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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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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濙榆(原名呂美受)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代理人  黃 俐律師 被上訴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衍奇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其購買電 腦主機板之托架、支撐、盒蓋等產品(下稱S3產品),價金 計新臺幣(下同)63萬5,321元,其已依約交貨, 被上訴人 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經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二)被上訴人復於99年2月至4 月間多次向上訴人購買S3產品 ,貨款分別為70萬0,463元、 48萬6,688元、50萬7,088元,合計169萬4,239元,其已依約 交貨,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 64萬9,879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①票款63萬5,321 元、②貨款169萬4,239元 、③備料貨款218萬1, 497元及於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29號審理時(下稱前審)追加請求④模 具報酬23萬元, 最高法院僅就其中①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 ②剩餘貨款64萬9,879元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均已判 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積欠上訴人前述剩餘票款及貨款,惟伊 自94年起向上訴人訂製模具,模具製成後,約定由上訴人受 寄保管並利用該等模具沖壓產品銷售予伊,詎上訴人違反寄 託契約,拒不返還I/O彈片模具47組(下稱系爭I/O模具), 依兩造簽立之模具保管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7模具 費之賠償金即違約金(下稱違約金)3,782萬5,257元,並以 其中114萬5,20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 剩餘貨款64萬9,879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於原 審及前審提出超過前述114萬5,200元部分、志航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志航公司)模具費用14萬元及固定銅柱、螺絲退價 差20萬6,063元等之抵銷抗辯,最高法院僅就前述114萬5,20 0元部分抵銷抗辯發回, 其餘抵銷抗辯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4,360元( 即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支票票款63萬5,321元、貨款169萬4,239元 ,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I/O 模具違約金經原審酌減至154萬5,200元 抵銷後所餘金額),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5,321元( 即剩餘票款部分 )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三)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9,879元( 即剩餘貨款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 相關卷證資料修正文字) (一)99年1月間,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電腦主機板之托架、 支撐、盒蓋等S3產品,合計貨款63萬5,321元,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用以支付前開貨款,嗣上訴 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但因遭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而 未獲被上訴人付款(原審卷一第9頁)。 (二)99年2月至4月間,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S3產品,貨 款分別為70萬0,463元、48萬6,688元、50萬7,088元 ,合 計169萬4,239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三)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23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返還 其所保管之模具,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此催告函(原審卷 四第23至25頁)。 (四)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 表明對其保管之模 具行使留置權,並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貨款169萬4, 239元並取回模具(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 (五)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就①系爭支票票款 、②貨款價金債權 合計232萬9,560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案列99年度司裁全 字第50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上訴人於同年25 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上訴人提存232萬9,560元以撤銷假 扣押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 (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派專車向上訴人取回系爭I/O 彈 片模具。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104萬4,360元本息之部分【計 算式:1,694,239-最高法院發回649,879=1,044,360】, 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14萬元本息部分【計 算式:635,321-495,321】, 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料貨款218萬1,497元部分業經 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模具報酬23萬元,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 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十)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為①志航公司模具95萬2,000元、② 模具賠償費3,782萬5,257元+1,114萬2,857元 、③固定銅 柱、螺絲退價差20萬6,063元; 其中①志航模具部分除其 中14萬元業經前審判決與系爭支票部分票款14萬元抵銷外 ,其餘均不得抵銷確定 ;②模具賠償部分,除3,782萬5, 257元其中之114萬5,200元部分 (即用以與上訴人請求之 票款49萬5,321元、貨款64萬9,879元抵銷部分),經最高 法院發回外,其餘模具賠償業經前審判決均不得抵銷確定 ;③固定銅柱、 螺絲退價差20萬6,063元亦經前審判決不 得抵銷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剩餘貨 款64萬9,879元,依票據關係及兩造間買賣關係, 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積欠前開票款、貨款, 惟辯稱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I/O模具,依模具保管書第5條 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並以其中114萬5,2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 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67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尚積欠上訴人剩餘票款49萬5,321元及 99 年2月至4月剩餘貨款64萬9,879元 (詳不爭執事項第㈠、 ㈡點所載),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及兩造間買賣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剩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 99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前開剩餘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詳原審卷一第10 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I/O模具部分 1.細繹模具保管書第5 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如需 收回此模具時,乙方需即時送還,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每 延遲一天,乙方願意無條件付予甲方七分之一模具費之賠 償費,不得異議。乙方並願意自動放棄先抗辯權。」,可 徵兩造未約定模具返還期限,僅須被上訴人表明需要收回 模具,上訴人即負有即時送還之義務,無庸再依民法第22 9條踐行催告程序甚明。 2.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返 還其所保管之全部模具,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送達(見 原審卷四第23至25頁) ,則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4月29日 前返還模具至明。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99年2月至4 月貨款等債務合計169萬4,239元為由, 就系爭I/O模具行 使留置權(詳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復於99年5月間以 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支票票款及前開貨款為由,向士林地 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惟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5日依系爭假 扣押裁定,為上訴人提存232萬9,560元(見原審卷一第20 4頁提存書),已就前述債務之清償提出相當之擔保 ,則 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對系爭I/O模具之留置 權即告消滅。 上訴人再於99年5月27日接獲假扣押執行法 院之撤銷命令,業已得知被上訴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 行之事(見前審卷三第219至220頁撤銷命令及送達證書) , 故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就系爭I/O模具之留置權已 告消滅 ,佐以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返 還模具之存證信函,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應即時將之返還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庸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踐 行催告程序。 3.上訴人固主張除得行使留置權外,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 人係依模具保管書之約定而負有返還系爭I/O 模具之義務 ,與被上訴人因票據關係、兩造間買賣關係所負票款、貨 款給付義務,雙方債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並 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上訴人復改稱係基於承攬關係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本院卷第91頁),惟上訴人係基於票據、買賣關係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貨款,並基於兩造間寄託契約(模 具保管書)而受寄保管模具暨負返還義務,均與兩造間模 具製造之承攬關係無涉,是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依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返還系爭I/O模具,顯屬無據。 4.承上說明,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即應返還系爭I/O模具,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始取回,則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應 負遲延返還系爭I/O模具之責,已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以模具遲延返還違約金114萬5,200元主張抵銷部 分 1.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留置之系爭I/O模具中 ,兩造僅就 其中20組簽立模具保管書即附表二「D欄V」所示(本院卷 第91頁,下稱系爭20組模具),系爭20組模具費用合計為 114萬5,200元(即附表二「D欄V」之金額累加,前審卷三 第139頁),並為抵銷抗辯云云。 2.經核模具保管書第5條關於每遲延返還1天, 應賠償1/7模 具費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兩造均同認此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原審卷四第28頁),雖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以相當於系爭 20組模具費用114 萬5,200元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固低於按模具保管書第5 條約定模具費用1/7及遲延返還日數計算違約金之數額 。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因上訴人未及時返還模具 所受損害為另向志航公司訂購如附表二 F欄所載16組相同 模具而支出95萬2,000元(本院卷第26、91頁), 然附表 二F欄除編號1、3、4、18、45以外之其餘11組模具,均非 系爭20組模具之範圍,且經本院前審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認定被上訴人向志航公司 所訂製之模具中, 僅有2組與上訴人留置如附表二編號13 、15所示模具相同(見外放編號10253C00000-0-0-00、10 253C00000-0-0-00檢驗報告, 前審卷二第159頁工研院覆 函,前審卷三第138頁), 故經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另向志航公司訂製 2組相同模具費用14萬元並 准予以抵銷確定(見前審判決書第12、13頁有關第十、㈡ 點之論述),因此,除前述14萬元外,被上訴人另向志航 公司訂製模具之其餘支出無從認定為其所受損害, 且該2 組模具(附表二編號13、15)並非定有模具保管書之模具 ,亦與被上訴人因系爭20組模具遭留置所受損害無涉。 4.另參以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之前係合法行使留置權, 遲 延返還模具期間僅為9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 合計183天,而被上訴人自承伊為避免以系爭I/O模具生產 之零件短缺,故在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I/O模具前, 仍繼 續向其訂購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 堪認被上訴 人並未因上訴人遲延返還該等模具而受有零件短缺以致無 法生產電腦受有營業利益下降之損害,且迭經本院一再確 認,被上訴人仍稱所受損害僅為其另向志航公司訂製相同 模具而支出之模具費用(詳本院卷第26頁、第67頁背面、 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91頁),迄未能說明尚因上訴人 遲延返還系爭I/O模具受有其他損害, 則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有 酌減之必要。 5.再審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無故拒付價金,方留置模具 以保債權,並非自始惡意扣留模具之違約原因,雖上訴人 遲延返還系爭20組模具,被上訴人仍持續訂購零件,並未 受有因零件短缺導致營業利益下降等情,認以系爭20組模 具費用, 按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遲延返還 期間, 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合計11萬4,834元(計 算式:1,145,200×20%×183÷365=114,834, 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適當,逾前開數額所請求之違約金,非有 理由。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尚積 欠上訴人剩餘票款49萬5,321元本息及剩餘貨款64萬9,879 元本息, 則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1萬4,834 元為抵銷抗辯,即無不合。然因被上訴人未指定抵銷之順 序,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規定,應先抵銷遲延利息 較高且先到期之票款債務,準此,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僅餘38萬0,487元(計算式:495,321-11 4,834=380,487),剩餘貨款64萬9,879元部分則無從抵銷 。 六、綜上所述, 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8萬4,360元本息 外,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票款38萬0,487元( 不含前審判決抵銷14萬元確定部分 )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再給付貨款64萬9,879元(不含原審判決給付之78萬4,360 元、前審判決應再給付之26萬元確定部分)及自99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判決命再給付部 分未逾150萬元,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故不須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諭知而另宣告准予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 ┌────────┬──────┬─────┬──────┬─────┐ │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友通資訊股份│635,321元 │ 99年4月30日│ DR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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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