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治玉
上 訴 人 李銘松
李銘煌
陳錫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 訴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
被 上 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榮
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祥邑股份有限公司、李銘松就附圖一所示新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三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增建部分,面
積一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及附表一項次十二至二十所示之
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有使用權存在。
確認李銘煌、陳錫鴻就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六十點八四
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
一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表一項次一至十一、十六至二十
所示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有使用權
存在。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被上訴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
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邱清華,
嗣均變更為陳照賢,其
後又分別變更為黃雅慧(秀岡聯管會)、吳榮旋(秀岡一期
管委會),並經其等依序於民國106年3月6日、10月19日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書狀、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05年7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094396號函、秀岡聯管
會105年度7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秀岡聯管會106年7月份臨時
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7月12日新北店工字
第1062093689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5、111至112頁
、卷㈡第136至137、139至14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
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此
乃屬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祥
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邑公司)於103年11月7日提起
本件
訴訟,有
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其於訴訟繫屬中
之104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泉源
公司),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惟祥邑公司陳明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見
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
核屬法定訴訟擔當,要無不合。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載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之起訴係以其等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人,為開
發單位,引用「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下稱
系爭說明書)內容,主張其等依
民法不動產相鄰
關係有關過水權等規定,有權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四廠,如附圖一所示
)、坐落同段30之11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
五廠,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污四廠下合稱系爭污水廠),
暨系爭污水廠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即系爭污水廠之
未登記增建部分,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污四廠增建物(
下稱系爭污四廠增建物)面積為1,412.05平方公尺、系爭污
五廠增建物(下稱系爭污五廠增建物,與系爭污四廠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為115.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
頁】等污水處理系統以排放污水,而聲明求為確認其等對於
系爭污水廠、系爭增建物均有使用權存在(見原審卷第2至5
頁、第69至72頁),並舉系爭說明書內容,主張污水處理系
統包括系爭污水廠及下水道系統,包括收集及排放部分(見
原審卷第16、72頁)。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其等土
地坐落秀岡社區所在,祥邑公司及李銘松(下稱李銘松,與
祥邑公司下合稱祥邑公司2人)無須使用系爭污五廠及其周
遭附屬增建物,李銘煌(下稱李銘煌)及陳錫鴻(下與李銘
煌合稱李銘煌2人)無須使用系爭污四廠及其周遭附屬增建
物,而變更聲明:祥邑公司2人求為確認就系爭污四廠及增
建物有使用權存在、李銘煌2人求為確認就系爭污五廠及增
建物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核屬
減縮
聲明。上訴人另以其等有使用權之部分,係包括已登記之系
爭污水廠、增建物以及其內用以收集、處理、排放污水之機
器設備及管線,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測
量結果,其中系爭污四廠增建物暫訂編號為19建號,如附圖
三所示,面積為1180.8平方公尺,系爭污五廠增建物暫訂編
號為18建號,如附圖四所示,面積為115.73平方公尺;另前
述污水處理系統中之機器設備、管線,依被上訴人吳啟孝律
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吳啟
孝律師)提出經展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
)鑑定結果,包括附表一之管線(其中項次1至11之污水收
集管線屬污五廠、項次12至15之污水收集管線屬污四廠;其
餘項次16至20為排放管線)以及附表二(污四廠)、三(污
五廠)之機器設備(鑑定表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以上系
爭污四廠及其增建物、附表一項次12至20之污水收集及排放
管線、附表二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污四廠廠房設備;系
爭污五廠及其增建物、附表一項次1至11、16至20之污水收
集及排放管線、附表三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污五廠廠房
設備,如與系爭污四廠廠房設備下合稱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
),而更正聲明為:確認祥邑公司2人就系爭污四廠廠房設
備有使用權存在,以及確認李銘煌2人就系爭污五廠廠房設
備有使用權存在,核屬明確化上訴人等分別主張使用系爭污
四廠、污五廠之整體範圍(見本院卷㈡第80頁、123頁、151
至15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秀岡山莊係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
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伊等為系爭說明書核准開發
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暨開發單位,系爭說明書核准興建開發
之全部土地,因位在大台北地區水源保護區內,秀岡公司為
處理社區內之污水排放,興建系爭污水廠、系爭增建物以及
其內機器設備、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
內土地之排放污水使用。系爭污水廠為公用公共設施,伊等
基於
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為實施開發行為及排放污水需
要,即得使用系爭污水廠。又秀岡公司已將系爭污水廠交予
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
迄今,秀岡公司並已授權
伊等使用系爭污水廠。系爭污水廠及廠房設備等為環保署核
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生活污水之重要公共設施,其專用下水
道亦獲得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通過,伊等依下水道法施行
細則第11條、新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
污水管理條例)第14、15條規定,暨秀岡公司之授權,亦有
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
等情,
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第
7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段規定,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新北市污水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暨秀岡公司之授權,求
為確認伊等就系爭污水廠及系爭增建物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減縮及更正如前所述(見前述甲、三),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祥
邑公司2人就附圖一之系爭污四廠建物、附圖三之系爭污四
廠增建物、附表一、二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機器設備有
使用權存在用;㈢確認李銘煌2人就附圖二之系爭污五廠建
物、附圖四之系爭污五廠增建物、附表一、三之污水收集及
排放管線、機器設備有使用權存在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以:上訴人雖為秀岡山莊核准
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惟李銘煌已取得使用執照,取得
系爭污五廠之使用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餘祥邑公司、李銘松及陳錫煌均未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興建
建物,並無使用系爭污水廠之事實及需要,亦無從得知未來
是否興建建物以及所需使用容量,縱經環保署審核通過成為
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仍不得主張對於系爭污水廠廠房設
備有私法上之使用權。
㈡吳啟孝律師係以:上訴人並未向秀岡公司買受秀岡山莊社區
之土地,秀岡公司亦未同意其等無償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
備。系爭污水廠之所有人為秀岡公司,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分
別為參加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及訴外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建物與土地
分屬不同人所有,且上訴人尚未實際有排水之需求,與民法
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之規定不符。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新
北市污水管理條例均係公法之規範,並未賦予上訴人私法上
之權利,其等主張就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有使用權,且上訴
人得另行設置污水處理設備,其等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02號事件卷(
下稱前審卷)第68至69、113頁,本院卷㈡第115、123、152
頁):
㈠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
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
興建。
㈡系爭污水廠自91年1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
㈢系爭污四廠增建物面積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為1180.8平方公尺,暫訂秀岡段19建號,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污五廠增建物面積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
115.73平方公尺,暫訂秀岡段18建號,如附圖四所示;又系
爭污四廠及增建物之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詳如附表一項次
12至20、附表二所示,另系爭污五廠及增建物之機器設備與
排水管線,詳如附表一項次1至11、16至20、附表三所示。
以上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64022845、1064022846號函分別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展碁公司鑑定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
至86頁、卷㈡第116至121頁)。
㈣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A區、B1-A區房屋予買受人時,分
別與各買受人簽訂「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
且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系爭污水廠等公共設
施之
對價在內。
㈤秀岡公司於87年間秀岡山莊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後
,將包含系爭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交付予秀
岡一期管委會及所屬住戶永久使用,並由秀岡一期管委會負
責包含系爭污水廠在內之全部公共設施之使用維護、景觀、
清潔、安全管理事務。其後,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出具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
號事件卷㈠第40至48頁所示之「確認書」。
㈥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
裁定宣告破產,現破產事務尚未終結。
㈦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污水廠之重要成分
。另系爭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設
備、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其經濟效用係為輔助系爭污水廠
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污
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
從物。
㈧秀岡山莊目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
109戶、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住戶64戶、訴外人康橋學校財團
法人所設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㈨系爭污水廠及其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參加人、鴻昇
公司所有。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
暨開發單位,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土地相鄰關係規定,依其等
土地坐落所在,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與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李銘煌主張其為系爭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
暨開發單位,對於現由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
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有使用權存在,為吳啟孝律師所否認(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雙方就此既有爭執,致李銘煌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李銘煌提起本件確認使用權存在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查,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
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之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
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
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
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
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
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0條
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
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
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
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
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
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
築物為必要。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
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
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又廢(
污)水之排放,影響環境至鉅。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明
定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
水之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6款則禁止水庫蓄水範圍內排
放不符水污染防制
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是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
保護
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所有人、利用人
排水工作物之必要,而其使用對該工作物原設定之效用並無
顯著之損害時,
揆諸上述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
的,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779條、第780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及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
可而興建。系爭污水廠自91年1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
,系爭污水廠增建物為系爭污水廠之重要成分,其內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與污水收集管線、排放管線,係
為輔助系爭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屬系爭污水廠及其
增建物之從物,均為秀岡公司所有權效力所及;至系爭污水
廠及其增建物所坐落土地,則分別為參加人及鴻昇公司所有
(見前述乙、三之㈠、㈡及㈨)。李銘煌、陳錫鴻為開發區
域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李銘煌、陳錫鴻分別係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祥邑公司於轉
讓予泉源公司前,亦為開發區域內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04
至107頁、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202至205頁、219至221頁
、223頁、226頁、228頁),至李銘松雖非開發區域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惟係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壹佰開發有限公司委託之開發單位,亦有環保署101
年8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1006942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卷㈠第206至212頁);上訴人為系爭說明書之土地所有權
人(或受其委託之人)及開發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審卷第68頁、97頁反面)。又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
管會為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之現實
占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本院卷㈠第74頁),且有臺
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36429號執行事件102年1月16日
履勘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正反面),秀岡山莊聯管會、
秀岡一期管委會並將對於包括本件上訴人等開發單位收取管
理費所得,用以支出系爭污水廠操作、保養、修繕等費用,
此有秀岡山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秀岡一期管委會財務支出
總表(包括管理費繳納及其他收入明細總表)、財務收支明
細表、秀岡山莊管理費收據、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0
至98頁、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38頁、142至152頁、154至164
頁、166至175頁),足見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係系
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之利用人。而上訴人之土地分別係位於系
爭污四廠(祥邑公司2人)、污五廠(李銘煌2人)之收集區
範圍內,亦有系爭污四廠污水系統平面圖、系爭說明書計畫
基地污水處理廠及垃圾暫存場位置示意圖及秀岡山莊環評開
發單位範圍標示圖
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本院卷㈠第
128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秀岡公司亦於環保署於95
年6月14日召開之「『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列為同具
秀岡山莊開發權力之主體』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中,出具書
面表示「(討論議題一)...⒉開發之權利與義務,應賦予
具開發能力之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法人或自然人,自然享有
其土地應有之權利(如容積率、污水處理量...等),亦負
有應盡之責任...故應由可開發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承擔」、
「(討論議題二)...目前建築基地所有權無論屬買賣、
債
權承受、
拍賣取得者,均是善意之第三人,該等土地均屬整
體開發完成之建築基地,其下水道使用權利理應
予以保障..
.」(見外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卷㈠第
121至122頁反面),其後復以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
號函告知參加人「本公司同意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大
台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精神,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
、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
費用之責任與義務,請查照」,並將副本告知環保署、臺北
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秀岡山莊一期管委會等人(見原審卷第
58頁)。足見秀岡公司亦不諱言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於承
擔責任之條件下,對其所有供秀岡山莊排放污水所建造之系
爭污水廠廠房設備,實有利用權能,
而非限於應得秀岡公司
同意下,始得為之。是上訴人依上開事證,主張無論其等土
地所有權取得原因係經買賣、拍賣或債權承受而來,均為系
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得依土地坐落所在,使用秀岡公司設
置系爭污四廠、污五廠廠房設備(包括增建物、相關機器設
備及收集、排放管線等)以處理所生污水,
尚非無稽。至系
爭污水廠與坐落之基地固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秀岡公司係系
爭污水廠廠房設備坐落基地之利用人,上訴人係秀岡山莊開
發區域內土地之所有人(或受其委託之人)、利用人,則其
等為開發利用土地、處理污水,依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秀
岡公司設置,坐落於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上,現由秀岡聯管會
、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以排泄家用
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尚無不合。吳啟孝律師抗辯上訴人未
經秀岡公司同意,不得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
自屬無據
。
⒊吳啟孝律師雖辯稱:系爭污水廠坐落土地非秀岡公司所有,
上訴人無從依上開民法相鄰關係規定,對於並非土地所有人
之秀岡公司主張使用權
云云。惟不動產相鄰關係旨在調和不
動產利用上可能之衝突,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
應著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限於不動產所有
權之誰屬;尤其在所有權已日趨觀念化,所有權已非如往昔
由所有人自己用益,而係化為利用權歸諸他人,而自己收取
對價或利益而已,故應非以調節不動產所有人間之利用為已
足;此參民法第800條之1明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內容,即知相鄰
關係規定之適用,就人而言,不僅指所有人與所有人間,且
包括所有人與
用益物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等)、
債權性使用權人(承租人、借用人等)間,及用益物權人、
債權性使用人相互間;就物而言,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
工作物相互間;就人與物之交錯而言,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
所有人、建築物典權人(或承租人、借用人)與土地所有人
(或其他使用權人)等相互間在內。
是以,民法第779條第1
項雖僅記載土地所有人得使其水通過「鄰地」、第780條亦
僅記載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惟本件經民
法第800條第1項準用結果,應認上訴人主張秀岡公司經土地
所有權人(包括參加人)同意後,於土地上起造系爭污水廠
及增建物,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其因自己所有土地有過水
需要,得使用秀岡公司所有,現由秀岡聯管會及秀岡一期管
委會管領之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等情,可以採取;吳啟孝律
師上開抗辯,委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於上訴人就其等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以前,
無從主張對於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有使用權云云。經查,李
銘煌業於其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發給106北水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並於106年3月23日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有
建物照片及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4頁
)。又「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經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第4項著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
既以「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
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
見本院卷㈠第5頁)為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上說明
,本件本院即應以此為判決基礎。茲上訴人主張祥邑公司、
李銘松分別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發給建造執照,
刻正興
建建物中,
業據提出建造執照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8
頁、卷㈡第6至7頁),而陳錫鴻目前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中,
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惟其前於
101年7月31日曾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就其所有土地發給
101北水建字第3號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29頁;惟上訴人自承該執照已逾期,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反面)。揆諸秀岡山莊內之土地,因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
範圍內,必須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核發建造執照始能動工
興建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核
發建造執照予土地所有人之前,須先行進行「污水納管會勘
」之程序,確認土地所有人預定使用之污水廠、人孔、申請
之污水量及污水廠之餘裕量是否足夠等情,此有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局「有關楊璧綺君專用下水道污水建照會勘」、「
有關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專用下水道污
水建照會勘」等案件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
);觀該等會勘經過,係同屬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人即開
發單位楊璧綺、摩天公司(此部分見原審判決乙、貳、一
所
載,見原審卷第105頁)分別提出於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秀岡四段1-75地號等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或
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之污水納管會勘,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於102年3月21日、4月27日會同楊璧綺、摩天公司代理
人及其等建物之監造人(設計人)林憲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蕭家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秀岡山莊管委會等進行會勘,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就楊璧綺之申請案表示「
本案預定
納入第五污水廠,容量為800 CMD,餘裕量為273.439CMD,
扣除本案申請污水量2.25CMD,尚餘271.189CMD,該污水廠
之餘裕量足以處理本案排出之污水量。排入人孔E0202」之
意見,並為結論「一、本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與會各單位會
勘後,確認申請之污水量納入污五污水廠處理...」,另就
摩天公司之申請案則表示「本案預定納入第四汙水廠,容量
為4200 CMD,餘裕量為3261.84CMD,扣除本案申請污水量
0.45CMD,尚餘3261.39CMD,該污水廠之餘裕量足以處理本
案排出之污水量」之意見,並為結論「一、本案經下水道主
管機關與會各單位會勘後,確認申請之污水量納入污四污水
廠處理...」,即楊璧綺及摩天公司等於建物完工前,即需
進行「污水納管」即利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之申請及施作
程序,
堪認祥邑公司2人及陳錫鴻等人主張其等於地上建物
興建完成前,即依土地坐落所在位置,對於系爭污水廠廠房
設備具有使用權等情,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祥邑公司2
人及陳錫鴻等人所有之土地上並無已經完工之建物為由,主
張
彼等對於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並無使用權云云,洵非可採
。至於陳錫鴻於日後為興建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污水
納管申請情節,是否為主管機關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所許
可及其核准污水處理量,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其對於系爭
污五廠廠房設備之使用權存在
無涉,附此說明。
⒌吳啟孝律師雖以上訴人買受土地時,並未支付分擔系爭污水
廠之興建費用為由,辯稱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
備云云。惟吳啟孝律師未能證明上開情節真正,所辯情節已
難採信,遑論上訴人既係本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
等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而得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僅
生是否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規定支付通過鄰地所有人之損害
償金,或依同法第780條但書規定按其使用受益程度,給付
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所有人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惟上訴人此
等費用負擔,均與上訴人等買受土地支付價金所含括之項目
、內容無涉。是以吳啟孝律師上開辯解,亦難採憑。
⒍吳啟孝律師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污水廠僅得處理家庭生活污
水,祥邑公司2人及陳錫鴻等人目前既未領得建物使用執照
,甚至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即無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之
需要云云。惟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有意將「家用」及「其他
用水」之排泄併列為土地所有人得行使過水權之客體,則舉
凡土地所有權人排泄無用之水,無論是否家庭生活污水,均
應屬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方有是理。本件秀岡
公司於秀岡山莊內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規畫處理之污水量,
原即包括生活污水量及地下水入滲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又
系爭說明書亦載明「三、污水處理系統本社區內污水主要為
住家排放水,包括:⑴生活污水⑵雜排水等。茲為有效且經
濟處理該等污排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
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污
四廠及污五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見本院前審卷第90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得處理之污水,
尚包括滲入之地下水及其他雜排水等,並非僅以家庭於建物
內生活所產生之污水為限,即非無據;亦即顯然不以存在建
物為必要。是以吳啟孝律師及參加人以系爭污水廠僅得處理
家庭生活污水為依據,抗辯祥邑公司2人及陳錫鴻等人土地
上並無建物,否認其等有權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云云,
即難採取。
㈢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廠排洩污水,是否為對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均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之人
,皆係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見前述乙、四、㈡、⒉),
李銘煌所有土地之建物已領得使用執照並辦妥第一次登記,
有其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其於申請
建造執照前,當已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會勘後,認可就
其起造之建物污水預定納入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處理;又祥
邑公司2人及陳錫鴻均曾領得建造執照,依上說明,其等於
領得建造執照前,自亦經上開機關就其等申請興建之建物預
計所生之污水量,於會勘後納入系爭污四廠(祥邑公司2人
)、污五廠(陳錫鴻)廠房設備處理(以上均見前述乙、四
、㈡、⒋)。衡情,其等三人應經前述機關評估認
彼等預計
興建之建物,確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藉以排放污水之需
要,且其請求使用之污水處理量,並未超出系爭污水廠預定
處理之範圍,方准發給建造執照。另上訴人依秀岡公司前於
環保署在95年6月14日召開之「『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列為同具秀岡山莊開發權力之主體』相關事宜研商會議」
中出具之書面意見,及於其後交付參加人之95年10月5日(
95)秀岡字第8號函文內容,主張其等身為秀岡山莊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即為開發單位,根據系爭說明書,得依其等土
地坐落所在,使用系爭污四廠、污五廠廠房設備(包括增建
物、相關機器設備及收集、排放管線等)以排放污水,
尚非
無據(見前述乙、四、㈡、⒉)。故依上開情節,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顯於評估後,認為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祥
邑公司及李銘煌2人)或受委託之人(李銘松),以系爭說
明書所列開發單位身份,就其等已經建造完成或曾
聲請興建
之建物,藉由秀岡公司設置為供秀岡山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法人或自然人使用之系爭污五廠排放污水,係屬適當,並未
造成顯著之損害,甚且合於系爭污水廠原訂設立之目的範圍
及使用方法,方有是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使用污水廠排
洩、處理污水,係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乙節,即非無據。
⒉吳啟孝律師雖辯稱上訴人得自行興建污水處理廠,或另行設
置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無需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云云
。
惟查,依民法第780條之立法理由「高地及低地(按現稱
鄰地)之所有人為疏水,故於自己土地上設工作物,其他之
土地所有人,為使水通過得使用之,否則必更設置同一目的
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見前述乙、四、㈡、⒈),是
以吳啟孝律師辯稱上訴人不得使用已經存在之系爭污水廠廠
房設備,而需自行興建同一目的之污水處理廠以處理排放其
建物所生家庭用污水云云,已不符前述立法說明意旨;何況
系爭污四廠、污五廠經主管機關核定設計處理量分別為7,
200CMD及800CMD,合計總容量為8,000CMD,目前已竣工之排
放許可總量為5,000CMD,與秀岡山莊社區住戶估計產生之污
水量3,168CMD相較,有高估現象,已敷未來全社區使用,有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6月8日新北水設字第1061041041號
函及系爭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158頁),又參加
人曾在97年間提出於秀岡山莊增設污水處理廠之申請,惟經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審議後,認其申請之必要性欠缺具體且充
分之理由說明,且未斟酌考量開發區域之整體性為由,撤銷
環保署環評委員會所為審核修正通過案,亦有行政院院臺訴
字第0990097205號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7頁)
,足見吳啟孝律師
所稱上訴人於秀岡山莊內另行興建污水廠
使用乙情,顯無必要且不可行。又依系爭說明書關於「污水
處理糸統」所載「本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包括:
⑴生活污水⑵雜排水等。茲為有效且經濟處理該等污排水,
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
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污四及污五廠做污水之
高級處理」(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上開說明書關於「處
理系統」亦記載「本計畫污四廠採接觸氧化池及矽濾槽之高
級處理,污五廠採滴濾塔及吸附濾床之高級處理程序,使放
流水達到法規標準」(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是以吳啟孝
律師抗辯以預鑄式設施取代以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處理上訴
人身為開發單位所生之污排水,即與系爭說明書之要求不符
,何況其等亦未舉證證明以預鑄式設施處理污排水,足以達
到與經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處理後相同甚或更為妥適之效果
;遑論依系爭說明書記載「...本計畫基地之污水處理系統
規劃,另外還依據『台北水源特定計畫區(含南、北勢溪部
分)(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11條規定,其放流之處理水須再經由揚水系統,以『越區
排放』方式排放至水源水質保護區外之另一水系排放...最
後引至青潭堰下游非水源區排放,納入新店溪區域,以確保
水源保護區不受本社區排放污水之影響,且符合『新店溪青
潭水源、水質、水量保護管制事項』之有關規定」、「⒋越
區排放系統:污水廠之放流水如上述均以揚水排放管○○○
區○道路及華城路等,以越區排放方式排放至水源特定區外
,再併入新店溪流域」(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足見污排
水縱經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處理後,仍須藉由揚水排放管線
系統以「越區排放」至水源特定區範圍以外之其他水系;是
以本件縱依吳啟孝律師所述,以預鑄式設施取代系爭污水廠
廠房設備處理上訴人所生之污排水,仍須由上訴人另行新設
揚水排放管線,導引處理完成之放流水至水源特定區範圍以
外之其他水系,始符合前述說明書之要求,不僅耗費鉅資,
且需徵得沿途經過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法律關係勢必更為
複雜,相較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處理污排水,所生損害
勢必更為嚴重,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上訴人既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人,而為開發單位,其等所有之土地均坐
落於系爭污水廠之污水收集區範圍內,而系爭污水廠廠房設
備,包括附圖一、三之廠房及附圖二、四之增建物、附表一
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及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均為秀岡
公司所有,而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則為系爭污水廠
廠房設備之占有、利用人。是以上訴人為開發利用土地,依
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依其等所有之土地所在位置,祥邑公
司2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污四廠廠房設備(包括附圖一、三
之系爭污四廠廠房及增建物、附表一項次12至15之污水收集
管線及項次16至20之排放管線、附表二之機器設備)、李銘
煌2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包括附圖二、四
之系爭污五廠廠房及增建物、附表一項次1至11之污水收集
管線及項次16至20之排放管線、附表三之機器設備),以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尚無不合;至祥邑公司2人另
主張其等亦得使用附表一項次1至11系爭污五廠之污水收集
管線,以及李銘煌2人另主張得使用附表一項次12至15系爭
污四廠之污水收集管線,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祥邑公司2人、李銘煌2人,就其等所有位於秀岡山莊
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既分別有使用系爭污四廠、污五廠廠房
設備處理污排水之需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等規定,祥邑公司2人及李銘
煌2人分別請求確認就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現為秀岡一期
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占有、利用之系爭污四廠(祥邑公司2
人)、污五廠(李銘煌2人)廠房設備有使用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