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廁 所及樓梯返還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41號建物1 樓設置活動式手拉門, 惟終年維持開放,未影響通行,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占用系爭廁所及樓梯 之行為。退步縱認伊占用系爭廁所及樓梯,惟系爭41號建物 於68年間建造完畢時,1樓分為20個單位作為商場,2樓以上 作為辦公室使用,1樓、2樓分設管理室及櫃台,且各有對外 出入口,其後訴外人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 公司) 向系爭41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租1樓全部商場 後,將通道打通使用,以增加使用面積,且租約中約定德積 公司得改裝原有設施, 不需回復原狀,2樓以上住戶未曾表 示異議,足見系爭41號建物1樓與2樓以上之住戶間有由德積 公司專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其後伊取得 系爭41號建物1樓全部所有權, 繼受前揭分管協議,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廁所及樓梯。又縱認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然系 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1月15日舉行102年度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1樓公共區域及電視牆在不妨害公 共安全下,由伊維護使用並支付管理委員會每月新台幣(下 同)1萬元,嗣於103年11月17日舉行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 決議將前開事項列入天成商業大樓規約第3條, 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廁所及樓梯。另伊與伊之關係企業就系 爭41號建物所有面積達18,884.9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 面積合計僅占2.69%, 伊本有權自由使用系爭廁所及樓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41、43號 建物,兩造為系爭4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該建物 之公共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9-33頁、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卷(下 稱原審卷)卷一第38、39頁、本院卷第131頁】, 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廁所及樓梯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廁所及樓梯之行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判決)。 ⒉查系爭41號建物1樓自大門(見本判決附件之平面圖編號1、 現場照片編號1)進入後為門廳,右側有一走道, 左側為通 往2樓以上之電梯及樓梯 (見本判決附件之平面圖編號3、4 、現場照片編號3、4),該走道前段兩側為理髮廳及商店( 見本判決附件之平面圖編號5、6、7、現場照片編號5、6、7 ),走道中段及兩側為上訴人之多功能活動廳(見本判決附 件之平面圖編號8、現場照片編號8),走道後段左側為系爭 廁所及樓梯 (見本判決附件之平面圖編號11-14、現場照片 編號10-14)等情,此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至系爭41號建 物1樓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平面圖、現場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63、79-87頁)。 又系爭建物後方有一緊急出入口 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且 有1樓平面配置圖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 可認系爭 41號建物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 若欲使用系爭廁所及樓梯 , 僅得由系爭41號建物1樓前方大門及後方緊急出入口進出 。又上訴人自承:自系爭41號建物1樓前方大門進入後, 迄 抵達系爭廁所及樓梯間之走道共設置3道活動式手拉門, 前 開多功能活動廳有時會出租與他人展覽、設宴及開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於系爭41號建物1樓門 廳至系爭廁所及樓梯間之走道設置3道活動式手拉門, 縱平 時未將之緊閉,惟處於可隨時關閉管控他人進出之狀態,且 在多功能活動廳出租與他人展覽、 設宴或開會期間,2樓以 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從自由進出系爭廁所及樓梯。另系爭 41號建物1樓後方設置之出入口既為緊急出入口, 本非供住 戶平時出入之用,且該出入口緊臨花園及停車場(見原審調 字卷第37頁之1樓平面配置圖),而非如1樓前方大門緊臨忠 孝西路,進出較為不便, 自無要求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 平時自該緊急出入口進出之理, 足認上訴人在走道設置3道 活動式手拉門,及將走道中段及兩側空間規劃為多功能活動 廳之行為,已就系爭廁所及樓梯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對於系爭廁所及樓梯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因認上訴人事實上占有系爭廁所及樓梯。上 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廁所及樓梯云云,尚非可取。 ㈡系爭41號建物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 就系爭廁所及 樓梯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 系爭41號建物於68年間建造完成時,1樓規劃 作為商場,有獨立之通道,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則經由1樓 前方大門左側之電梯及樓梯通行,1樓及2樓並分別設有獨立 之管理室及櫃台,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數十年來 就此均無 異議,顯見系爭41號建物1樓與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存 有由上訴人專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41號建物之2樓平面配置圖為憑 (見原審卷 卷一第3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管理室及櫃台設置 何處,乃基於管理上便利為考量,與系爭41號建物各區分所 有權人間是否有分管合意無涉。 另系爭41號建物2樓以上區 分所有權人得經由1樓前方大門左側電梯及樓梯通行乙節, 固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判決附件之現場照片編號4), 惟 此乃建商建造系爭建物時就區分所有權人出入動線所為之規 劃,非承購者所能置喙, 亦難因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未明 示異議,遽認系爭41號建物1樓商店與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廁所及樓梯有由上訴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41號建物1樓與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 人間有由上訴人專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 系爭41號建物1樓本分割為20個單位作為商 場, 由所有權人各自出租或自行營業,84年間1樓全體住戶 決議出租與訴外人德積公司,德積公司將承租範圍內所有通 道打通,以便增加承租使用範圍,且於租約中約定德積公司 得改裝原有設施, 於交還時不需回復原狀,當時未見2樓以 上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足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其後 德積公司終止租約, 由伊及伊之關係企業陸續取得1樓商場 之所有權,繼受該分管協議而有權使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卷一第35、36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即有承諾默 示分管之意思表示,況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記載租賃標的 為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地面層乙間 及41之4號地 面層乙間,無法認定德積公司斯時就系爭廁所及樓梯亦有占 有使用之事實, 自無從僅以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單純沈默 之事實,遽認其等默示同意由德積公司專用系爭廁所及樓梯 。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 被上訴人蔡玉蘭等4人之被繼承人郭正邦、 羅美蕙擔任多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對於系爭41號建物1樓使 用狀況知之甚詳,從未異議,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協 議之存在,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然查郭正邦前曾於98 年11月14日、98年12月4日致函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 要求處理上訴人占用系爭廁所及樓梯之問題, 有函文2份可 參(見原審卷卷一第77-80頁), 足徵郭正邦有反對之表示 ,上訴人執此抗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亦無可取。此 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1號建物2樓以上區 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 諾分管之效果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以憑採。 ㈢系爭廁所及樓梯得否由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上 訴人專用: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 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 防火巷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約 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為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明定。又同條例第55條第 2項 雖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 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然該規定適用範圍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 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就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不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 非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該條例施行後另約定專 用或訂定規約時均不予適用甚明。 ⒉查系爭建物於65年間取得65建(城中) 火字第008號建造執 照,68年7月2日建築完成,同年9月3日取得68使字第1335號 使用執照等情,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 第13-33、35頁),足徵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前開說明,系爭41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後所作成關於由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共用部分之決議, 仍須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 又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於102年1月15日舉行102年度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樓公共區域及電視牆在不妨 害公共安全下,由天成飯店(即上訴人)維護使用並支付管 理委員會每月1萬元,復於103年11月17日舉行103年度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事項列入天成商業大樓規約 第3條等情,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本院上 字卷卷一第199頁), 固可認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 於102年間決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廁所及樓梯。 惟該決議係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後作成, 依前開說明 ,仍應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 系爭樓梯屬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樓梯,為該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之標 的,則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梯 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執前開決議主張其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樓梯云云,尚非有據。另系爭41號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廁所,系爭廁所非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則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廁所,即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廁所,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樓梯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樓梯乙節,業如前述,系爭41號建物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本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樓梯有使用收益之權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樓梯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乃正當權利 之行使,不得因被上訴人就系爭41號建物所有之應有部分少 於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即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樓梯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廁所返還與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樓梯與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 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針對上訴人所受 不利判決部分,查系爭樓梯面積19.67平方公尺,100年度( 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年度,見調字卷第3頁) 估定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4,352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102年9月30日北市地價字第10232857000號函可稽 ( 見原審卷卷一第143、144頁、 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64號卷 第22頁),訴訟標的價額為282,303元(19.67×14,352=28 2,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一經宣判即告確定,本院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諭知免為假 執行擔保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 │ ├──┼────────┼─────────────┤ │1 │高文珠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7樓之2 │ ├──┼────────┼─────────────┤ │2 │蔡玉蘭、郭長顥、│臺北市○○區○○○路○段41 │ │ │蔡裕啟、羅政之被│號6樓之3 │ │ │繼承人郭正邦 │ │ ├──┼────────┼─────────────┤ │3 │羅美蕙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15樓之9 │ ├──┼────────┼─────────────┤ │4 │吳素娥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9樓之1 │ ├──┼────────┼─────────────┤ │5 │趙玉蘭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12樓之11、15樓之14 │ ├──┼────────┼─────────────┤ │6 │李澤潤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15樓之10 │ ├──┼────────┼─────────────┤ │7 │陳向 │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10樓之17 │ ├──┼────────┼─────────────┤ │8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41 │ │ │ │號15樓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