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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逸 上 訴 人 林蔚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佳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林蔚萍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公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網頁資料(本院卷第91頁), 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 (本院卷第10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 605,000元向林蔚萍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以1, 545,000元向佳寶公司購買預定在上開土地興建之「仁愛La V ie」大樓編號第A5棟3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 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 別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土地契約、系 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後,伊依約繳納訂金、簽約金、 開工款及第1至12期之購屋價款共98萬元。詎上訴人竟於99年 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並移轉所有權,致給付不能。上 開大樓每坪價格自95萬元至110萬元不等,暫以最低額每坪95 萬元計算,系爭房屋面積為9.64坪,系爭房地價值即為9,158, 000元,抵銷伊未付價金尾款417萬元後,上訴人應賠償伊4,98 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988,000元及自101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期款,伊於97年12月10日、 98年9月28日函催給付未果後,業於98年11月19日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其無任何權利可得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707,435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判決前述命給付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該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予贅 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除假執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清單、匯款單、 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上訴人另於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660號民事案件之書狀、上訴人之律師函、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有關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為證(原 審卷第7-47、56-66、80-83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 日以總價51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訂立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已繳納價款共98萬元;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 98年9月28日、同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上訴 人,各於98年1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6日送達被上 訴人;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劉 昭君等事實,固均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出賣他人並移轉所有權,致給付不能,使其因而受有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2,707,435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㈠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第1、2目約定:「買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於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房屋產權移轉登記 前應履行下列義務:㈠繳清本契約所定除第12條交屋保留款 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產 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 ,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 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同條第5款約定:「買方 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履行第2款或第3款之義務, 賣方得不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辦後 7日內仍未履行義務者,雙方同意依21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 理」,第21條第2款約定:「買方違反第7條第2款、第17條 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依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做為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 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第22條約定 :「本契約與買方就本標的物另行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而須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 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 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 視同違約,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 、第14頁)。依上開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3 條第2款第1、2目所定義務,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一個 月內履行,再以存證信函催辦後,上訴人7日內仍未履行時 ,被上訴人始可解除系爭契約。 ㈡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固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徵詢 、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名義人 及其通訊地止以掛號或存證付郵為之」(見原審卷第39頁背 面),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賣方共須催告 買方二次,第一次以「通知」為之,第二次以「存證信函」 為之,則有關第一次催告並未約定須以書面為之,且觀諸該 款特地於第二次催告要求以存證信函為之,本於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之法理,足認第一次催告之通知無庸以書面為之。系 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款既有催告方式之特別約定,本即不 受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拘束,況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並未載 明未以書面通知不生效力,是該條僅係舉證責任便利性所為 之約定,非屬要式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契約第 13條第5款之「通知」未以書面為之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所屬員工高銘安於98年7至9月間即以電話通 知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已為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款之 通知義務等語。查證人高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與 被上訴人聯繫業務行政事宜,如果房子要交屋了,就會通知 被上訴人辦理對保,繳款有延遲也會催告被上訴人繳款,被 上訴人經銀行通知仍未辦理對保,伊一直用電話催告她,催 告了二、三個月,更上證四通話明細清單中,0000000000是 其使用之手機號碼,用螢光筆標示之通話紀錄為其打給被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來辦理銀行對保手續,可是她(指被上 訴人)一直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觀諸更上證四通話明細清單中,98年8月26日確有一通由000 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高銘安之職責既為聯繫客戶辦理 交屋事宜,且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未至銀行辦理對保,以高銘 安之立場,其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對保義務,並無 違常情,堪認高銘安前揭證詞為真。 ㈣高銘安既於98年8月26日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對保義 務,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第一次通知並無庸以書面 為之,業如前述,高銘安以電話通知,符合該款通知之約定 ,顯然上訴人已履行該款之第一次通知義務。上訴人相隔一 個月後,於98年9月28日委由吳永發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函請台端於文到一個月內依約辦妥台端購買『仁愛 La Vie』編號第A5棟三樓房屋連同座落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 事項…,函請台端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3款規定, 於文到1個月內履行台端應盡之義務,以利辦理產權登記即 交屋事宜…」(見原審卷第98、99頁),其中所稱「履行台 端應盡之義務」,應指履行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3款約 定之義務,而同條第2款第2目中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出辦理 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開立與 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之義務,則辦 理對保手續屬貸款手續之一,亦為交屋必要程序,與高銘安 之電話通知相呼應,堪認98年9月28日存證信函屬系爭房屋 契約第13條第5款第二次以存證信函之催告。 ㈤被上訴人於收受98年9月28日存證信函後,7日內仍未辦理對 保手續,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335號 存證信函(下稱23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囿 於台端(即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尚有產權 登記款(銀行貸款)等遲未給付,顯已違反前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7條、第13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本所 當事人(即上訴人)特委請本律師函告台端,依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21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自即日起解除 契約…」(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而對保手續亦屬交屋 手續之一,且對保後銀行方能撥付貸款,是可認定2335號存 證信函係針對98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之催告後,被上訴人於7 日內並未履行對保手續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 、22條來解除系爭契約,符合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款解 約之程序,上訴人之解約自為合法。 ㈥2335號存證信函於98年1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4 頁),已於斯日生解約效力。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25日 出售系爭房地,惟係在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出售,被上訴人 已無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利,即不能以上訴人給付不 能為由,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一屋二賣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25條、系爭土地契 約第15、16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707,43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707,435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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