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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二)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鳴珊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之公司股東僅有傅耕郁及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66至 67頁),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 原審法院依傅耕郁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選任傅耕郁於本件 訴訟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頁),核屬有 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一部賠償其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損害;備位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6條第1項(原主張民法 第172條,嗣更正如上,不涉及訴之變更)、第179條前段、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539,158元。嗣於本院第二審表明不再為先備位之主張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81號卷2 第65頁反面),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其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損害。追加訴訟 標的部分,係本於與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怡君(被 上訴人之表妹)、林勇如(林怡君之弟)於民國(下同)96 年11月底、12月初,就被上訴人、林怡君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達成合建及分售房屋之合意,約定由林 怡君以時價購買4、5樓,由林勇如以時價購買1、6樓,2、3 樓則先以時價對外出售,若無法出售,則由被上訴人以時價 購買,而被上訴人為免其個人承擔建物保固責任、稅捐,獨 資設立伊公司,復為免被上訴人自己代理,而委由傅耕郁受 讓被上訴人部分股權並擔任伊公司之董事,於96年12月3日 由傅耕郁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林怡君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建築融資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6 條、第17條第2項約定,拒絕簽署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之必要文件 即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出具股東借款會議 紀錄,且於97年7月4日發函予土地銀行,致伊向該行申請建 築融資未成,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發包保證金及開工保證金 各50萬元,復拒絕依約商訂建屋內容,致伊無法向土地銀行 申辦建築融資及發包建屋,又拒絕展延或清償系爭土地貸款 ,經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致系爭合建案無法完成,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一部損害500萬 元,或伊支出之費用509,557元(上訴人原誤載為539,158元 )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3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7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二審追加 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未解除,但被上訴人拒絕清償 或配合辦理展延系爭土地對於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致 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一部賠償因系爭契約預定可取得 之淨利2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0月間,應伊表弟林勇如之邀,共 同集資向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並以伊及林怡君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聽從林勇如建議,出資設立上訴人 公司後,再行移轉30%股份予傅耕郁。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傅耕郁素未謀面,亦未曾就建築必要事項如建築樣式、建 材、建築費用若干、分擔比例、樓層分配及產權移轉等合建 事項進行協商,是系爭契約顯欠缺當事人間之合意而不成立 ,或屬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契 約已成立生效,因兩造間就系爭大樓之規劃設計尚未達成合 意,遑論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對內亦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建 築融資相關事宜,是伊無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義務,自無 違約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所列費用均非履行系爭 契約所必要,亦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經第1次更審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更一審仍 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下稱更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審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與表妹林怡君於95年間共同以60,868,969元向國 有財產局(現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標 得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與林怡君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地價金除保 證金378萬元與自備款5,388,969元外,餘額5,170萬元係由 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共同向土地銀行辦理購地貸款支付,並以 系爭土地為土地銀行設定6,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 保,嗣因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土地銀行持原審法院99年 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案號: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37號),由第三人以 97,899,999元拍定,並經執行法院分配價金完畢,土地銀行 已全額受償,林怡君獲發還分配款22,110,527元,並假扣押 被上訴人之分配款21,169,000元。又上訴人公司於96年9月 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以被上訴人為唯一 股東兼董事,嗣於9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由傅耕郁擔任董事 (登記出資額30萬元),於100年3月31日再變更董事為被上 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33頁及反 面);又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96年9月21日 核發96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林怡君 、林勇如,准許在系爭土地上新建1棟由張偉幸建築師設計 、鋼筋混凝土造、地上6層、地下1層共6戶之集合住宅,嗣 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經都發局核准變更為系爭建造執照起 造人,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36頁)、建造執照 及附表(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變更起造人名冊(見原審 卷第338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怡君間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7條第2項約定 ,拒絕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等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申 辦建築融資必要文件,且發函予土地銀行,被上訴人並拒絕 給付發包保證金及開工保證金各50萬元及依約商訂建屋內容 ,致其無法向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及發包建屋,被上訴人 又拒絕展延或清償系爭土地貸款,經其限期催告仍不履行, 致系爭土地遭拍賣,系爭契約合建案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應 一部賠償其所受損害2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林怡君於96年間簽署系爭契約 及系爭同意書乙情,業據提出96年12月3日合建分售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建築融資同意書(見原審卷 第13頁)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私文書為其親簽(見 本院更一卷2第133頁),且自承係收受林怡君所寄含系爭 契約在內之電子郵件,並與林勇如確認後,而於系爭契約 末頁簽名寄回予林勇如等語(見本院更一卷1第33頁反面 ),而當時登記為上訴人董事之傅耕郁於原審亦證稱:系 爭契約末頁之公司小章為伊親自用印,是被上訴人先簽名 ,伊再跟林怡君同時用印、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反面),足見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堪推定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林怡君就簽署系爭契約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 契約業已成立。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未將房屋規劃設計向伊提出簡報 及取得伊之同意,更未就合建房屋之構造、建材、設備等 合建契約必要之點與伊達成合意,且地主方之林怡君與伊 ,及上訴人與伊之間,均未曾就系爭契約內容之擬定為任 何協商,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自系爭契約前言觀 之,因被上訴人及林怡君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興建系爭 大樓,並同意於上訴人分戶出售房屋時,被上訴人及林怡 君應配合出售土地,雙方乃訂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 頁),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合建分售價金分 配方式,地主及建商各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價值 總額70%、30%(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 由地主即被上訴人、林怡君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建築房屋 ,再分戶出售房地,契約當事人則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 成之房屋及其基地出售所得價金。而系爭契約就合建基地 地號、面積(第1條)、合建房屋材質層數為鋼筋混凝土 地下2層地上6層之住宅大樓(第2條第1項)、上訴人提供 建築系爭大樓所需技術及資金(第2條第2項)、申請建照 、開工及完工日期(第7條)、價金分配方式(第8條)、 銷售方式、保固責任、價金收取方式、銷售費用負擔(第 9條)、起造人名義及共同基金(第10條),所有權移轉 登記費用負擔(第13、14條)、合建保證金(第17條)均 已載明,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就欲達前述合建分售契約之 目的所涉重要事項已有約定。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 定,系爭大樓之整體規劃、設計應交付合格之建築師規劃 、設計,定案前應向地主簡報並取得地主之同意,則有關 合建房屋之建材、設備等細節,屬上訴人如何依上開約款 履行問題,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且雙方就合建完成房屋 ,係約定分戶出售後分配價金,而非分受房地,則合建房 地分配比例、合建房屋分配層數,即非必要之點。準此,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尚未合致, 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尚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既已成立, 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契約不 成立所受損害509,557元,即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且 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 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由伊、林怡君與上訴人簽 訂,然目的僅係節稅,地主與上訴人間並無依系爭契約履 行之意,系爭契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 效等語。經查: ⑴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 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又林怡君、林勇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購地建屋事宜所生爭執,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案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本院 100年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及移轉所有權等訴訟(案號: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下稱另案),有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33至 340頁反面、341至352頁)、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154 至162頁,本院更一卷1第43至52頁,本院更二卷第45至 52頁,本院更一卷第53至60頁)可稽,被上訴人亦自陳 系爭契約係與林怡君、林勇如商議購地建屋事宜之過程 中所簽署,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 係沿續上訴人與林怡君共同標購系爭土地而來,且與被 上訴人、林怡君、林勇如間購地建屋事宜關連甚深,先 予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公司設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依證人林 勇如於另案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及其夫鄭經文方面對於 是否要出售將來蓋好的房屋一直搖擺不定,後來有發生 幾件事,他們覺得賣掉的機會比較大…因為他們一直提 ,伊就建議他們如果真的要賣,他們最好可以成立公司 ,不然將來還要對買受人負房屋的保固責任,還有稅捐 問題,所以被上訴人才用自己的名義成立上訴人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另案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林國雄於另案證述:伊聽林勇如說被上訴人 有可能把分到的房子賣掉,成立上訴人公司的原因,是 因為房子賣掉會有保固的問題要負責任,另外用公司的 名義賣房子可以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暨證 人鄭經文於另案所證:有次到高雄林勇如那邊時,林勇 如提到稅的間題,後來被上訴人就告訴伊因為稅的問題 林勇如要他成立豊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可知於被上訴人與林怡君、林勇如商議購地建屋過程中 ,因被上訴人打算將其基於上開購地建屋關係可分得之 房地對外出售,為節稅及避免保固責任之目的,乃設立 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林 怡君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上訴人設立登記時, 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兼董事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林勇如於另案證以: 因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百分之百持股,又是董事,不 能再跟同時為地主的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故伊跟她 說最好的方式是把董事的身分讓出去,後由伊幫她找了 傳耕郁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及證人傅耕郁於原 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無法同時作為系爭契約之兩造,自 己與自己簽約,所以由伊同學林勇如找伊來當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暨證人鄭經文即被上訴 人之夫於另案所證:有一次林勇如打電話來要被上訴人 將30%的股權讓給傅耕郁,要讓傅耕郁當負責人,因為 地主不能與公司的負責人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可知被上訴人將原所有之上訴人股份轉讓其中30% 予傅耕郁,並由傅耕郁擔任公司董事,係為避免由被上 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君簽署系爭契約所生 自己代表之疑義。再審酌證人傅耕郁與林勇如為同學及 好友關係(見原審卷第335頁林勇如碩士論文謝辭), 其於原審證以:伊本人沒有與被上訴人親自洽談過有關 系爭合約書相關事宜,上訴人是直接受讓建造執照,伊 沒有參與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反面),且 傅耕郁自承受讓被上訴人之股權,股款30萬元不是交給 被上訴人本人,是匯入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又謂上訴人97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記載股東往來款三十餘萬元(見本院更二卷2第145 頁),即傅耕郁所匯股款,乃上訴人對股東借款云云,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傅耕郁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 對價予被上訴人。徵上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傅耕郁係林 勇如覓來之人頭,應屬可信。 ⑶其次,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提供建築基地,由上訴人俟建築完成再依約定比 例分配房地出售價金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應負責 全部營建技術及資金,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建築本大樓所需之一切 技術及資金(包括規劃設計、地質鑽探、鑑界、指定建 築線、申請、變更或領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施 工、裝修、房屋產權登記、水電申請、代書費及其他一 切因建築房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與依 本契約約定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權利金及稅費等)。 」即明。惟證人林怡君於另案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還沒有討論費用負 擔,當時只提到公司要去作建築融資,地主要配合辦理 (見一審卷第115頁)、興建房屋費用是由伊和被上訴 人支出,被上訴人用何名義出,伊沒有意見等語(見一 審卷第117頁),足證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約定應由上訴 人提供建築所需資金,然事實上係由地主支出興建房屋 之費用,契約當事人顯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再者, 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設立,資本額僅100萬元,登記之 股東原只被上訴人1人,設立目的係為節稅等節,俱如 前述,上訴人並無實質營業,而證人傅耕郁於原審亦證 稱:上訴人公司只有100萬元,不可能蓋房子,營造費 用依照建築師的估價大約5,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167頁),可見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自行出資建屋 、履行系爭契約之建築能力及財務資力。上訴人雖陳稱 訂約時係以:①被上訴人、林怡君各出售所分得之2層 房屋價金收入、②被上訴人、林怡君持續對上訴人增資 之增資款、③被上訴人、林怡君持續借款給上訴人之借 款、④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之借款(見本院更二 卷2第186頁)等確定計畫及可取得之外來資金作為建屋 資金,然系爭契約就此並無任何約定,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林怡君間、被上訴人與林怡 君間有繼續對上訴人增資或借款予上訴人之約定,且林 怡君非上訴人之股東,何來持續對上訴人增資可言。系 爭契約第16條縱有約定地主應提供合建保證金200萬元 ,然與前述估算營造費差鉅甚大,而上訴人雖計劃向銀 行辦理建築融資,惟建築融資是否能夠獲准、獲准金額 若干,均屬未定。參諸證人傅耕郁於原審證述:上訴人 公司只有100萬元,不可能蓋房子,營造費用依照建築 師的估價大約5,500萬元,因為地主已經承諾要買房子 ,所以會以預售的方式出售,1、4、5、6樓房屋林怡君 、林勇如承諾一定會買,2、3樓據林國雄稱被上訴人有 意先把其中1或2層出售給家族以外之人,除了預售屋外 ,林國雄、林勇如、林怡君告訴我,地主林怡君和被上 訴人會持續出資借錢給上訴人,而且也與土地銀行洽商 以系爭土地辦理建築融資,由上訴人申請建築融資貸款 ,以預售屋的收入來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 及反面),可知上訴人所謂應負擔之營造費用,事實上 係由地主出資,或由地主以購買預售屋方式分期支付價 款,或由地主借款予上訴人,實際上均由地主自行負擔 建築資金,與系爭契約乃合建分售契約,應由建設公司 即上訴人負擔建築所需費用之約定明顯不符,且系爭契 約僅約定地主及上訴人各分得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 價值各70%、30%,無隻字片語記載地主應在興建期間先 分期支付預售價金予上訴人,或出借或向銀行貸款供上 訴人用以興建房屋,益見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事實上並 無由上訴人負擔營建資金之意思,系爭契約上開有關合 建契約此必要之點之約定,洵屬虛偽。 ⑷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合建分售價金分 配方式如下:…二、甲方(即林怡君、被上訴人,下同 )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總額百分之七十。三、 乙方取回房地分售總銷售價之現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銷售方式約定如下:一、本 大樓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由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銷售 人員或公司為本大樓進行銷售。…四、雙方與房地承買 人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後,得各自向房地承買人收款。… 」。然查,林怡君、林勇如於前述⑴所提另案訴訟,係 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怡君成立購地建屋分屋契約,由林怡 君出資3分之2、被上訴人出資3分之1,共同標得系爭土 地,約定在該地上興建系爭大樓,由林怡君分得1、4、 5、6樓,被上訴人分得2、3樓,佐以證人林怡君於另案 陳稱:在建造執照申請前,林勇如就已經確定要買3分 之1權利,所以會將林勇如列為起造人之一,被上訴人 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及證人林勇如 於另案證述:標購系爭土地目的有講好是興建房屋分屋 ,標購系爭土地雙方應負擔的費用比例是以被上訴人負 擔3分之1為原則,伊沒有要參與土地標購,將來跟她們 用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可知系爭契約 另一地主林怡君就所謂與被上訴人間購地建屋分屋契約 關係,係主張由林怡君出資3分之2,被上訴人出資3分 之1,由林怡君分得系爭大樓1、4、5、6樓,林勇如再 購買林怡君分得1、6樓,則以原定分配利益而言,林怡 君應可分得建造完成房屋及基地3分之2之權利,被上訴 人則可分得3分之1之權利。惟系爭契約約定之「甲方」 當事人僅被上訴人、林怡君2人,且遍觀契約約款,亦 未具體約定2人內部各分配比例若干,依民法第271條規 定,林怡君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只能分得房地分 售總銷售價之現金總額70%之一半即35%,另30%則歸屬 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原登記為上訴人之唯一股東,現 仍有70%之股份,是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將 可分得合建房地逾3分之1之權利,此顯非林怡君簽訂系 爭契約之真意,益證系爭契約關於合建分售契約必要之 點即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出售所得價金分受比例之 約定,亦非實在。 ⑸據上各情,綜觀系爭契約訂約之目的、簽署之經過、契 約當事人之認知及實際履約狀況,系爭契約實為林怡君 與被上訴人於購地建屋分屋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可能出 售分得房屋,為達節稅及避免保固責任,乃設立上訴人 公司,由傅耕郁配合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君簽 訂系爭契約,然建設公司及地主雙方當事人就實際涉及 合建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未有真正之合意,系爭契約 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堪予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 ,洵屬可採。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①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6條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出具股東 會借款會議紀錄,致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未成 ;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發函予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致 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未成;③被上訴人拒絕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給付發包保證金50萬元、開工保證金50萬 元;④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商訂建屋內容,致上訴人無法向 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及發包建屋;⑤被上訴人拒絕展延 或清償土地融資,並要求土地銀行儘速拍賣系爭土地,致 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違反系爭契約第3、4 條約定等違約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250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9,55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如認系爭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第176條第1項、179條前段、第113條規定,償還無因管理費 用或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509,557元(避免他人入 侵系爭土地上舊屋而修理門及配換鎖2,000元、新建房屋接 天然瓦斯新設費用400元、開工確認土地套圖費用100元、拆 除工程377,276元、開工所需規費空污費5,481元、預售房屋 廣告紅布條1,300元、銷售顧問費4萬元、圖說工程數量計算 費用2萬元、召開股東會及系爭契約協談場地費12,000元、 申報開工費用45,000元、竣工展期申請代辦費用6,000元) (下稱系爭費用)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瓦 斯費收據聯、臺北市建築管理費規費收據、空氣污染防制費 繳款書、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王大工藝社收據 、穗慶資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呂偉誠律師出具律師公 費收據、陳朝枝出具代辦開工費收據、張麗香出具竣工展期 申請代辦費用請款單、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見原審卷第299至316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 成立之基本要件,須管理人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亦即管理 人認識所管理者為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 歸於該他人(本人),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與林怡 君、林勇如商議購地建屋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打算將其基 於上開購地建屋關係可分得之房地對外出售,為節稅及避 免保固責任之目的,乃設立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與系 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林怡君及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系 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形式上縱有以其名 義對外支付系爭費用,實際上係被上訴人與林怡君(或林 勇如)為處理系爭土地合建分售事務所為支出,自難認上 訴人有何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可言。上訴人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顯與 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君所訂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上訴人事實上並未負擔合建事宜所需資金及相關 費用,以上訴人名義支付之系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林 怡君(或林勇如)提供之資金為給付,尚難認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因上訴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自然事件, 致財產有所增益,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費用,即與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委無足取。 ⒊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範之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 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查系爭契約係雙方當事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固為無效,惟系爭費用實際上 係由被上訴人、林怡君(或林勇如)給付,僅形式上以上 訴人名義支出,上訴人自無因系爭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 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勇如(見本院更 二卷2第193頁反面),惟該證人於另案已就系爭土地購地合 建經過情形證述綦詳,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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