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濙榆(原名呂美受)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複代理人 黃 俐律師
被
上訴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衍奇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其購買電
腦主機板之托架、支撐、盒蓋等產品(下稱S3產品),價金
計新臺幣(下同)63萬5,321元,其已依約交貨, 被上訴人
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經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二)被上訴人
復於99年2月至4
月間多次向上訴人購買S3產品 ,貨款分別為70萬0,463元、
48萬6,688元、50萬7,088元,合計169萬4,239元,其已依約
交貨,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
64萬9,879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①票款63萬5,321
元、②貨款169萬4,239元 、③備料貨款218萬1, 497元及於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29號審理時(下稱前審)追加請求④模
具
報酬23萬元, 最高法院僅就其中①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 ②剩餘貨款64萬9,879元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均已判
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積欠上訴人前述剩餘票款及貨款,
惟伊
自94年起向上訴人訂製模具,模具製成後,約定由上訴人受
寄保管並利用該等模具沖壓產品銷售予伊,
詎上訴人違反
寄
託契約,拒不返還I/O彈片模具47組(下稱系爭I/O模具),
依兩造簽立之模
具保管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7模具
費之賠償金即
違約金(下稱違約金)3,782萬5,257元,並以
其中114萬5,20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
剩餘貨款64萬9,879元為抵銷
抗辯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於原
審及前審提出超過前述114萬5,200元部分、志航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志航公司)模具費用14萬元及固定銅柱、螺絲退價
差20萬6,063元等之
抵銷抗辯,最高法院僅就前述114萬5,20
0元部分抵銷抗辯發回, 其餘抵銷抗辯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4,360元( 即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支票票款63萬5,321元、貨款169萬4,239元 ,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I/O 模具違約金經原審酌減至154萬5,200元
抵銷後所餘金額),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
上訴,
並聲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5,321元( 即剩餘票款部分
)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三)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9,879元( 即剩餘貨款部分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
相關卷證資料修正文字)
(一)99年1月間,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電腦主機板之托架、
支撐、盒蓋等S3產品,合計貨款63萬5,321元,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用以支付前開貨款,
嗣上訴
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但因遭法院
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而
未獲被上訴人付款(原審卷一第9頁)。
(二)99年2月至4月間,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S3產品,貨
款分別為70萬0,463元、48萬6,688元、50萬7,088元 ,合
計169萬4,239元,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
(三)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23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返還
其所保管之模具,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此催告函(原審卷
四第23至25頁)。
(四)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 表明對其保管之模
具行使
留置權,並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貨款169萬4,
239元並取回模具(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
(五)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就①系爭支票票款 、②貨款價金
債權
合計232萬9,560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獲准(案列99年度司裁全
字第50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上訴人於同年25
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上訴人
提存232萬9,560元以撤銷假
扣押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
(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派專車向上訴人取回系爭I/O 彈
片模具。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104萬4,360元本息之部分【計
算式:1,694,239-最高法院發回649,879=1,044,360】,
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14萬元本息部分【計
算式:635,321-495,321】, 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料貨款218萬1,497元部分業經
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模具報酬23萬元,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
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十)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為①志航公司模具95萬2,000元、②
模具賠償費3,782萬5,257元+1,114萬2,857元 、③固定銅
柱、螺絲退價差20萬6,063元; 其中①志航模具部分除其
中14萬元業經前審判決與系爭支票部分票款14萬元抵銷外
,其餘均不得抵銷確定 ;②模具賠償部分,除3,782萬5,
257元其中之114萬5,200元部分 (即用以與上訴人請求之
票款49萬5,321元、貨款64萬9,879元抵銷部分),經最高
法院發回外,其餘模具賠償業經前審判決均不得抵銷確定
;③固定銅柱、 螺絲退價差20萬6,063元亦經前審判決不
得抵銷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剩餘貨
款64萬9,879元,依票據關係及兩造間買賣關係, 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積欠前開票款、貨款,
惟辯稱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I/O模具,依模具保管書第5條
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並以其中114萬5,2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
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67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尚積欠上訴人剩餘票款49萬5,321元及 99
年2月至4月剩餘貨款64萬9,879元 (詳不爭執事項第㈠、
㈡點
所載),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及兩造間買賣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剩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 99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前開剩餘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詳原審卷一第10
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I/O模具部分
1.細繹模具保管書第5 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如需
收回此模具時,乙方需即時送還,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每
延遲一天,乙方願意無條件付予甲方七分之一模具費之賠
償費,不得
異議。乙方並願意自動放棄先
抗辯權。」,
可
徵兩造未約定模具返還期限,僅須被上訴人表明需要收回
模具,上訴人即負有即時送還之義務,
無庸再依
民法第22
9條踐行催告程序甚明。
2.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返
還其所保管之全部模具,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送達(見
原審卷四第23至25頁) ,則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4月29日
前返還模具至明。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99年2月至4
月貨款等債務合計169萬4,239元為由, 就系爭I/O模具行
使留置權(詳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復於99年5月間以
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支票票款及前開貨款為由,向士林地
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惟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25日依系爭假
扣押裁定,為上訴人提存232萬9,560元(見原審卷一第20
4頁提存書),已就前述債務之清償提出相當之
擔保 ,則
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對系爭I/O模具之留置
權即告消滅。 上訴人再於99年5月27日接獲假扣押執行法
院之撤銷命令,業已得知被上訴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
行之事(見前審卷三第219至220頁撤銷命令及送達證書)
, 故上訴人至遲於
斯時已知悉就系爭I/O模具之留置權已
告消滅 ,佐以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返
還模具之
存證信函,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應即時將之返還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庸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踐
行催告程序。
3.上訴人固主張除得行使留置權外,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
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查上訴
人係依模具保管書之約定而負有返還系爭I/O 模具之義務
,與被上訴人因票據關係、兩造間買賣關係所負票款、貨
款給付義務,雙方債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並
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上訴人復改稱係基於
承攬關係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本院卷第91頁),惟上訴人係基於票據、買賣關係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貨款,並基於兩造間寄託契約(模
具保管書)而受寄保管模具暨負返還義務,均與兩造間模
具製造之承攬關係
無涉,
是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依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返還系爭I/O模具,顯屬無據。
4.承上說明,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即應返還系爭I/O模具,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始取回,則上訴人於
前揭期間應
負遲延返還系爭I/O模具之責,已
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以模具遲延返還違約金114萬5,200元主張抵銷部
分
1.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留置之系爭I/O模具中 ,兩造僅就
其中20組簽立模具保管書即附表二「D欄V」所示(本院卷
第91頁,下稱系爭20組模具),系爭20組模具費用合計為
114萬5,200元(即附表二「D欄V」之金額累加,前審卷三
第139頁),並為抵銷抗辯云云。
2.經核模具保管書第5條關於每遲延返還1天, 應賠償1/7模
具費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兩造均同認此屬
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原審卷四第28頁),雖違
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以相當於系爭 20組模具費用114
萬5,200元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固低於按模具保管書第5
條約定模具費用1/7及遲延返還日數計算違約金之數額 。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因上訴人未及時返還模具
所受損害為另向志航公司訂購如附表二 F欄所載16組相同
模具而支出95萬2,000元(本院卷第26、91頁), 然附表
二F欄除編號1、3、4、18、45以外之其餘11組模具,均非
系爭20組模具之範圍,且經本院前審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認定被上訴人向志航公司
所訂製之模具中, 僅有2組與上訴人留置如附表二編號13
、15所示模具相同(見外放編號10253C00000-0-0-00、10
253C00000-0-0-00檢驗報告, 前審卷二第159頁工研院覆
函,前審卷三第138頁), 故經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另向志航公司訂製 2組相同模具費用14萬元並
准
予以抵銷確定(見前審判決書第12、13頁有關第十、㈡
點之論述),因此,除前述14萬元外,被上訴人另向志航
公司訂製模具之其餘支出無從認定為其所受損害, 且該2
組模具(附表二編號13、15)並非定有模具保管書之模具
,亦與被上訴人因系爭20組模具遭留置所受損害無涉。
4.另參以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之前係合法行使留置權, 遲
延返還模具期間僅為9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
合計183天,而被上訴人
自承伊為避免以系爭I/O模具生產
之零件短缺,故在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I/O模具前, 仍繼
續向其訂購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
堪認被上訴
人並未因上訴人遲延返還該等模具而受有零件短缺以致無
法生產電腦受有營業利益下降之損害,且
迭經本院一再確
認,被上訴人仍稱所受損害僅為其另向志航公司訂製相同
模具而支出之模具費用(詳本院卷第26頁、第67頁背面、
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91頁),迄未能說明尚因上訴人
遲延返還系爭I/O模具受有其他損害, 則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有
酌減之必要。
5.再審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無故拒付價金,方留置模具
以保債權,並非自始惡意扣留模具之違約原因,雖上訴人
遲延返還系爭20組模具,被上訴人仍持續訂購零件,並未
受有因零件短缺導致營業利益下降
等情,認以系爭20組模
具費用, 按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遲延返還
期間, 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合計11萬4,834元(計
算式:1,145,200×20%×183÷365=114,834, 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
適當,逾前開數額所請求之違約金,非有
理由。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尚積
欠上訴人剩餘票款49萬5,321元本息及剩餘貨款64萬9,879
元本息, 則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1萬4,834
元為抵銷抗辯,即無不合。然因被上訴人未指定抵銷之順
序,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規定,應先抵銷遲延利息
較高且先到期之票款債務,準此,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僅餘38萬0,487元(計算式:495,321-11
4,834=380,487),剩餘貨款64萬9,879元部分則無從抵銷
。
六、
綜上所述, 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8萬4,360元本息
外,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票款38萬0,487元( 不含前審判決抵銷14萬元確定部分
)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再給付貨款64萬9,879元(不含原審判決給付之78萬4,360
元、前審判決應再給付之26萬元確定部分)及自99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判決命再給付部
分未逾150萬元,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故不須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諭知而另宣告准予假
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
┌────────┬──────┬─────┬──────┬─────┐
│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友通資訊股份│635,321元 │ 99年4月30日│ DR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