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昌逸
上 訴 人 林蔚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郭佩佩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佳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林蔚萍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公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網頁資料(本院卷第91頁),
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
(本院卷第10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
605,000元向林蔚萍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及以1,
545,000元向佳寶公司購買預定在上開土地興建之「仁愛La V
ie」大樓編號第A5棟3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
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
別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土地契約、系
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後,伊依約繳納訂金、簽約金、
開工款及第1至12期之購屋價款共98萬元。
詎上訴人竟於99年
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並移轉
所有權,致給付不能。上
開大樓每坪價格自95萬元至110萬元不等,暫以最低額每坪95
萬元計算,系爭房屋面積為9.64坪,系爭房地價值即為9,158,
000元,抵銷伊未付價金尾款417萬元後,上訴人應賠償伊4,98
8,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988,000元及自101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期款,伊於97年12月10日、
98年9月28日函催給付未果後,業於98年11月19日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其無任何權利可得主
張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707,435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判決前述命給付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該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予贅
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除假執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清單、匯款單、
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上訴人另於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660號民事案件之書狀、上訴人之律師函、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有關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為證(原
審卷第7-47、56-66、80-83頁)。
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
日以總價51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訂立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已繳納價款共98萬元;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
98年9月28日、同年11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上訴
人,各於98年1月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6日送達被上
訴人;上訴人
嗣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劉
昭君等事實,固均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出賣他人並移轉所有權,致給付不能,使其因而受有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2,707,435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㈠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第1、2目約定:「買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於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房屋產權移轉登記
前應履行下列義務:㈠繳清本契約所定除第12條交屋保留款
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產
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
,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
額之禁止
背書轉讓
本票予賣方」,同條第5款約定:「買方
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履行第2款或第3款之義務,
賣方得不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辦後
7日內仍未履行義務者,雙方同意依21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
理」,第21條第2款約定:「買方違反第7條第2款、第17條
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依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做為
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
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第22條約定
:「本契約與買方就本
標的物另行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而須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
同連帶履行始生
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
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
視同違約,雙方絕無
異議」(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
、第14頁)。依上開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3
條第2款第1、2目所定義務,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一個
月內履行,再以存證信函催辦後,上訴人7日內仍未履行時
,被上訴人始可解除系爭契約。
㈡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固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徵詢
、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契約
所載之名義人
及其通訊地止以掛號或存證付郵為之」(見原審卷第39頁背
面),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賣方共須催告
買方二次,第一次以「通知」為之,第二次以「存證信函」
為之,則有關第一次催告並未約定須以書面為之,且
觀諸該
款特地於第二次催告要求以存證信函為之,本於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之法理,足認第一次催告之通知
無庸以書面為之。系
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款既有催告方式之特別約定,本即不
受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
拘束,況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並未載
明未以書面通知不生效力,是該條僅係
舉證責任便利性所為
之約定,
非屬要式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契約第
13條第5款之「通知」未以書面為之無效
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所屬員工高銘安於98年7至9月間即以電話通
知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已為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款之
通知義務等語。查證人高銘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與
被上訴人聯繫業務行政事宜,如果房子要交屋了,就會通知
被上訴人辦理對保,繳款有延遲也會催告被上訴人繳款,被
上訴人經銀行通知仍未辦理對保,伊一直用電話催告她,催
告了二、三個月,更上證四通話明細清單中,0000000000是
其使用之手機號碼,用螢光筆標示之通話紀錄為其打給被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來辦理銀行對保手續,可是她(指被上
訴人)一直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觀諸更上證四通話明細清單中,98年8月26日確有一通由000
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
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高銘安之職責既為聯繫客戶辦理
交屋事宜,且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未至銀行辦理對保,以高銘
安之立場,其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對保義務,並無
違常情,
堪認高銘安前揭證詞為真。
㈣高銘安既於98年8月26日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對保義
務,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第一次通知並無庸以書面
為之,業如前述,高銘安以電話通知,符合該款通知之約定
,顯然上訴人已履行該款之第一次通知義務。上訴人相隔一
個月後,於98年9月28日委由吳永發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函請台端於文到一個月內依約辦妥台端購買『仁愛
La Vie』編號第A5棟三樓房屋連同座落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
事項…,函請台端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3款規定,
於文到1個月內履行台端應盡之義務,以利辦理產權登記即
交屋事宜…」(見原審卷第98、99頁),其中
所稱「履行台
端應盡之義務」,應指履行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3款約
定之義務,而同條第2款第2目中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出辦理
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開立與
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之義務,則辦
理對保手續屬貸款手續之一,亦為交屋必要程序,與高銘安
之電話通知相呼應,
堪認98年9月28日存證信函屬系爭房屋
契約第13條第5款第二次以存證信函之催告。
㈤被上訴人於收受98年9月28日存證信函後,7日內仍未辦理對
保手續,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335號
存證信函(下稱23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囿
於台端(即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尚有產權
登記款(銀行貸款)等遲未給付,顯已違反前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7條、第13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本所
當事人(即上訴人)特委請本律師函告台端,依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21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自即日起
解除
契約…」(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而對保手續亦屬交屋
手續之一,且對保後銀行方能撥付貸款,是可認定2335號存
證信函係針對98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之催告後,被上訴人於7
日內並未履行對保手續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
、22條來解除系爭契約,符合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款解
約之程序,上訴人之解約自為合法。
㈥2335號存證信函於98年1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4 頁),已於斯日生解約效力。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25日
出售系爭房地,
惟係在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出售,被上訴人
已無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利,即不能以上訴人給付不
能為由,向上訴人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一屋二賣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25條、系爭土地契
約第15、16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707,43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707,435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
本案爭點
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