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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上 訴 人 李銘松       李銘煌       陳錫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 訴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 被 上 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榮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祥邑股份有限公司、李銘松就附圖一所示新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三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增建部分,面 積一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及附表一項次十二至二十所示之 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有使用權存在。 確認李銘煌、陳錫鴻就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六十點八四 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 一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表一項次一至十一、十六至二十 所示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有使用權 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 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邱清華,嗣均變更為陳照賢,其 後又分別變更為黃雅慧(秀岡聯管會)、吳榮旋(秀岡一期 管委會),並經其等依序於民國106年3月6日、10月1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書狀、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05年7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094396號函、秀岡聯管 會105年度7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秀岡聯管會106年7月份臨時 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7月12日新北店工字 第10620936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5、111至112頁 、卷㈡第136至137、139至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 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祥 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邑公司)於103年11月7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其於訴訟繫屬中 之104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泉源 公司),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惟祥邑公司陳明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見 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核屬法定訴訟擔當,要無不合。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載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之起訴係以其等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人,為開 發單位,引用「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下稱系爭說明書)內容,主張其等依民法不動產相鄰 關係有關過水權等規定,有權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四廠,如附圖一所示 )、坐落同段30之11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 五廠,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污四廠下合稱系爭污水廠), 暨系爭污水廠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即系爭污水廠之 未登記增建部分,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污四廠增建物( 下稱系爭污四廠增建物)面積為1,412.05平方公尺、系爭污 五廠增建物(下稱系爭污五廠增建物,與系爭污四廠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為115.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 頁】等污水處理系統以排放污水,而聲明求為確認其等對於 系爭污水廠、系爭增建物均有使用權存在(見原審卷第2至5 頁、第69至72頁),並舉系爭說明書內容,主張污水處理系 統包括系爭污水廠及下水道系統,包括收集及排放部分(見 原審卷第16、72頁)。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其等土 地坐落秀岡社區所在,祥邑公司及李銘松(下稱李銘松,與 祥邑公司下合稱祥邑公司2人)無須使用系爭污五廠及其周 遭附屬增建物,李銘煌(下稱李銘煌)及陳錫鴻(下與李銘 煌合稱李銘煌2人)無須使用系爭污四廠及其周遭附屬增建 物,而變更聲明:祥邑公司2人求為確認就系爭污四廠及增 建物有使用權存在、李銘煌2人求為確認就系爭污五廠及增 建物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核屬減縮 聲明。上訴人另以其等有使用權之部分,係包括已登記之系 爭污水廠、增建物以及其內用以收集、處理、排放污水之機 器設備及管線,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測 量結果,其中系爭污四廠增建物暫訂編號為19建號,如附圖 三所示,面積為1180.8平方公尺,系爭污五廠增建物暫訂編 號為18建號,如附圖四所示,面積為115.73平方公尺;另前 述污水處理系統中之機器設備、管線,依被上訴人吳啟孝律 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吳啟 孝律師)提出經展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 )鑑定結果,包括附表一之管線(其中項次1至11之污水收 集管線屬污五廠、項次12至15之污水收集管線屬污四廠;其 餘項次16至20為排放管線)以及附表二(污四廠)、三(污 五廠)之機器設備(鑑定表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以上系 爭污四廠及其增建物、附表一項次12至20之污水收集及排放 管線、附表二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污四廠廠房設備;系 爭污五廠及其增建物、附表一項次1至11、16至20之污水收 集及排放管線、附表三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污五廠廠房 設備,如與系爭污四廠廠房設備下合稱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 ),而更正聲明為:確認祥邑公司2人就系爭污四廠廠房設 備有使用權存在,以及確認李銘煌2人就系爭污五廠廠房設 備有使用權存在,核屬明確化上訴人等分別主張使用系爭污 四廠、污五廠之整體範圍(見本院卷㈡第80頁、123頁、151 至15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秀岡山莊係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 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伊等為系爭說明書核准開發 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暨開發單位,系爭說明書核准興建開發 之全部土地,因位在大台北地區水源保護區內,秀岡公司為 處理社區內之污水排放,興建系爭污水廠、系爭增建物以及 其內機器設備、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供秀岡山莊開發區域 內土地之排放污水使用。系爭污水廠為公用公共設施,伊等 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為實施開發行為及排放污水需 要,即得使用系爭污水廠。又秀岡公司已將系爭污水廠交予 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迄今,秀岡公司並已授權 伊等使用系爭污水廠。系爭污水廠及廠房設備等為環保署核 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生活污水之重要公共設施,其專用下水 道亦獲得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通過,伊等依下水道法施行 細則第11條、新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 污水管理條例)第14、15條規定,暨秀岡公司之授權,亦有 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 7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段規定,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新北市污水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暨秀岡公司之授權,求 為確認伊等就系爭污水廠及系爭增建物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減縮及更正如前所述(見前述甲、三),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祥 邑公司2人就附圖一之系爭污四廠建物、附圖三之系爭污四 廠增建物、附表一、二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機器設備有 使用權存在用;㈢確認李銘煌2人就附圖二之系爭污五廠建 物、附圖四之系爭污五廠增建物、附表一、三之污水收集及 排放管線、機器設備有使用權存在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以:上訴人雖為秀岡山莊核准 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惟李銘煌已取得使用執照,取得 系爭污五廠之使用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餘祥邑公司、李銘松及陳錫煌均未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興建 建物,並無使用系爭污水廠之事實及需要,亦無從得知未來 是否興建建物以及所需使用容量,縱經環保署審核通過成為 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仍不得主張對於系爭污水廠廠房設 備有私法上之使用權。 ㈡吳啟孝律師係以:上訴人並未向秀岡公司買受秀岡山莊社區 之土地,秀岡公司亦未同意其等無償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 備。系爭污水廠之所有人為秀岡公司,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分 別為參加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及訴外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建物與土地 分屬不同人所有,且上訴人尚未實際有排水之需求,與民法 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之規定不符。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新 北市污水管理條例均係公法之規範,並未賦予上訴人私法上 之權利,其等主張就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有使用權,且上訴 人得另行設置污水處理設備,其等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02號事件卷( 下稱前審卷)第68至69、113頁,本院卷㈡第115、123、152 頁): ㈠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 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 興建。 ㈡系爭污水廠自91年1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 ㈢系爭污四廠增建物面積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為1180.8平方公尺,暫訂秀岡段19建號,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污五廠增建物面積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 115.73平方公尺,暫訂秀岡段18建號,如附圖四所示;又系 爭污四廠及增建物之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詳如附表一項次 12至20、附表二所示,另系爭污五廠及增建物之機器設備與 排水管線,詳如附表一項次1至11、16至20、附表三所示。 以上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64022845、1064022846號函分別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展碁公司鑑定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 至86頁、卷㈡第116至121頁)。 ㈣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A區、B1-A區房屋予買受人時,分 別與各買受人簽訂「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且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系爭污水廠等公共設 施之對價在內。 ㈤秀岡公司於87年間秀岡山莊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後 ,將包含系爭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交付予秀 岡一期管委會及所屬住戶永久使用,並由秀岡一期管委會負 責包含系爭污水廠在內之全部公共設施之使用維護、景觀、 清潔、安全管理事務。其後,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出具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 號事件卷㈠第40至48頁所示之「確認書」。 ㈥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 裁定宣告破產,現破產事務尚未終結。 ㈦系爭污水廠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污水廠之重要成分 。另系爭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設 備、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其經濟效用係為輔助系爭污水廠 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污 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從物。 ㈧秀岡山莊目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 109戶、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住戶64戶、訴外人康橋學校財團 法人所設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㈨系爭污水廠及其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參加人、鴻昇 公司所有。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 暨開發單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相鄰關係規定,依其等 土地坐落所在,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與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李銘煌主張其為系爭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人 暨開發單位,對於現由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 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有使用權存在,為吳啟孝律師所否認(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雙方就此既有爭執,致李銘煌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李銘煌提起本件確認使用權存在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查,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 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之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 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 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 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 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0條 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 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 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 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 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 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 築物為必要。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 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 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又廢( 污)水之排放,影響環境至鉅。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明 定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 水之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6款則禁止水庫蓄水範圍內排 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是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 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所有人、利用人 排水工作物之必要,而其使用對該工作物原設定之效用並無 顯著之損害時,揆諸上述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 的,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779條、第780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及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 可而興建。系爭污水廠自91年1月間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 ,系爭污水廠增建物為系爭污水廠之重要成分,其內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與污水收集管線、排放管線,係 為輔助系爭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屬系爭污水廠及其 增建物之從物,均為秀岡公司所有權效力所及;至系爭污水 廠及其增建物所坐落土地,則分別為參加人及鴻昇公司所有 (見前述乙、三之㈠、㈡及㈨)。李銘煌、陳錫鴻為開發區 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李銘煌、陳錫鴻分別係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祥邑公司於轉 讓予泉源公司前,亦為開發區域內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04 至107頁、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202至205頁、219至221頁 、223頁、226頁、228頁),至李銘松雖非開發區域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惟係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壹佰開發有限公司委託之開發單位,亦有環保署101 年8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1006942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卷㈠第206至212頁);上訴人為系爭說明書之土地所有權 人(或受其委託之人)及開發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審卷第68頁、97頁反面)。又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 管會為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之現實占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本院卷㈠第74頁),且有臺 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36429號執行事件102年1月16日履勘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正反面),秀岡山莊聯管會、 秀岡一期管委會並將對於包括本件上訴人等開發單位收取管 理費所得,用以支出系爭污水廠操作、保養、修繕等費用, 此有秀岡山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秀岡一期管委會財務支出 總表(包括管理費繳納及其他收入明細總表)、財務收支明 細表、秀岡山莊管理費收據、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0 至98頁、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38頁、142至152頁、154至164 頁、166至175頁),足見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係系 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之利用人。而上訴人之土地分別係位於系 爭污四廠(祥邑公司2人)、污五廠(李銘煌2人)之收集區 範圍內,亦有系爭污四廠污水系統平面圖、系爭說明書計畫 基地污水處理廠及垃圾暫存場位置示意圖及秀岡山莊環評開 發單位範圍標示圖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本院卷㈠第 128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秀岡公司亦於環保署於95 年6月14日召開之「『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列為同具 秀岡山莊開發權力之主體』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中,出具書 面表示「(討論議題一)...⒉開發之權利與義務,應賦予 具開發能力之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法人或自然人,自然享有 其土地應有之權利(如容積率、污水處理量...等),亦負 有應盡之責任...故應由可開發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承擔」、 「(討論議題二)...目前建築基地所有權無論屬買賣、債 權承受、拍賣取得者,均是善意之第三人,該等土地均屬整 體開發完成之建築基地,其下水道使用權利理應予以保障.. .」(見外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卷㈠第 121至122頁反面),其後復以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 號函告知參加人「本公司同意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大 台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精神,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 、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 費用之責任與義務,請查照」,並將副本告知環保署、臺北 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秀岡山莊一期管委會等人(見原審卷第 58頁)。足見秀岡公司亦不諱言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於承 擔責任之條件下,對其所有供秀岡山莊排放污水所建造之系 爭污水廠廠房設備,實有利用權能,而非限於應得秀岡公司 同意下,始得為之。是上訴人依上開事證,主張無論其等土 地所有權取得原因係經買賣、拍賣或債權承受而來,均為系 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得依土地坐落所在,使用秀岡公司設 置系爭污四廠、污五廠廠房設備(包括增建物、相關機器設 備及收集、排放管線等)以處理所生污水,尚非無稽。至系 爭污水廠與坐落之基地固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秀岡公司係系 爭污水廠廠房設備坐落基地之利用人,上訴人係秀岡山莊開 發區域內土地之所有人(或受其委託之人)、利用人,則其 等為開發利用土地、處理污水,依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秀 岡公司設置,坐落於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上,現由秀岡聯管會 、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以排泄家用 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尚無不合。吳啟孝律師抗辯上訴人未 經秀岡公司同意,不得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自屬無據 。 ⒊吳啟孝律師雖辯稱:系爭污水廠坐落土地非秀岡公司所有, 上訴人無從依上開民法相鄰關係規定,對於並非土地所有人 之秀岡公司主張使用權云云。惟不動產相鄰關係旨在調和不 動產利用上可能之衝突,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 應著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限於不動產所有 權之誰屬;尤其在所有權已日趨觀念化,所有權已非如往昔 由所有人自己用益,而係化為利用權歸諸他人,而自己收取 對價或利益而已,故應非以調節不動產所有人間之利用為已 足;此參民法第800條之1明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內容,即知相鄰 關係規定之適用,就人而言,不僅指所有人與所有人間,且 包括所有人與用益物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等)、 債權性使用權人(承租人、借用人等)間,及用益物權人、 債權性使用人相互間;就物而言,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 工作物相互間;就人與物之交錯而言,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 所有人、建築物典權人(或承租人、借用人)與土地所有人 (或其他使用權人)等相互間在內。是以,民法第779條第1 項雖僅記載土地所有人得使其水通過「鄰地」、第780條亦 僅記載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惟本件經民 法第800條第1項準用結果,應認上訴人主張秀岡公司經土地 所有權人(包括參加人)同意後,於土地上起造系爭污水廠 及增建物,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其因自己所有土地有過水 需要,得使用秀岡公司所有,現由秀岡聯管會及秀岡一期管 委會管領之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等情,可以採取;吳啟孝律 師上開抗辯,委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於上訴人就其等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以前, 無從主張對於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有使用權云云。經查,李 銘煌業於其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發給106北水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並於106年3月23日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有 建物照片及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4頁 )。又「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經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第4項著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 既以「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 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 見本院卷㈠第5頁)為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上說明 ,本件本院即應以此為判決基礎。茲上訴人主張祥邑公司、 李銘松分別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發給建造執照,刻正興 建建物中,業據提出建造執照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8 頁、卷㈡第6至7頁),而陳錫鴻目前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中,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惟其前於 101年7月31日曾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就其所有土地發給 101北水建字第3號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29頁;惟上訴人自承該執照已逾期,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反面)。揆諸秀岡山莊內之土地,因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 範圍內,必須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核發建造執照始能動工 興建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核 發建造執照予土地所有人之前,須先行進行「污水納管會勘 」之程序,確認土地所有人預定使用之污水廠、人孔、申請 之污水量及污水廠之餘裕量是否足夠等情,此有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局「有關楊璧綺君專用下水道污水建照會勘」、「 有關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專用下水道污 水建照會勘」等案件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 );觀該等會勘經過,係同屬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人即開 發單位楊璧綺、摩天公司(此部分見原審判決乙、貳、一所 載,見原審卷第105頁)分別提出於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秀岡四段1-75地號等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或 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之污水納管會勘,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於102年3月21日、4月27日會同楊璧綺、摩天公司代理 人及其等建物之監造人(設計人)林憲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蕭家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秀岡山莊管委會等進行會勘,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就楊璧綺之申請案表示「本案預定 納入第五污水廠,容量為800 CMD,餘裕量為273.439CMD, 扣除本案申請污水量2.25CMD,尚餘271.189CMD,該污水廠 之餘裕量足以處理本案排出之污水量。排入人孔E0202」之 意見,並為結論「一、本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與會各單位會 勘後,確認申請之污水量納入污五污水廠處理...」,另就 摩天公司之申請案則表示「本案預定納入第四汙水廠,容量 為4200 CMD,餘裕量為3261.84CMD,扣除本案申請污水量 0.45CMD,尚餘3261.39CMD,該污水廠之餘裕量足以處理本 案排出之污水量」之意見,並為結論「一、本案經下水道主 管機關與會各單位會勘後,確認申請之污水量納入污四污水 廠處理...」,即楊璧綺及摩天公司等於建物完工前,即需 進行「污水納管」即利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之申請及施作 程序,堪認祥邑公司2人及陳錫鴻等人主張其等於地上建物 興建完成前,即依土地坐落所在位置,對於系爭污水廠廠房 設備具有使用權等情,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祥邑公司2 人及陳錫鴻等人所有之土地上並無已經完工之建物為由,主 張彼等對於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並無使用權云云,洵非可採 。至於陳錫鴻於日後為興建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污水 納管申請情節,是否為主管機關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所許 可及其核准污水處理量,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其對於系爭 污五廠廠房設備之使用權存在無涉,附此說明。 ⒌吳啟孝律師雖以上訴人買受土地時,並未支付分擔系爭污水 廠之興建費用為由,辯稱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 備云云。惟吳啟孝律師未能證明上開情節真正,所辯情節已 難採信,遑論上訴人既係本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 等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而得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僅 生是否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規定支付通過鄰地所有人之損害 償金,或依同法第780條但書規定按其使用受益程度,給付 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所有人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惟上訴人此 等費用負擔,均與上訴人等買受土地支付價金所含括之項目 、內容無涉。是以吳啟孝律師上開辯解,亦難採憑。 ⒍吳啟孝律師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污水廠僅得處理家庭生活污 水,祥邑公司2人及陳錫鴻等人目前既未領得建物使用執照 ,甚至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即無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之 需要云云。惟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有意將「家用」及「其他 用水」之排泄併列為土地所有人得行使過水權之客體,則舉 凡土地所有權人排泄無用之水,無論是否家庭生活污水,均 應屬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方有是理。本件秀岡 公司於秀岡山莊內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規畫處理之污水量, 原即包括生活污水量及地下水入滲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又 系爭說明書亦載明「三、污水處理系統本社區內污水主要為 住家排放水,包括:⑴生活污水⑵雜排水等。茲為有效且經 濟處理該等污排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 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污 四廠及污五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見本院前審卷第90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得處理之污水, 尚包括滲入之地下水及其他雜排水等,並非僅以家庭於建物 內生活所產生之污水為限,即非無據;亦即顯然不以存在建 物為必要。是以吳啟孝律師及參加人以系爭污水廠僅得處理 家庭生活污水為依據,抗辯祥邑公司2人及陳錫鴻等人土地 上並無建物,否認其等有權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云云, 即難採取。 ㈢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廠排洩污水,是否為對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均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之人 ,皆係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見前述乙、四、㈡、⒉), 李銘煌所有土地之建物已領得使用執照並辦妥第一次登記, 有其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其於申請 建造執照前,當已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會勘後,認可就 其起造之建物污水預定納入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處理;又祥 邑公司2人及陳錫鴻均曾領得建造執照,依上說明,其等於 領得建造執照前,自亦經上開機關就其等申請興建之建物預 計所生之污水量,於會勘後納入系爭污四廠(祥邑公司2人 )、污五廠(陳錫鴻)廠房設備處理(以上均見前述乙、四 、㈡、⒋)。衡情,其等三人應經前述機關評估認彼等預計 興建之建物,確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藉以排放污水之需 要,且其請求使用之污水處理量,並未超出系爭污水廠預定 處理之範圍,方准發給建造執照。另上訴人依秀岡公司前於 環保署在95年6月14日召開之「『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列為同具秀岡山莊開發權力之主體』相關事宜研商會議」 中出具之書面意見,及於其後交付參加人之95年10月5日( 95)秀岡字第8號函文內容,主張其等身為秀岡山莊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即為開發單位,根據系爭說明書,得依其等土 地坐落所在,使用系爭污四廠、污五廠廠房設備(包括增建 物、相關機器設備及收集、排放管線等)以排放污水,尚非 無據(見前述乙、四、㈡、⒉)。故依上開情節,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顯於評估後,認為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祥 邑公司及李銘煌2人)或受委託之人(李銘松),以系爭說 明書所列開發單位身份,就其等已經建造完成或曾聲請興建 之建物,藉由秀岡公司設置為供秀岡山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法人或自然人使用之系爭污五廠排放污水,係屬適當,並未 造成顯著之損害,甚且合於系爭污水廠原訂設立之目的範圍 及使用方法,方有是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使用污水廠排 洩、處理污水,係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乙節,即非無據。 ⒉吳啟孝律師雖辯稱上訴人得自行興建污水處理廠,或另行設 置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無需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云云 。惟查,依民法第780條之立法理由「高地及低地(按現稱 鄰地)之所有人為疏水,故於自己土地上設工作物,其他之 土地所有人,為使水通過得使用之,否則必更設置同一目的 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見前述乙、四、㈡、⒈),是 以吳啟孝律師辯稱上訴人不得使用已經存在之系爭污水廠廠 房設備,而需自行興建同一目的之污水處理廠以處理排放其 建物所生家庭用污水云云,已不符前述立法說明意旨;何況 系爭污四廠、污五廠經主管機關核定設計處理量分別為7, 200CMD及800CMD,合計總容量為8,000CMD,目前已竣工之排 放許可總量為5,000CMD,與秀岡山莊社區住戶估計產生之污 水量3,168CMD相較,有高估現象,已敷未來全社區使用,有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6月8日新北水設字第1061041041號 函及系爭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158頁),又參加 人曾在97年間提出於秀岡山莊增設污水處理廠之申請,惟經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審議後,認其申請之必要性欠缺具體且充 分之理由說明,且未斟酌考量開發區域之整體性為由,撤銷 環保署環評委員會所為審核修正通過案,亦有行政院院臺訴 字第0990097205號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7頁) ,足見吳啟孝律師所稱上訴人於秀岡山莊內另行興建污水廠 使用乙情,顯無必要且不可行。又依系爭說明書關於「污水 處理糸統」所載「本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包括: ⑴生活污水⑵雜排水等。茲為有效且經濟處理該等污排水, 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 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污四及污五廠做污水之 高級處理」(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上開說明書關於「處 理系統」亦記載「本計畫污四廠採接觸氧化池及矽濾槽之高 級處理,污五廠採滴濾塔及吸附濾床之高級處理程序,使放 流水達到法規標準」(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是以吳啟孝 律師抗辯以預鑄式設施取代以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處理上訴 人身為開發單位所生之污排水,即與系爭說明書之要求不符 ,何況其等亦未舉證證明以預鑄式設施處理污排水,足以達 到與經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處理後相同甚或更為妥適之效果 ;遑論依系爭說明書記載「...本計畫基地之污水處理系統 規劃,另外還依據『台北水源特定計畫區(含南、北勢溪部 分)(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11條規定,其放流之處理水須再經由揚水系統,以『越區 排放』方式排放至水源水質保護區外之另一水系排放...最 後引至青潭堰下游非水源區排放,納入新店溪區域,以確保 水源保護區不受本社區排放污水之影響,且符合『新店溪青 潭水源、水質、水量保護管制事項』之有關規定」、「⒋越 區排放系統:污水廠之放流水如上述均以揚水排放管○○○ 區○道路及華城路等,以越區排放方式排放至水源特定區外 ,再併入新店溪流域」(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足見污排 水縱經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處理後,仍須藉由揚水排放管線 系統以「越區排放」至水源特定區範圍以外之其他水系;是 以本件縱依吳啟孝律師所述,以預鑄式設施取代系爭污水廠 廠房設備處理上訴人所生之污排水,仍須由上訴人另行新設 揚水排放管線,導引處理完成之放流水至水源特定區範圍以 外之其他水系,始符合前述說明書之要求,不僅耗費鉅資, 且需徵得沿途經過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法律關係勢必更為 複雜,相較使用系爭污水廠廠房設備處理污排水,所生損害 勢必更為嚴重,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上訴人既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人,而為開發單位,其等所有之土地均坐 落於系爭污水廠之污水收集區範圍內,而系爭污水廠廠房設 備,包括附圖一、三之廠房及附圖二、四之增建物、附表一 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及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均為秀岡 公司所有,而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則為系爭污水廠 廠房設備之占有、利用人。是以上訴人為開發利用土地,依 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依其等所有之土地所在位置,祥邑公 司2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污四廠廠房設備(包括附圖一、三 之系爭污四廠廠房及增建物、附表一項次12至15之污水收集 管線及項次16至20之排放管線、附表二之機器設備)、李銘 煌2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污五廠廠房設備(包括附圖二、四 之系爭污五廠廠房及增建物、附表一項次1至11之污水收集 管線及項次16至20之排放管線、附表三之機器設備),以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尚無不合;至祥邑公司2人另 主張其等亦得使用附表一項次1至11系爭污五廠之污水收集 管線,以及李銘煌2人另主張得使用附表一項次12至15系爭 污四廠之污水收集管線,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祥邑公司2人、李銘煌2人,就其等所有位於秀岡山莊 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既分別有使用系爭污四廠、污五廠廠房 設備處理污排水之需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等規定,祥邑公司2人及李銘 煌2人分別請求確認就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現為秀岡一期 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占有、利用之系爭污四廠(祥邑公司2 人)、污五廠(李銘煌2人)廠房設備有使用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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