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易
被
上訴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乃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2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
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
,於民國106年5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於上訴狀內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本院卷第18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
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
院卷第190、191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