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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二)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被 上訴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2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 ,於民國106年5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179、180 頁),惟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88頁),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89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90、191頁),揆諸上開 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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