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
代理人 鍾智文
上 訴 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傳訊證人郭正利(見本院卷第44頁背
面),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已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下稱仁德專校)與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
公司)與訴外人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旅行社
)簽訂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旅遊契約),且已付訖價金。天
喜旅行社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2項規定,亦向被上
訴人投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詎天
喜旅行社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遭
主管機關撤銷營業執照,約
定行程未能成行,致伊受有團費損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約定,
爰依
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仁德專
校、金千里公司新臺幣(下同)2,468,600元、721,600元,
並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天喜旅行社未記載團員名冊,被保險人範圍
無法確定,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仁德專校2,468,600元,
暨自10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金千里公司721,600元,暨自10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
期間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約定給付
項目為團費損失,其中第2條第1項、第4條分別約定:「
要
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
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
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下同)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2條第1項)、「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
、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旅行社。二、被保險人:指任何參加要
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要
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三、……四
、團費:指被保險人依據原訂旅遊契約所繳交之旅遊費用,
不合簽證費用、小費及其他依據
法令或原訂旅遊契約所生之
違約金」(第4條)
等情,有
兩造不爭執之國泰產物旅行業
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單基本條款
可參(見原審卷第11-14頁
),
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於103年4月9
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
惟天喜旅行社於同年6月18日遭主管
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致無法履行系爭旅遊契
約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天喜旅行社旅遊行程表、
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103年
11月14日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4),亦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天喜旅行社間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因天喜
旅行社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執照,約定行程未能成行,致其
受有團費損害,此係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理賠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
所稱被保險
人之要件為何?㈡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
,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保險要件?㈢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繳納之旅遊團費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旅遊契約之締約者,如
非實際出遊之旅客,其至遲應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已向旅行社確定旅客名單,始符系爭保險契約
第4條第2項所稱「「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被保險人
要件:
⒈按所謂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
其他有關之服務,此觀
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因此,得參加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之旅客,自以自然人為限
,非自然人顯無法成為旅客而參與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一
節,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任何參加要
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要
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惟參加要保
人即旅行社(下稱旅行社)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之旅客(下稱
旅客),與旅行社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旅遊契約
締約者(下稱締約者),兩者或為同一,或為不同,茲就締
約者與旅客是否同一,分別論述上開約定所稱被保險人之要
件如下:
⑴締約者與旅客係屬同一之情形,因締約者即為參加旅行社
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之旅客,故此種情形,締約者即為系爭
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應
堪認定。
⑵締約者與旅客不相同,又以旅客於締約、保險事故發生時
是否已確定而區分如下:
①旅客於締約時業已確定,例如子女以父母為旅客而與旅行
社締約旅遊契約,或員工及其眷屬自付費用或免費,參加
機關、行號、公司等舉辦之員工旅遊而成為旅客,並由機
關、行號、公司等名義與旅行社締約旅遊契約,而提出旅
客名單及繳交旅遊費用之情形,此時締約者與旅客雖不相
同,但因締約時旅客業已確定,在締約者向旅行社提出旅
客名單時,旅行社依旅遊契約有提供旅客約定之旅遊行程
之義務,旅客依旅遊契約亦有請求旅行社提供約定旅遊行
程之權利,則締約者為旅客之利益與旅行社締結上開旅遊
契約,其性質上應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如旅行社發生因財
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之保險事故時,遭受團費
損失之人應為締結旅遊契約並依約繳交旅遊費用之締約者
,故此種情形,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
應為締約者,蓋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既在填補被保險人遭
受團費之損失,而依旅遊契約所定應繳交旅遊費用者為締
約者,旅行社對締約者以外之旅客並無旅遊費用之
請求權
,自
難認非締約者之旅客有遭受團費之損失。至締約者所
繳交予旅行社之旅遊費用,如係向旅客所收取者,此亦僅
生於締約者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後,旅客得否另基於其
原有或其他之
法律關係請求締約者返還之問題,與系爭保
險契約第4條第2項被保險人之認定
無涉。
②旅客於締約時尚未確定,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經確定,
則在締約者向旅行社提出旅客名單時,因旅行社、締約者
與旅客三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前述旅客於締約時業
已確定之情形,並無不同,蓋保險事故發生時既已向旅行
社確定旅客名單,則旅行社依旅遊契約原即有提供旅客名
單上所列旅客約定之旅遊行程之義務,旅客依旅遊契約亦
有請求旅行社提供約定旅遊行程之權利,如旅行社發生因
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之保險事故時,締結旅
遊契約並依約繳交旅遊費用之締約者即為遭受團費損失之
人,其為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
③旅客於締約時尚未確定,且
迄保險事故發生時亦未確定,
因保險事故發生時,締約者非為旅客,且其亦未向旅行社
提出旅客名單,旅行社自無從將旅客載明於團員名冊,縱
締約者已依約繳交旅遊費用而遭受團費損失,惟因締約者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向旅行社確定旅客名單,此時締
約者既非旅客,旅行社亦無從將旅客載明於團名名冊,自
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
冊」之文義不符,締約者自非該項所稱之被保險人甚明。
㈡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因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未向天喜旅社提出旅客名單,而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
4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之要件,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團費之損失:
⒈查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其參與之旅客
於締約時尚未確定,
嗣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亦未曾向
天喜旅行社提出旅客名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原天喜旅行社負責人郭正利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59頁),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旅遊契約時旅
客既未確定,迄保險事故發生時亦未確定,因保險事故發生
時,上訴人僅為系爭旅遊契約之締約者非參與之旅客,且其
亦未向天喜旅行社提出旅客名單,天喜旅行社自無從將旅客
載明於團員名冊,與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經
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文義不符,上訴人自非該項所稱
之被保險人一節,
應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事故為「承保期間內,
對於因締結旅遊契約、繳交保費之人(包含自然人與法人)
因旅行社不能出團所遭受之團費損害」,重點在於「締結旅
遊契約且繳交保費之契約當事人」,如契約當事人是公司或
法人團體,該公司或法人團體即為被保險人。至於公司或法
人團體要指定哪一位具體職員去參加旅遊?依旅遊實務本來
就是可變的,對於旅遊契約的效力並無影響,對於「履約
強
制險」的「保險事故」的判定亦根本無影響
云云。惟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
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
適用一般契約
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
合意發
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
文義解釋;僅於契
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保
險契約依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生效,性質上
為
債權契約,保險人所負給付義務悉依保險契約債之本旨定
之,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依約給付時,
倘若保險契約所約定
要件之文字已屬明確者,被保險人自不得違反契約約定而請
求給付。
經查:締約者與旅客不相同,經由系爭保險契約之
解釋,固可認旅客於締約時業已確定,或旅客於締約時尚未
確定,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經確定之情形,均可認締結旅
遊契約並依約繳交旅遊費用之締約者即為遭受團費損失之人
,而為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業如前述
,且所謂「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亦僅須締約者證明
已提出旅客名單即可,
無庸證明旅行社是否載明於團員名冊
,然如締約者至始至終均未確定出遊之旅客,亦未向旅行社
提出旅客名單,則不論依何種解釋方法顯均與系爭保險契約
第4條第2項所定「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文義不符,
自難認該締約者為該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締結旅遊契約且繳交保費之契約當事
人,而排除文義明定之「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要件
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締約者與旅客不一致之情形
,依前所述,締約者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提出旅客名單
,即符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
名冊」之要件,尚不致發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可一概拒絕
理賠之情形。
⒊另證人郭正利到庭證稱: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係以報價單
所載之63人來計算總團費,這是概估,天喜旅行社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不須向被上訴人提出旅客名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已明
確約定承保範圍之被保險人者,以「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
冊」之要件,始為承保範圍,且依前所述,所謂「經要保人
載明於團員名冊」之要件,僅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締約者
證明已提出旅客名單即可,無庸證明旅行社是否載明於團員
名冊,故此一要件僅在排除締約者與旅客不同時,旅客於締
約時尚未確定,且迄保險事故發生時亦未確定之情形。又締
約者在旅客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即與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
並繳交旅遊費用,其等間之交易金額往往過於龐大,如未以
保險條款適當加以控制,將增加保險人不可預測之風險,亦
增加道德之危險,則保險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危險分擔考量
,與契約
相對人約定特定情形屬不保項目而排除在保險範圍
之外,自有其必要性。再者,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經保險
人所評估之風險範圍,以風險發生機率之統計與保險金額及
保險費經精算之結果做為承保範圍之限定。參以,旅行業履
約保證保險為政策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為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
之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29日保局二字第0960206969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
院卷第11-13頁),其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均於定型化條款
中明定,非被上訴人能自行
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或使被保
險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則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自均
應受系爭保險契約文義之
拘束甚明。準此,界定被保險人須
符合前述之要件,方屬承保範圍內之被保險人,並未對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是系爭保險契約前開條款內容
應屬有效。且系爭保險契約合意規範「被保險人」定義使用
之文字內容至為明確,並無任何不明或滋生疑義之情形。故
關於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間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後,其請求理
賠之情形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被保險人」範疇
,尚需依上開文義,於具體個案為涵攝判斷其符合上開約定
與否。因此,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證明其
已符合「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之要件,
自無不合,縱
被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未曾要求天喜
旅行社應向其提出旅客名單或團員名冊,亦無從以此即得推
論被上訴人已明示變更此一要件。
⒋從而,上訴人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其僅為系
爭旅遊契約之締約者非參與之旅客,締約時旅客並未確定,
且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旅客名單,致與前
述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
」之文義不符,因此,上訴人自非該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則
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團費
之損失,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仁德專校2,468,600元、金千里公司721,600元,及
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