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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二)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魏新浮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敏文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依和解、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時均同)276萬9,417元(即其存 放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江昱宜帳戶內之本息234萬7,892 元及存放於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胞兄魏新宏帳戶內之利息 42萬1,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83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3至5頁)。嗣其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仍請求擇一為有理 由判決(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91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 第113頁、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更㈡卷 》第27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部分,其證據 資料具有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 216萬元、上訴人出資2,550萬元,合資購買南非幣投資,並 辦理定期存款於江昱宜於訴外人南非標準銀行(原名標旗銀 行,下稱標準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昱宜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同意於82 年7月間將江昱宜帳戶款項轉至魏新宏於標準銀行所設立之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新宏帳戶)內續為定存。詎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於84年間與標準銀行解約,取 走所有款項,嗣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 原始本金及定存於江昱宜帳戶時應得之利息計234萬7,892元 (下稱轉存本息),及該轉存本金自82年9月起至84年3月18 日止定存於魏新宏帳戶之利息(下稱轉存利息)42萬1,525 元,合計276萬9,417元(上開轉存本息及轉存利息,下合稱 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書立具有和解性質之匯算書(下稱系 爭匯算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和解契約、寄託契約、不 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對魏新宏請 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於原審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46萬0,916元(即原審請求323萬0,333元-原審判 決276萬9,417元)本息部分,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提起附帶 上訴,經該案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 於本院前審確定;以上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系爭匯算書係 草稿,僅為兩造會算債權債務關係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應為給 付,惟上訴人提供2,550萬元存入江昱宜帳戶之定存期間所 生利息,被上訴人尚有差額178萬4,957元未付(下稱江昱宜 帳戶利息差額),且上訴人於80年5月間以訴外人即上訴人 配偶陳玉琴名義電匯南非幣77萬7,045元(下稱系爭匯款) ,定存於江昱宜帳戶,至轉入魏新宏帳戶間所生利息,被上 訴人僅給付其中28萬9,816元,尚欠上訴人185萬0,278元( 下稱系爭匯款利息差額),上訴人亦得以江昱宜帳戶利息差 額及系爭匯款利息差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萬9,417元,及自99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卷《下 稱本院更㈠卷》一第140頁反面、卷二第38頁反面、本院更 ㈡卷第22頁、第44頁) ㈠於80年5月間,上訴人之配偶陳玉琴帳戶南非幣40萬元及南 非幣37萬7,045元之定存單,更改為被上訴人之子江昱宜之 名義所設帳戶,存款期間所生利息總額為214萬0,094元,有 陳玉琴南非幣定存修改申請書、標準銀行通知書、江昱宜銀 行存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本院上字卷第20 頁正反面、第25至26、28至32頁)。 ㈡上訴人曾於81年間匯入2,55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該期間匯 入216萬元至江昱宜帳戶,該2筆匯款共計2,766萬元,合併 定存於江昱宜帳戶,所生利息計341萬2,650元,上訴人應分 配利息314萬6,152元。 ㈢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於84年 3月18日將轉存魏新宏帳戶之合併定存款解約。 ㈣系爭匯算書確為上訴人所製作,有系爭匯算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6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6月30日、同年8月20日所匯入上訴人帳 戶之50萬元、86萬1,195元,確係做為清償前揭上訴人出資 2,550萬元定存部分利息之用。 ㈥被上訴人於80年8月2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28萬9,816元,確 係做為清償系爭匯款部分利息之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兩造合併定存之2,766萬元,轉存魏新 宏帳戶,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解約取走全部款項,應依 和解、寄託、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間匯入216萬元 、上訴人匯入2,550萬元購買等值南非幣,定期存款於江昱 宜帳戶,嗣應上訴人要求,同意於82年間將前開款項轉至魏 新宏帳戶,續為定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20頁反面、第 21頁、本院更㈡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並自陳魏新宏僅為借名開立帳戶之人(見原審卷第45 頁);從而,足見被上訴人於82年間係將原存放於江昱宜帳 戶之款項,委託上訴人辦理定存於魏新宏帳戶內,上訴人對 於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前開定存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更 ㈡卷第139頁),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216萬元資金定存於 魏新宏帳戶此一事實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針對定存21 6萬元期間所應得之定存利息,及在定存解除後應返還之本 金,即屬上訴人本於受任人地位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及孳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84年3月18日間向標準 銀行辦理解約,取走所有款項,經伊發現,要求理清帳目, 上訴人於85年間書寫1紙計算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匯算 書予伊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並有系爭匯算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審卷 第106頁)。觀諸系爭匯算書記載:魏(即上訴人魏新浮) 82年9月6日接標旗存款,江敏文、魏新浮存放2,766萬元, 於84年3月18日撤回(按應指結清帳戶之意),江敏文佔 216/2766;魏應付江(即被上訴人江敏文),自82年9月17 日至84年3月18日撤回為止之各期標旗利息(按指標準銀行 所付利息)合計42萬1,525元,及個人付息(按指上訴人遲 延給付前述標準銀行利息,其個人應付之利息)以每月1.5% 之利率計算,合計5萬9,865元;標旗撤回之存款本金依216/ 2766之比例,被上訴人部分為234萬7,892元;(加計前述標 準銀行利息及個人付息後)被上訴人至84年3月18日共應得 282萬9,282元;(另就前述應得金額,於帳戶結清後再)計 息至8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5%之利率計算應得(遲延利 息)40萬1,051元;共應得323萬0,333元等內容;可知上訴 人於系爭匯算書上已清楚載明兩造共同轉存魏新宏帳戶之定 期存款,至84年3月18日其帳戶結清領回時為止,被上訴人 應得原始轉存本金234萬7,892元、標準銀行定存利息42萬1, 525元,合計276萬9,417元,而應由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無訛 (至系爭匯算書所列個人計息及帳戶結清後至84年12月31日 止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經原審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先 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及附帶上訴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 亦不否認系爭匯算書是其承認被上訴人債務之文書(見本院 更㈠卷一第119頁、第120頁),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匯算書 承認其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被上訴人276萬9,417 元之債務,當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匯算書是85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返臺時至 伊之營業處所進行匯算,伊同時書立2份匯算書,1份是伊要 付被上訴人的(即系爭匯算書)、另1份是被上訴人要付伊 的,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付伊款項,被上訴人不得於事後 僅以該匯算書對伊為請求云云。然查: ①系爭匯算書至遲於85年3月27日即已製作完成,並經傳真,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傳真匯算書之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確 認該匯算書確屬傳真文件,其上所顯示傳真日期為85年3月 27日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6、138頁);且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明對該傳真日期不予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 39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江陳玉對證稱:上訴人就 轉存魏新宏帳戶之共同定存款利息都沒有給伊等(應指被上 訴人夫妻),至85年3月上訴人才傳真給伊說欠伊多少錢, 傳真時並沒有告知伊等有欠他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一 第56頁)。經核與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更㈠卷 二第39頁)之江陳玉對與陳玉琴兩姊妹間之傳真書信往來, 江陳玉對早於85年4月26日之傳真文即已提到:「…尤其看 了妳老公的「資料」─傳真─後,我更不知道『仁』、『義 』跑到哪裡去了?……別人和妳們一起放『標旗』的錢,82 年9月(9月就能領到利息,可見8月前就申請過戶)前就過 戶給妳們(雖然有慢,但是利息沒少過),可是至今別人本 利都還不知有沒影?更甚的是,居然84年3月撤回的錢,85 年3月才書面1張(夾在一堆帳單裡)是通知?還是應得?還 沒算的帳和已算過的帳,都算利息至84年12月?」、同年5 月16日之傳真文再提到:「…請妳跟妳老公(即上訴人)說 江敏文的錢就是我的錢,我要撤回的錢,利息當然算到這個 月…我的兩次傳真(㈠是4月5日,㈡是4月26日)1個多月後 終於有了回應…」(見本院上字卷第151、152頁)所述內容 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匯算書,應係上訴人於85年 3月27日傳真交付,而由江陳玉對代收無訛。 ②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7日雖查有返臺入境之記錄(見本院更 ㈠卷二第13頁反面),然其回國之事,非必為上訴人所知悉 ,難以此否認系爭匯算書為上訴人傳真之事實。況上訴人明 確辯稱系爭匯算書是85年6月18日共同結算時其所交付(見 原審卷第94至95頁、本院更㈡卷第22頁反面),顯與上述客 觀事實有所不符;另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於85年6月18日會算 時,除系爭匯算書外,尚有書立另1紙記載被上訴人應支付 其款項之匯算書,惟2紙匯算書正本均為被上訴人取走,結 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 第94至95頁、本院更㈡卷第22頁反面),惟上訴人辯稱系爭 匯算書係85年6月18日兩造共同結算時其所交付云云已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其所抗辯於交付系爭匯算書予被上訴人之同時 ,曾另交付之該紙被上訴人應支付其款項之匯算書供本院審 酌,衡情匯算文書係屬兩造會同確認帳務匯算結果之計算證 明文書,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之前 ,並無任由債務人取回之理,上訴人既抗辯兩造相互會算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款項云云,衡情亦無將另紙匯算書交還 被上訴人之必要。尤以本件上訴人尚稱兩造當時共同匯算之 結果,係「不歡而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5頁),其竟同 意被上訴人逕將該等匯算文書全部取走,而毫無保留任何副 本或影本,亦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 ③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陳玉琴證稱:伊於85年6月28日傳真予伊 之胞姐江陳玉對之傳真文中提到「今年6/18才對好帳」(見 本院上字卷第154頁),是指被上訴人6月18日到龍興路26號 對帳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5頁反面),可證兩造確實是 在85年6月18日共同進行結算云云。然此證述內容,顯與前 述匯算書確於85年3月27日即已製作完成並曾經傳真江陳玉 對代收之事實不符。且陳玉琴於該傳真中尚且表稱:經該對 帳結果兩造「現在雨過天晴了」、「把帳目弄清楚就皆大歡 喜了」等詞,亦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85年6月18日結算結果 「不歡而散」之情,彼此扞格。而江陳玉對於收到該傳真不 久後,亦即以措詞強烈之回傳內容,表示未予認同(見本院 上字卷第155頁),足見陳玉琴前述傳真僅為其個人單方陳 述,則其前述證詞既無其他匯算文書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抗辯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委託定存 之期限只有1個月,即自8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止,故上 訴人自82年8月6日即可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被上訴人遲至 99年3月方為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 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將216萬元委託上訴人於 魏新宏帳戶內辦理定存,一開始定存期間雖為1個月,但已 約定若屆期未獲其他指示,應自動展期續存等情,核與兩造 將原存放於江昱宜帳戶內款項轉存至魏新宏帳戶時所提出之 確認文件記載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33頁,中譯本見同卷第 34頁),況上訴人於系爭匯算書上所承認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定存利息亦係計至84年3月18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辦理定存之期間僅有1個月云云,已屬無稽。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應自84年3 月18日上訴人解除定存之日起算,又上開時效因上訴人於系 爭匯算書上承認應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而中斷,復應自是日 起重行起算,計至被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上原法院收狀戳上日期),並未逾15 年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 可採。另系爭匯算書上所記載之「標旗利息」,實為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借用魏新宏帳戶辦理定存,由標準銀行按期給 付之孳息,而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予上 訴人之款項,前已敘及,是其適用之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 上訴人復抗辯轉存利息42萬1,525元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云 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1頁),亦無可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款項等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有理由,其另依和解、寄託、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再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與系爭款項相互抵 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就定存2,776萬元於江昱宜帳戶期間,上訴人就標準 銀行按期給付之利息,應受分配金額314萬6,152元(即81年 9月28日起至82年7月5日止之利息總額341萬2,650元×2550/ 2766),及被上訴人曾於82年6月30日、同年8月20日分別匯 款50萬元、86萬1,195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給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㈤)。惟針對利息差額 178萬4,957元(即314萬6,152元-136萬1,195元,即江昱宜 帳戶利息差額)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 ,業經陳玉琴及上訴人同意以其為上訴人及陳玉琴2人代墊 彼等就訴外人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於81 年6月第1次增資時應繳納之股東增資款抵銷而清償等語。則 就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及陳玉琴代墊增資股款,上訴人並 同意以代墊款項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相 互抵銷而清償等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欣可公司股份共分11股,於81年間,欣可公司 決定以81年5月初的股份數決定增資,1股增資款125萬元等 情(見本院更㈡卷第127頁);而上訴人對於1股之增資款為 125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44頁),亦陳稱欣 可公司係於81年5、6月辦理增資,其於81年6月1日前即收受 欣可公司增資繳款通知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43頁、第23 頁),參以卷附之欣可公司增資繳款通知(下稱系爭繳款通 知,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7頁)記載之繳款日期為81年6月1日 ,兩造復不爭執該次增資欣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見本院更㈡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就增資時間點當知悉 甚詳,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家族原持有欣可公司7股、被上訴人家族則持有2股, 上訴人於81年2月出售3股予訴外人王文良、81年3月出借1股 予被上訴人,故需繳納剩餘3股之股款共375萬元(125萬元 ×3=375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27頁反面、第130頁 反面),核與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45頁、第58頁 反面)由被上訴人自行書立之「欣可原來股東出售股份說明 」文件(見本院上字卷第97頁)其上記載情形,系爭繳款通 知上加計上訴人家族即上訴人、陳玉琴、陳豐助(陳玉琴之 胞兄)3人之應納股款共計為375萬元(125萬元+220萬元+ 30萬元=375萬元)之記載均相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更㈡卷第84頁)之「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81年6月份增資 繳款明細說明書」(下稱系爭增資說明書,見本院更㈠卷二 第68頁),其內記載「江敏文家族及親戚」欄之應繳股款, 扣除非上訴人家族之江敏文、陳玉對、江昱宜、江昱圻、江 敏瑞、楊惠媛等人後,剩餘之人即上訴人、陳玉琴、陳豐助 之應繳金額亦為375萬元。故由上開事證觀之,欣可公司辦 理81年6月份之增資時,上訴人家族應繳之增資股款應為375 萬元。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3月向上訴人夫妻借1股出售等情, 核與上訴人自行書立之書面(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3頁)記 載:「江向魏借股」、「借1/11股出售」等內容,及上訴人 於85年5月6日書寫之文件記載「81.3月間江敏文先生借1股 去賣...」之內容(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相符。參酌被上 訴人復主張於其借股時,代上訴人繳納1股新股的增資股款 ,以暫代應返還之股權,在被上訴人返還向上訴人夫妻商借 之1股後,上訴人即應將被上訴人先前代墊的125萬增資股款 予以返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80頁、第127頁反面)。堪 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就增資新股應繳交之股款為500萬 元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27頁),應係加計由被上訴人暫 為代繳之該1股增資款125萬元(即375萬元+125萬元=500萬 元),又該125萬元增資股款業經以系爭匯款之利息抵扣( 詳後述),是上訴人家族實際上應繳納之增資股款仍應為系 爭繳款通知上記載之375萬元。 ⑶另上訴人主張其為了繳交增資股款,於81年5、6月間委託被 上訴人出售1股,並以其中半股所得250萬元抵繳應納之增資 股款等情(見本院更㈡卷第143頁反面),業經被上訴人自 認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46頁、第202頁),核與被上訴人 書立之文件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上字卷97頁),亦屬真實 。被上訴人復翻異前詞,抗辯上訴人從未於81年5、6月間委 託其出售0.5股而取得250萬元以繳付增資股款云云(見本院 更㈡卷第78頁),與其自認之事實及卷證不符,自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於欣可公司81年6月間辦理增資應繳交之375萬 元股款,其中之250萬元,係由上訴人出售其自有之舊股取 得之資金而繳納,亦堪認定。至於另半股出售所得之價金, 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85年5月6日書立 之文件上記載綦詳(即文件上B.0.2/11、0.3/11項下記載, 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併此敘明。 ⑷另由兩造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105頁反面、第84頁)、 陳玉琴所書立之文件記載:「6/1出售0.5股,收2,500,000 。繳剩餘3.5股4,375,000。尚付出:1,875,000、南非利息 付出」(見本院上字卷第89頁);上訴人自陳書立(見本院 更㈠卷二第63頁反面、更㈡卷第83頁反面)之文件記載:「 售股部份、81年6月、魏應給江、魏應繳增資款3.5/11×125 萬=0000000」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9頁);雖表明上訴 人與陳玉琴所應繳交之增資款為依3.5股所計算得出之437萬 5千元(3.5×125萬元=437萬5千元)。對照被上訴人自陳於 上訴人85年5月6日所書立之文件上(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 ),在上訴人書寫:「B.81.6間為應付增資而賣1股500萬元 」該段文字下方加註「4/11、4×125=500、3.5/1 1應繳3.5 ×125=437.5」等文字,並在上訴人書寫:0.5/11得款250萬 元(繳增資款)」該段文字上方、後面加註「437.5-250、 不足187.5萬」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5頁反面),可知上 訴人與陳玉琴於前開文件中所提及之3.5股,應係指在系爭 繳款通知、系爭繳款說明書上所顯示上訴人家族須繳納增資 股款之3股(即原先持有之7股,扣除出售之3股、出借被上 訴人之1股),再加上出借被上訴人之1股,復扣除上訴人為 繳納增資股款於81年6月所出售之0.5股後之股數。然計算增 資股款之基準股數應依81年5月初之股數為準,前已敘及, 自無在計算增資股款之基準股數時扣除該0.5股之理。則上 訴人、陳玉琴於前開文件上計算增資股數時扣除用以繳納增 資股款之0.5股,顯屬誤會。是不因上訴人、陳玉琴所書立 之前揭書面文件上之前開記載,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應繳交之 增資股款為437萬5千元。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其應繳之股款僅為201萬2,500元或200 萬元云云,並提出欣可公司增資前後之股東名簿為證(見本 院更㈡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6頁、第67頁)。惟查,姑不 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玉琴於增資後所持股數分別為37萬 5千股、94萬5千股,相較於增資前所持股數分別為25萬股、 44萬股,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股東增資配發股票數量為增資 前所持股數之2倍云云;兩造對於欣可公司增資方式係將公 司原有股份分為11股,每1股增資款125萬元等情均不爭執, 已如前述,顯見欣可公司辦理81年6月份之增資時,並非按 公司登記之股東持股予以比例配發新股,則上訴人欲以欣可 公司登記案卷顯示之股數變化推論上訴人應繳之股款數額, 亦乏所據。 ⑹又上訴人依系爭繳款通知應繳之375萬元增資股款,與被上 訴人家族應繳之增資股款287萬5千元(90萬元+35萬元+72 萬5千元+27萬5千元+60萬元+2萬5千元=287萬5千元), 係由王文良出售兩造家族之舊股後繳納其中570萬元,另由 被上訴人繳納92萬4千元等情,有系爭繳款說明書、欣可公 司81年6月8日編號6023轉帳傳票(金額92萬4千元)(見本 院更㈠卷二第15頁)、欣可公司81年6月2日編號6008轉帳傳 票(本院更㈡卷第158頁)在卷可證,上訴人對系爭繳款說 明書上之前揭記載不予爭執,惟進一步主張王文良所繳之57 0萬元中,有250萬元係出售上訴人及陳玉琴所有半股舊股所 得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84頁);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即57 0萬元中之250萬元為上訴人及陳玉琴原有之半股舊股出售而 得),核與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訴人、陳玉琴出售之半股所 得250萬元已用以繳納增資股款相符外,復有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109頁反面)由其於81年11月5日書立 之證明書記載:「...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繳款通知 之部份股東...其中屬江敏文家族系統之股東成員共9人(即 江敏文、江陳玉對、江昱宜、江昱圻、江敏瑞、楊惠媛、陳 玉琴、魏新浮、陳豐助)...江敏文家族9人合計應繳新台幣 662萬5000元,係以江敏文名繳92萬4000元,...另外則約定 由陳玉琴等委託王文良出售舊股而由該金額中提撥570萬經 由王文良代繳...」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8頁)可證,自 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王文良代繳之570萬元,全係出售被 上訴人家族之舊股而得,與上訴人、陳玉琴之股份出售無涉 云云,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570萬元含:被上訴 人委託王文良出售其於81年3月間向上訴人商借之1股得款30 0萬元、江敏瑞出售0.5股得款190萬元、江陳玉對出售0.2股 得款80萬元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30頁),惟觀諸卷附之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 本院更㈡卷第159頁、第160頁),楊惠媛(被上訴人稱實為 江敏瑞股權,登記於楊惠媛名下,見本院更㈡卷第155頁反 面)出售股權所得款項為95萬元,江陳玉對出售股權所得款 項為5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前者得款190萬元、後者得 款80萬元全然不符,益徵其所主張王文良所繳增資股款570 萬元之來源全係來自出售被上訴人家族之股權所得款項云云 ,毫無可採。 ⑺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以舊股返還向上訴人 商借之股權後,上訴人未將應返還之125萬元增資款返還被 上訴人,而係陳玉琴同意自彼當時自身投資之20萬元美金( 即系爭匯款南非幣77萬7,045元)投資款應得之利息中扣抵 之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29頁),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商借之1股應繳之增資股款125萬元,已以系爭匯款所生之定 存利息扣抵,自不能重複列計。是上訴人應繳之增資股款37 5萬元,扣除上訴人出售自有股權所得之250萬元後,被上訴 人實際為上訴人代墊之增資股款,應為125萬元(375萬元-2 50萬元=125萬元)。又上訴人確有於81年6月1日前收受系爭 繳款通知,業如前述,若增資股款未繳足,上訴人應未能取 得增資股數,則上訴人及陳玉琴又豈會在取得股數不足之情 況下,仍自立書面文件,載明前揭股款代墊、抵扣事宜?且 上訴人身為欣可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87頁),若對該公 司前述時間之增資股款究有無實際墊付繳納、股數有無增配 完全有所爭執,自得清查該公司帳冊予以查明,然其卻僅空 言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未墊付,及該公司於81年6月間辦理增 資款之相關帳冊,於其接手時有些資料已經不見,被上訴人 並未移交云云(見本院更審卷㈡第63頁反面),自嫌無據。 況上訴人自陳其手上並無其繳納增資股款之資料(見本院更 ㈡卷第59頁反面),亦未說明有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託之 王文良以外之人為其繳納,佐以上訴人應繳之375萬元之繳 款方式已列於系爭繳款說明書中,欣可公司並已實際入帳, 上訴人與陳玉琴亦書立文件確認被上訴人代墊股款之事,並 進行會算,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代其繳納股款云云,自無可 取。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代繳股款125萬元,經上訴人之同 意,扣抵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中之部分款項,自屬有理。惟 超出125萬元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即無所據,則被上訴 人就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將其所有2,550萬元款項委託被上訴人定存於江昱宜帳 戶,亦屬委任關係),尚應給付上訴人53萬4,957元(178萬 4,957元-125萬=53萬4,957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 被上訴人之上開利息差額53萬4,957元債權,與被上訴人系 爭款項債權抵銷等語,自屬有理。 ⒉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匯款利息差額,與系爭款項相互抵銷 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5月間自其妻陳玉琴帳戶電匯換算金額 南非幣77萬7,045元至江昱宜帳戶,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定存 (即編號00000000-000號定存單),該款項實際為其所有 ,嗣於82年7月間轉存魏新宏帳戶,前述定存期間所生利息 214萬0,094元,被上訴人僅於80年8月28日匯款28萬9,816元 至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給付,尚有利 息差額185萬0,278元(即214萬0,094元-28萬9,816元)未 付,伊得主張抵銷等情,固據其提出南非幣定存修改申請書 、標準銀行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本院上字卷第 25至26頁)為佐,並舉證人陳玉琴之證述為證。 ②惟查,被上訴人雖因前述委託定存而負有返還該受託期間所 生利息予委託人之義務,然其應返還之對象,仍應視當初係 何人所託,亦即該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玉琴, 或兩造之間而定,尚非因上訴人與陳玉琴為夫妻關係同居共 財,或上訴人方為資金之實質所有人,即認其得逕向被上訴 人為請求。證人陳玉琴雖證稱:伊於80年5月21日把南非幣4 0萬元、37萬7,045元匯入江昱宜帳戶的錢是上訴人的,是上 訴人要投資南非幣才將錢匯入伊帳戶,因其在標準銀行沒有 帳戶,且伊婚後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4頁反 面至55頁),惟其前開證述內容,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認定 陳玉琴帳戶之資金來源,或為上訴人所匯入。復依上訴人所 提前開南非幣定存修改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17頁), 可知陳玉琴原於標準銀行即自行開設定存帳戶,分別存款南 非幣40萬元、37萬7,045元,其起息日為80年2月22日、到期 日為同年5月21日,嗣於同年3月21日以該申請書向標準銀行 請求將帳戶名更改為江昱宜帳戶之事實。準此,其既前已就 該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於標準銀行自行收息,嗣後僅因故而 辦理帳戶名稱之更名而已,此顯與其證述係因上訴人欲投資 南非幣,但於標準銀行未開戶,所以才匯入其帳戶再轉匯江 昱宜帳戶乙節,有所不符。況上訴人如欲委由被上訴人藉前 述江昱宜帳戶辦理南非幣之定存,亦非不得透過匯款方式直 接存入該帳戶而為之,實無借用其妻帳戶先辦理定存,再更 改帳戶名稱而轉存之必要。況查,上訴人原於原審主張「伊 之配偶陳玉琴另有南非幣40萬元、37萬7,045元於80年5月21 日匯入江昱宜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嗣經 被上訴人為債權主體非上訴人,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 辯(見原審卷第127頁)後,其始於上訴後改稱其方為該資 金之實質所有權人,然亦自陳「當初是以妻子陳玉琴名義進 行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93頁),益證前述委託 定存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玉琴之間無訛。 ③至被上訴人雖有將前述定存所生利息,部分匯入上訴人帳戶 為給付之情(即前開28萬9,816元,見本院更㈡卷第147頁反 面),然其辯稱此係受陳玉琴之指示而為等語。衡諸陳玉琴 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因此同意依其指示匯入上訴 人帳戶為給付,核與社會常情無悖,自難因此即謂該委託定 存關係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復抗辯縱系爭匯款係陳 玉琴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定存,惟陳玉琴既指示將利息存入上 訴人帳戶內,可認陳玉琴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 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匯款利息差額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49頁)。惟按以契約 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與陳玉琴成立利 益第三人契約(見本院更㈡卷第156頁反面),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陳玉琴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約定須向上訴人為給付 之契約合意存在,是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利息差額云云,亦乏所據。 ④此外,有關系爭匯款之利息給付,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先稱 :被上訴人就此已付181萬6,195元之利息,僅餘差額利息32 萬3,899元未付,並明列其計算式(即214萬0,094元-181萬 6,195元)為佐(見本院上字卷第20頁反面);後改稱被上 訴人僅曾於80年8月28日、7月2日分別給付28萬9,816元、45 萬5,000元,尚餘差額139萬5,278元(即214萬0,094元-28 萬9,816元-45萬5,000元)未付(見本院上字卷第95頁); 嗣又改稱被上訴人僅曾於80年8月28日給付28萬9,816元利息 ,其餘差額連同「本金」均未給付(見本院上字卷第176頁 反面至第177頁);末再改稱被上訴人僅於80年8月28日給付 28萬9,816元利息,但尚有利息差額185萬0,278元(即214 萬0,094元-28萬9,816元)未付(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24 頁 )。是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差異甚大,亦難認無臨訟拼湊之 虞,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其所稱系爭匯款之之委託定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 系爭匯款利息差額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江昱宜帳戶利息差額中之53萬4,957元 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債權抵銷等語,自屬有理,超出 此範圍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276萬9,417元- 53萬4, 957元=223萬4,46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 3萬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99年3月31日寄存送達,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翌日即99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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